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莎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莎係告訴人林娜之胞妹,緣告訴人除與被告共同持有臺北市○○區○○○路○○○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一)外,另於民國89年8月間,借用被告名義,標購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2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二),並將全部產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一、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由告訴人所保管。詎被告為圖謀系爭房地一、二之產權及利益,明知系爭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告訴人保管之情況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分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使該等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系爭房地一、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經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娜警詢及偵查時指訴、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金鳳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兄林聖生之證述、系爭房地一及二權狀影本、借名信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02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移轉證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2日北市松籍字第10630874700號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0881700號函各1份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9月15日分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一、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㈠系爭房地一為伊與告訴人分別共有,且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確定,而系爭房地二則為伊所出資購得,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㈡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一、二所有權狀時,主觀上並不知悉該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中,因系爭房地一、二均是其等父親林宗禧出面購買,並由父親負責保管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一之部分係伊與告訴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一,系爭房地二之部分則是伊出資50萬元,其餘由父親支付,父親過世前曾問伊是否將系爭房地

一、二之所有權狀拿回自己保管,但伊忘了實際有沒有拿到手上,且中間又搬家2次,因找不到系爭房地一、二才會認為遺失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6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0頁、第33頁、本院卷二第8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一、二所有權狀時,主觀上是否明知該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中而未遺失?

五、經查:

(一)被告林莎係告訴人林娜之胞妹,2人分別共有址設臺北市○○市○○區○○○路○○○號6樓建物、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一),持分各1/2,被告並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21建物、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二)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於104年9月15日以系爭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因遺失而滅失為由,分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一、二所有權狀之書狀補給登記,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即依法公告,而因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則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19日登記完畢,被告並分別於107年10月27日、104年10月19日領回補發系爭房地一、二所有權狀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30頁),並有系爭房地一、二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8月2日北院文88民執庚18076字第4491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2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08747001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一登記收件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08年5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08582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一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北市地籍字第106308817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08年5月22日北市中山地籍字第1087009413號函暨所附書狀補給公告、函稿、滅失書狀清冊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第40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65頁、第113頁、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216頁、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320頁、第237頁至第285頁、第293頁至第3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娜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伊於83年9月7日購買系爭房地一,並將其中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83年9月30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復於89年8月間因伊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故再借用被告之名標購系爭房地二,並將系爭房地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89年8月11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伊保管,因被告未曾分攤購屋資金,所有款項均由伊單獨支付,系爭房地一、二之出租及收取租金亦係由伊單獨行使權權利,詎被告竟心起貪念,想自行與系爭房地二之租客訂立租約,以便侵占租金收益,明知系爭房地一、二均是由伊保管中,仍分別於104年10月19日、同月26日向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系爭房地一、二所有權狀聲請補發,顯有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88頁),並提出系爭房地一、二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一之原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二之與被告間之借名信託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237頁至第285頁),惟查:

⒈系爭房地一、二並非告訴人個人出資購買乙節,業經證人

即被告之胞姊林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一係原屋主與父親林宗禧(已歿)有債權債務關係,故父親借用其妹即告訴人林娜名義出面買下,簽約人雖為告訴人,但父親當時是要讓被告、告訴人共同持有,故該房地初始由父親出錢,後面則是由告訴人、被告共同分擔貸款;另系爭房地二亦是由其父親出資買下,並過戶到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一、二皆非告訴人個人出資所購買等語(見他字卷第131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2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兄林聖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一是由其父親出資,並登記由被告及告訴人共有各1/2,由其2人負責繳交分期,另系爭房地二則由其父親出資一半,另一半由被告出資,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父親的習慣是買誰的名字就是誰的房子,故告訴人稱系爭房地一、二為其個人所出錢購買並非事實等語(見他字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33頁),衡酌證人林珊、林聖生與被告、告訴人均為至親,實無偏袒一方之必要,且互核證人林珊、林勝生就系爭房地一、二均非告訴人個人出資購買,而係由其等父親林宗禧出面購買,並由各登記名義人負擔後續支付款項之情節證述一致,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房地一係因原屋主積欠其父親債務無法償還,願意以房屋代償欠款,故其父親就叫伊與告訴人各出資100萬元將房子買下,並由伊與告訴人各持分1/2;而系爭房地二亦是父親之債務人以房屋代償欠款,故父親叫伊拿50萬元購買該房地,告訴人並未出資等語相符(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89頁、本院卷一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述,當屬非虛,是告訴人指稱系爭房地一、二均是其個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已難採信。

