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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瑞特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被 告 洪靖雅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31號、106 年度偵字第8835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0號、107 年度偵字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瑞特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靖雅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姚瑞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4 月間某日起,使用臉書社群網站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先後編寫誇大不實之投資獲利訊息,親自傳送予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林承健、郭俊宏、江俊熹、徐國洲、洪紫晏、游景賀(附表編號6姚瑞特對游景賀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陳志逢、林易承、許智惟等人;洪靖雅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供姚瑞特匯款入內,製造有投資紅利匯入之假象,並以LINE傳送前開誇大不實之投資獲利訊息至「K POWER 」群組予附表一編號3 至9 、11至13之江俊熹、徐國洲、洪紫晏、游景賀、陳志逢、許智惟,而與姚瑞特共同對上開之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姚瑞特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由洪靖雅點收(各該行為人、被害人、時間、地點、詐騙手段及不實訊息內容、被害人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姚瑞特未依約支付獎金或報酬予林承健等人,經要求退還投資款項,姚瑞特拒未還款,復避不見面,林承健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承健、林易承、游景賀告訴,郭俊宏、江俊熹、徐國洲、洪紫晏、陳志逢及許智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姚瑞特、洪靖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被告2 人共同對告訴人林承健、郭俊宏、江俊熹、徐國洲、洪紫晏、游景賀、陳志逢、林易承及許智惟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等事實,除據姚瑞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外,另據林承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3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至9 頁;105 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一第76至77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07 至110 、137 至141 頁;本院卷一第95頁、第97頁)、郭俊宏(見偵一卷卷二第73至75頁、第14

0 至142 頁、本院審易卷第107 至110 、137 至141 頁、本院卷一第96至97、125 至141 、157 至158 頁)、江俊熹(見偵一卷卷二第5 至7 頁、第144 至145 頁、本院審易卷第

107 至110 頁、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第143 至158 頁)、徐國洲(見偵一卷卷二第22至25、147 至148 頁、本院審易卷第107 至110 頁、本院卷一第244 至254 頁)、洪紫晏(見偵一卷卷二第103 至106 、145 至147 頁、本院卷一第25

4 至264 頁)、游景賀(見偵一卷卷一第5 至6 、41至43、68至6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415號卷,下稱他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一第96至97、300 至311 、

327 至328 頁)、陳志逢(見偵一卷卷二第43至45、142 至

144 頁、本院審易卷第107 至110 頁、本院卷一第312 至32

6 、328 頁)、林易承(見偵一卷卷一第67至68、77頁)、許智惟(見偵一卷卷二第85至87、第156 至158 頁、本院卷二第7 至2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且有林承健提供之104 年4 月8 日大眾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104 年4 月2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一卷卷一第94頁、偵二卷第11頁)、借貸契約書(見偵一卷卷一第140 至142 頁)、104 年7 月18日本票(見偵一卷卷第93頁)、郭俊宏提供之美樂家投資合約書(見偵一卷卷一第150 頁)、本票、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見偵一卷卷一第149 至150 頁)、與姚瑞特手機LINE及臉書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一第146 至149 頁)對於美樂家投資方案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一第144 頁)、江俊熹提供之公開說明書、專業顧問聘請書、富育資產合作約、投資保證獲利切結書、保密合約書(見偵一卷卷一第161 至16

7 頁)、本票1 張(見偵一卷卷二第15頁)、姚瑞特與被害人李盈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二第17頁)、被害人沈晏汝華南銀行活期存摺及存摺內頁(見偵一卷卷二第18至19頁)、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江俊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卷二第20至21頁)、徐國洲提供之投資保證獲利切結書4 張、本票3 張、姚瑞特名片、轉帳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組織圖照片(見偵一卷卷二第27至42頁)、洪紫晏提供之入會申請條文規定(見偵一卷卷一第168 頁)、投資保證獲利切結書、本票

2 紙(見偵一卷卷一第177 至179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4 年12月11日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卷一第104 頁)、與姚瑞特、洪靖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二第

110 至129 頁)、游景賀提供之與洪靖雅LINE對話紀錄、KPOWER 群組、群組記事本翻拍照片、104 年12月14日投資保證獲利切結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362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6 至27頁)、照片4 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1至23頁)、104 年12月14日本票影本1 紙(票號:TH602593、金額50萬元,見北檢他卷第5 頁)、陳志逢提供之LINE中

