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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被 告 徐連章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徐浩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連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徐浩丞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連章自幼失聰,對外僅能以手語溝通,連帶喪失語能,為瘖啞人,其係「中華聾啞基督福音教會」台北傳道所會員(現更名為中華聾人基督教會,以下均逕稱為中華聾人基督教會),該教會因欠缺集會場地,遂於民國75年2 月間,以教眾捐獻之新臺幣(下同)共0000000 元捐款做為自備款,而以0000000 元代價,向徐玉城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房屋1 間,及其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第193 號、第194 號共3 筆基地各10000 分之280 之持分,做為教會傳道、集會場所之用,惟因斯時「中華聾人基督教會」尚未成立財團法人,且上址房屋之鄰居不願配合出具「週鄰同意書」,無法辦理相關產權之移轉登記之故,遂徵得徐連章同意,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徐連章名下,同時以徐連章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0000000 元房貸,俾支付前述部分房價,並由徐連章分別以上揭房地,為教會職員葉永和、馬成德、張忠華各設定本金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各3 分之1 ,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05 年3 月13日),另由葉永和保管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做為履行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擔保;徐連章基於前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為「中華聾人基督教會」維持上開房地產權之完整,並應按該教會之指示,適時交還上開房地之產權,而屬為「中華聾人基督教會」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惟雙方事後因故失和,雖又於83年6 月12日再次簽立協約書,重申上開借名登記之意旨,然仍遲未辦理相關房地產權之移轉登記,後續持續擱置,乃不了了之。

二、時至104 年年底,徐連章之子徐浩丞因需款孔急,明知上情,竟仍商得徐連章同意,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浩丞於104 年12月2 日,假稱徐連章有意歸還上開房地云云,向葉永和取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後,於105 年1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 月28日),由徐連章以上開房地做為擔保,徐浩丞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不知情之賴永崧、劉献文、侯嘉哲3 人借款00000000元,並以前開房地,為賴永崧3 人設定總金額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105 年4 月28日上述借款到期後,更因徐浩丞無力還款,而由徐連章出名,於105 年5 月23日與賴永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房地做價00000000元出售給賴永崧,進而於同年6 月29日,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至賴永崧名下,以抵償前開借款,而違背徐連章上述任務,足以生損害於「中華聾人基督教會」(賴永崧3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賴永崧訴請「中華聾人基督教會」遷讓上揭房地(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72號案件審理時,已經達成和解,由賴永崧支付600000元給中華聾人基督教會,中華聾人基督教會則返還上開房地給賴永崧),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中華聾人基督教會」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賴永崧、劉献文、侯嘉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檢察官在偵查中亦未命渠等具結,此部分採證過程尚有瑕疵,惟被告與辯護人等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等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三)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等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連章、徐浩丞固均坦承因被告徐浩丞缺款使用,遂由被告徐浩丞代表,向「中華聾人基督教會」之職員葉永和取回由葉永和保管,登記在被告徐連章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房屋1 間,及其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第193 號、第194 號共3 筆基地各持分10000 分之280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於

