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被 告 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愛珠被 告 林國忠
蔡幸志被 告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群仁被 告 林上紘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楊雁沂温令行律師高嘉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7 年度智訴字第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被告林國忠、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幸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之民國108 年5 月15日由郭倍宏變更為王明玉,此有原告提供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3至29頁),茲經王明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
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於108 年3 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高雄市政府以108 年3 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1294900 號函核准登記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108 年3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1294900 號函、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1頁);又被告華夏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吳愛珠為清算人,茲經吳愛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國忠、蔡幸志分別為被告華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被告林上紘則自104 年4 月24日起迄至
107 年1 月17日止擔任被告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公司)之董事長,其等均明知原告就自製新聞節目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以各自公司名義簽署廣告商代理合作合約書,提供下載使用「NOWn ews今日新聞」APP 手機應用程式軟體(下稱系爭
APP )之不特定使用者,得透過網際網路觀看原告所經營之民視無線臺、民視新聞臺自106 年5 月1 日起迄至106 年7月31日止自製之1681項新聞節目傳輸畫面,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因被告林上紘、林國忠、蔡幸志上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應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實際損害數額,而被告林上紘時任被告今日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國忠、蔡幸志分別為被告華夏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共同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被告今日公司應與被告林上紘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華夏公司應與被告林國忠、蔡幸志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則以:被告林國忠、蔡幸志並未參與系爭APP 嵌入視聽著作超連結之過程,不知道有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上紘、今日公司則以:被告今日公司係於系爭APP 提供版位予被告華夏公司,使該公司得透過「嵌入」超連結及語法,供他人以點選連結至被告華夏公司或該公司所聘僱廠商所連結之網址之方式,觀看如附表所示節目,此非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行為,且該等內容並非被告今日公司所提供或建置;再者,被告林上紘並未參與本件廣告商代理合作合約書之洽談過程,且對於被告華夏公司所連結之節目內容毫無所悉,自毋須負擔共同侵權責任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國忠指示被告蔡幸志於106 年3月27日委請大陸地區廠商為被告華夏公司開發抓取第三方網站影音連結之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並以被告華夏公司名義向被告今日公司承租系爭APP 版位,容任在我國境內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使用者,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系爭應用程式所連結之外部網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等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林國忠、蔡幸志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被告今日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科罰金200,000 元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國忠、蔡幸志於上開時地有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華夏公司則應與被告林國忠、蔡幸志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應就上開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重製或無故取得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乙節,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此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併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
2.經查,原告雖主張侵權期間為106 年5 月1 日至106 年7月31日合計3 個月,倘以民視無線臺、民視新聞臺製作新聞所支出之薪資總額作為損害賠償額計算基準,遠遠高於請求數額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期間、侵權頻道均與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內容不符,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且如附表所示新聞均係原告自製之節目,其所花費成本、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系爭應用程式尚在測試階段,亦未能查得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有何實際廣告收益,足認原告實有難以估計及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本院審酌原告係知名電視臺頻道經營者,其所自製之新聞節目對於一般民眾具有相當之媒體可信度,且依我國電視產業實務,原告得透過授權獲取一定經濟利益,而被告林國忠、蔡幸志幫助他人非法公開傳輸未經授權視聽著作之數量及期間、營業規模、方式、目的、本件侵害情節及所得簡省之營運成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主張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連帶賠償720,000 元,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保障尚稱公允,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林國忠、蔡幸志、林上紘共同侵害原告自
107 年5 月1 日起迄至106 年7 月31日止所自製新聞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並請求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林上紘、今日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上紘、今日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2.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刑事部分,係就被告林國忠、蔡幸志幫助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而為判決,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即應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是原告就被告林國忠、蔡幸志上開業經本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以外之主張,即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民法第279 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自受請求時起算。經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16日送達至被告林國忠之戶籍地,並由被告林國忠親自收受;被告華夏公司則於107 年11月16日由受僱人代為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蔡幸志之戶籍地,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被告蔡幸志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之107 年11月30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蔡幸志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1 號卷宗第103 、105 、111 頁),是各該被告之法定遲延責任,應分別自其等受請求時起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國忠、華夏公司均自起訴狀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幸志自起訴狀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請求被告林國忠、蔡幸志、華夏公司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指駁。至原告主張被告除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外,尚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宜另循民事程序處理。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