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晉煜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被 告 劉晉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晉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晉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晉治因籌措其配偶柯旭隆(民國105 年2 月8 日歿)癌末醫療費用及地下錢莊高達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每月利息30萬元之債務,缺錢急用,經人介紹,求助於綽號「阿晉」之李晉煜。李晉煜明知劉晉治並無以申辦汽車貸款(下稱車貸)方式購買汽車供自己使用之意思,且無清償車貸之意願及資力,為籌措金錢,劉晉治乃經李晉煜之提議,以辦理車貸取得車輛,再將車輛使用權利(即俗稱權利車)讓售與他人換取現金之方式牟取金錢,且嗣僅需繳納前6 期車貸,其餘貸款即不用再繳,藉以佯為貸款之初確有繳納意願之假象,即可脫免詐欺罪責,而此6 期款項可從權利車變賣所得中預扣交由李晉煜代繳處理即可。謀議既定,劉晉治遂與李晉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李晉煜聯繫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即龍堤有限公司(下稱龍堤公司)實際負責人周詩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11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指派不知情之承辦人即綽號「婷婷」之楊雅婷,於104 年10月28日,將汽車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等購車貸款文件,攜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病房,交予劉晉治簽名,用以表示其欲以自己名義購車申辦車貸之意後,旋即透過楊雅婷,向承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業務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提出申請,致合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劉晉治確有遵期繳還車貸之意願,且所購入之汽車亦係供其本人使用,而得於違約欠款時順利實行動產抵押權,遂同意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自104 年12月6 日起至109 年11月6 日止、每月6 日前繳納2 萬1500元、共60期、總計129 萬元之貸款條件,貸予劉晉治100 萬元(下稱本案車貸),用以購買AUDI廠牌、型號A4、2.0T、出廠日期為100 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而於104 年11月6 日匯款100 萬元至出賣人指定之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帝聯邦帳戶),購得本案車輛旋交由李晉煜以權利車方式變現後,再由李晉煜於10
4 年11月13日午夜前,分3 筆、每次10萬元、總計交付30萬元現金予劉晉治,嗣由上開預扣款項中僅清償本案車貸前6期分期款項計12萬9,000 元,其餘貸款即不再繳納。嗣合迪公司向劉晉治追討車貸餘款未果,亦無法覓得上開汽車實行動產抵押權拍賣受償,始知受騙。嗣因合迪公司起疑欲向劉晉治確認車輛下落,劉晉治先於105 年4 月19日與楊雅婷見面商討如何應對處理,其後劉晉治又因另涉機車貸款購車後變賣車輛之刑事案件,遭該案告訴人於105 年9 月9 日以其涉犯侵占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劉晉治為求自保,乃以其係受李晉煜詐術而向人貸款為由,於105 年10月7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李晉煜提出詐欺告訴,後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及合迪公司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晉治、證人楊雅婷、林恆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李晉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李晉煜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審酌劉晉治、楊雅婷、林恆立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認劉晉治、楊雅婷、林恆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劉晉治、李晉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45、153 