105 年1 月29日,以上開房地做為抵押,為被告徐浩丞向賴永崧、劉献文、侯嘉哲3 人借款00000000元,並以前開房地為賴永崧3 人設定總金額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

105 年4 月28日借款到期後,因被告徐浩丞無力還款,復由被告徐連章出名,將上開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賴永崧,以抵償前開借款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徐連章辯稱略以:這間房子是伊向臺灣銀行(應係臺灣土地銀行之誤)借款買來的,伊是說有需要的話,願意將房子奉獻給教會,但因為教會沒有登記為財團法人,所以一直延宕,後來葉永和也沒再連絡,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徐浩丞是伊兒子,有告訴伊他已經把房子賣掉了等語,被告徐浩丞辯稱略以:伊去找葉永和,跟葉永和說房子登記在伊父親徐連章名下,所以要討回這間房子的所有權狀,葉永和當場就同意還給伊,伊當天有告訴葉永和及現場的其他人,如果伊把房子賣出去,會替教會找地方,並代付頭期款,葉永和也同意,後來伊把房子賣了,請葉永和出面協商,是葉永和避不見面,伊是在29或30歲左右才知道伊父親名下有這間房產,伊父親有告訴伊因為這間教會是他創辦的,伊認為房子是伊父親的,後來因為伊要用錢,就跟伊父親商量,拿這間房子去借錢了,伊只是基於道德才跟教會協商,不是說房子是教會的等語(以上分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經查:

(一)被告徐連章因其子即被告徐浩丞需款孔急,而於105 年1月29日,由被告徐連章以登記在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房屋1 間,及其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第193 號、第194 號共3 筆基地各10000 分之280 之持分做為擔保,被告徐浩丞則做為連帶保證人,向賴永崧、劉献文、侯嘉哲3 人借款00000000元,並以前開房地,為賴永崧3 人設定總金額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105 年4 月28日借款到期後,復因被告徐浩丞無力還款,而由被告徐連章出名,於105 年5 月23日與賴永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房地做價00000000元出售給賴永崧,進而於同年6 月29日,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至賴永崧名下,以抵償前開借款,而因該屋係由「中華聾人基督教會」占有、使用之故,賴永崧遂訴請「中華聾人基督教會」遷讓上揭房地,嗣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72號審理上述民事遷讓房屋事件時達成和解,由賴永崧支付600000元給「中華聾人基督教會」,「中華聾人基督教會」則返還上開房地給賴永崧等情,業經被告2 人坦承屬實,核與賴永崧、劉献文、侯嘉哲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渠等借款00000000元予被告徐浩丞,惟因被告徐浩丞事後無力返還該筆借款,遂以被告徐連章之前開房地做價抵償等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703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524號卷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331號卷第2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00 號卷第41頁),此外,並有被告2 人簽署之借款契約書、本票、被告徐連章與賴永崧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他字第2524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同上他字第8703號卷第5 頁至第20頁、本院卷二第7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葉永和在本院審理時,就前開房地之來源證稱:「。。。教會開始設立的時候都是用租的,兄弟姊妹們覺得這樣太麻煩,執事便一起開會,談好說大家樂捐、集資,將錢累積好後,來買一個房子當教會。。。教會集資的錢是由徐連章跟馬成德兩人負責保管,因為徐連章是監事,馬成德則是會計。。。買了以後找全部會員來公布此事,大家都嚇了一跳,因為這件事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所以大家都反對這個作法,之後開始有些爭執,但房子已經簽名、錢也給對方了,已經來不及,所以當時我才寫下這個切結書」、「(買房子的錢)是教會的公款,(房子所有權狀)是由教會保管」、「(房子在75年買下後)就是作教會禮拜之用」、「104 年時,徐連章的兒子徐浩丞在晚上時,非常急的來教會找我,他說徐連章告訴他這房子過了30年,很久了,徐連章也為此與教會有許多爭執,這樣不好,所以徐連章想要把房子還給教會。。。那天是12月2 日晚上,因為徐浩丞跟我說房子要還給教會,所以我有把權狀給徐浩丞,本來徐浩丞看完應該還給我,但他並沒有還給我」、「。。。一開始房子是用徐連章的名字登記,而且有跟銀行貸款,當時買房有180 萬元是教會兄弟姊妹集資的,其餘100 萬元則是跟銀行借的,雖然是以徐連章的名義貸款,但是是由教會的兄弟姊妹一起將貸款付完的。