K POWER 群組記事本、與姚瑞特、洪靖雅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二第47至66頁)、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保密合約書、專業顧問聘請書、富育資產合約、投資保證獲利切結書(見偵一卷卷二第67至72頁)、林易承提供之LINE群組訊息(含K POWER 投資方案、遊戲規則、解套方式、K PO WER呆咩、收入證明等)、姚瑞特與林易承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渣打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頁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一第235 至

252 頁)、許智惟提供之公開說明書、專業顧問聘請書、投資保證獲利切結書、保密合約書各2 份、富育資產合作約、瑞特資產合作約各1 份、本票2 紙(見偵一卷卷一第209 至

222 頁)在卷可稽,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106 年3 月31日北富銀富港字第106000000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人像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二卷第16至53頁)、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公司臺灣分公司105 年8 月23日105 美法字第017 號函(見他卷第27頁)、108 年3 月12日108 美法字第007 號函暨所附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26 頁)附卷可查,堪認姚瑞特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訊據洪靖雅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3 至9 、11至13期間,曾與姚瑞特交往及同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姚瑞特趁與我同居期間,擅自使用我的手機傳送被害人LINE群組內之訊息,也擅自拿取我抽屜內的銀行之帳戶匯入款項以製造分紅假象,我均不知情,與姚瑞特同居期間一直以來只知道他在做美樂家直銷,其他美樂家、K POWER 部分只有聽過姚瑞特跟別人講電話,均不清楚方案內容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依本案許多告訴人所述,都是先投資美樂家方案,等姚瑞特說明該投資方案有問題後,再換約投資K POWER 方案,且郭俊宏、洪紫晏、許智惟均曾證稱投資後有陸續收到姚瑞特之匯款,可見姚瑞特並未置之不理,又姚瑞特均以自己名義與告訴人等簽立投資契約或本票,均與詐欺之常情不符,難認姚瑞特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洪靖雅可與之一同構成詐欺取財等罪;依許多告訴人之證述,也可知洪靖雅雖有陪同姚瑞特出席與告訴人等之約,但均在旁聆聽,告訴人等多半都是先跟姚瑞特聯繫、詢問問題,並非透過洪靖雅之招攬才出資,縱洪靖雅曾與投資人討論美樂家方案,亦係因洪靖雅也曾加入美樂家之合法直銷組織,且難認洪靖雅自始知悉姚瑞特提出之美樂家方案誇大不實、無法實現,是無從認定洪靖雅有施用詐術行為;卷附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雖有洪靖雅與告訴人等之對話,但洪靖雅當時尚未高中畢業,又無財務投資背景,根本無法寫出該等內容之文字取信投資人,以當時2 人同居之親密程度判斷,洪靖雅自然不會特別防範姚瑞特使用其手機或私人物品,足認姚瑞特所說洪靖雅名義的群組貼文、有分紅匯入之郵局帳戶存摺照片均為其所為等情,確實較為可信;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僅無法證明洪靖雅知悉姚瑞特之投資方案不可能實現,也無法證明洪靖雅有實際招攬投資、運作投資方案、負責管理財務等參與行為,難認洪靖雅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姚瑞特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就洪靖雅參與姚瑞特投資案之分工等情,業據郭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姚瑞特接洽並匯款30萬元後,我被邀請到一個群組,當時姚瑞特有許多說法,包括他被美樂家發現以不當方式經營組織而遭取消資格,我持續向姚瑞特追討後,姚瑞特有邀請我加入後續的K POWER 團隊,也要我自己參加美樂家獲取獎金作為補償,當時洪靖雅也有跟我介紹獲利方式,且是洪靖雅親自帶我到松山美樂家公司辦理入會,她相當熟悉流程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14

