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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國精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被 告 許乘嘉

陳素秋趙元昊洪若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所為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6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國精前以被告許乘嘉、陳素秋、趙元昊、洪若純涉嫌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以10

7 年度偵字第83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10月1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6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79號偵查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3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7 年11月22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乘嘉係臺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堂公司)、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燁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素秋為藍天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趙元昊、洪若純均係漢清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藍天堂公司為工程周轉需要,向聲請人告貸求援,於100 年

1 月1 日由被告許乘嘉、陳素秋親簽及蓋章簽訂「借據及約定」(聲證1 ),約定配合工程承作採循環動支,言明借據到期時以現金或相當之本票償還,雙方於103 年1 月6 日、10日核對3 年之動支情形無誤後,經被告許乘嘉簽具確定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 萬1,537 元,當時被告陳素秋及許乘嘉均在現場,遂共同簽發本票及授意聲請人以原「借據及約定」之150 萬元填入本票金額,超過原借據150 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許乘嘉及東燁公司於103 年1 月19日共同簽發本票250 萬元補足,以履行消費借貸約定。詎被告許乘嘉、陳素秋、趙元昊、洪若純明知上情,竟為免除被告許乘嘉之票據責任,基於意圖為被告許乘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趙元昊及洪若純以包攬訴訟之方式,分別以藍天堂公司、東燁公司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庭對聲請人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

846 號、第896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67號、第197 號審理,由被告趙元昊擔任103 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第896 號、

104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洪若純則擔任103 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事件之複代理人及104 年度簡上字第67號、第197 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等於該等事件審理時,均佯稱上開本票並非被告許乘嘉授意及親簽等情,使本院陷於錯誤,而認聲請人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許乘嘉因而獲得400 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4人共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理由㈠雖認:「被告許乘嘉於民事確認本票150 萬

債權不存在案件主張:系爭150 萬本票為空白支票,發票日、票據金額、到期日、利率均由執票人及聲請人自行無權填載;於民事確認本票250 萬債權不存在案件主張:到期日及利率係聲請人自行無權填載,均否認兩造有結算及授權聲請人填載到期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此與被告許乘嘉在刑事不起訴案件中主張『否認兩造有結算及授權聲請人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進而則主張聲請人有無權填載到期日等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二者大致相符,無從認定被告許乘嘉有何故意在民事事件中作與刑事案件不同主張進而使法院判決告訴人敗訴之行為」等語,惟查:依被告許乘嘉、陳素秋於100年1 月1 日簽訂之「借據及約定」內容(聲證1 ),雙方應於借款期限屆至後結算借款餘額,故被告陳素秋、許乘嘉於會算前即先簽立已簽名但尚未填入金額之本票及授權書,授權聲請人可於會算後自行填入到期日、利率以利行使票據權利,之所以未一併授權可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乃因基於上開「借據及約定」,尚須待結算借款餘額。被告許乘嘉等與聲請人會算後再行協議,並交付上開250 萬、150 萬本票(聲證2 )備償,其中日期在後之票面面額之250 萬元之本票,乃被告許乘嘉親自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後交付,倘被告許乘嘉於103 年1 月10日結算時,對結算金額存有重大意見歧異,何以先交付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隔9 日後再交付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之本票?足證被告4 人乃係利用雙方約定之文義漏洞,主張授權書只授權填入到期日及利率並以此興訟,是被告等人先於刑事告訴程序中證述被告許乘嘉有積欠聲請人債務,簽發本票交付係為擔保聲請人債權,卻於民事訴訟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否認授權書係授權聲請人可行使票據權利,顯有詐術之意圖。

㈡原不起訴書之不起訴理由㈡雖認:「刑事法院與民事法院就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是否已結算完畢固有不同之認定,然係因其等對於『兩造是否已結算、是否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應記載等事項』舉證責任歸屬之認定不同」等語,惟查:被告等4 人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後,在他字改分偵字時,為求訴訟勝利,改變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之原內容,以律師專業混入被告許乘嘉向訴外人德吉公司借票事件之另一筆欠款之相關資料即切結書1 紙,該等證據於刑事偵查過程出現矛盾,而為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認為已有結算、授權之事實,此與民事訴訟聚焦於空白本票之爭執,未對德吉公司借票事件之法律關係有所調查,終因舉證責任混亂,限縮聲請人訴訟攻防能力,所以民事敗訴之法律關係不全然如檢方所認定。