頁),或對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4、85、86、152 至153頁、卷二第128 至129 頁、第298 頁),足見其等在知有傳聞證據之情況下,就未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亦不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直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劉晉治固坦承因配偶癌末醫療費用及積欠地下錢莊鉅債遭逼債,求助李晉煜,以貸款買車方式籌措金錢,嗣經李晉煜交付3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李晉煜說我是公教人員,不會讓我做違法的事情,我一直以為買車會有錢又有車,這是因為中古車的行情有一個價差的範圍,我本來就打算要把車貸繳完,是因為後來聲請債務更生,律師建議我不要對個別債務清償,所以繳了6 期車貸後才沒有繼續繳款,我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卷二第317 至323 頁);李晉煜辯稱:我只是出於好意幫忙介紹劉晉治貸款及買車,並無共同詐欺犯意,因其急著用現金,才幫忙做權利車交易,賣車所得款項均已交付,且劉晉治是因債務更生才未繼續繳款,並無詐欺意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卷二第311 、314 至31
6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李晉煜只是介紹人,提供坊間可以用貸款買車再將車子做權利車賣出之方式暫時變現,貸款是代辦公司處理,李晉煜並無參與,且認劉晉治擔任高中老師之月收入高達11萬元,並非無支付貸款能力,故其並無共同詐欺犯意,李晉煜尚聯絡警察朋友幫忙劉晉治將地下錢莊人員抓起來,本案僅係單純合迪公司與劉晉治間之民事糾紛,而貸款未繼續繳納之原因,係因劉晉治進入債務清理程序,不能對個別債務清償,並非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謝萬霖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明確(見他397 號卷第108 至114 、158 至159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汽車貸款之合迪公司員工林恆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他4058號卷第194 至196頁、本院卷一第205 至214 頁)、合迪公司員工王尹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4058號卷第240 頁、偵16438 號卷第17
3 至175 頁)、證人楊雅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偵16438 號卷第135 至136 、144 頁、偵1157號卷第120 頁、本院卷二第15至29頁)。其中關於事實欄所述之貸款內容及申辦、撥款、繳款過程,並為李晉煜(偵16438 號卷第166 至167 頁、本院卷一第38至39、42、24
1 至242 、本院卷二第313 至316 頁)、劉晉治(見他4058號卷第20至24、26、174 至176 頁、他397 號卷第105 、17
4 至175 頁、偵16438 號卷第143 至144 頁、偵1157號卷第58至60、66頁、本院卷一第39、214 頁、卷二第28、29、31
7 至323 頁)所不爭執,復有龍堤公司與合迪公司間簽立之服務契約書、本案汽車貸款及購車相關文件(包括汽車貸款申請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影本、切結書、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車況確認單、車輛照片等)、撥款委託書、撥款明細總表、合迪公司提出之本案汽車貸款繳款明細、中帝聯邦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他4058號卷第80至146 頁、本院卷一第157 至167 頁、本院卷二第75至77、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劉晉治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
⒈劉晉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稱:我先生
