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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祺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均為新北市○○區○○○路1 段「皇家天下」社區之住戶,被告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15時許,在上開社區地下2 樓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之文康中心內,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公然以「幹你娘」(臺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錄音光碟及偵查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不會說這種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社

區地下2 樓之文康中心,因告訴人住家冷氣裝設問題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對話內容,經告訴人使用手機予以錄音,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在卷可證(見他字卷證物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臺語)之語一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1頁、第43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住戶乙○○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曾有前揭語詞乙情,非無實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信。

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固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而「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然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再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而公然侮辱罪為故意犯罪,刑法既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的性質,又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以於刑罰屬於最嚴重之懲罰及法益保護間取得平衡,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當時我與另外2 位住戶吳

先生、戴先生在該處玩撞球,被告與告訴人之後陸續到達該處,一開始是告訴人說她一生最害怕的兩件事情就是傷害到她的家人及她先生的事業,告訴人說對於這種賤人,她母親教她要用更賤的方法來對付他,之後有提到說有一句諺語叫「天上九頭鳥,地下湖北佬」,被告就接說「你們還不知道還有兩句,三個湖北佬也追不到一個九江佬」,然後告訴人就提說江西有一個簡稱叫做「贛」,告訴人提出「贛」字後,就接續很多不雅詞句,一直講到我們三位打球的人都受不了了,我才要告訴人安靜一點,我們要專心打球,被告趁此時間說「你們打球吧,我就走了」等語,被告要離開了,但告訴人將被告叫住,因為我們在打球,等我們聽清楚時,就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妳看不懂,妳就去找別人,我沒有義務跟妳說」,然後兩人就開始吵起來,你一句我一句的,我當時看到被告真的是又急又氣,我怕被告血壓太高,我就跟被告說「老爹,你不要這樣,你趕快走」,我將球桿放下,把被告往門外推,推的時候我有聽到被告講了情緒性的發洩以臺語說「幹你娘」,告訴人是背著我,所以並不是針對告訴人的,但告訴人還是衝上來說「你再說一遍」,被告並非往告訴人方向罵,因為我將被告翻過來,推被告的背往門外走,當時我對著被告的背,被告面對著門時罵的,告訴人講了「賤」、「贛」沒有指明是誰,但旁邊的人聽了都知道在說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48頁),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於錄音時間21秒時,被告稱「我不跟妳客氣」後,告訴人即大聲回「什麼不跟我客氣喔!什麼意思啊!」等語,同時以手用力拍打物體發生聲響,雙方即一來一往相互回嘴,於錄音時間1 分39秒時,被告說「你夫妻講的江西是贛(同時有個男聲說:江西…),…(後面2 個音或3 個音節的字聽不清楚)」,告訴人即回「講得本呢~什麼?你說什麼?」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以省份簡稱「贛」及「賤人」等詞暗罵被告,繼於雙方有所言語爭執時,拍桌怒斥被告,並以「你以為你最大」、「江西就是贛啊」等尋釁口吻,有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考,是被告於遭證人乙○○推出文康中心時語出「幹你娘」之字眼,難排除被告受到常人亦難忍受如告訴人不斷挑釁之刺激,引起其負面情緒,方才出言排解心中抑鬱所為回應。

⒉審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走到文康中心要到B2

門口處,就突然罵我這句話,當時我與被告距離經當庭丈量為10.4公尺,證人乙○○就站在被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是背著我,所以並不是針對告訴人的,但告訴人還是衝上來說「你再說一遍」,被告並非往告訴人方向罵,因為我將被告翻過來,推被告的背往門外走,當時我對著被告的背,被告面對著門時罵的,我開始推被告是被告開始激動時,就是錄音檔案1 分27秒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佐以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前揭錄音檔案錄音時間1 分39秒,令證人乙○○當庭辨認,經其反覆聆聽,證人乙○○亦無法明確辨認被告於「你夫妻講的江西是贛(同時有個男聲說:江西…)」等語後所言為何(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本院於10

7 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期日勘驗上揭光碟檔案時,僅能明確聽聞被告講「你夫妻講的江西是贛(同時有個男聲說:江西…)」等語,後面的2 個或3 個音節之言語無法特定,而無從認定被告確實語出「幹你娘」之穢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對比於被告與告訴人前後對話內容,不乏語意清晰可辨之回應,惟於前揭「你夫妻講的江西是贛」語詞後,卻口出令人幾乎無從辨識之詞,故證人乙○○證稱被告係遭其推至門口時背對告訴人而為上開言語一節,當屬可信。

⒊衡情,被告受有前揭刺激,若有意侮辱告訴人,藉以貶低其

人格,在其情緒激昂不滿盛怒下,當以面對告訴人大聲怒責,則被告於遭證人乙○○推離現場之際,其與告訴人已有相當距離且以背對方式為上開言語,被告是否有故意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尚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先於上開時、地以「贛」及「賤人」等詞暗罵被告,繼於雙方有所言語爭執時,拍桌怒斥被告,被告與告訴人言詞互有往來,證人乙○○見狀乃將被告推離現場,被告於遭證人乙○○推離現場之際,夾雜「幹你娘」之不雅字眼,衡諸被告處於上開情狀,情緒激動在所難免,刑罰規範難以強求任何人面臨他人尋釁、不禮貌態度時猶保持心平氣和之修養,甚而禁止有適時對外抒發情緒之舉措。則被告於遭證人乙○○推出文康中心時,選擇以口出粗俗俚語表達心中不滿,縱語句中用字遣詞不當,亦與個人所受教育及所處社經背景有關,難憑此逕認被告有攻訐告訴人「人身」並藉以貶低告訴人人格為目的,而有侮辱、攻訐之主觀犯意。況被告言語中夾雜「幹你娘」之不雅字眼,固使告訴人主觀感受不悅,參酌上開事發前後經過及被告聲量語調,被告既意在抒發心中抑鬱不滿,盱衡以社會通念,尚難認告訴人因被告言語中夾雜「幹你娘」之字詞,其於社會客觀評價有受貶抑之危險,是被告既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定該語詞有造成告訴人社會客觀評價受貶抑危險之侮辱行為,即難認其前揭所為構成刑法所應處罰之「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