㈢原不起訴書之不起訴理由㈢雖認:「另票據關係與票據簽發

之原因關係,係屬二項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縱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然實際上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並未消滅,告訴人並非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借貸關係訴請法院向被告請求給付返還借款,無從逕謂被告有何以詐欺手段侵害其債權致受損害」等語,惟查:聲請人與被告許乘嘉、陳素秋已於103 年1 月10日依100 年1 月

1 日簽訂之「借據及約定」進行結算借款餘額,並依會算協議製作收支明細表(聲證5 ),被告陳素秋、許乘嘉亦依會算協議給付票面金額150 萬、250 萬之本票作為擔保償債,詎103 年5 月23日到期日屆至時,聲請人因未獲兌償依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被告等4 人竟以本票債務人身分對聲請人同時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及民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不僅否認兩造有結算及授權聲請人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又混入訴外人德吉公司借票事件欠款,混亂所有債權債務,再加上被告等人於刑事偵查過程中尚證述:有積欠聲請人債務,簽發本票交付係擔保聲請人債權,及依聲證1 所示約定,協議「以借款餘額雙方約定定簽訂本票為準」,則若本票債權不存在敗訴,等同約定之借款債權無法履行,顯見檢方認事用法有誤。

㈣被告許乘嘉、陳素秋於提告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時,主張

雙方依會算協議製作收支明細表時,被告許乘嘉有在場,但被告陳素秋不在場,於民事訴訟時亦以陳素秋有不在場證明且有提告刑事為由辯論,於民事二審上訴時,卻改抗辯許乘嘉不在場,推翻被告許乘嘉於刑事偵查之證述,前後陳述不一。可見103 年1 月10日雙方會算借款餘額協議時,被告許乘嘉、陳素秋顯有詐欺本意,刻意要求聲請人繼續交付款項,並以此設謀圈套,再交由熟識之被告趙元昊、洪若純以律師專業,利用民事訴訟制度要求聲請人對其詐術負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因刑事訴訟同時進行而倒置,協助詐欺得利。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參)。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六、經查:㈠被告許乘嘉係東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素秋即被告許乘嘉

之配偶為藍天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許乘嘉實際經營上開2 公司,而聲請人前則係東燁公司、藍天堂公司之記帳士。被告許乘嘉自100 年間起,因聲請人藍天堂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乃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期間有借有還,藍天堂公司及被告許乘嘉亦曾於100 年1 月1 日簽立「借據及約定」書

1 紙,以聲請人藍天堂公司為借款人,聲請人許乘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藍天堂公司得於150 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支,借款期限為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為年息6%,並交由聲請人收執;另被告許乘嘉及陳素秋曾在本案150 萬元本票及後附授權書之發票人欄親自簽名蓋章,惟該本票之到期日、受款人、利率及發票日均為聲請人所填載,另被告許乘嘉亦親自在本案250 萬本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並於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後,將該本票交予聲請人,惟到期日及利率乃由聲請人所填載等情,業據被告許乘嘉、陳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595號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第27頁背面至2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25 號卷第64至66、68頁),核與聲請人供承之情節相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0825 號卷第28至29、65至66頁),並有「借據及約定」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1頁,即聲證1 )、本案150 萬元本票、250 萬元本票影本各1 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595號卷第1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 頁,即聲證2 )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7日、8 月18日持上開150 萬元、25