柯旭隆因生意上周轉需要,陸續向某一地下錢莊借錢至本金達300 萬元,後來104 年10月初開始,我先生大腸癌末期亟需用錢,地下錢莊高利貸逼迫,對方經常至病床前施壓,並轉向我索討利息,我已無法從親朋好友處得到任何金援,四處借錢都借不到,經林榮賜傳道介紹認識李晉煜,李晉煜說可以由我及我先生名下各1 台總共2 台汽車貸款方式湊錢解決地下錢莊的債務和醫藥費,當時我急著想要解決地下錢莊債務,因此委託李晉煜幫忙處理車貸,104 年10月底開始辦理車貸,婷婷(即楊雅婷)拿許多單子到醫院病床前給我們簽名,除我向合迪公司貸款100 萬元購買本案車輛,我先生也向裕融公司貸款60萬元購買一輛賓士車(按,柯旭隆係於
104 年11月18日向裕融公司申辦車貸60萬元購買賓士廠牌、車型C300、出廠年份為97年、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賓士車」)。後來我共拿到30萬元,這30萬元是每次給10萬元分次給的,最後1 次10萬元是在104 年11月13日星期五午夜12點李晉煜拿到病房來給的,李晉煜有說因為市場因素,無法達到預期的金額。我對車貸完全不懂,也不知道可以得到多少現金,完全是聽信於李晉煜,一心只想要趕快籌得一筆現金,購買本案車輛最重要的目的就是為了籌措現金,和地下錢莊談判,李晉煜並沒有交付車輛給我,一切都是李晉煜全權處理,我是因為被地下錢莊逼急,先生癌末又撫養2 名幼子,在走投無路之下用了錯誤方法等語(見他4058號卷第20至23頁、第174 至175頁、他397 號卷第
104 至105 頁、第174 至175 頁、偵16438 號卷第143 至14
4 頁、偵1157號卷第59、66頁、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卷二第317 至322 頁)。則依劉晉治上開所述,劉晉治雖有工作,但因配偶癌末醫療費用復遭地下錢莊逼債,入不敷出,缺錢急用,四處借貸均借不到錢,可認劉晉治向合迪公司貸款購車時,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實無清償車貸之資力。
⒉參諸劉晉治自承其當時已有代步車輛(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
),並無貸款購買車輛供自己使用之需。而李晉煜於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劉晉治係因錢莊債務問題,經由林榮賜傳道介紹給我認識,看我能否幫忙想辦法協助,其後我與柯旭隆見面討論時,劉晉治也在旁邊,我說我可以介紹貸款,提議他們去貸款買車,下來後若急需周轉可找當鋪或以權利車方式周轉,並介紹貸款公司即龍堤公司的小周(即周詩帆)處理,劉晉治與柯旭隆各買1 台車、合計共2 台,這
2 台車以權利車讓與之事宜均由我去聯繫的,我有將這2 台車以權利車讓與後所款項共計40萬元交給柯旭隆夫婦,因我需要使用柯旭隆貸款購買的這部賓士車之車牌,故賓士車之車貸就由我負責繳納,我有一直繳納至車牌被註銷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78 頁)。李晉煜亦已明確證稱劉晉治申辦車貸係為籌取周轉現金,非購買汽車供自己之使用甚明。
⒊購買汽車對一般人而言,實屬不小之負擔,故有貸款供分期
清償之行業應運而生,而對將花費相當金錢之汽車,如衡量自身經濟能力僅能負擔中古車之價額,佐以中古車買賣糾紛時有所聞,經常躍上媒體版面,中古車之車況與價格,除廠牌、型號、用料外,更與原車主駕駛習慣、車輛維護息息相關,是買家理應會詳以調查、蒐集在網路、報章雜誌或友人之報導與推薦,內心已屬意數種車款後,再多次至現場試駕、確認外觀,以求售價與車況相當,避免自身誤判而背負與車況不符比例之債務;而車輛販售者,為免購買者事後未能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造成相當成本損失,亦多有給付些許定金之要求,但觀諸劉晉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其辦理本案車貸時,不僅並未拿出購車之頭期款或過戶稅金費用,且對欲購買之車輛廠牌、型號、貸款金額等細節全然未知,更未曾親眼確認本案車輛存在與否以及車況樣態,業據劉晉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迭次坦承無訛(見他397 號卷第105 、175 頁、本院卷一第40頁),即貿然辦理本案車貸,顯與常情相違,併參諸劉晉治急需用錢之經濟狀況,並無購買車輛之資力,亦無購買車輛供自己代步使用之需,卻貸款高達100 萬元購車等情,足以堪認貸款購車目的,係在籌取金錢至明。
⒋參諸劉晉治因不滿李晉煜於104 年11月13日所告知及交付,
本案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處理後僅有30萬元之情形,欲反悔而於104 年11月22日向介紹2 人認識之林榮賜傳道以LINE求其協助處理之對話內容略以「只怪我太急,沒有把遊戲規則弄懂,直到上禮拜五凌晨一兩點,拿到阿晉那張紙才恍然大悟,這大大超出我的能力負荷,我是無助情急下請求你協助,我也真心感謝阿晉,真的,他很累我也知道!但是心中一直不安,無論如何,我想要取消契約,但文件都不在我身邊,我連條款一條都不知道,很憂慮,我只能尋求你的協助,真的對不起,還請你務必幫幫我解決車貸的事,拜託你了!謝謝你!」「下面是我傳給阿晉的,也讓傳道知道始末,我沒有說謊,阿晉也沒有騙你」、「晉哥,不好意思,我很感謝你幫我們奔波許久,你很盡心盡力,我們真的很知道也很感激,謝謝你!