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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 協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協與告訴人林陳彩鳳為姻親關係,其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住處之頂樓平台(起訴書誤載為同路段301 巷28弄19號4 樓),因土地鑑界爭議,竟持鐵鎚敲打破壞告訴人位於同路段301 巷28弄19號4 樓住處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5

4 條毀損罪所定之「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要件,係3種不同之行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而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第34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紀協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耕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門牌號碼大度路3 段301 巷28弄19號4 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

1 份、被告毀損告訴人林陳彩鳳所有系爭外牆之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2 張、系爭外牆毀損之現場照片5 張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修繕房屋時,將其水泥包覆到我所有的欄杆部份,明顯已經越界了,我只是把包覆我欄杆的基點部份給敲開,想要作為告訴人有越界的證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認為告訴人越界,才會有這樣的行為,而被告敲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外牆3 個基點,主觀上只是覺得其所有土地範圍被侵犯,為了要存證才將基點顯露出來;另客觀上被告所敲掉之部份為告訴人增加塗厚的水泥外牆,而非原本系爭外牆之範圍,系爭外牆本來的效用並無喪失,且被告上開所為亦無造成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林耕宇、林美淑屋內有漏水情況,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路段

301 巷28弄17號4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在其住處頂樓裝設鐵欄杆,並緊靠於告訴人上開所有建物之系爭外牆,而被告於上揭時間,手持鐵鎚敲打系爭外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耕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56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38至39頁),並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門牌號碼大度路3 段301 巷28弄19號4 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系爭外牆之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2 張、系爭外牆毀損之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15、18至24頁、第72頁證物袋內)、告訴人所有系爭外牆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頂樓水塔上方欄杆鄰接處照片7 張(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5至61、83至8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持鐵鎚敲打系爭外牆等情,業如前述,然系爭外牆前於100 年間曾有大面積的缺陷剝落,後於107 年4 月26日告訴人方聘請工人加以修繕,並將原本外牆缺陷之部份塗上新的水泥予以填補修復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美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系爭外牆照片2 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審易卷第55頁)。又證人林美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確實有於107 年4 月26日修理系爭外牆,是因為

3 樓的牆壁跟天花板於106 年12月間有發現漏水及壁癌,修繕前我們沒有先確認過界址,且修繕前之系爭外牆面缺陷凹損的面積比被告於107 年4 月28日時將牆垣刨掉的部分還大且更嚴重,不過修繕完畢至現今屋內都沒有漏水及壁癌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復觀諸卷附之系爭外牆照片,系爭外牆僅於與欄杆接觸之3 個基點處遭有破壞痕跡,破壞範圍僅約為與欄杆接觸之接點部份,尚與系爭外牆修繕前原有之缺損凹陷範圍相比而較為輕微,此有系爭外牆照片3 張存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審易卷第55、61頁)。是就系爭外牆整體觀之,除存有遭被告敲破之包覆其欄杆3 個基點之部份外,系爭外牆本身之本體結構並未受有損壞,且其原本堅固性及遮障性之功能亦未受有任何影響,仍得以繼續發揮遮蔽及防閑房屋之功用至今。又自被告於上揭時間敲破系爭外牆後,告訴代理人林耕宇、林美淑之3 樓住處牆壁及天花板並無再有漏水及壁癌等狀況,益徵縱被告有敲擊系爭外牆包覆欄杆之3 個基點部份,系爭外牆並未存在無法支撐其建築結構、保障住家安全、區隔牆內及牆外空間而喪失功能性之情形,是系爭外牆客觀上並未達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從而,被告此舉縱有不當,但既未毀損系爭外牆之整體結構、或嚴重減損其客觀效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悖。

(三)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敲破系爭外牆係為了要保存及顯示告訴人有越界施工之證據,主觀上無毀損故意等語,然因本件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

是其等上開所辯是否可採,自無庸再予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手持鐵鎚敲擊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外牆,惟其僅敲掉包住欄杆3 處基點之水泥,並未使系爭外牆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與刑法毀損罪之要件有間,不能論以該罪。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毀損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