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依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26、5818、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依芹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若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記載被告有何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雖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就起訴事實予以補充更正(詳如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頁補充理由書所載),並就起訴法條主張增列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請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惟起訴事實僅記載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蒞庭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涉犯之洗錢行為已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而非起訴範圍,尚不得以補充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況本案起訴(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將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詐騙贓款下落,而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犯行,請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等情,與本案即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依芹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後,於民國107 年
1 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依芹之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張依芹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款密碼等物(下稱上開物品),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傳達虛偽訊息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吳宗憲、黃慧琳及被害人王原彬指訴、被告之上開郵局暨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證明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1 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0 號統一超商金紅門市,以宅配託運方式,將所申設上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台中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交由自稱「邱順偉」之人收受,並以「LINE」行動通訊軟體向對方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遭詐騙才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因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辦理小額貸款的廣告,於106 年12月27日,以LINE與對方「速配貸- 邱小姐」聯繫並提供駕照及代辦費2 千元後,對方在107 年1 月9日告知資料審查不合格,隔天,就接到自稱「廣源代辦中心黃志龍」來電說接到速配貸的轉介資料,請我跟「張代書」聯繫辦理貸款,「張代書」說辦貸款有自己提供保人或由會計師做帳美化帳戶這二個方案,我無法提供保人,只好請「張代書」找會計師作帳,「張代書」就要求我為了做帳之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我才配合提供,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別人,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前揭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領有存摺、提款
卡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18號卷第4 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 月15日儲字第107005529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3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248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第32至44、52至85頁)。而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0 號統一超商金紅門市,以宅配託運方式,將所申設上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台中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交由自稱「邱順偉」之人收受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紅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18號卷第21頁)。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吳宗憲、黃慧琳、被害人王原彬等人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憲、黃慧琳、被害人王原彬指訴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第3 至5 頁、107 年度偵字第5818號卷第7 至9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56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吳宗憲以手機進行網路匯款之手機翻拍相片、黃慧琳及王原彬之ATM 交易明細、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第6 至7 、13至14頁、107 年度偵字第5818號卷第22至23、2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56號卷第33頁)。是被告將其申辦之前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依指示寄交自稱「邱順偉」之人收受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各情,亦可認定。㈢惟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
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得款一節,有無違法認識,而具幫助故意。查:
①被告因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辦理小額貸款的廣告,