2 頁、本院卷一第126 至131 頁、第138 頁);江俊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姚瑞特網路上廣告後,主動跟姚瑞特聯繫,姚瑞特保證可以幫忙升級美樂家聘階,洪靖雅也在旁邊幫忙解釋,說她也有幫忙過,我問洪靖雅說你不是還在念大學嗎?她說念大學也沒什麼用,不如跟姚瑞特一起做這個賺錢,後來因無法達成獲利,姚瑞特就把我轉到K POWER 去,說可以排隊保證獲利,在K POWER的LINE群組記事本內關於排隊的順序、位置,都是「雅雅」刊登的比較多,也在群組回答大家的問題,或是幫忙匯錢給投資人,在群組內有人真的投資拿到錢,他們有將帳戶存摺照片PO出來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144 至145 頁、本院卷一第144 至153 頁);徐國洲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投資是因為看到洪靖雅在一個廣告群組中張貼蛋糕投資方案,點下洪靖雅「雅雅」帳號後密她,一開始洪靖雅說她是姚瑞特的助理,有給我照片、貼投資方案給我,並將我加入她設立的蛋糕群組,叫姚瑞特來找我,我才認識姚瑞特,之後就是問洪靖雅何時出貨,後來我加入K POWER 投資案,「雅雅」在該群組內有回答問題、排版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148 頁、本院卷一第246 至252頁);洪紫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將美樂家投資款30萬元交給姚瑞特時,只在姚瑞特請我跟朋友吃飯時看過洪靖雅,當時沒有對話,直到美樂家投資出現狀況,姚瑞特說要幫我轉成K POWER ,我才開始與洪靖雅有所接觸,因為在K POWER 群組中,會員都知道是洪靖雅在排位,因遲遲等不到姚瑞特回應,我才透過LINE請洪靖雅幫我問姚瑞特我K POWER 的位置在哪裡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14

6 至147 頁、本院卷一第255 至260 頁);游景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4 年12月中旬看到網路上有在

W HOTEL 舉行的投資說明會,到場時,只有我、姚瑞特、洪靖雅3 人在場談,姚瑞特自稱為該投資案的老闆,洪靖雅自稱秘書,並拿出美樂家、蛋糕及澎湖飯店方案,3 人彼此坐得很近,彼此說的話都可以聽得清楚,主要是姚瑞特說明,洪靖雅負責拿文件給我看,之後再相約到我辦公室簽約,簽約當天姚瑞特、洪靖雅都有到場,美樂家合約是洪靖雅拿給我的,我算是和他們2 人一起簽,所以有要求洪靖雅簽保證人,洪靖雅也願意簽,並說她名下有1 台車,故我再將50萬元交給洪靖雅,經她當場點收無誤;投資後因為姚瑞特一直拖延,要求我換約,過程中我一直用LINE分別與他們2 人聯繫,在K POWER 群組中只要有人問「雅雅」,她都會幫忙回答等語(見他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一第301 至311 頁);陳志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間我被加入LINE群組,之後與姚瑞特約在臺北市西門町大車輪火車壽司交付美樂家方案3 萬5 千元時,主要由姚瑞特講制度,洪靖雅收錢、點錢,並參與說明,之後我被轉入K POWER 方案時,有約在臺中高鐵站重新簽約1 次,當時洪靖雅也全程參與,K POWER 群組內有看到出場獎金匯入洪靖雅的銀行帳戶,也均由洪靖雅公布群組內的排隊位置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44頁、第143 至144頁、本院卷一第313 至318 頁);許智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投資K POWER 簽約過程中,洪靖雅在場但沒說什麼,但洪靖雅有數過1 次錢,且會在K POWER 的LINE群組內刊登訊息,在講這個月誰領錢,下次誰領錢的內容,之後我去找姚瑞特時,洪靖雅就在旁邊,會聊到投資還需多久獲利、現在排到誰等內容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

157 頁、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甚詳,且有前開告訴人等提供之與洪靖雅LINE對話紀錄、K POWER 群組、群組記事本翻拍照片、臉書訊息紀錄、104 年12月14日投資保證獲利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洪靖雅於姚瑞特招攬美樂家、蛋糕、K POWER 等投資方案時,不僅與姚瑞特一同與投資人見面,也在場自稱秘書,補充說明投資內容,處理遞約、收款、點現等事宜,又擔任保證獲利切結書之擔保人,在網路群組內,屢以「雅雅」之暱稱公布投資方案細節、排序及回答群組會員之問題,更公開自己收取分紅之帳戶存摺照片供會員觀覽,是其參與姚瑞特投資案之分工程度非淺,顯然並非單純陪同姚瑞特前往與告訴人等用餐、簽約而已,其對姚瑞特所提出之投資方案為何,自難諉為不知,堪認其有與姚瑞特共同施用詐術、收取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行為。又無論洪靖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因其所為已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洪靖雅及辯護意旨固辯以: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洪靖雅自始知悉姚瑞特提出之美樂家方案誇大不實、無法實現,且姚瑞特有陸續給付數名告訴人款項,又以本名簽約、開立本票,難認姚瑞特、洪靖雅均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云云。然據前開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8 年3 月12日108 美法字第007 號函及附件一之內容,姚瑞特、洪靖雅2 人均曾於104 年2 月2 日加入美樂家會員,並於同年