只是等到星期五凌晨拿到你的那張紙說明清楚後,整天整夜一直覺得心中很不安,因為我的感覺是原本負債沒有減少,反而肩上多了160 萬元,加上5 年利息共212萬的負債,而我目前只拿到30萬,你說尾款15萬要匯入,也說預扣6 期的錢也要退回,遇到週末,沒辦法匯我清楚,但我想問,就算我最後可以拿到58萬,那我的車可以拿到嗎?因為我沒有拿到實體車,也沒有相關合約,心裡憂慮,我當天星期五晚上找林傳道說我的憂慮,今早他有說跟你約月底11/30 星期一五點,不知你有空過來嗎?我想當面請教你,只是傳道人在花蓮,一個禮拜回不來,我怕拖太久,違約金會更多,可以先請你跟我約嗎?我對不起你,但是我沒有不相信你,你也是看在傳道面子,才盡心幫我,感謝你,只怪我不清楚遊戲規則,這實在超越我的負擔,我是誠懇想請求你幫我解決問題,請問契約都有考慮期,星期一反悔可以嗎?後續要怎麼辦?請晉哥幫我想想辦法,我真的很需要你的幫忙,不好意思,我真的想取消契約,對不起,給你惹麻煩了!」等語(見他4058號卷第58至66頁)。除已詳載劉晉治與李晉煜間確有貸款購車換取金錢乙事明確外,且由其中「預扣6 期」之記載部分,經本院審理時詢問劉晉治何指,劉晉治坦承為本案車貸前6 期之分期款項,且稱嗣確係別人幫其繳納,是他們要如期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 至322頁),竟恰與本案車貸嗣僅繳納6 期即未再繳納之事實一致,可見劉晉治與李晉煜間於本案貸款辦理之初,確有僅預扣繳納6 期之約定。
⒌劉晉治因合迪公司起疑欲覓車輛,與楊雅婷於105 年4 月19
日在南港CITYLINK前見面商討,而將當時2 人對話錄音,其譯文內容略以:
楊雅婷:他們現在在抓你們這2 件,有在質疑你們詐欺。劉晉治:他有這樣講嗎?楊雅婷:嗯,他有。但因為我們有上層的關係,他們說這一
個應該是在找錢的吧?我說,怎麼可能,人家是公司老闆,人家是老師。那他們說車子是誰在使用?那我說一個是劉小姐自己在使用,一個是他表弟,表弟不是跟你們通過電話了嗎?他說可是有時候表弟找不到人,然後劉小姐也找不太到人,我就說劉小姐她要上課,當然找不到她的人,那他就說我們當初交車儀式什麼的?那我就說,可是已經過了,你現在要人家錄交車儀式什麼的,就是很奇怪。就是為什麼當初沒有錄到交車儀式什麼之類的。反正他們現在盯你們這2件,對,妳繳款正常吧?劉晉治:嗯,因為我的有6期嘛!…楊雅婷:…我們那個上層,就跟我們說,那可不可以請劉小
姐幫我們錄影,就是確定你,車子你在開…劉晉治:可是我沒有車啊!…那晉哥之前跟妳聯絡時候怎麼
說?楊雅婷:他說他會繳,然後他說這個月比較緊一點…劉晉治:那這個將來到底會變成怎樣?楊雅婷:如果這樣子,就算將來妳的車體不見還是怎樣,妳至少不會卡到一個叫詐欺的東西。
劉晉治:怎樣才不會?楊雅婷:…妳就說,我車撞掉了,我不想修,如果以後有什
麼問題的話,我們不能卡詐欺,妳就是不能卡詐欺就對了。
劉晉治:一定要6期。
楊雅婷:對,一定要6 期!6 期之後就不會卡詐欺!因為6
期之內,銀行會覺得妳惡意詐欺…劉晉治:等一下所以我這邊6 期如果過了之後呢?楊雅婷:妳不是要協商了?對啊,那妳就去做協商啊,至少
沒有刑事,沒有卡詐欺,6 期之後沒有繳,妳可以說,我要做協商,我要慢慢攤還,因為我不是不還,我是要慢慢還,沒有錯嘛,對不對?那他車如果要拖回去,妳就說不好意思,我這台車撞掉了,我出了車禍撞掉了,這樣子…劉晉治:可是我真的沒有看過車,這台車到底在哪裡?楊雅婷:因為妳一定是有車,不然我們銀行不會核,一定是
有車。然後這台車會不會是進當鋪或是拍賣掉?我們不可考,因為牌子拆下來,你怎麼知道這台車是誰的?對不對?怎麼拆掉賣我們不可考,可能拆賣掉那些錢才歸妳什麼的,我們真的不知道,因為錢是他給妳的?劉晉治:嗯…他給我多少錢,是他說了算嗎?楊雅婷:…款項就撥車行,然後車子遷走…那最後他有給妳
錢嗎?劉晉治:有,但是,就是我要CALL一下,他就說好,我這禮
拜會上去,我再給妳多少錢,我就再CALL一下,所以我就在想說到底是…楊雅婷:可是他陸續有在給錢還不錯了,有的是中人,我有
看過中人逃走的,真的,妳別懷疑,妳是說妳拿30嘛對不對?你知道有人貸100 萬的車貸,只拿了5萬。…因為車體採買,一定不可能100 萬啊!…依年份…如果妳看喔,我現在拆那個,我現在有一台車喔,可能是撞後面,所以我必須有個後面的大燈對不對,原廠的,那我就把它拆掉了,賣給對方,那他就裝回去這樣子…拆賣掉…就是很低廉的價格…我這邊就是要保妳,絕對不能卡刑事詐欺,因為妳卡了,以後的協商可能沒有辦法做!而且就算妳在教書,以後可能妳名下帳戶都會被凍結,所以我一定要保妳沒有詐欺這條嫌疑。
有劉晉治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他4058號卷第68至78頁)。而本案車貸之繳納期限,係自104 年12月6 日起按月於每月6 日繳納,則於105 年4 月19日劉晉治與楊雅婷上開對話時止,僅第5 期屆期(105 年4 月6 日),劉晉治實無在車貸僅繳納至5 期之斯時,向楊雅婷表示「因為我的有6 期嘛」之理,足見上開「因為我的有6 期嘛」,係指預扣繳納6 期之約定。而依該對話內容,劉晉治於楊雅婷表示上面有在質疑這2 件(即劉晉治與柯旭隆名義分別貸款購車
0 部之該2 件)詐欺時,即主動表示「因為我的有6 期嘛」、「一定要6 期」,楊雅婷並回應以「一定要6 期!6 期之後就不會卡詐欺」、「至少沒有刑事,沒有卡詐欺,6 期之後沒有繳,妳可以說,我要做協商,我要慢慢攤還」等內容以觀,可見上開預扣繳納6 期之約定顯係為脫免劉晉治之詐欺罪責所為。
⒍劉晉治既係借款人,負有償還借款之義務,且繳納貸款可以