0 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分別於103 年5 月29日、8 月29日准予強制執行,被告許乘嘉、陳素秋等人因而委任律師即被告趙元昊、洪若純於103 年7 月15日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並分別於103 年9 月5 日、9 月17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上開150 萬元、25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中被告許乘嘉等人告訴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聲請人並無逾越授權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5號駁回再議、本院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38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而被告許乘嘉、陳素秋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15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乘嘉、陳素秋已授權其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許乘嘉、陳素秋及其等律師即被告趙元昊、洪若純主張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為被告許乘嘉、陳素秋勝訴之判決,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駁回上訴確定;至被告許乘嘉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25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乘嘉已與聲請人會算藍天堂公司積欠聲請人之款項,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乘嘉係欲擔保藍天堂公司積欠之款項而簽發上開本票予聲請人,亦即聲請人未能就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經本院認定被告許乘嘉及其律師即被告趙元昊、洪若純主張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為被告許乘嘉勝訴之判決,上開判決雖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廢棄,然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廢棄,發回本院,現以106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114、4748號聲請卷、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46 、896 民事卷,及調閱本院104 年簡上字第197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及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歷審案件查詢結果確認無訛。

㈢聲請人固指訴:上開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係因藍天堂公

司陸陸續續積欠聲請人之款項,經被告許乘嘉與聲請人於10

3 年1 月6 日、同月10日會算後,認藍天堂公司尚積欠聲請人4,111,537 元,聲請人僅就其中主張返還400 萬元欠款,被告許乘嘉與聲請人約定由被告許乘嘉分別與藍天堂公司、東燁公司共同簽發2 張面額共計400 萬元之本票交予聲請人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被告許乘嘉始簽發2 張本票交予聲請人作為擔保,是被告許乘嘉、陳素秋明明有授權聲請人自行於其等已在發票人處簽名、蓋章之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150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5 月23日、年利率為6%等事項後,持之行使票據權利,竟對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否認確有授權聲請人自行填寫票面金額,顯見其確有詐欺犯意等語,然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係聲請人經被告許乘嘉、陳素秋授權而填寫乙節,僅為聲請人之單方主張,業為被告許乘嘉所否認,且依據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借據、明細表資料、手寫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報價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雙方間有借貸之約定存在或聲請人曾代理藍天堂公司匯款予他人,而「借據及約定書」第4 點所載「結算借款餘額,雙方約定另簽訂本票為準」,亦僅約定雙方應結算借款餘額,並就餘額簽立本票,並非授權聲請人可直接於本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主張為對帳結果之明細表資料(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民事卷第20至24頁),其上所載累加數「10,086,583」、「14,198,121」均與本案本票金額相異,該明細表資料上亦無借款人即藍天堂公司代理人被告陳素秋之簽名,僅有被告許乘嘉之簽名及「103 元/6日、元/10 日」之日期記載而已,更毫無任何認可借、還款記載或尚欠數額無誤之相類字句,顯然與一般會算後於會算單上記載會算無誤之相類用語不符,尚難據此認定該明細表資料為兩造間會算借款之結果,是被告許乘嘉、陳素秋委任律師即被告趙元昊、洪若純主張上開票面金額15

0 萬元之本票於被告許乘嘉、陳素秋簽發時,並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亦未授權聲請人為之,乃聲請人逕行填載後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是上開本票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聲請人持有本案150 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非無據,自尚難認其等之行為有何詐術之實施。被告許乘嘉固於其對聲請人提起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偵查程序中自承:伊承認有欠聲請人錢;簽上開150 萬元本票、250 萬元本票係要保障聲請人。伊填載系爭250 萬元本票時,知道積欠聲請人之款項約有250 萬元以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0825 號卷第66、68、97頁),惟此與被告許乘嘉、陳素秋及其等律師即被告趙元昊、洪若純於民事訴訟中主張其等並未授權聲請人自行填載本票之票面金額,聲請人竟逕為之,因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並無矛盾之處,自亦難以之認定被告許乘嘉等人有何詐欺之意圖。