5 月13日即遭取消會員資格(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5 頁),是其等至少應於104 年5 月間起,即知悉姚瑞特原本預計發展美樂家組織賺取進階獎金之作法並非美樂家公司所許,卻猶於如附表編號3 至9 、11至13所示104 年9 月起,陸續與洪靖雅對各該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宣傳可為之安排下線、發展組織賺取進階獎金之保證獲利投資方案,顯然明知該等投資方案不可能實現。又觀諸姚瑞特提供之美樂家投資方案宣傳內容(見北檢他卷第6 頁),宣稱投資

4 萬5 千元,4 個月賺8 萬元、月領8 千元,或投資300萬元,一整年賺750 萬元等情,與一般現實社會中正常投資理財工具之投資報酬率顯不相當,況姚瑞特於本院審理中自承K POWER 方案只是遭美樂家踢出會員後,隨便參考不詳內容所想出的投資方案,用以填補美樂家方案的虧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復於K POWER 群組中宣稱在短期內能有高於投資金額數倍之獲利(見偵一卷卷二第47至49頁),顯然亦係利用人性貪婪之弱點所設計出報酬率顯不相當之不實投資方案,更難認姚瑞特、洪靖雅主觀上有能保證依該等方式獲利之確信,其等卻仍向告訴人等推銷、招攬該等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益徵其等所為要屬施用詐術無疑。另姚瑞特固以真名示人、簽約、開立本票,然在現代網路資訊蒐集便利,無法排除姚瑞特係為預防投資人於締約時搜尋其網路相關資訊,在不得已之狀況下,為取信投資人之作法,尚難以此逕認姚瑞特於收受投資款項時無詐欺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而洪靖雅縱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然其既明知美樂家方案之投資方式無法實現,對於短期內數倍獲利之投資方案為係屬不實之情,自已知之甚明,卻仍與姚瑞特共同向前開告訴人等推銷、招攬該等投資方案,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為明確。

(三)就洪靖雅及辯護意旨辯稱以「雅雅」暱稱在投資LINE群組內傳送訊息及在洪靖雅銀行帳戶內匯入分紅款項後張貼在群組內等行為,均為姚瑞特趁同居期間擅自為之,洪靖雅均不知情,亦不知投資方案內容等節。姚瑞特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與洪靖雅同居期間,為了使群組內發言熱絡一點,以吸引投資人參加,LINE群組內以「雅雅」名義之發言及記事本張貼文章,均為我在自己手機打好內容,傳到洪靖雅手機,再用洪靖雅手機複製之後傳送到記事本內,留言部分是趁洪靖雅吃東西、睡覺、手機充電,或洪靖雅在我的筆電上登入她的LINE時,使用她的手機或我的電腦所留言,留完言後我就會刪除,所以洪靖雅完全不知情;洪靖雅帳戶存款部分,我有取得洪靖雅同意說我要存一筆錢進去,但沒有說要作什麼用途;我覺得當時我講什麼東西洪靖雅都很難理解,所以很懶得跟洪靖雅聊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153 頁),惟姚瑞特亦證稱:同居期間,2 人並非24小時都在一起,洪靖雅有時候有回家,有時候沒有,我不知道她怎麼跟家裡交代;因為洪靖雅不知道我在做什麼工作,看到我在她手機上留言時會一直問為何要這樣發、為何要打這樣的內容,我覺得洪靖雅很煩,就將洪靖雅邀請入群組內,讓洪靖雅瞭解我的工作,洪靖雅可以看到群組留言及記事本內容;我只記得我有在群組內發文,但確切是不是我發的,相信要問每個人3 年前做過什麼事,沒有人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53 頁),顯見姚瑞特亦無法肯定該等以「雅雅」名義之留言、文章均為自己所為,其前開證稱均為其以洪靖雅名義留言、貼文等節,已非無疑;其次,若如同姚瑞特所證,洪靖雅既會一直詢問其發文及留言內容,顯然洪靖雅對姚瑞特之工作及投資者所談論之內容十分關注,在存摺突遭姚瑞特借走、存入大筆款項之情況下,衡情豈有不問明來龍去脈之理?況在姚瑞特將洪靖雅加入群組前,縱將記事本動態刪除,洪靖雅仍得自行查看各該以「雅雅」名義之記事本文章,對該等投資內容暨犯罪計劃,要難全然諉為不知;再者,自姚瑞特各前開證述可知,洪靖雅案發時雖與姚瑞特同居,但也會回自己家中過夜等情,並非時刻均在姚瑞特身旁,而該等群組中投資者成員多達數百人,衡情詢問投資情況之頻率必定十分頻繁,則在姚瑞特得接觸洪靖雅手機、LINE帳戶之有限時間內,實難以想像姚瑞特在回覆投資者之詢問、張貼內容繁瑣之投資規則、排隊順位時,均能獨力、即時為之,且又需趕在洪靖雅發現前刪除所有留言或動態,因認姚瑞特前開所證留言及貼文均為其所為、洪靖雅毫不知情等節,不僅悖於經驗法則,亦顯有迴護洪靖雅之虞,不足採為對洪靖雅有利之認定。況洪靖雅業於偵查中供稱:有時姚瑞特會跟我借手機,後來我有發現姚瑞特使用我的LINE與游景賀對話,因為那時我跟姚瑞特在交往,所以覺得姚瑞特用我的名義傳訊息給別人也沒關係;投資人在K POWER 排位子的事,是姚瑞特叫我開電腦,然後跟我講要怎樣排,我就排,排好後姚瑞特叫我PO在群組上,我就PO;有時姚瑞特會叫我幫他回答一下K POWER 群組上關於投資的問題,我把姚瑞特講的打字回答大家等情(見偵一卷卷二第132 頁、第14