轉帳為之,並無困難,其償還貸款大可自己轉帳匯款繳納,並無另與李晉煜約明「預扣6 期」而由「別人幫忙繳6 期」代繳之必要。併參諸其上開104 年11月22日LINE對話訊息及
105 年4 月19日與楊雅婷之對話錄音內容,均係提及「6 期」,與本案車貸嗣於105 年5 月6 日繳納第6 期後即未再繼續繳納之事實不謀而合,顯見劉晉治自始即無償還車貸之意,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⒎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迪公司是否核貸其評估原因諸多,諸如貸款人之資力(如職業、收入、財產、債信)及有無提供擔保等。查合迪公司雖對劉晉治之職業為教師、年收入、財產情形等進行風險評估後,准予核貸,然劉晉治是否有支付貸款購買車輛之真意,實非合迪公司能知悉,劉晉治固未積極虛構自己職業、年收入、財產之資力,然消極隱瞞其因配偶癌末醫療費用急需用錢及地下錢莊逼債而經濟窘迫之實際狀況,欲以貸款取得車輛後,再將車輛使用權利讓與他人換取現金,實際上無貸款購車之真意及資力,且僅欲給付前6 期之分期款項其餘貸款即不再繳納以脫免詐欺罪責,佯有繳納貸款意願,而向合迪公司貸款購車,致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購得本案車輛,藉以變賣權利車方式籌取金錢,揆諸上揭說明,其消極隱瞞無分期貸款購車真意及資力之行為仍屬詐術行為,且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灼然至明。
㈢關於李晉煜確有與劉晉治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⒈李晉煜偵查中坦稱:「我確實認識劉晉治、柯旭隆,我有介
紹他們買車,將車輛賣出後,就可以有賣車的錢可以運作,即俗稱權利車。…貸款買車是請代辦公司辦理的,代辦公司是我找來的。(問:是否一開始就知道劉晉治夫婦2 人買車之目的,不是要代步,而是要貸款買車,將車轉售換取車款?)確實不是要代步,而是將車子拿去當鋪典當」等語(偵16438 號卷第166 至167 頁),已自承因劉晉治經濟狀況不佳為籌措款項,其提議以貸款方式取得本案車輛再以權利車方式換取現金等情明確。
⒉劉晉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那時候我先生有
一筆債務需要拿一些錢去償還,故委託李晉煜辦理100 萬元貸款買車…那時候真的都是很緊急,資料我真的沒有時間看…這些的確都是我簽名的…買車之前,在10月的時候,李晉煜說有一個好方法可以幫我們夫妻,可以有車又有錢…李晉煜本來是要解決我們的債務問題…主要是當時有地下錢莊會來逼債,他們會到病房前,說為什麼不還利息,一個月利息要30萬元…李晉煜建議我與先生1 人買1 部,我名下是奧迪,我先生名下是賓士,簽約的時候是楊雅婷到醫院來簽約,我的部分是在病房簽的,我先生的部分何時簽的我不知道…我那時有問李晉煜,他說他跟我先生已經講好了,他說什麼權利車我也不懂,李晉煜說本來就是有一台車,因為市場縮水,所以金額不會那麼多,如果要多一點金額就要把車子變成權利車,這樣我們就可以多拿一點錢,就可以處理地下錢莊的問題,這是李晉煜說的,就是車子怎麼處理可以更多錢…因為我先生有時是昏迷的狀態,如果是電話聯繫就是我跟李晉煜講話,李晉煜跟我說因為市場縮水,2 部車拿不到那麼多原本預定的錢,我如果想要拿多一點,我可能就必須要做一些處置,李晉煜就說權利車3 個字,2 台車100 萬元,但是李晉煜只給我30萬元…30萬元是分次給我,我就說這樣對嗎,李晉煜就說因為市場縮水,整個行情不佳,他最多只能給我30萬,本來想要幫我更多但是沒有辦法,我只能接受我就是拿30萬元,後來我問只能這樣嗎,李晉煜說大概就是這樣,因為市場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40 頁),亦明確指明本案係由李晉煜提議籌謀,除居間聯繫代辦公司及購車事宜,更負責權利車出售變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分擔明確。
⒊楊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闆周詩帆說劉晉治是晉哥的客
戶,是晉哥的朋友要貸款,我會以電話告知晉哥本案車貸貸款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4至25頁),足見劉晉治上揭所證,貸款係由李晉煜聯繫處理乙節非虛。且衡情,李晉煜若非經手權利車之出售,而由劉晉治自己處理,李晉煜何來30萬元交付劉晉治?是李晉煜並非僅係單純介紹之人,而有參與本案貸款購車變賣之過程明確。
⒋綜上事證,劉晉治之貸款購車及將車使用權利讓與他人換取
現金乙事,既係出於李晉煜之提議,且本案車輛貸款及權利車讓與均由李晉煜居間聯繫、接洽及處理。從而,李晉煜並非僅係單純仲介之角色,而係實際上籌謀發起並教導劉晉治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李晉煜實居於主導地位,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劉晉治及李晉煜之辯護人雖均辯稱:劉晉治本來就打算要把
