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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謹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謹豐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謹豐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2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陽明營業所內拿取先前委託維修及轉介車輛過戶時留存之個人證件,蔡謹豐因不滿國都汽車陽明營業所之業務人員李柏憲服務態度,為使李柏憲與其一同至國都汽車陽明營業所大門外理論,竟基於以強暴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徒手抓住李柏憲領帶朝門外用力拉扯,而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李柏憲移動至門外行無義務之事,嗣經李柏憲奮力掙脫而未得逞,惟過程中李柏憲因以左手施力掙脫,而受有左大拇指0.5 公分出血、左食指0.2 0.2 公分擦傷及左無名指0.5 0.5 公分擦傷等傷害。隨後李柏憲為制止蔡謹豐之行為,而向蔡謹豐出言「你不要再繼續鬧了,你要是再繼續這樣子,我脫掉領帶跟制服以後,我會比流氓更流氓」之詞(李柏憲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謹豐聽聞上詞後更感憤怒,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國都汽車陽明營業所內向李柏憲恫嚇稱:「跟我耍流氓,你有你的下場」、「我看你什麼流氓,你槍比我多,把它擺出來」、「槍戰的時候你不曉得還在哪裡」、「在綠島管訓你還沒生出來」、「我們沒完沒了,你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李柏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柏憲,使李柏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柏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謹豐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

7 年度8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120-122 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及證人即國都汽車陽明營業所員工周千代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卷第15869 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 、24-26 、71-75 頁、本院卷第37-46 、116-120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7 年10月

1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於108 年1 月29日勘驗國都汽車陽明營業所內監視器及手機錄影檔案後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30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2 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1926000 號函所附證人李柏憲之病歷資料、國都汽車108 年2 月2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委託維修及轉介過戶即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4-36 、52-72 、80-86 、92-10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時尚有以手抓住李柏憲左手云云,然證人李柏憲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沒有拉到我的左手,但被告的力氣很大,我已經整個被往前拖,我用手要掙脫拉開被告,所以才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 頁),是證人李柏憲當時並未遭被告抓、拉住左手,其左手雖有受傷,然此係因證人李柏憲以左手施力掙脫被告之拉扯所致,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另說明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當時是李柏憲先說「我脫掉領帶跟制服以後,

我會比流氓更流氓」的話,我聽了很生氣,才跟李柏憲說這裡是營業場所,我們到外面談,我才拉李柏憲的領帶云云(見本院卷第32、47-48 頁),惟證人李柏憲證稱:被告講話一直靠近我,手一直在揮,最後才拉我的領帶,要把我拉出去,被告的力氣很大,我已經整個被往前拖,我掙脫後,因為領帶裡面扣住比較細的那條帶子已經被拉斷,我的領帶已經在飄了,我就乾脆把領帶脫掉,並跟被告說「你不要再繼續鬧了,你要是再繼續這樣子,我脫掉領帶跟制服以後,我會比流氓更流氓」,之後被告才恐嚇我,被告當時是很急、很生氣,我不覺得被告記得住當時的狀況,被告甚至連他當天不是來牽車都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 頁),參以證人李柏憲遭被告拉扯領帶時,其上半身因此傾斜等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可徵被告當時所施力道足使成年男子上身傾斜,非無可能致證人李柏憲之領帶斷裂(毀損部分未據證人李柏憲提出告訴),證人李柏憲因領帶斷裂而將之取下,進而出言「我脫掉領帶跟制服以後,我會比流氓更流氓」之詞,經過尚屬合理,佐以被告委託國都汽車維修車輛及轉介過戶,該車早已經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取走,有國都汽車108 年2 月23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卻於10

8 年1 月29日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日其係前往案發處取車,但李柏憲不願幫忙將車輛開至其家中云云(見本院卷第31-32 頁),經本院於108 年3 月5 日提示前開國都汽車刑事陳報狀後,被告始改稱案發當日應該是前往拿取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可知被告就案發時前往國都汽車陽明營業所,其目的究竟係取車抑或拿證件,記憶尚且有誤,又如何對本案經過之先後順序能準確記憶?參以被告為前開恐嚇言語時,說話速度甚快、音量甚大且情緒激動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手機拍攝檔案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非無可能因當時氣憤且情緒激動,致其就本案之前因後果記憶有誤,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證人李柏憲所陳述之經過,應較為可採,而就此部分僅係被告就案發細節及動機有不同之主張,而非被告否認犯行,自不影響被告就本案自白不諱之情,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就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之認定,亦應為相同解釋。本案被告係為使證人李柏憲與其一同至大門外理論,而抓住證人李柏憲領帶朝門外拉扯,並未直接與證人李柏憲身體有所接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李柏憲左手傷勢,則係證人李柏憲以左手掙脫被告而產生,難認被告就此結果有傷害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前述拉扯之行為,容有誤會。

㈢又按上訴人持槍脅迫,意在索取數簿,以妨害該店之營業,

則其數簿既未取得,是已著手尚未達於妨害該店營業之程度,自屬未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於同一法理,被告為使證人李柏憲與其一同至大門外理論,而為前開拉扯領帶之行為,然經證人李柏憲奮力掙脫,是證人李柏憲並未因被告行為而被迫至大門外,被告雖已著手強暴之行為,然尚未達使證人李柏憲至大門外之結果,屬未遂犯甚明。

㈣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前開「跟我耍流氓,你有你的下場」、「我看你什麼流氓,你槍比我多,把它擺出來」、「槍戰的時候你不曉得還在哪裡」、「在綠島管訓你還沒生出來」、「我們沒完沒了,你小心一點」等之言詞,顯係暗示其曾在綠島管訓並持有槍枝、證人李柏憲日後應小心自身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使聽聞者擔憂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心生畏懼,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意在使證人李柏憲移動至門外,雖因而致證人李柏憲受有前揭傷害,惟此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云云,自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所犯前述強制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罪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滿證人李柏憲之服務態度,本應理性處理,竟為使證人李柏憲至大門外理論,而拉扯證人李柏憲領帶,惟經證人李柏憲掙脫而未得逞,及被告聽聞證人李柏憲所述「我脫掉領帶跟制服以後,我會比流氓更流氓」之詞後,又再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考量前開犯罪經過、被告所受刺激及造成之損害,衡以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證人李柏憲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另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 頁),雖非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而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然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案發及現在均無業(見本院卷第127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