9 頁),除與姚瑞特前揭證稱均由其獨力回覆投資者等情不符外,亦足認洪靖雅在案發期間均曾持續接觸該等投資方案內容,並同意姚瑞特使用其手機傳送投資相關訊息,更與姚瑞特共同回答群組上之問題、張貼公布欄訊息,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推稱對於該等投資方案完全不知情,核其所辯前後矛盾,益顯情虛,不足採信。

(四)承上,洪靖雅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或與經驗法則相悖,或與客觀事證不符,均屬臨訟飾卸之詞,尚非可採,其犯行已臻明確,亦堪認定,應與前開姚瑞特部分一併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前開美樂家(宣稱投資4萬5 千元,4 個月賺8 萬元、月領8 千元,或投資300 萬元,一整年賺750 萬元)、蛋糕(宣稱投資5 萬元,保證獲利13萬5 千元)、K POWER (在1 、2 個月內保證獲利數倍)等不實投資方案,以此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姚瑞特、洪靖雅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被告2 人施用詐術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其等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2 人雖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並收受款項之行為,惟除其等2 人外,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共犯參與,亦無固定營業處所、組織,衡以其等犯罪期間不長,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並非甚多,金額更非至鉅,要與一般吸金案件被害者眾、被害金額龐大之情形有別,況參酌姚瑞特自承高中肄業、洪靖雅自承仍就讀大學之學經歷(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是否知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有非依銀行法規定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收受存款行為之禁令,亦屬有疑,是難認其等有以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為業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前開銀行法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二)被告2 人以網際網路分別對江俊熹(如附表一編號3 、11)、徐國洲(如附表一編號4 、8 )、陳志逢(如附表一編號7 、9 )、許智惟(如附表一編號12、13)詐欺取財之數行為,犯罪目的單一,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11至1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姚瑞特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各罪,及洪靖雅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9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被告2 人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之被害金額雖非至鉅,然本案被害人數多達9 人,姚瑞特迄今仍未能與多數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洪靖雅亦始終否認犯行,在客觀上即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該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相較,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存在,難認該當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而得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得財,而在網路上以誇大不實之投資話術詐騙不特定多數人,致本案告訴人等因此受騙,陸續交付共計4 百餘萬元之款項予姚瑞特花用,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姚瑞特犯後對前開犯行終知坦承不諱,惟迄未能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洪靖雅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衡量其等於本案以前均未有前科之素行,及於本案中之分工、參與程度,並考量姚瑞特自承高中肄業、離婚、生有2 子由前妻照顧、現擔任旅行社業務、依每月業績敘薪(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洪靖雅自承就讀大學、在外實習、未婚、育有3 子、與父母、姊姊、弟弟同住(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考量甚明。