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方麥弗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方純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6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9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780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方麥弗以被告方純達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5 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806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
1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90 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7 年1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90 號卷第16頁)。聲請人於107 年2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純達為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 樓,下稱永好公司)股東,聲請人方麥弗為永好公司董事長,被告明知其於97年7 月26日,曾以視訊方式參加永好公司之股東會,於同年8 月22日曾以相同方式參加永好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於100 年10月18日,曾以相同方式參加永好公司股東會臨時會,於103 年9 月10日,曾親自參加股東臨時會,且被告於前開會議簽到表均有簽名,竟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於104 年2 月24日,以下列㈠至㈢之不實事項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
㈠聲請人及永好公司會計人員柯淑美2 人明知被告於97年7
月26日19時30分,並未以電腦遠距連線之方式參加永好公司在上址召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被告於97年8月22日19時30分,未至上址參加永好公司召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且未於97年8 月22日20時30分,至上址參加推選永好公司董事長及討論永好公司所在地遷移之董事會,竟於97年9 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後將被告出席股東會並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永好公司97年7 月26日之股東會選舉結果、97年8 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書上,又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在永好公司97年8 月22日董事會簽到簿偽簽被告之署名,用以表示被告有出席該董事會,並將被告出席董事會並決議推選董事長、公司所在地遷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永好公司97年8 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之文書上,而於97年9月26日持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公司遷址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卷宗之公文書。
㈡聲請人及永好公司會計人員柯淑美2 人明知被告於100 年
10月18日9 時,未至上址參加永好公司召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亦明知被告未於100 年10月18日10時30分,至上址參加推選永好公司董事長之董事會,竟於10
0 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將被告參加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永好公司
100 年10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文書上,又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在永好公司100 年10月18日董事會簽到單偽簽被告之署名,用以表示被告有參加該董事會,並將被告參加董事會並決議推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永好公司100 年10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之文書上,嗣於100 年10月27日持該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卷宗之公文書。
㈢聲請人及永好公司會計人員柯淑美2 人明知永好公司係於
103 年9 月10日在上址召開股東常會,而非股東臨時會,會中僅被告、告訴人、劇曼琍即被告之妻等3 人出席,且會中並未討論永好公司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竟於103年10月9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出席股東臨時會人數
5 人並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永好公司
103 年9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文書上,再於103年10月8 日在上址召開新任董事之董事會,並決議推選董事長,嗣於103 年10月9 日持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卷宗之公文書。
㈣被告以前揭情節誣指聲請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嗣上開案件經士林地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2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230號、第9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再議發回,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25 號、第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於
105 年4 月6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8號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告訴意旨㈠部分:
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於前案中指訴:其於97年8 月22日並未參與永好公司之股東會,亦未簽到等語,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自難認有何誣告之犯行。然查:
⒈前案即104 年度偵字第8230號、第9678號不起訴書認定
:永好公司97年7 月26日股東會簽到單、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董事長選舉投票單,該等源自日本之傳真文件上皆有本件被告之署名,其中投票單上並同時蓋有被告之印文,分別用以表示被告出席股東會、被告投選自己及聲請人擔任董事、投選案外人劇董曦擔任監察人及投選聲請人擔任董事長,再佐以永好公司97年7 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錄音記錄,載有被告於會中向聲請人詢問有關董事、監察人改選規定,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參加該次永好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並實質參與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董事長之推選事宜。
⒉前案104 年度偵續字第425 號、第426 號不起訴處分書
亦認定:佐以永好公司97年7 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錄音記錄,載有被告於會中向聲請人詢問有關董事、監察人改選規定,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亦於開會時稱「(我們永好2008年的股東會,現在開會,先到的有方麥弗和方純達,現在是2008年7 月26日)OK」等語,足認被告確曾參加該次永好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並實質參與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董事長之推選事宜。
⒊準此可知,本件被告明知其有參與97年7 月26日之股東
會,亦有參與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然其卻向士林地檢署告訴本件聲請人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情事,顯係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無疑。
㈡原告訴意旨㈡部分:
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為何100 年之董事會未循此模式,通知被告簽名再回傳簽到單,則被告於100 年間實質上是否曾參與該會議,並非無疑,是被告就此部分提出告訴,難認有何虛構事實誣指聲請人之犯行。惟查:
⒈前案104 年度偵字第8230號、第9678號不起訴書認定:
觀之卷附聲請人及柯淑美2 人所提之永好公司100 年10月18日股東會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董事長選舉投票單,該等源自日本之傳真文件上皆簽有被告之署名,其中董事長投標單並同時蓋有被告之印文,分別用以表示被告投選自己擔任董事、投選聲請人擔任董事長,足認被告確曾參加該次永好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並實質參與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董事長之推選事宜,又被告係線上參加該次董事會,有聲請人及柯淑美2 人所呈之載有被告即董事方純達線上參與之簽到單1 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及柯淑美2 人實無必要在明知被告對該次會議內容知悉之情形下,仍甘冒刑責而於董事會簽到單上偽簽被告之署名,且會議內容記錄並無不實。
⒉前案104 年度偵續字第425 號、第426 號不起訴處分書
亦認定:永好公司原訂於100 年6 月28日開會(且係遠端視訊會議),惟因被告有重要會議為理由而延期至10
0 年10月18日一情,有2011年永好公司股東常會通知書及被告書立之附記存卷可憑,被告亦早在100 年9 月13日及26日分別傳真提名單( 提名自己擔任董事)及承諾書( 表示願任董事)予永好公司,亦有上開提名單及承諾書(被告亦均有標明日期)存卷可憑,復觀之卷附聲請人及柯淑美2 人所提之永好公司100 年10月18日股東會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董事長選舉投票單,該等源自日本之傳真文件上皆簽有被告之署名(並標示日期),其中董事長投票單並同時蓋有被告之印文,分別用以表示被告投選自己擔任董事、投選聲請人擔任董事長,足認被告確曾參加該次永好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並實質參與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董事長之推選事宜,又被告係以線上方式實質參加該次董事會。
⒊準此可知,本件被告明知其有參與100 年10月18日之股
東會,亦有參與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然其卻向士林地檢署告訴本件聲請人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情事,顯係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無疑。
㈢原告訴意旨㈢部分:
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觀之永好公司103 年股東會簽到單,雖有被告、聲請人、柯淑美、劇曼琍、方壬癸等5 人簽名,然對照該會議之錄音譯文,僅有被告、聲請人、柯淑美、劇曼琍4 人發言,此有永好公司103 年股東會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證,則被告陳稱:當時會計柯淑美係於座位辦公,而父親因身體不適,而在另一房間休息,故實際參加人數只有我、聲請人、劇曼琍3 人等語,難認不符合事實,是被告於前案指稱認為103 年度股東常會並非5 人參與,且無召開臨時會,臨時會之會議記錄應為虛構,隨後依臨時會決議於103 年10月8 日召開之董事會,其內容亦屬虛構等節,均尚非無因,則難認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認定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實被告有為犯行之理由,進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決定,經查:
⒈前案104 年度偵字第8230號、第9678號不起訴書認定:
觀諸卷附聲請人、柯淑美2 人所提永好公司103 年董事、監察人提名單、103 年9 月10日股東會簽到單、投票單,上述文件皆有被告之簽名或蓋有被告之印文,分別用以表示被告於永好公司召開103 年股東會前,提名自己擔任董事,案外人劇曼琍擔任監察人。聲請人及柯淑美2 人、被告及案外人方壬癸、劇曼琍等5 人出席股東會,及被告、案外人劇曼琍放棄參與董事、監察人之投票,而該股東會之票選結果,由聲請人及柯淑美2 人、案外人方壬癸擔任董事,案外人謝清秀擔任監察人,投票明細載有被告及案外人劇曼琍表示棄權之意,有103年永好公司召開之股東會選舉記錄1 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確曾參加該次永好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而前案臺灣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25 號、第426 號不起訴書亦同此認定。
⒉準此可知,本件被告明知其有參與103 年9 月10日之股
東會,亦有參與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其卻向士林地檢署告訴本件聲請人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情事,顯係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時,謊稱其於97年、100 年、103
年均未參加永好公司之股東會,然依據錄音譯文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時均有參與股東會,並有參與投票選舉永好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則被告既明知永好公司於上開時間點均有召開股東會並選任董事監察人事宜,卻向士林地檢署告訴其未參與上開股東會及選舉事宜,並意圖使聲請人因此受到刑事訴追之處罰,足見其為了搶奪公司之經營權,而不惜以虛捏之事實向該管機關提告,致聲請人疲於奔命,而鎮日惴惴不安,然原處分書卻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未為詳加調查,逕自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未洽甚明,懇請鈞院對本件逕為審理判決,以明事實,維護權益,如蒙所准,實感德便。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及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前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能逕認被告即有誣告之犯行,仍應探究被告提出告訴時,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資認定。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委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內容
為:永好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於97年18日召開,該次會議因故未能就議案進行實體討論即散會,之後未再收受開會通知,亦未再參與該年度股東會,但永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卻附有97年7 月23日發文,記載開會日期為97年7 月26日之股東常會通知書、97年7 月26日股東會選舉結果、97年8 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8 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文件,因被告並未收受97年7 月26日之開會通知,無連線參與會議之可能,亦未收受97年8 月22日股東會開會通知,當日是否有召開股東會即不無疑問,況該屆董監事若已於97年7 月26日之股東會完成選舉,即無於97年8 月22日再為改選,且97年8 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出席,簽到簿亦有被告簽名,因當日被告未出席董事會,認前開97年7 月26日及97年8 月22日之會議記錄記載不實,97年8 月22日簽到簿上之被告簽名亦係偽造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842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嗣於104 年6 月30日由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有收到97年7 月23日發文,記載開會日期為97年7 月26日之股東常會通知書,而97年永好公司股東會選舉結果則係柯淑美於97年8 月6 日傳真予被告等情,亦有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8230號卷第7 頁),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係以其並未出席97年7月26日之股東常會,未於該日投票選舉及未出席97年8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為其論據。
⒉就被告是否於97年7 月26日以線上連線方式參加永好公
司股東常會,聲請人固提出97年股東會議錄音譯文(見
104 年度偵續字第425 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而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聲請人於97年7 月26日有打電話給我,我不認為那是開會,我只認為在檢討或討論如果開股東會之內容,而且當天父親方壬癸沒有參與,他對公司有很大影響力,之前以SKYPE 開會,都有父親在場,但這次沒有。聲請人說之後會再通知我開股東會,但沒有通知。當天一開始聲請人雖有說「我們永好2008年的股東會,現在開會。先到的有方麥弗和方純達,現在是2008年7 月26日」,但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以為聲請人要講的是股東會內容,要跟我檢討,我才回答「OK」,一般開股東會前應該會說有誰出席、誰缺席、股份多少,但當時都沒有說並未提及,我不認為當天是正式會議,我延至97年8 月19日才將董事、監察人之選票傳真回去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觀諸永好公司97年7 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簽到單(見偵字第8230號卷第32)上有被告親筆簽到之紀錄,為被告所是認,參加會議人員僅有聲請人及被告,並無其等之父親方壬癸與會,被告遲於97年7 月28日投票選舉永好公司董監事及97年8 月17日投票選舉永好公司董事長等情,有被告親簽之永好公司股東會投票單、董事會投票單存卷可查(見偵字第8230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佐以聲請人陳稱:永好公司在97年7 月26日召開股東會,當時是視訊會議進行,當天有發董監事選舉之選票給各股東們,但被告直到97年8 月1 日才將董監事之選票回傳,8 月19日才傳真董事長的選票,7月26日當天並未完成選舉等語(見偵續字第426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況依據永好公司97年股東會錄音譯文,聲請人於會議中僅稱簽到的有聲請人及被告,確未提及出席人數、缺席人數、股份多少等召開股東會時應宣讀之事項,亦有前開譯文可參,核與被告於前案中陳述相符,被告所陳並非子虛,被告據此認為聲請人於97年