車貸繳完,是因後來聲請債務更生,律師建議其不要對個別債務清償,故繳6 期車貸後才未繼續繳款云云,然經證人即承辦該案之律師林忠儀到庭證稱:這案子法扶係在105 年2月派案給我,我跟劉晉治討論係在105 年3 月…,當事人若沒有能力清償特定債權人時,我可能會建議「你要跟這個債權人表示你現在沒有能力還,不得以要毀約,但你已經聲請更生程序,之後會透過更生程序來保障他的債權」,我不會去建議當事人說「你現在就不要還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 至14頁),並無劉晉治所稱:是律師建議其不要對個別債務清償,故繳6 期車貸後才未繼續繳款云云之情形。何況,劉晉治係於105 年3 月間與林忠儀律師接洽諮詢,於105 年
4 月25日向法院提出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一第
293 頁)及林忠儀之證述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 頁),是若劉晉治真係因律師建議其聲請債務更生後不要對個別債務清償,亦應於受律師建議或聲請債務清理之時起,即不對本案車貸進行清償,惟本案車貸於105 年3 月間劉晉治向律師諮詢後,甚至是在其105 年4 月25日向本院提出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後,仍於105 年5 月6 日繼續繳納第6 期款項,有本案車貸繳款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益徵劉晉治上揭所辯,要非事實,並無可採。
㈤劉晉治雖又辯稱:李晉煜說我是公教人員,不會讓我做違法
的事情,我一直以為買車會有錢又有車,這是因為中古車的行情有一個價差的範圍云云,然查,李晉煜始終堅證其當時確有詳細告知劉晉治係以貸款方式取得本案車輛後,再將本案車輛使用權利讓與他人之方式換取現金之方式,此觀諸劉晉治亦坦承當時有聽到李晉煜提到「權利車」會多一點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可徵李晉煜所證非虛。尤其李晉煜尚且於104 年11月13日交付30萬元中之最後1 筆10萬元予劉晉治時,詳細向劉晉治說明其款項明細,此有劉晉治上揭LINE訊息之記載可按,並據劉晉治警詢供承明確(見他4058號卷第22頁),劉晉治實無全然不知而屬無辜之理。衡以劉晉治自承其本人並未支付分文,惟一般人均知購車需要支付購車價金,貸款購車所得之貸款,係用以支付購車價金,劉晉治實無可能因貸款購車而能「有車又有錢」。若非將車輛再予變賣,換取金錢,焉能在貸款購車後獲取金錢。劉晉治係碩士畢業,且係任教多年之教師,復經李晉煜詳為說明其明細,要無猶認為貸款購車會有車又有錢、並不違法之理。縱以劉晉治辯稱:因為中古車有一個行情表,這樣辦車貸可以拿到類似價差的現金云云(見他397 號卷第175 頁),惟所稱「價差」,若非透過買賣之方式,甚難想像何來產生「價差」之現金,縱劉晉治於本院時另辯稱係超過車輛買入價值之金額去貸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亦為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價格向告訴人詐取超額貸款購車,而仍有詐欺之犯意及詐術之行為甚明。是劉晉治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為有利之認定,且益徵劉晉治於行為時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㈥李晉煜雖辯以僅係好意幫忙介紹劉晉治貸款及買車,並無共
同詐欺犯意云云,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李晉煜只是介紹人,貸款是代辦公司處理,李晉煜並無參與,且認劉晉治擔任高中老師之月收入高達11萬元,並非無支付貸款能力云云。
然劉晉治斯時因其配偶癌末醫療費用復遭地下錢莊逼債,入不敷出,缺錢急用,四處借貸均借不到錢,經濟狀況不佳,實無清償車貸之資力,已如前述,並為李晉煜所知悉,且參諸其上開劉晉治104 年11月22日LINE對話訊息及105 年4 月19日與楊雅婷之對話錄音內容,及與本案車貸嗣於105 年5月6 日繳納第6 期後即未再繼續繳納之情形,足見其等自始即無償還車貸之意,而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李晉煜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至於劉晉治雖辯稱李晉煜所交付之30萬元,係2 部車(即本
案車輛與柯旭隆名義所購得之賓士車)的錢云云,李晉煜則堅稱其2 部車共交付40萬元。細查,柯旭隆以其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6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申辦日期係在104 年11月18日,有裕融公司函覆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6 頁),係在李晉煜交付30萬元予劉晉治之後,則其所交付之30萬元,顯無可能係賓士車以權利車讓售所得之款項,應係本案車輛部分之犯罪所得,亦可認定。
㈧劉晉治雖又以其係遭受李晉煜詐騙向人貸款,已於105 年10
