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燦景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林金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8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燦景(下簡稱告訴人)以被告林金城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1 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89 號,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並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並於107 年1 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指定送達處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89 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07 年1 月24日合法送達(因原10日之末日即107 年2 月3 日為星期六、同年2 月4 日為星期日,均為假日,依法以次日代替為末日),聲請人於同年2 月5 日委任陳冠宇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既未經任何調查,遽認定被告客觀上並無新竊佔犯行,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查兩造有關系爭土地之民事第一審訴訟審理期間,被告既自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設置柵欄、門鎖,飼養約200 頭豬,該地上物為其所有,被告有處分權」,復被告自民國97年起占用系爭土地(按: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里區○○段1 、3 地號等3 筆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道○○○段000 0000 000000
0 地號)近十年,尚有將地上建物予以改建或擴建,因而擴大其占有系爭土地,如何謂無「另行再為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下之客觀新竊佔犯行」?原不起訴暨駁回再議之處分就此事實,未經任何調查,遽論斷被告客觀上並無新竊佔犯行,實嫌草率,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二)本件所涉法律爭議仍應詳加調查審究,原偵查程序輕率結案,自有依交付審判程予以糾正必要:本件事證未經明確調查,已如上述,就所涉被告是否經民事審理程序後,主觀具有竊佔犯意,客觀亦有(新)竊佔之犯行,自應詳予調查審認。原偵查程序僅於106 年8 月24日由檢察事務官偵訊兩造一次,既未赴現場履勘被告實際占有系爭土地現況,亦不見有調閱雙方前涉民、刑事案卷、以釐清事實之偵查作為,同年12月26日逕予不起訴處分,難謂適法,因而致令被告大肆違法使用山坡地養豬、傾倒廢棄物,謀取暴利,毫無忌憚,迄今依然故我,聲請人憤憤不平,難解法律何以如此縱容被告?為此爰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該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事實上同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係於91年1 月18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其中,所謂外部監督機制當指交付審判制度而言,是若告訴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迭經聲請再議、交付審判駁回確定,亦屬該條所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情形,依上說明,就其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除符合同條第1 款、第2 款情形者外,不得再行起訴,檢察官受理該等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等案件既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若告訴人嗣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刑法之竊佔罪係即成犯,故被告等竊佔行為終了之時,犯罪即已完成,其後繼續使用竊佔物,仍係犯罪狀態之繼續,並非犯罪行為之連續,縱令被告因年節氣候更換種植之作物,或併行堆放油桶,無非使用竊佔物之方法有所變更而已,與在概括犯意下,數個得獨立成罪之連續行為截然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
五、被告林金城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先前與林建二間有租約,所以一直使用系爭土地養豬,租約到107年2 月,在租約到期前會搬走等語,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陳稱:先前告訴人已經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為竊佔罪是即成犯,非行為之繼續,本件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等語。
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前於103 年4 月10日至新北市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向被告提出竊佔等告訴,認:被告林金城明知新北市○○區○○○段○道○○○段000 0000 0000 000000
0 地號(下簡稱為第596 地號、第597 地號、第598 地號、第1838地號),係告訴人陳燦景所有土地,且為政府公告之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不詳時間起,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在前址任意開墾山坡地,興建建築物、養豬設備等物,並設置圍牆、鐵門禁止他人進出,竊佔使用至今,又被告烹煮豬飼料需要大量木材,明知未經主關機關核准,不得回收、貯存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意,長期自不詳地點載運大批木材,並堆放在第1838地號上,嗣經告訴人多次請被告搬遷,被告均不予理會,報警始查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向證人林建二承租前開地點養豬,證人林建二則係告訴人之父陳金玉(已歿)生前所僱用之員工,前開土地係得陳金玉同意使用等情,有租賃契約、104 年3 月10日偵訊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5975號卷第105 至107 頁、第116 至117 頁),並經調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2年度、96年度至102 年度空照圖,發現96年(被告承租前)至102 年間,前開地點使用之面積以目測並無不同,又該處建物除屋頂顏色改變外,亦均相同,認被告於承租後,顯無增建或擴大使用面積,,有空照圖8 張在卷足證(103 年度偵字第5975號卷175 至182 頁),且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31日至現場履勘,並命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堆置廢棄物之地點,該地點係位於被告設置鐵門、附連圍繞圍牆外側之第1838地號上,認一般人亦可輕易到達該處,該處確可能係遭不詳之人傾倒廢棄物,經該署檢察官認不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而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75號卷宗在卷,是聲請人確曾對被告林金城提出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他字第2442號卷第