7 月26日未合法召開股東會且未合法完成董監事選舉,於前案向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無非係就其主觀上認為有懷疑之事實,透過司法機關追訴,請求判明事件之是非曲直,自難認被告有誣告聲請人之故意。
⒊關於被告提告主張97年8 月22日未參與股東臨時會議乙
節,聲請人稱:開完會15天之內必須向政府申報,因被告拖到8 月19日才傳真董事長的選票,將股東會當天要做的事情拖到8 月,股東會寫7 月26日跟8 月19日都超過法定15日,且7 月26日沒有完成選舉,8 月19日也沒有真的開會,會計師最後決定日期為8 月22日等語(見偵續字第426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柯淑美稱:97年
8 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均是會計師的版本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第9 頁),97年8 月22日簽到簿上的被告名字,是我代替被告簽名等語(見偵續字第426 號卷第17頁);證人即會計師陳宗坤證稱:我幫忙永好公司在97年間幫忙辦理變更登記時,因永好公司股東分散在海外,文件不齊,無法辦理,但依規定在股東會完成董監事改選後15日內須向政府機關申報,當時永好公司是7 月開會,但文件不齊全,會議沒有完成,我就以柯淑美將文件備齊之日當作開會完成,97年8 月22日是文件備齊之日等語(見偵續字第425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經核聲請人、柯淑美及陳宗坤前開所述,並無歧異,是依前開人等所述,永好公司於97年8 月22日並未召開股東會,係為符法令規定,方以97年8 月22日作為會議日期,而會議簽到單係由人柯淑美代被告簽名,並非被告親自簽名等事實,堪已認定,則被告於前案中指稱:於97年8 月22日並未參與永好公司之股東會,亦未簽到等語,均與客觀事實相符,難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㈡原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提出之告訴內容為:該年度被告
未回臺出席董事會,永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卻附有100年10月18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出席及簽到單上有被告簽名,因認前開100 年10月18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不實,簽到單上之被告簽名亦係偽造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字第842 號卷第3 頁),被告就此部分係認其並未出席100 年10月18日之董事會為其依據。因該董事會簽到單記載「本次董事會使用現場會議,在公司辦公室長安西路29號7 樓」等語(見他字第84 2號卷第23頁),而被告於100 年確無返臺之記錄,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在卷可佐(見他字第842 號卷第54之1 頁),足認被告稱其於該日未回臺出席永好公司董事會,顯非子虛。
⒉聲請人於前案稱:被告沒有回臺灣參加是正確的,他是
線上參與,不是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偵字第8230號卷第14頁),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以SKYPE 參與會議之錄音檔案,且董事會議事錄復未載明被告係線上參與,雖聲請人提出之董事會簽到單(見偵字第9678號卷第37頁)上記載「董事方純達線上參與」,因該份簽到單並無「方純達」簽名,亦無蓋上永好公司大小章,被告對此產生質疑,尚非無據。參以柯淑美於前案中證稱:100年10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是會計師版本,董事會簽到單上的被告名字是我簽的等語(見偵字第9678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並未親自出席董事會,董事會簽到單上也非被告親筆簽名,卷內無100 年召開董事會時,被告授權柯淑美代理簽名之證據,況被告係100 年10月19日簽董事會投票單(見偵字第9678號卷第36頁),從而,10
0 年10月18日被告是否曾參與該董事會會議,既有前開疑點可指,被告就此部分提出告訴,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㈢原告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於前案提告主張:103 年9 月10日召開的永好公司
股東常會,除發佈102 年度財務報表外,亦討論提升護理之家租金及公司增資,並改選董監事。該次股東會實際出席者僅有聲請人、被告、劇曼琍,前開2 議案均未通過,被告及劇曼琍離席前尚未完成改選董監程序,但永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卻附有103 年9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3 年10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單等文件,因當天被告參與者為股東常會而非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只有前開3 人而非5 人,當日也未完全改選董監事程序,前開議事錄記載與事實不符等情(見他字第84
2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提出103 年9 月10日開股東常會通知書、股東常會提案總結為憑(見他字第84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顯見被告稱其於該日係召開股東常會,發佈上一年度財務報表、選舉新一屆董事、討論提高租金及增資等節,可以採信,參以簽到單載明為股東會簽到單(見偵字第9678號卷第62頁),送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者卻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他字第842號卷第29頁)。則被告受通知之會議名稱,與實際召開之會議不同,其認為係參加股東常會,並未參加股東臨時會,進而主張永好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惟竟有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應為偽造等節,並非均出於虛構。
⒉觀諸前開股東會簽到單雖有聲請人、被告、柯淑美、劇
曼琍、方壬癸等5 人簽名,然對照該會議之錄音譯文(見偵續字第425 號卷第63頁至第85頁),僅有聲請人、被告、柯淑美、劇曼琍4 人發言,則被告陳稱:當時父親因身體不適,而在另一房間休息等語,應非子虛,是被告於前案指稱認為103 年9 月10日係召開度股東常會,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應為虛構等節,均尚非無因,則難認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玉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