本來是15年的貸款,大家很努力的集資,2 年內就付清了,所以我們才會再簽這份協約書向徐連章重申說這是教會的房子,務必要還給教會,之所以在83年重新簽了一份協約書,是因為貸款付清後,我們有一再的找到徐連章並告訴他說這房子要還給教會,但他都置之不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5頁),並提出被告徐連章與上開房地前手徐玉城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其於75年7月24出具給「中華聾人基督教會」之切結書、83年6 月12日簽立之協約書、教會之新堂報告書暨所附收支會計(決算)報告表,及支出上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支出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85 頁至第301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703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89 頁),而觀諸前述切結書內記載略稱:因上開房地係中華聾啞基督福音教會台北傳道所(按,即中華聾人基督教會前身)全體會員及教界人士共同捐獻經費承購,做為教會使用,其所有權應屬該會所有,惟方便上暫以被告徐連章之名義登記,嗣後該產權需辦還給該會時,願無條件將所需證件備齊,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703號卷第21頁),及協約書內略稱:上開房屋信託登記在被告徐連章名下,時隔8 年,因教會尚未成立財團法人,且6 樓鄰居不願出具週鄰同意書,以致無法辦理過戶事宜,雙方同意由教會即刻成立財團法人,被告徐連章亦願無條件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等語(同上他字卷第22頁),堪信葉永和之前述證詞實在,可以採信,本案房地應係「中華聾人基督教會」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徐連章名下無誤。

(三)被告徐連章雖辯稱略以:該屋係伊出資購買,為伊所有,伊只同意必要時將該屋奉獻給教會,方出具前述之切結書、協約書云云,然與前述事證不符,而衡諸「中華聾人基督教會」長年實際使用上開房屋,僅需支付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並無需支付被告徐連章任何對價(本院卷一第

118 頁),復持有、保管本案房地之購屋簽約與房屋貸款、還款等資料,以至相關之建物、土地等所有權狀,其占有、使用本案房屋之情形,與一般真正所有權人無二,當時教會之內部收支會計(決算)報告表內,且有「銀行貸款0000000 元」、「購買教堂0000000 元」之相應收支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703號卷第26頁),尤其前引被告徐連章出具之切結書內,更明載該屋之購屋經費係教會全體人員與教界人士共同捐獻,其所有權屬於教會等語(同上他字卷第21頁),在在顯示應以葉永和前述:本案房屋係教會購置等語,較為可信,非惟如此,由卷附本案房屋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同上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被告徐連章在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以後,復於75年7 月25日,以上開房地為教會職員葉永和、馬成德、張忠華各設定本金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比例各為3 分之1 ),其意顯然在擔保前述教會信眾捐獻支出之同額購屋價款,果若當時被告徐連章確實支付主要房價,則衡情,被告徐連章應無為葉永和

3 人設定前開擔保之必要,是被告徐連章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被告徐浩丞雖亦辯稱略以:伊係透過父親即被告徐連章告知該屋之產權歸屬情況,該屋也確實登記在伊父親名下,而伊去向葉永和取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時,葉永和也沒有異議,伊對「中華聾人基督教會」爭執該屋之所有權歸屬一節,並不知情云云,先前在偵查中並供稱:伊直到賣屋給賴永崧等人時候,方知道有此一爭執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00 號卷第34頁),意指其並無盜賣本案房地之故意,然查,葉永和在本院審理時除證稱略以:被告徐浩丞假借要將本案房地還給教會為名,向伊要走所有權狀等語,已見前理由(二)所述之外,並再指稱略以:被告徐浩丞拿走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後,伊擔心被告徐浩丞會將房子賣掉,就由伊代表教會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徐浩丞,告訴他房子是教會的,不可以有其他作為,發存證信函前,被告父子並未通知伊要賣房子等語,隨後在辯護人詢以:「你如何證明徐連章有將他自己和這棟房子及教會的關係告訴徐浩丞」時,復答稱:「因為徐浩丞有拿協約書來給我,所以他應該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第14頁、第16頁),並提出其於104 年12月3 日促請被告徐浩丞歸還前開權狀之簡訊,及其委託李勝雄律師於104 年12月7 日寄發給被告2 人之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331號卷第4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703號卷第81頁),已難認被告徐浩丞不知情,且查,被告徐浩丞在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亦曾於104 年12月14日回信表示該屋係被告徐連章出資購買,贈與教會使用,並據以主張撤銷該筆贈與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703號卷第83頁),上述雙方信函往返之時間,對照被告2 人係在105 年1 月29日向賴永崧等人借款一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524號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益見被告徐浩丞知情在先,而仍執意借款甚明,何況葉永和向來主張本案房地係「中華聾人基督教會」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徐連章名下而已,據此推之,果若被告徐浩丞確實以代理被告徐連章自居,前來向葉永和索還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衡情葉永和豈有同意交還之理?