⒉又針對系爭房地一之房租分派事宜,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妳根本沒資格要求一半的房租,因為十幾年後那一百萬才進來,然後.....就不見半毛錢出現,我的近300萬」、「因你的一白萬(註:因為一百萬筆誤)晚十幾年近來還白白多付了銀行十幾年的高利息」、「其實帳很好算,爸在十幾年後才幫妳出一百萬,近900多減200=700多,不包括彼時利息一個月3萬多只算本金700/2.7(月)=260/12(年)=21.6,還要計算增值稅、契稅、印花稅、規費、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空屋無出租時大樓管理費、水電換馬桶、拆和室、油漆、換破碎地磚..等裝冷氣,牆壁壁癌...廣告費、地下室淹水大樓公設攤派錢......只是很瑣碎得一一去學,妳沒出力,出錢就算了,現在態度這麼差,還有住小熊媽媽時公款出了20多萬(每月貼妳一萬)另妳貸款40多萬也是得公款還」等內容予被告,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卷宗第298頁至第299頁),可知告訴人曾以被告出資100萬元係由其父親幫其出資,且購得後10多年才入帳為由,向被告表示沒資格要求另一半租金,是倘依告訴人所言,系爭房地一係由其個人出資借名登記1/2在被告名下等情為真,則被告對系爭房地本無使用、收益之權利,則告訴人僅須表明其為實際權利人即可,何須將所收得租金扣除成本逐筆計算予被告知悉,並甚而抱怨被告資金太晚匯入導致增加銀行利息負擔,益徵告訴人所稱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當非屬實。

⒊至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

地二之借名信託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惟查:

⑴系爭房地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主雖為告訴人,惟

系爭房地一係由被告、告訴人及其等父親共同出資購買,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核與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相符,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61頁),再參酌證人林珊於偵查時證稱:系爭房地一買主是跟其父親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其父親用告訴人名義出面將系爭房地一買下,所以簽約人為告訴人,但父親當時是要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持有,前面是由父親出錢,後面則是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負擔貸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31頁),證人林聖生證稱: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父親之筆跡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96頁),益徵系爭房地一最初確係由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所出資購買無訛,自難徒憑契約前揭記載逕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⑵另就系爭房地二部分,被告曾與告訴人簽立借名信託契約

書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32頁),並有借名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頁),惟查:

①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簽立前揭借名信託契約書之緣由,於警

詢時先指稱:因當時其尚有為第三人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故將系爭房地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見他字卷第31頁),復於偵查時證稱:89年時因作保之效力還在,就將房子登記給被告所有云云(見他字卷第8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狀表示:其辦理信託登記緣由係因80年12月購入之新北市汐止區房地,因83年間發生爭議,並於86年間該房地遭拍賣所致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區○○路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33頁至第143頁),顯然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簽立借名信託契約書原因,前後所述顯著不一,已難採信,且觀告訴人所提前揭民事判決、建物登記謄本,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於84年間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法院判決勝訴、87年間其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弄○○號14樓建物遭拍賣之事實,惟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一、二所有權之時間分別為83年間及89年間,有系爭房地一、二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17頁),則告訴人所稱房地糾紛與系爭房地一、二為借名登記間之關聯性亦屬不明,自難以此推認借名關係存在,且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其於89年間為第三人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相關事證,是告訴人指訴,不足採信。