月7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李晉煜提出詐騙之告訴云云,有其105 年10月7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按(見他4058號卷第1 至3 頁)。然依劉晉治警詢坦承:李晉煜總共只給伊30萬元,並不是一次給足30萬元,是一次給個10萬,最後一次是在104 年11月13日星期五午夜12時到病房來,給了最後10萬元等語(見他4058號卷第22頁),及上揭劉晉治於104 年11月22日與林榮賜間LINE對話內容略以「直到上禮拜五凌晨一兩點,拿到阿晉那張紙才恍然大悟」、「我也真心感謝阿晉」及其內提及與李晉煜間LINE對話內容略以「等到星期五凌晨拿到你的那張紙說明清楚」、「而我目前只拿到30萬」、「我沒有拿到實體車」等語(見他4058號卷第58至66頁),劉晉治確有於104 年11月13日收受李晉煜交付款項,前後3 筆各10萬元總計30萬元,李晉煜並且給予明細說明清楚。則若李晉煜真有詐騙劉晉治之情形,大可於拿到車輛或款項後捲款潛逃避不見面,實無再三前往病房交付款項予劉晉治,並記載詳細向劉晉治說明清楚,甚至數度代為繳納柯旭隆購車貸款之分期款項之理。而劉晉治於104 年11月13日既已獲悉僅能獲取30萬元之事,若真係遭詐騙,豈有其後又在104 年11月22日LINE裡向林榮賜表示其對李晉煜真心感謝之意(見他4058號卷第58頁),更無於其後105 年
4 月19日李晉煜向其借錢應急時,隨即轉帳幫忙,且主動說要寄維他命予李晉煜並請其身體要顧,而如此關心、幫忙之理,此有李晉煜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40 至341 頁)。甚且,依其後劉晉治尚委由李晉煜於104 年12月29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國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自105 年3 月17日起至109 年2 月17日、每月17日前繳納2986元、共48期,總計13萬6000元之貸款條件,貸款12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貸款),且所購得之機車,劉晉治亦交由李晉煜變賣得款
8 萬元予劉晉治,該機車貸款嗣僅繳納3 期即未繳納乙節(該案嗣經遠信國際公司於105 年9 月9 日提出侵占告訴後,經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駁回確定),此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劉晉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機車行照影本、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他3739號卷第4 至10頁),且為劉晉治於該案警詢中坦承:我是透過阿晉,以我名義購買一輛機車,但是買賣貸款全由阿晉處理,那時是因為先生癌末住院,同時遭到高利貸每個月10分利息逼迫,加上龐大醫藥費,在走投無路之下,經友人介紹阿晉…我本人從來沒有看過該部機車…,不知道機車現在何處,因為阿晉以我名字貸款之後,很快又轉賣給別人,他說8萬元就是轉賣之後扣掉手續費及稅金,我所賣掉機車後之金錢等語明確(見偵15287 號卷第4 至5 頁),則若劉晉治本案係遭李晉煜詐騙,既已於104 年11月13日發現遭詐騙,豈有再與李晉煜合作上開機車貸款購車事之理。併參諸劉晉治提出本案對李晉煜之詐欺告訴,係在將近1 年後之105 年10月7 日時,而此期間,劉晉治尚於105 年4 月25日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將本案車貸債務毫不爭執而均予計入(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295 頁),又劉晉治本案對李晉煜提出詐欺告訴之日,竟恰係在遠信國際公司就上開機車貸款案件對劉晉治提出侵占告訴之105 年9 月9 日後旋即所為,有2 案之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按(見他4058號卷第1 頁、他3739號卷第1 頁),其提告之動機實屬可疑,自無法遽以劉晉治有向李晉煜提起詐欺告訴,即解免其等2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本案貸款承辦人楊雅婷始終堅稱本案確有對保而不知本案詐
