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偉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民國
106 年12月27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偉智(下稱聲請人)曾於民國10
5 年10月23日持刀對被害人葉蒔芳、陳伯昇2 人實施攻擊行為之客觀犯罪事實,聲請人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承認,然聲請人長期遭受精神疾病所苦,以致於行為時有失常之現象,聲請人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多次當庭提出抗辯,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尚未達精神障礙之程度而未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係本於聲請人未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情況下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然聲請人實施本件殺人犯行時之精神狀況如何,實為評價本件犯罪行為所須查明之重要事項,被告於案發後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之情況,當可作為法院評價參考,而依據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7 年3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聲請人於上開犯罪行為後有在該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等情,顯見聲請人確實有受制於精神疾病、長期住院接受治療之事實;另該院之病歷資料中對於聲請人各次接受治療時之精神狀況亦有完整之載述,此資料實有助於釐清被告實施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爰提出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7 年3 月23日、同年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於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等新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後,因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107 年1 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所執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7 年3 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犯罪行為後之105 年10月23日至106 年1 月5 日、106 年3 月23日至106 年5 月31日、106 年8 月18日至106 年9 月28日、
107 年2 月18日至107 年3 月14日,有在該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其症狀為情緒起伏、睡眠需求減少、誇大妄想、目的取向行為增加合併精神病性特質,經醫師診斷為雙向情感異常、燥型等情,所執病歷資料則係就聲請人於上開住院期間接受治療之情形為記載,於出院診斷部分並曾分別記載聲請人患有嚴重憂鬱症合併精神病徵、B 群人格障礙症、煙草使用障礙症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30頁),然上開證據均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之「犯罪行為後」,有因前揭精神疾患就醫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於「實施犯罪行為當時」,有受前述精神疾患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本院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灼然。況且,原審業曾囑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聲請人於上開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有良好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應有充分能力辨識其行為後果」、「評估個案於犯行當時並未達『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之程度」,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號
150 卷第47至53頁),據此益難認聲請人實施犯罪行為當時,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欠缺責任能力而行為不罰之事由存在。再者,縱認聲請人得主張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裁定要旨,此乃屬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其罪質並無改變,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