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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娜瑛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64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娜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娜瑛係吳百宗之胞姊,吳百宗原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 及同區段建號20358 號建物應有部分1/2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建物應有部分1/2 (下稱A 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2 年間,其與吳娜瑛約定將其A 房地應有部分贈與吳娜瑛,吳百宗於102 年3 月13日申請印鑑證明後,隨即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付吳娜瑛,以為辦理贈與A 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用。詎吳娜瑛因擔心日後贈與稅問題,明知吳百宗係無償贈與上開應有部分,雙方並非買賣,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3日,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委請不知情之志工代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買賣為登記原因,持向士林地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辦A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填具不實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交易資訊申報書(虛偽記載房屋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176 萬5,850 元)以網路辦理實價申報,而使士林地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於102 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之正確性、實價登錄管理之公信性。

二、案經吳百宗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娜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吳百宗於偵查、本院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他字第572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59頁、107 年度偵字第513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另有士林地政107 年3 月23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306305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士林分處)、102 年契稅繳款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士林地政異動索引表、華泰銀行存款憑條、被告華泰銀行存摺內頁、告訴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國稅局107 年6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70022416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7 月4 日北市地價字第1076006221號函及所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7 年7 月16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757674900 號函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61 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民事影印卷宗可憑(見他卷第67頁至第10

6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2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59頁、外放),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以臨櫃申辦A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續以網路辦理實價申報,而使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公文書上,係密接時地實行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罪。

㈡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以買賣原因辦理A 房地之移轉登記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始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其係受他人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從成立該罪。

⒉查被告前於另案民事事件供稱:我不懂,所以就去請教地政

事務所的人,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把它辦回來,我去A 房地跟告訴人談,談完後我就回去,告訴人去領印鑑證明拿到我家,過戶前沒有在我家再討論一遍,告訴人有拿印鑑證明到我家,我請教地政那邊的人員,是人家教我怎麼做,過戶當時沒有拿錢,告訴人只有領印鑑證明給我,我自己去辦的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影印卷宗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第45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101 年底決定要無條件將A 房地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後來我去領印鑑證明,把印鑑證明及印章拿給被告辦這件事,我不知道以買賣去辦,我印章拿給被告,被告要過戶給誰我也不知道,雙方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我不知道後來是誰去辦過戶手續,我不曉得當時被告要用買賣名義過戶,被告也沒跟我說用買賣過戶不用贈與,可以少繳稅,完全沒有被告所說過戶前關於過戶的形式有跟我、證人陳美華討論過,也不知道假金流的事,我承認78年間將帳戶借被告用,過戶資料上面印章非我蓋,我不知道被告要用買賣方式來過戶,被告對我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後我才知道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影印卷宗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他卷第55頁、第56頁、第5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102 年去申請印鑑證明,並叫被告女兒過來拿我的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我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方式去過戶,用印我也完全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再觀之告訴人係於102 年3 月13日申請印鑑證明,而買賣契約書訂立時間為102 年3 月26日,被告隨即於102 年

4 月3 日將買賣價金存入其持用告訴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及持該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國稅局申請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再於102 年4 月23日持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A 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該申辦時間均屬密接,另被告於本院時供稱: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拜託地政服務人員幫我填寫的,都是在地政事務所那邊寫的,應該是上面記載的收文日期即102 年4 月23日幫我寫的,因為當時一寫完我就拿去地政的櫃檯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土地登記申請書與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吳百宗印文均屬同一,顯係使用同一印章蓋用,堪認告訴人印章為被告所持有,被告並無可能於持用告訴人印章期間,仍大費周章持買賣移轉契約書至告訴人家中令其親自用印,被告辯稱:相關契約書用印係由告訴人親持印章用印云云,有悖常情,而無足採。另被告供稱:本件移轉登記相關費用都是由我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未與被告約定需負擔移轉登記相關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本件相關費用皆由被告所負擔,是本件被告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倘有若干稅費之減省,最大受益者係被告,而非告訴人,故被告於辦理移轉登記之際,當無再徵詢告訴人是否登記買賣原因以減省稅費支出之理,益徵被告持有告訴人之印章後,未徵詢告訴人意見,即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在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以買賣為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告嗣後辯稱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並由告訴人親自用印云云,要無可採。

⒊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亦結證稱:我說我也不知道被告

用什麼方式去過戶,是指我有同意被告可以辦過戶就好,但用什麼方式去辦都可以,就是不管用買賣或贈與之方式都可以,當時關於過戶之方式,並未提到要用哪種方式過戶,完全沒有講到要用買賣或贈與方式去辦過戶,被告完全沒有告知要以什麼方式過戶,所以如果被告告知我要用買賣的方式去辦理過戶,其實我也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告訴人同意將A 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相關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予被告之際,雙方未言明需以何種原因辦理,告訴人且直指不管用買賣或贈與的方式都可以等語如前,則被告嗣後未再與告訴人聯繫徵得同意,旋以告訴人名義製作相關A 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行使等所為,既在完成A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手續,與其等原先之授權目的無違,核屬告訴人原先概括授權範圍內,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故意,是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並行使之情事,不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誤認以上開方式辦理可減少稅賦之支出,未徵

詢告訴人意見下,擅以買賣為由辦理A 房地移轉登記,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之正確性、實價登錄管理之公信性,惟審之告訴人於本院陳稱:無罪也很好,我也不希望上法院了,我對被告還是有情分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