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姚瑞特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告訴人等交付之金額共計437 萬3,700 元,均由其實際支配,屬姚瑞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姚瑞特犯後分別清償郭俊宏10萬元、洪紫晏6 萬元等情,業據郭俊宏(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洪紫晏(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詳陳在卷,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421 萬3,7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於姚瑞特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洪靖雅之犯罪所得部分,遍查卷證無法認定其所得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確實金額為何,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告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詐術手段 │告訴人交付金額│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總金額 ││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1 │姚瑞特│104 年│臺北市內│林承健│投資美樂家方案30萬元│林承健先後匯款│104 年4 月│10萬元 │30萬元 ││ │ │4 月8 │湖區瑞光│ │,除每月可領取價值 │10萬元、20萬元│8 日12時30│ │ ││ │ │日 │路583 巷│ │2,000 元之美樂家公司│,至姚瑞特所有│分許 │ │ ││ │ │ │21號大眾│ │產品外,於104 年8 月│之台北富邦銀行│ │ │ ││ │ │ │商業銀行│ │時,可領回72萬元,並│帳戶內 ├─────┼──────┤ ││ │ │ │內湖分行│ │於滿6 個月後,每個月│ │104 年4 月│20萬元 │ ││ │ │ │ │ │可分紅7 萬5,000 元,│ │21日12時30│ │ ││ │ │ │ │ │致林承健陷於錯誤 │ │分許 │ │ │├─┼───┼───┼────┼───┼──────────┼───────┼─────┼──────┼──────┤│2 │姚瑞特│104 年│姚瑞特停│郭俊宏│投資美樂家方案,投資│郭俊宏匯款30萬│104 年4 月│30萬元 │30萬元 ││ │ │4 月18│放在臺北│ │30萬元後,4 個月即可│元至姚瑞特所有│20日 │ │ ││ │ │日 │市東區之│ │回本外,可再獲得100%│之台北富邦銀行│ │ │ ││ │ │ │車內 │ │報酬,且每個月可再領│帳戶內 │ │ │ ││ │ │ │ │ │取2 萬5,000 元之報酬│ │ │ │ ││ │ │ │ │ │,致郭俊宏陷於錯誤 │ │ │ │ │├─┼───┼───┼────┼───┼──────────┼───────┼─────┼──────┼──────┤│3 │姚瑞特│104 年│臺北市中│江俊熹│可幫忙找美樂家公司之│江俊熹交付現金│104 年9 月│5 萬500 元 │10萬500 元 ││ │洪靖雅│9 月間│正區南海│ │下線,保證6 個月內可│5 萬元予姚瑞特│間 │ │ ││ │ │ │郵局 │ │達聘階,若達聘階,則│,並匯款5 萬50│ │ │ ││ │ │ │ │ │可領取4 萬至6 萬元之│0 元至姚瑞特所│ │ │ ││ │ │ │ │ │獎金,致江俊熹陷於錯│指定帳戶 │ │ │ ││ │ │ │ │ │誤 │ │ │ │ │├─┼───┼───┼────┼───┼──────────┼───────┼─────┼──────┼──────┤│4 │姚瑞特│104 年│大雅交流│徐國洲│投資蛋糕方案,若投資│徐國洲交付現金│105 年2 月│2 萬3,200元 │22 萬3,200元││ │洪靖雅│11月24│道附近統│ │5 萬,保證獲利13萬5,│20萬元予姚瑞特│15日 │ │ ││ │ │日 │一便利超│ │000 元,致徐國洲陷於│,並匯款2 萬3,│ │ │ ││ │ │ │商 │ │錯誤 │200元至姚瑞特 │ │ │ ││ │ │ │ │ │ │所有之台北富邦│ │ │ ││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5 │姚瑞特│104 年│桃園市政│洪紫晏│投資美樂家方案,投資│洪紫晏於104 年│104 年12月│26萬元 │30萬元 ││ │洪靖雅│12月10│府附近摩│ │30萬元,保證獲利70萬│12月10日先支付│11日 │ │ ││ │ │日 │斯漢堡 │ │元,致洪紫晏陷於錯誤│4 萬元予姚瑞特│ │ │ ││ │ │ │ │ │ │後,再匯款26萬│ │ │ ││ │ │ │ │ │ │元至姚瑞特所有│ │ │ ││ │ │ │ │ │ │之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 │帳戶內 │ │ │ │├─┼───┼───┼────┼───┼──────────┼───────┼─────┼──────┼──────┤│6 │姚瑞特│104 年│Whotel酒│游景賀│投資美樂家70萬元,4 │游景賀交付現金│無 │無 │50萬元 ││ │洪靖雅│12月14│店 │ │個月後,可領回150 萬│50萬予姚瑞特 │ │ │ ││ │ │日 │ │ │元,並於4 個月後,每│ │ │ │ ││ │ │ │ │ │月可再領取16萬元,姚│ │ │ │ ││ │ │ │ │ │瑞特另聲稱:名下有3 │ │ │ │ ││ │ │ │ │ │輛車,洪靖雅則有1 輛│ │ │ │ ││ │ │ │ │ │車云云,致游景賀陷於│ │ │ │ ││ │ │ │ │ │錯誤,遂與姚瑞特簽署│ │ │ │ ││ │ │ │ │ │投資保證獲利切結書,│ │ │ │ ││ │ │ │ │ │並由洪靖雅擔任保證人│ │ │ │ │├─┼───┼───┼────┼───┼──────────┼───────┼─────┼──────┼──────┤│7 │姚瑞特│104 年│臺北市西│陳志逢│投資美樂家方案,半年│陳志逢交付現金│無 │無 │3 萬5,000 元││ │洪靖雅│9 、10│門町大車│ │即可獲利,致陳志逢陷│3 萬5,000 元予│ │ │ ││ │ │月間 │輪火車壽│ │於錯誤 │姚瑞特 │ │ │ ││ │ │ │司前 │ │ │ │ │ │ │├─┼───┼───┼────┼───┼──────────┼───────┼─────┼──────┼──────┤│8 │姚瑞特│105 年│不詳 │徐國洲│投資KPOWER「二進一」│徐國洲於105 年│105 年2 月│7 萬元 │181 萬元 ││ │洪靖雅│1 月4 │ │ │方案,若投資11萬5,00│2 月7 日至同年│7 日 │ │ ││ │ │日 │ │ │0 元,在1.5 個月至2 │3 月5 日,自其├─────┼──────┤ ││ │ │ │ │ │個月內,可排隊領取21│玉山銀行002229│105 年2 月│3 萬元 │ ││ │ │ │ │ │萬元,致徐國洲陷於錯│00000000號帳戶│12日 │ │ ││ │ │ │ │ │誤 │,先後匯款181 ├─────┼──────┤ ││ │ │ │ │ │ │萬元至姚瑞特所│105 年2 月│21萬元、 │ ││ │ │ │ │ │ │有之台北富邦銀│15日 │21萬元、 │ ││ │ │ │ │ │ │行帳戶內 │ │11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49萬元、 │ ││ │ │ │ │ │ │ │16日 │14萬5,000 元│ ││ │ │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10萬元 │ ││ │ │ │ │ │ │ │19日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24萬5,000 元│ ││ │ │ │ │ │ │ │23日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10萬元、 │ ││ │ │ │ │ │ │ │5 日 │10萬元 │ │├─┼───┼───┼────┼───┼──────────┼───────┼─────┼──────┼──────┤│9 │姚瑞特│105 年│高鐵臺中│陳志逢│投資KPOWER方案,投資│陳志逢匯款24萬│105 年2 月│24萬5,000 元│24萬5,000 元││ │洪靖雅│2 月15│站 │ │24萬5,000 元,保證獲│5,000 元至姚瑞│15日 │ │ ││ │ │、16日│ │ │利3 倍,致陳志逢陷於│特所有之台北富│ │ │ ││ │ │ │ │ │錯誤 │邦銀行帳戶內,│ │ │ ││ │ │ │ │ │ │並於同月16日,│ │ │ ││ │ │ │ │ │ │在高鐵臺中站與│ │ │ ││ │ │ │ │ │ │姚瑞特簽約 │ │ │ │├─┼───┼───┼────┼───┼──────────┼───────┼─────┼──────┼──────┤│10│姚瑞特│105 年│不詳 │林易承│投資KPOWER蛋糕方案,│林易承匯款6 萬│105 年2 月│6 萬5,000 元│6 萬5,000 元││ │ │2 月17│ │ │若投資6 萬5,000 元,│5,000 元至姚瑞│17日 │ │ ││ │ │日 │ │ │即可獲利,致林易承陷│特指定之渣打銀│ │ │ ││ │ │ │ │ │於錯誤 │行西湖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內 │ │ │ │├─┼───┼───┼────┼───┼──────────┼───────┼─────┼──────┼──────┤│11│姚瑞特│105 年│不詳 │江俊熹│投資KPOWER方案,若投│江俊熹與被害人│104 年2 月│7 萬元 │14萬5,000 元││ │洪靖雅│2 月20│ │ │資24萬5,000 元,保證│沈晏如、李盈芳│22日 │ │ ││ │ │日 │ │ │可獲利63萬元,致江俊│合資14萬5,000 │ │ │ ││ │ │ │ │ │熹誤信為真,遂將如編│元,並由沈汶妏│ │ │ ││ │ │ │ │ │號3 所示對美樂家公司│於105 年2 月22│ │ │ ││ │ │ │ │ │之投資,轉投資至KPOW│日匯款7 萬元至│ │ │ ││ │ │ │ │ │ER,另再交付共計14萬│姚瑞特台北富邦│ │ │ ││ │ │ │ │ │5,000 元予姚瑞特 │帳戶內,由江俊│ │ │ ││ │ │ │ │ │ │熹交付現金7.5 │ │ │ ││ │ │ │ │ │ │萬元予姚瑞特 │ │ │ │├─┼───┼───┼────┼───┼──────────┼───────┼─────┼──────┼──────┤│12│姚瑞特│105 年│臺北市內│許智惟│投資KPOWER「二進一」│許智惟交付現金│無 │無 │24萬5,000 元││ │洪靖雅│3 月6 │湖區統一│ │方案,若投資24萬5,00│24萬5,000 予姚│ │ │ ││ │ │日 │便利超商│ │0 元,保證可獲利63萬│瑞特 │ │ │ ││ │ │ │ │ │元,並於LINE群組內,│ │ │ │ ││ │ │ │ │ │製造排隊領錢之假像,│ │ │ │ ││ │ │ │ │ │致許智惟陷於錯誤 │ │ │ │ │├─┼───┼───┼────┼───┼──────────┼───────┼─────┼──────┼──────┤│13│姚瑞特│105 年│臺北市內│許智惟│投資KPOWER「二進一」│許智惟交付現金│無 │無 │10萬5,000 元││ │洪靖雅│4 月2 │湖區康樂│ │方案,若投資10萬5,00│10萬5,000 元予│ │ │ ││ │ │日 │街72巷燒│ │0 元,保證可獲利21萬│姚瑞特 │ │ │ ││ │ │ │烤店內 │ │元,並於LINE群組內,│ │ │ │ ││ │ │ │ │ │製造排隊領錢之假像,│ │ │ │ ││ │ │ │ │ │致許智惟陷於錯誤 │ │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附表一編號1 即林承健部分 │姚瑞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 │附表一編號2 即郭俊宏部分 │姚瑞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 │附表一編號3 、11即江俊熹部分│姚瑞特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肆月。 ││ │ │洪靖雅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貳月。 │├──┼──────────────┼───────────────┤│ 4 │附表一編號4 、8 即徐國洲部分│姚瑞特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捌月。 ││ │ │洪靖雅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肆月。 │├──┼──────────────┼───────────────┤│ 5 │附表一編號5 即洪紫晏部分 │姚瑞特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肆月。 ││ │ │洪靖雅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貳月。 │├──┼──────────────┼───────────────┤│ 6 │附表一編號6 即游景賀部分 │洪靖雅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參月。 │├──┼──────────────┼───────────────┤│ 7 │附表一編號7 、9 即陳志逢部分│姚瑞特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肆月。 ││ │ │洪靖雅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貳月。 │├──┼──────────────┼───────────────┤│ 8 │附表一編號10即林易承部分 │姚瑞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9 │附表一編號12、13即許智惟部分│姚瑞特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肆月。 ││ │ │洪靖雅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貳月。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