綜上,應足認被告徐浩丞前述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並不可信;至於被告徐浩丞雖在回信給葉永和時,主張本件應係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云云,然此不過其事後法律上之攻防主張,被告徐浩丞也僅泛稱:「當時我以存證信函回覆時,並未向我父親求證,而根據中華民國法律,房屋係採登記制,然該屋亦無信託登記,而房屋也登記在我父親徐連章名下,所以我當時認定該房屋是我父親所有」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703號卷第55-1頁),對當時已知如葉永和之說詞、切結書等文件記載、教會長久無償使用該屋等異常情事,視若無睹,亦無懷疑,依其前引說法,甚至也未向被告徐連章求證,此均不免有悖於常情,而非單純誤借名登記為贈與,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者可比,故仍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徐浩丞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等辯稱略以:葉永和指稱當時教眾集資購買教會,因教眾均為聽障者,連絡不便,無法打電話,而被告徐連章之妻雖亦為聽障者,然尚能說話,故請被告徐連章夫妻聯絡購屋等語,然電話需要接聽,則被告徐連章之妻既亦係聽障者,依經驗法則,自亦無法使用電話,是葉永和此部分所述,顯然不實,再者,葉永和在審理時指稱被告徐浩丞係前來向伊表示要將房子過戶,需要所有權狀,其後再度前來時,雖攜有被告徐連章之存摺、印章與協議書等物,然卻未將之交給伊詳閱等語,此不僅與葉永和先前具狀陳報時指稱:被告徐浩丞係表示欲借用所有權狀查詢房地增值稅等語,顯有出入,且葉永和長年擔任教會執事,社會經驗豐富,如被告徐浩丞如此言詞閃爍,行為詭秘,葉永和豈能輕易交付所有權狀?此外,葉永和陳稱教會相關收支紀錄均由會計馬成德保管,然馬成德僅擔任該會會計至80年1 月即已離職,所言亦有矛盾,故葉永和所述並不可信等語,並請求傳喚馬成德到庭證明本案房地產權之歸屬,雖非無見,惟葉永和所述如何可信,已詳如前述,而葉永和所述委由被告徐連章及其妻對外購屋一事,衡情或係指被告徐連章之妻能以口語對外溝通,較諸渠等僅能透過手語與外界溝通而言,聯繫上較為方便而已,再者,葉永和先前具狀時固稱:「。。。徐浩丞以同意歸還房地欲先查詢土地增值稅為由,從教會處騙取所有權狀及其他權利證明書正本。。。」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703號卷第2 頁反面),然其隨後在偵查中即明確指稱:「(徐浩丞)說要將房地過戶給教會,需要看一下房地權狀,我在教會將權狀拿給徐浩丞」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524號卷第13頁反面),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無二,何況本案房地如有辦理過戶,勢須查詢相關稅捐,依此論之,葉永和之證詞,也難謂有如何扞格,末查,馬成德離職時有無交接?本非無疑,故葉永和指稱收支紀錄由馬成德保管,與馬成德在80年間離職之間,未必矛盾,更兼「中華聾人基督教會」前已提出前述諸多物證,其中也包含購屋相關之收支決算表等會計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703號卷第26頁),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也再補提會計報告表、決算表等物為證,僅因辯護人等爭執後者之證據能力,而未引為審判基礎而已,至於葉永和輕信被告徐浩丞所言,輕易交出手中之所有權狀,事涉其個人之經驗智識、警覺性、事件之急迫性及其當下判斷等因素,衡情並非不可能,是故,尚難執前述辯護人所指葉永和證詞之瑕疵,即謂葉永和所述不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如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應無再傳喚馬成德之必要,且辯護人亦未能陳報馬成德如電話、地址等聯繫資料,或自行聯繫到庭,也無從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要件,茲查,本件房地應係「中華聾人基督教會」出資購置,借名登記在被告徐連章名下,有如前述,準此,被告徐連章基於前項借名登記契約,自負有為「中華聾人基督教會」維持上開房地產權之完整、穩固,並應按該教會指示,適時交還上開房地產權之義務,故應認其係為「中華聾人基督教會」處理上開事務之人,從而,被告徐連章擅自持該屋為保,向人借款以至作價出售,依上說明,其所為自已違背前述義務,並生損害於「中華聾人基督教會」甚明。