②另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

稱:該借名信託契約書是告訴人提議說深怕其發生事故身亡,名下財產會被其他家人所瓜分而簽立等語(他字卷第24頁、第89頁、本院卷一第32頁),而證人林聖生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雖未見過前揭借名信託契約書,但其曾聽被告說其簽類似文件給告訴人,當時其還有罵被告說這種文件簽下去,如果將來拿不回來會很麻煩,但被告說告訴人是自己的二姊沒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以前感情很好,告訴人之知識程度亦較被告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自不排除被告係因恐身故後財產遭其他兄弟瓜分而事先簽立借名信託契約書之可能,是難僅憑借名信託契約書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各情以觀,告訴人所指稱因系爭房地一、二為個人出資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所述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另參酌證人林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父親生前系爭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均由父親負責保管,其弟林聖生、林嘉生所有在內湖及永和之房子所有權狀亦是由其父親所保管,惟父親過世後,無人知道該所有權狀到哪裡,其亦不清楚父親過世前有無將所有權狀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31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林聖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房地一、二所有權狀生前是由其父親出資保管,其所有內湖房子之所有權狀亦是由其父親保管,父親生前會將所有權狀放在保險箱裡,因告訴人在父親過世前5年跟父親一起作代書,所以告訴人對於父親所有東西放在哪裡很清楚,父親過世後,其曾詢問母親、告訴人所有權狀及保險箱在哪裡,但其均稱不知道,故被告應該也不知道系爭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在何處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7頁),是被告所供稱:系爭房地一、二所有權狀在父親生前原由其父親所保管,惟父親過世後,其因不忘記有無將系爭房地一、二所有權狀拿回自己保管,且因搬家多次後找不到,始申請補發時所有權狀,其亦不清楚為何告訴人能提出其所有系爭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93頁),尚屬非虛,則被告登記所有系爭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實際上雖為告訴人所持有,惟告訴人是否具有持有該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且為被告所知悉等節均屬不明。復查,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主觀上明知系爭房地一、二所有權狀為告訴人所保管,自難率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鳳秋雖於偵查時證稱:系爭房地一、二均是由告訴人出資,被告均未出到錢,因為告訴人在做代書幫人擔保會有債務糾紛,所以系爭房地一登記給被告一半,系爭房地二則是我先生出資200萬元,但怕告訴人會有債務糾紛,而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二之租金是告訴人讓我收的,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不給我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一為告訴人自己出錢,當時會登記給被告1/2是因告訴人在做生意,但做的生意內容我不大清楚,不知道什麼原因,怕說如果出事,才會一半用被告的名字:系爭房地二亦是告訴人自己買的,我先生那時候沒有出錢,因為告訴人比較忙,不知道做什麼生意,怕銀行有貸款,不得已要買這個房子,告訴人於83年、89年有無在外面欠人家錢我不知道,系爭房地一、二租金亦是由告訴人自己在收,沒有拿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是證人陳鳳秋雖曾證稱系爭房地一、二均為告訴人所購買,惟其就系爭房地二是否為告訴人個人出資所購得、系爭房地一、二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因、系爭房地二使用情形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均屬不一,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不符,是其證詞已有重大瑕疵。另就系爭房地一、二所有權狀係由何人保管乙節,證人陳鳳秋雖於偵查時證稱:系爭房地一、二所有權狀均是由告訴人所保管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並未見過系爭房地一、二,因其先生沒讓其管這麼多,且告訴人亦未曾將系爭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拿給我看過,登記在誰名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則證人陳鳳秋既從未見過系爭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亦不知悉系爭房地二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則其何以知悉系爭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為告訴人所保管,亦生疑義。基此,證人陳鳳秋證述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而具重大瑕疵,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固提出系爭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惟其是否具有保管該等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且為被告所知悉等重要情節均屬不明,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主觀上明知系爭房地一、二所有權狀為告訴人所保管而仍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指訴,逕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基此,本件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