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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啟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40號),嗣因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湖簡字第22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啟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

事 實

一、高啟峰具有邊緣性至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因併用酒精及助眠藥物,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極致卡拉OK店內,趁店內員工施蓓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蓓綸放置於店內櫃臺抽屜內之女用皮夾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內有6,400 元、健保卡、身分證),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施蓓綸發覺上開皮夾遭竊,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蓓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高啟峰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第1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蓓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極致卡拉OK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等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本案當時因為喝酒、吃藥,頭暈暈的,不太清楚當時到底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智能不足及癲癇,經被告之母高陳好

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本院家事庭函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經該院醫師蘇煦涵鑑定後,認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且有癲癇病史,認知功能顯有不足等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輔宣字第28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103 年2 月迄今,持續於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診治療,並經診斷認患有癲癇及具智能不足特徵,需規則服藥、就診,行為可能會受精神狀況影響,亦有馬偕醫院107 年11月6日馬偕醫精字第1070005663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93頁)。

㈡又被告經本院送請馬偕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於76年間之智能鑑定結果,屬於邊緣性智能,100 年間之智力測驗中則觀察到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與同齡者相比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內,在本次鑑定中之心理衡鑑則可以達到邊緣智能範圍,所以推論被告智商應介於邊緣性智能至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具有心智缺陷的特徵;而被告於訪談時表示因失眠所以在早上多服用一次精神科睡前藥物,然後接到朋友邀約,至卡拉OK店內消費,在店內又飲用啤酒2 瓶後,在意識不清下犯竊盜案,但被告表示在案發後可以自行搭公車返家,顯示其仍具有相當的認知功能,可知道方向,難以認定是完全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且被告雖稱不記得案發經過,但記得在店內吃小菜塞在牙縫,想找牙籤剔牙,又聽到女聲說「趕快」,同時心理覺得癢癢的,之後想到櫃臺找牙籤等細節,顯示被告仍具有部分記憶能力,對於案發前後細節仍能描述,在案發時應仍能具有相當認知能力,可以理解竊盜是違法的,但因為心智缺陷(邊緣性智能至輕度智能不足),在過量服用藥物及喝酒的影響下,可能使被告在案發時行為的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等語,此有馬偕醫院108 年

3 月1 日馬院醫精字第107000615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43 頁)。是綜合上開被告歷次精神鑑定及就診病歷,足認被告本案發生時,確實具有邊緣性智能至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特徵,且因酒精及服用藥物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客觀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在家陪伴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此次輕忽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被告具有心智缺陷,需規則就診、服藥,以控制其行為,有前揭病歷資料在卷可查,為防止其再犯,防衛社會,並使被告能回歸正常社會生活起見,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因需按緩刑條件定期接受精神治療,故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應如何接受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屬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醫療院所機構之設置,妥為指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竊取之皮夾與其內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8頁、第46頁),且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0頁),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