貸之事(見偵1157號卷第120 頁、本院卷二第15至29頁),承辦對保之劉思亭亦證稱確有對保之事(見偵1157號卷第82頁、本院卷二第284 至297 頁),與龍堤公司實際負責人周詩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07 年度偵字第1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尚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龍堤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係共犯。至楊雅婷雖於105 年4 月19日與劉晉治商討處理方式,然係事後之行為,尚無從據此推測其於本件行為當時即有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柯旭隆已癌末,病情嚴重,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109 年7 月24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4575號函在卷可按(見偵15287 號卷第87頁、本院卷二第232 頁),併參諸劉晉治供稱柯旭隆當時常陷入昏迷,已至無法與李晉煜講電話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33 頁),則劉晉治雖係謀解柯旭隆之地下錢莊債務及籌措醫療費用,亦難認柯旭隆就本案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劉晉治、李晉煜有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情形,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劉晉治、李晉煜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
之詞,均非可採。劉晉治、李晉煜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論科。
二、核李晉煜、劉晉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龍堤公司員工詐欺,是為間接正犯。李晉煜、劉晉治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李晉煜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以其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3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李晉煜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劉晉治係因籌措配偶之醫療費用及地下錢莊債務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李晉煜則係出於協助劉晉治解決債務之動機而提議犯案,本案係以向告訴人騙取車貸購車變現之犯罪手法,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甚鉅,李晉煜、劉晉治雖分別坦承部分之犯罪事實經過,然均否認共同詐欺犯罪故意,復均迄未償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及李晉煜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棄太空包回收業務、未婚、育有1 名小孩、劉晉治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喪偶、育有2 名幼子及需扶養高齡母親之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劉晉治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審酌其係案發當時為籌措配偶癌末醫療費用及遭地下錢莊逼債始為本案,一時失慮,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及其仍需工作扶養2 名幼子及照顧高齡母親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本件被告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另供參詳)。而刑法修正理由明白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尤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洵應參酌其等分工模式及因犯罪各可獲得之利益而分別認定沒收範圍。查李晉煜、劉晉治自承本案車輛出售後,李晉煜交付30萬元予劉晉治,堪認此屬劉晉治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又劉晉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6 期車貸共12萬9000元是別人以其名義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並參諸劉晉治所提出上揭LINE對話內容擷圖記載李晉煜與劉晉治間有預扣6 期款項之約定(見他4058號卷第62頁),足認上開車貸應係他人而非劉晉治所繳納,是上開12萬9000元既非劉晉治所支付,自不應自其上述30萬元犯罪所得中扣除。又此犯罪所得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