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377號、86年度臺上字第4249號等判決見解,為被告2 人辯稱略以: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僅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並未授權該名義人代為行使權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既非現行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契約,亦非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故縱認本件房地確係「中華聾人基督教會」所有,被告徐連章僅單純掛名,仍非為該會處理事務,即不能論以背信罪,從而,被告徐浩丞自亦無成立背信罪共犯之餘地等語,學說上亦有認前引背信罪條文中所謂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解釋上僅限於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需要作成決定,具有相當責任性之財產性事務,單純性、機械性之勞務工作,因雙方欠缺此一信託關係,並非此處所謂之事務,然查,單以法條文義而言,並不當然可以得出前述結論,而背信罪之處罰基礎,或指行為人濫用被害人賦予之事務處理權(權限濫用說),或指行為人有負被害人之高度信託(高度背信說),不論何者,均可推知背信罪之處罰理由,源自行為人受託處理事務於前,然卻惡意違背該受託任務於後,故此應探究者,當係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其受託任務之原始核心目的,而非行為人對受託處理之事務,有無處理或裁量權,否則,單純受託為人保管動產而予侵占,易持有為所有者,也未必受託替人處理事務,尚應成立特別之背信罪即侵占罪(刑法第336 條規定參照),本質上同屬監守自盜,為人保管經濟價值相對更高之不動產者,反而不在處罰之列,豈是事理之平?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核心目的,一言以蔽之,不過由被告徐連章負起掛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之責,爾後再將該名義上之所有權歸還給「中華聾人基督教會」而已,是如前所述,自應認被告徐連章負有維持上開房地產權之完整,並應按教會指示,適時交還上開房地產權等義務,準此,在前述之契約目的範圍內,被告徐連章當可認係為前開教會處理事務之人,非惟如此,「中華聾人基督教會」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徐連章名下,不論雙方有無認知或同意與否,被告徐連章即因而取得該屋之所有權,而對外界以所有權人之面貌出現,並得有效行使該所有權(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規定參照),僅不得以之對抗「中華聾人基督教會」而已,其因本案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甚且大於一般為人處理事務所能獲得之授權,再由常情而言,「中華聾人基督教會」既願將高經濟價值之不動產付託給被告徐連章,則雙方間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亦應可認定,據此論之,被告徐連章擅自處分本案房地,乃明顯濫用其因此取得之所有權,且有負於前述信賴義務,揆諸前述說明,應係背信行為,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四、再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行為人係為被害人處理事務之人,為其要件,已見前述,雖被告徐浩丞並未受「中華聾人基督教會」付託,並非為該會處理本案事務之人,然其既與被告徐連章共同實施本案之犯罪行為,而被告徐連章又係為該教會處理本案事務之人,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徐浩丞仍應以共犯論;復因本案實由其主導,並由其取用犯罪所得之故(此部分另如後述),應無須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核被告徐連章、徐浩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等先設詞向葉永和取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以之做為擔保,向賴永崧借款00000000元,隨後又因無力還款,而與賴永崧協議,將該屋作價00000000元賣予賴永崧,前後係基於一個單一之背信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施,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參酌被告等所以將房屋作價賣給賴永崧,既係源於渠等無力償還先前向賴永崧等人之借款之故,實可認係賴永崧實現前述借款擔保之結果,乃事理之必然,故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2 人就前開背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本件依被告徐連章在審理時所述:伊自幼失聰,以前雖可以唇語或口語與人溝通,且就讀於一般學校,然係因母親不讓伊到聽障學校就讀之故,伊是在小學3 年級後才轉到聽障學校,小學1 、

2 年級時並無法與師長、同學溝通,就是因沒辦法溝通,老師才建議家長轉學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堪認被告徐連章自幼聽障,復因未能及時接受特殊教育,以致僅能以手語對外溝通,連帶喪失其語能,故為瘖啞人,佐以被告徐浩丞坦稱:伊向賴永崧等人借款,是因為伊有生意上的用途等語,被告徐連章也僅泛稱:伊兒子徐浩丞應該有告訴伊把房子賣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19 