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法定代理人 BJ Watrou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告 張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於民國107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標(如附件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見本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卷第5頁),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商標(註冊日期、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限及指定之商品類別等相關資料如附件所示),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惟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系爭商標,竟自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在其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系爭商標之電池、充電頭、充電線、耳機、玻璃保護膜、手機保護套後,再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廣告,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06 年8 月22日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共424 件,被告確已構成侵害商標法之行為。又參酌被告自承以原告商品售價2 分之1 之價格出售仿冒商品,而原告所販售之手機背蓋原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充電頭、充電線等商品為690 元,則本件被告販售價格應個別為6,000 元、345 元,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平均單價應為3,173 元,再考量被告之經營規模、仿冒系爭商品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系爭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被告對原告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程度等各項因素,原告應受有上開平均單價之1,000 倍之損害即31
7 萬3,000 元,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之一部即60萬元,並立即停止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105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8 月22日為警搜索查獲日止,於露天市集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如附表所示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
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平均單價為3,173 元,此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卷第44頁),當應作為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又審酌系爭商標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龐大支出,而被告於105 年1 月間某日起即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品之廣告,至106 年8 月22日止,已有相當之期間;然再參酌被告被查獲之附表編號2 、3 之充電頭、充電線價格最低,然相加數量最多,相形之下,被查獲之附表編號6 中之手機背蓋僅8件,其價格卻幾近上開充電頭、充電線近20倍,換言之,若以前述平均法計算原告之損害,等如將大部分查獲商品之售價提高,而有高估之嫌;再斟酌被告所自承從事網路拍賣為生,每月獲利約3 萬元至5 萬元上下之獲利狀況(見本院10
7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卷第206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1,0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售價之3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9 萬5,190 元(計算式:3,173 元30倍=9 萬5,190 元)。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10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被告簽名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
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部分,本件依刑事判決結果,僅能認定被告持有、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上開仿冒商品不僅已經悉數扣案,且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判決書可考,既無從再行銷毀,也無銷毀其製造之原料或器具可言,故應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已經過去而不復存在,也無從肯認被告在將來有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原告請求命被告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即無必要,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9 萬5,190 元,及自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附表:扣案之仿冒品┌──┬────────────┬───┐│編號│品名 │數量 │├──┼────────────┼───┤│1 │蘋果手機電池 │150件 │├──┼────────────┼───┤│2 │蘋果手機充電頭 │95件 │├──┼────────────┼───┤│3 │蘋果手機充電線 │85件 │├──┼────────────┼───┤│4 │蘋果手機耳機 │65件 │├──┼────────────┼───┤│5 │蘋果手機保護膜 │10件 │├──┼────────────┼───┤│6 │蘋果手機保護套(內含IPAD│19件 ││ │保護套11件、IPHONE手機背│ ││ │蓋8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