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法定代理人 BJ Watrou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告 黃勤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於民國107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標(如附件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見107 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1 號卷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商標(註冊日期、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限及指定之商品類別等相關資料如附件所示),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惟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公司同意,自106 年2 月24日起,在其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自大陸地區某網站,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系爭商標之傳輸線、充電轉接頭、音源線、充電器、耳機、插頭後,再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廣告,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原告派員於106 年8 月9 日,上網向被告購買其所販售之充電線後,經鑑定為仿冒商品,始報警循線查獲,並經警於106 年8 月24日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共649 件,被告確已構成侵害商標法之行為。又參酌被告自承以原告商品售價3 分之1 之價格出售仿冒商品,而原告傳輸線、耳機商品售價為新臺幣(下同)990 元、電源轉接器等商品為2,490 元,則本件被告販售價格應個別為330 元、830 元,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平均單價應為580 元,再考量被告之經營規模、仿冒系爭商品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系爭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被告對原告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程度,及被告前已業因侵害商標權,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審智簡字第16號、106 年智簡字第1 號、106 年度士簡字第34號判處罪刑,與本件於被告住處查扣仿冒商品共計649 件等各項因素,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平均單價580 元1,000 倍計算之金額即58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106年2 月24日後之某時至106 年8 月24日為警搜索查獲日止,於露天市集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如附表所示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
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㈢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如附表販售價格欄所示金額,販賣仿冒
系爭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396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卷第91頁),並有被告於露天拍賣市集網站刊登拍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網頁截圖畫面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6396 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以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4 號準備程序中所供承:其販賣之價格大約與真品價格價差3 倍等語,及其耳機、傳輸線真品售價990 元、電源轉接器真品售價2,490 元,計算被告販售平均單價為580 元等語,然被告於上揭準備程序中所述僅係其初估計算之結果,且亦未區分其販賣之商品種類,而原告所提出之真品售價,亦僅有「耳機、傳輸線」、「電源轉接器」2 種類,而未細非各商品種類下不同標準、規格之售價為何,尚難引以為計算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應以被告實際於露天市集拍賣網站上販售價格之平均單價即如附表所示金額5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
㈣本院審酌系爭商標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
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龐大支出,而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後某日起即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品之廣告,至106 年8 月24日止,售出商品數量已約百件,已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然再參酌被告被查獲之附表編號1 、2 、3 、4 之仿冒傳輸線價格最低,然數量最多,幾占全數仿冒商品之74%,相形之下,被查獲之附表編號5 、11、12、13之平板專用傳輸線、充電器仿冒耳機數量約僅1 %,其價格卻幾近上開傳輸線定價之7 倍,換言之,若以前述平均法計算原告之損害,等如將大部分查獲商品之售價提高,而有高估之嫌;再斟酌被告係以如附表購入價格欄所示金額,購入如附表所示商品,其售出商品1 件之實際利潤為百元上下,獲利有限,兼衡被告所自承從事網路拍賣為生,月薪約3 萬元上下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卷第92頁),暨除本案外,被告前已因侵害原告商標權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之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396 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1,0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售價之2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1萬1,400 元(計算式:557 元200 倍=11萬1,400 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1 號卷第4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即107 年4 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11萬1,4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扣案數量│已售數量│ 購入價格 │ 販賣價格 │販售所得金額││ │ │ (件) │ (件)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1 │仿冒Apple傳輸線 │208 │30 │125元 │179元 │5,370元 │├──┼──────────────┼────┼────┼─────┼─────┼──────┤│2 │仿冒Apple傳輸線(盒裝) │239 │20 │125元 │179元 │3,580元 │├──┼──────────────┼────┼────┼─────┼─────┼──────┤│3 │仿冒Apple傳輸線(2M) │15 │10 │170元 │299元 │2,990元 │├──┼──────────────┼────┼────┼─────┼─────┼──────┤│4 │仿冒Apple傳輸線(i4) │23 │10 │80元 │120元 │1,200元 │├──┼──────────────┼────┼────┼─────┼─────┼──────┤│5 │仿冒Apple傳輸線(平板專用) │1 │0 │800元 │1,200元 │0元 │├──┼──────────────┼────┼────┼─────┼─────┼──────┤│6 │仿冒Apple耳機(平裝) │54 │10 │160元 │250元 │2,500元 │├──┼──────────────┼────┼────┼─────┼─────┼──────┤│7 │仿冒Apple耳機(硬盒) │31 │10 │160元 │250元 │2,500元 │├──┼──────────────┼────┼────┼─────┼─────┼──────┤│8 │仿冒Apple耳機(i7) │10 │5 │450元 │690元 │3,450元 │├──┼──────────────┼────┼────┼─────┼─────┼──────┤│9 │仿冒Apple充電轉接頭 │29 │5 │160元 │250元 │1,250元 │├──┼──────────────┼────┼────┼─────┼─────┼──────┤│10 │仿冒Apple音源線(i7) │14 │0 │350元 │490元 │0元 │├──┼──────────────┼────┼────┼─────┼─────┼──────┤│11 │仿冒Apple充電器(85W) │4 │0 │800元 │1,200元 │0元 │├──┼──────────────┼────┼────┼─────┼─────┼──────┤│12 │仿冒Apple充電器(60W) │2 │0 │800元 │1,200元 │0元 │├──┼──────────────┼────┼────┼─────┼─────┼──────┤│13 │仿冒Apple充電器(45W) │2 │0 │800元 │1,200元 │0元 │├──┼──────────────┼────┼────┼─────┼─────┼──────┤│14 │仿冒Apple插頭(12W) │18 │5 │200元 │290元 │1,450元 │├──┴──────────────┴────┴────┴─────┴─────┴──────┤│平均零售單價為:(179 元+179 元+299 元+120 元+1,200 元+250 元+250 元+690 元+250 元+││490 元+1,200 元+1,200 元+1,200 元+290 元)14=5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