頁),可知本案應係被告徐浩丞謀劃,被告徐連章僅係基於父子親誼,兼之年高不免思慮欠佳,以致附和盲從等情,爰依前引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連章係民國00年生,即便現今受審時已80歲,然因其犯案時尚未滿80歲之故,仍不得適用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徐連章並無前科,被告徐浩丞此前則有一次詐欺前科(該案經諭知緩刑確定後,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未執行),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徐連章受人之託,乃不能忠人之事,反而利用其受任機會,從中為被告徐浩丞謀取私利,被告徐浩丞自承因經商需錢等語,不外仍屬因貪起意,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均無可取,「中華聾人基督教會」因此受害,而由本案房地最後作價00000000元一節可知,該教會受害之情節不輕,被告2 人犯後均未能與上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渠等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徐連章並無前科,已見前述,此次基於父子親誼,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佐以其年邁,又未實際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其緩刑2 年,以勵自新。被告徐浩丞應負起本案之主犯責任,又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依其情狀,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2 人先持本案房地,向賴永崧、劉献文及侯嘉哲借款,待事後無力還款時,再將該屋作價折給賴永崧等情,已見前述,雖係兩次處分,然據劉献文在偵查中陳稱略以:伊等同意借1600萬元給被告徐連章,最後以1920萬元加上180 萬元成交(按,合計00000000元),1000萬元還給一胎,其餘部分以現金給被告徐連章、徐浩丞等語,及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付款約定可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524號卷第14頁、第23頁),折抵會算結果,被告2 人實際上所取得之經濟純益,僅為最後之00000000元,故此本案被告2 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以該數計算。再者,現今實務對沒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一事,已捨棄以往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改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諭知沒收,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則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被告徐浩丞坦稱:伊向賴永崧等人借款,是因為伊有生意上的用途等語,被告徐連章則僅泛稱:伊兒子徐浩丞應該有告訴伊把房子賣了等語,此已如前述,可知該00000000元之不法所得,最終係歸被告徐浩丞保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自僅應對被告徐浩丞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永崧因和解支付給「中華聾人基督教會」之600000元,雖係補貼該協會之本案損失,然並非取自被告2 人,不能認係已經沒收或發還之犯罪所得);被害人「中華聾人基督教會」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前開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連章、徐浩丞明知本案房屋僅係登記在被告徐連章名下,實際上並非被告徐連章所有,無從交付、處分該屋,仍隱匿上情,而先於105 年1 月28日,分任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以該屋作為抵押,向賴永崧、劉献文、侯嘉哲借款00000000元,並以前開房地,為賴永崧3 人設定總金額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105 年4 月28日上述借款到期後,復因無力還款,而先後於105 年5 月23日、

6 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出售給賴永崧,並辦理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賴永崧、劉献文、侯嘉哲3 人,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雖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為其要件,而查,賴永崧3 人所以交付00000000元借款,以至其後同意將本案房地以00000000元作價承受,均係為履行雙方簽訂之借貸或買賣契約,並無錯誤可言,而縱認賴永崧等人係因被告2 人隱瞞前述借名登記之重要交易因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或買受本案房地,然最終結果仍確定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此見前述,做為對價,賴永崧3 人顯未因此遭獲財產上之不利益,亦即被告2 人並未因此詐得任何財產利益,則被告2 人盜賣本案房地所產生之損害,最終既係由真正之所有權人即「中華聾人基督教會」承擔,自僅應論以背信罪,而難謂被告2 人所為,尚應構成詐欺罪,惟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前述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0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