於106 年12月27日,以LINE與對方「速配貸- 邱小姐」聯繫並提供駕照及代辦費2 千元後,邱小姐在107 年1 月9日告知資料審查不合格,惟翌日即107 年1 月10日,被告就接到自稱「廣源代辦中心黃志龍」來電說接到速配貸的轉介資料,請被告與「張代書」聯繫辦理貸款,被告因而以LINE與帳號暱稱「APPLE 」之張代書聯繫商量委託辦理貸款之事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帳號暱稱「速配貸- 邱小姐」、「APPLE 」者之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18號卷第16至20頁);再細譯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起至107 年1 月9 日間,迭次就委託申辦貸款事宜詢問「速配貸- 邱小姐」處理進度、是否獲准,經「邱小姐」先答覆:幫你申覆、已在處理,繼於107 年1 月9 日終告知沒有辦法、自己去辦等語後,被告旋於翌日即107 年1 月10日與LINE帳號暱稱「APPLE 」之張代書以LINE對話聯繫商妥委辦貸款等情,亦有被告上揭提出其與LINE帳號暱稱「速配貸- 邱小姐」、「APPLE 」之張代書的手機對話訊息可參,均核與被告所辯其因洽辦貸款,因而誤信對方說詞之緣由大致相符。
是依被告前揭接洽聯繫之申辦過程與事後查詢確認所為,尚不能排除其因洽辦程序之時間密接,導致主觀上產生誤信之可能。
②被告本案依指示寄送與自稱「邱順偉」之郵局及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有多筆記載「兒少扶助」、「育兒津貼」、「CD存款」、「遠雄人壽保險」、「票據存入」、「壽險給付」字樣等情,有上揭郵局107 年3 月15日儲字第1070055299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暨台新銀行107 年3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248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可稽,核與被告供稱上開帳戶申辦是作儲蓄用,均有正常使用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18號卷第4 頁),亦屬相符,足認前揭帳戶於案發時,均為被告斯時生活使用所需,果被告確有寄送帳戶提供他人幫助詐欺匯款工具使用之犯意,應無將該等日常猶供己用帳戶交付他人,徒增自己不便之理,亦見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非無可採。
③況被告於寄送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
張代書」前,雖經「張代書」告知「只有這兩個方案看妳哪個方便都可以」、「保人需要幫妳承擔債務這個妳應該知道所以這部分我也沒辦法幫妳」、「會計師做帳這個就是要收費妳可以接受我可以處理」、「但是妳有擔心我也沒辦法了」等語,被告猶詢以「張代書,所以這只是單純作帳(為了申請信貸)沒有任何風險或問題對嗎?那就麻煩妳了」,經張代書覆以「絕對沒有任何風險」、「這個我可以保證妳放心」,被告始稱「謝謝妳了」,「張代書」覆以「交給我準沒錯」等語,俟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星期五)寄送前揭帳戶資後,因「張代書」於允諾聯繫之同月15日(星期一)始終未依約來電聯繫,經被告於同月15日、16日多次語音通話無人應答,乃以文字訊息詢以「張代書,請問怎麼都沒消息」、「有收到資料嗎」、「您不是說會每天傳資料給我」、「還是您還在忙」、「張代書,麻煩請妳撥空回我電話」、「張代書,要麻煩您趕緊聯絡我」、「張代書,要麻煩妳看處理的怎樣聯絡我一下」各情,有被告與「張代書」之LINE對話訊息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18號卷第19至20頁),均徵被告所稱其寄發帳戶資料,係為應代辦貸款業者以製作「轉帳」證明之要求等詞,即非虛構。被告欲以此不誠實之方法以利其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為訓,然尚不能遽此推認其寄發存摺、提款卡之初即存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④至被告固自承前有1 次辦理車貸經驗,該次對方並未要求
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第112 頁),然被告亦就此次申辦貸款,何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等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跟「張代書」說我辦過車貸的經驗,與這次要我辦信貸要交的東西不一樣,「張代書」要我這次交存摺、提款卡、密碼,我覺得奇怪,有特別問「張代書」,「張代書」說車貸是有東西要抵押,但信貸是我個人要用,所以要的東西不一樣是正常的,我聽到他這樣說心裡還是覺得擔心,所以「張代書」才會在對話紀錄說「會計師作帳這個就是要收費,你可以接受我可以處理、但是你有擔心我也沒辦法」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前揭所提與「張代書」之LINE對話訊息相符,被告所辯其經詢問上情後仍行交付帳戶資料之緣由,並非無據,亦非全悖事理,尚無從以其前有相關貸款經驗,此次同為辦理貸款卻提供帳戶資料,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並執其前開供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綜觀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之緣由、過程,及其所
提供者,係自己日常生活猶需使用之帳戶等個案具體情狀,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人員說詞,而在主觀上不具犯罪預見之情況下,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遭詐欺時間 │詐欺手段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告訴人或被害人匯│詐欺所得之金額 ││ │害人 │ │ │或存款之金融機構帳│款或存款之時間 │ (新臺幣:元) ││ │ │遭詐欺地點 │ │戶之戶名及帳號 │ │ ││ │ │ │ │ │ │ │├──┼────┼──────────┼────────────────┼─────────┼────────┼────────┤│1 │吳宗憲 │107年1月14日16時許,│自稱「瘋狂賣客臉書社團」之工作人│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107 年1 月14日15│49,989元 ││ │ │在桃園市○○區○○路│員,以電話聯絡佯稱:購買金額有誤│ │時15分許 ├────────┤│ │ │116號1樓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宗憲陷於│ │ │49,987元 ││ │ │ │錯誤而匯款。 │ │ │ │├──┼────┼──────────┼────────────────┼─────────┼────────┼────────┤│2 │黃慧琳 │屏東縣○○鄉○○路 │自稱「拍樂洗」店員,以電話聯絡佯│被告之上開郵局、台│107年1月14日 │29,985元 ││ │ │359號 │稱:若要沖洗照片,可以優惠價格先│新銀行帳戶 │ ├────────┤│ │ │ │付款入會、後扣款;如不需要,則依│ │ │30,000元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慧琳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3 │王原彬 │107年1月14日15時34分│自稱「瘋狂賣客臉書社團」之工作人│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107 年1 月14日17│29,985元 ││ │ │許,在臺中市霧峰區霧│員,以電話聯絡佯稱:購買金額有誤│帳戶 │時1 分8 秒許 │ ││ │ │工一路62之3號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原彬陷於│ ├────────┼────────┤│ │ │ │錯誤而匯款。 │ │107 年1 月14日17│29,153元 ││ │ │ │ │ │時28分43秒許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