㈣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許乘嘉及辯護人即被告趙元昊、洪若純等

人於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程序中混入被告許乘嘉向訴外人德吉公司借票事件之另一筆欠款之相關資料即切結書1 紙,意圖使聲請人敗訴,乃屬詐欺等語,然被告等人之所以於民事及刑事程序另行提出上開切結書,乃係因其等除原主張之未授權聲請人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及利率之攻擊防禦方法外,尚主張:被告許乘嘉於103 年1 月初決定不再委由聲請人記帳,乃要求取回聲請人保管之藍天堂公司及東燁公司之帳冊及大、小章,聲請人要求被告許乘嘉須對藍天堂公司借貸之款項負責,並要求藍天堂公司與許乘嘉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被告許乘嘉雖同意以自己及藍天堂公司之名義簽發空白本票交予聲請人,其上並附具授權聲請人填寫「到期日」及「利率」之授權書,然被告許乘嘉已表明該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必須經過雙方會算借款數額後方可填載。聲請人雖曾於103 年1 月6 日提供藍天堂公司借款動支明細資料予被告許乘嘉簽收,惟因被告許乘嘉表示該份資料內容有諸多不連貫或與收支不符之處,聲請人為此於同年月10日再提供另份修改後之借款動支明細資料交予被告許乘嘉簽收,被告許乘嘉簽名僅表示曾收到聲請人交付之文件,惟其表示需將取得之文件拿回核對,故雙方並未就借款數額會算結果達成共識或作成任何書面。103 年1 月19日被告許乘嘉欲向聲請人取回東燁公司大、小章及帳冊時,聲請人表示將退回許乘嘉前為還款所交付尚未到期之典暘公司、立友公司、德鑫公司之9 張支票,並要求被告許乘嘉立即還款,因被告許乘嘉表示無法立即清償票款,故與聲請人商議由聲請人向德吉公司取回被告許乘嘉於100 年間出售予德吉公司之古董石桌椅、庭園景觀石及盆景1 批,由聲請人變賣受償,倘變賣金額超過前揭典暘、立友及德鑫等公司尚未到期之9 張支票票面總額241 萬8,500 元,剩餘未出售之存貨則應退回德吉公司。

因聲請人擔心德吉公司不同意配合交付古董石桌椅等物,另要求以被告許乘嘉共同簽發本案2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以擔保德吉公司負責人陳麗雲會交付該批古董石桌椅等物。被告許乘嘉於103 年1 月19日之後,即與訴外人陳麗雲聯繫擇期載運古董石桌椅等物事宜,經陳麗雲同意後,被告許乘嘉與聲請人會同藍天堂公司員工於103 年4 月20日至南投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並以吊車將該等物品載運至嘉義縣竹崎鄉之紫雲行寄放,目前該批古董石桌椅等物係由聲請人販售中。聲請人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後,本應將上開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返還許乘嘉,惟其宣稱一時找不到上開本票,俟找到後即返還,被告許承嘉遂於103 年4 月21日乃將其與聲請人於同年1 月19日協議之內容作成切結書為憑。上開本票簽發之原因既係為擔保聲請人得向德吉公司負責人陳麗雲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而聲請人確已取得該批貨物並交由紫雲行販售中,則上開本票所擔保之權利即已實現,聲請人即不得再執上開本票對被告主張本票債權存在」,亦即被告許乘嘉及其辯護人即被告趙元昊、洪若純除主張上開本票乃聲請人未經授權所填寫,應認定為無效外,尚主張縱法院認定本票有效,亦因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已獲清償,故聲請人不得再執此主張票據權利,是被告等人僅係就其等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等主張與聲請人之認知不符,即認被告等人有何實施詐術之情事。

㈤至聲請人另表示被告許乘嘉、陳素秋及其辯護人即被告趙元

昊、洪若純於刑事偵查程序及民事一審審理過程中均主張被告許乘嘉於雙方依會算協議製作收支明細表時,被告許乘嘉在場,於民事上訴二審程序時,卻改口抗辯被告許乘嘉不在場,前後所述不一,顯係行使詐術部分,經本院細繹本院10

4 年度簡上字第67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結果,可知被告許乘嘉並未於民事二審程序中爭執其確有於10

3 年1 月6 日、1 月10日於聲請人交付之表格末頁簽名等事宜,此自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2 點、104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點均有記載:聲請人於103 年1 月6 日、1 月10日交付藍天堂公司動支情形表予許乘嘉,並經許乘嘉於表格最末頁簽具「許乘嘉103 元/6日」、「元/10 日許乘嘉」等語即可知悉,是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曾於民事第二審程序中主張被告許乘嘉於103 年1 月6 日、10日不在場等語,應屬誤會,更遑論以之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