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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燕玉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23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係檢察官故意起訴之冤案,也是法官故意竄改告訴人陳

祐三自訴,不法虛偽的判決結果,告訴人答應要還伊的財產沒有還伊,還騎機車撞伊,也被刪除。

㈡殺父、奪財、人渣均是事實,法官違反公序良俗、不法包庇

,認為告訴人殺父奪財是事實,不是人渣,此可見民國105年3 月9 日開庭錄音,告訴人自稱:我爸爸很壯,現場所有的人都有聽見,法官竄改告訴人自訴,不法虛偽登載的判決結果,又載明未具體指摘「殺死何人」、「奪取何項財產」,請問告訴人父不詳嗎?如果告訴人父不詳,應歸還所有財產,且法官已經在105 年2 月22日開庭時,影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已明知登記原因為繼承,10

5 年3 月9 日法官已經明知告訴人奪取繼承財產都是事實。㈢判決書記載鐵捲門上之原有黃色油漆因此遭受損壞而喪失效

用,需要重新油漆始能回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陳燕玉辯稱其所為之噴漆可以塗掉等內容,都是不法竄改告訴人自訴,誣指被告辯稱可以塗掉,105 年3 月9 日開庭時所有人都見證告訴人稱:房子要租人,有字不好看,我就在用油漆塗掉,就沒有字了,法官竄改告訴人陳述,有損職位威嚴和職務信任之行為。

㈣法官不法作弊,明知告訴人殺父奪財,故意致伊冤屈,臺北

市政府函影本記載伊是合法繼承人,與告訴人有同等繼承權,105 年12月2 日開庭時,法官也請替代役影印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告訴人奪取繼承之財產,都是事實,法官明知登記原因為繼承,告訴人侵占伊財產,卻故意包庇告訴人,原審所為上開認定顯然違法失職,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法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再者,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案聲請人固陳稱:伊講的話都是事實,告訴人也承認他有殺害爸爸,可知告訴人確實有殺父奪財,且噴漆可以擦掉,不是毀損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3 年10月9 日府地用字第10333006300 號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 地號91年6 月26日土地登記謄本、104 年9 月14日土地登記謄本、同段0000-0000 地號72年6 月24日土地登記謄本、同段0000-0000 地號91年6 月26日土地登記謄本、同段00000-000 建號91年6 月26日建物登記謄本、同段00000 -000建號91年6 月26日建物登記謄本、同段00000-000 建號91年6月26日建物登記謄本、同段00000-000 建號91年6 月26日建物登記謄本、同段00000-000 建號91年6 月26日建物登記謄本、同段00000-000 建號91年6 月26日建物登記謄本、同段00000-00 0建號91年6 月26日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91年6 月26日土地登記謄本、同段00000-000 建號91年6 月26日建物登記謄本、同段00000-000 建號91年5 月27日建物登記謄本、福順段三小段0000-0000 地號98年12月14日土地登記謄本、同段00000 -000建號107 年6 月25日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依據。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即承辦員警邱景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8日北市士地籍字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號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為兄妹,因其等之父遺產繼承問題發生爭端,聲請人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段○○號房屋大門口鐵捲門上,於104 年6 月20日21時許,以紅色噴漆噴上「殺父奪財」等語;於同月22日19時許,以紅色噴漆噴上「殺父奪財」等語;於同月28日19時許,以紅色噴漆噴上「殺父奪財」、「人渣陳祐三」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致該鐵捲門之大門外觀形象及其上原有黃色油漆遭受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並詳為說明得心證之之依據,及如何認定聲請人所噴漆之上開文字係屬抽象謾罵,與上開鐵門之原有外觀形象因此受損,需以重新油漆方式回復,暨聲請人所辯其噴漆可以擦拭方式除去云云為不可採之理由,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聲請人以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得以重新油漆方式除去噴漆,並不構成刑法毀損罪云云,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

㈡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僅能說

明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事項,及臺北市政府曾來函告知聲請人如符合資格,得備妥相關文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但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何具體之「殺父奪財」行為,及動搖原確定判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且告訴人於原審105 年3 月9 日審理程序係陳稱:「被告已經太多次了,我忍無可忍,我也沒有殺父奪財,我父親生病很久我每天都帶他去看醫生,被告都沒有來看我父親,我父親心肌梗塞過世後被告也沒有來上香,我家還有其他兄弟姊妹,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針對我,以前是他跟姪子互告,我媽媽要我去勸他自己人不要這樣,變成他氣我」、「被告亂編造故事,我父親是在體檢時死掉的沒錯,但我沒有脫父親衣服,等體檢當時我父親是2 號,我們在門口等,不曉得是怎麼回事,我立刻抱他去急診室,我父親比我體壯,我還抱得很吃力快要暈下去,被告不懂我的苦」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卷第30頁、第33頁反面),亦無聲請人所稱告訴人於當日自承其「殺害父親」之情事,聲請人指摘原審法院漏未斟酌告訴人自承其殺害父親之供述云云,應非屬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論斷聲請人確有毀損、公然侮辱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係屬於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 編第3 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簡易案件依法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終審法院即為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對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本件聲請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因該案件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