177 至179 頁)、被告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
(二)本件聲請人復於106 年6 月8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指稱:被告林金城明知在本院民事庭於105年4 月12日105 年度訴字第109 號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審理時,業經承審法官告知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里區○○段1 、3 地號等3 筆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道○○○段000 00000000000 地號,下簡稱為系爭3 筆土地),為告訴人陳燦景所有土地,被告並無使用權限,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繼續使用系爭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養豬設備、停放車輛及擺放雜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06 年6 月8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部分即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之竊佔土地之範圍核與前案即103 年度偵字第5975號案件中竊佔土地之新北市○○區○○○段○道○○○段
000 0000 000000地號相同,再觀諸103 年度偵字第5975號案件之竊佔土地樣態係開墾山坡地,興建建築物、養豬設備等物,設置圍牆、鐵門禁止他人進出、擺放大批木材,與106 年度偵字第17395 號案件之竊佔土地之態樣係繼續使用系爭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養豬設備、停放車輛及擺放雜物,103 年度偵字第5975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17395 號兩案件之行為態樣亦大致相同,則106 年度偵字第17395 號案件之竊佔土地之範圍核與前案即103 年度偵字第5975號案件中竊佔土地範圍相同,並無增加之部分,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被告竊佔之狀態為繼續,縱被告嗣後於相同之土地上繼續使用系爭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養豬設備、停放車輛及擺放雜物,均係之前竊佔之犯行狀態之繼續,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惟聲請人交付審判之本件告訴事實(即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95 號)與前案並無二致(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核屬同一案件,是本件被告涉及竊佔罪嫌部分之事實,應在103 年度偵字第5975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殆無疑問,而被告涉犯竊佔等案件之103 年度偵字第5975號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具實質確定力,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他字第2442號卷第177 至179頁)、被告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不得再行起訴。
(三)告訴代理人即本件聲請人代理人雖於偵查中以:本案與
103 年度偵字第5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期間不同,認自
105 年度訴字第109 號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4 月12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告知被告其沒有權限時起不同,認非同一事實云云(106 年度他字第2442號卷第166 頁),惟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 號民事法官言詞辯論庭中,雖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告以「依你上庭陳述,你根本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是否要用和解方案」、「你都已經承認你沒有使用權,為何不省下裁判費?」被告答「我只想使用到我和前手的10年租約約之期」等節,有本院105 年4 月12日105 年度訴字第109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民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106 年度他字第2442號卷第81至83頁),惟查,被告縱於105 年4 月12日繼續使用系爭3 筆土地,惟被告於系爭3 筆土地上土地上之建築物、養豬設備、停放車輛及擺放雜物之行為亦僅係之前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0日至新北市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向被告提出竊佔等告訴之竊佔行為狀態之繼續,自不因本次法官之當庭告知關於被告並無使用系爭3 筆土地之權限,即新生竊佔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況當時被告於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09 號民事法官言詞辯論庭中亦陳稱:「我只想使用到我和前手的10年租約之期」等語,是自亦不能認被告有何竊佔之主觀犯意,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應認本件偵查中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不得再行起訴。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敘明件被告被告於佔用系爭3 筆土地之初,主觀上係認向有權使用者承租,故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認被告不構成竊佔犯嫌之實體上理由,是以103 年度偵字第5975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嗣後竊佔狀態之繼續,而該部分事實,與本件聲請所據之告訴事實係屬同一,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75號、106 年度偵字第17395 號卷宗,認上開被告涉及竊佔之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而得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前段規定不得起訴,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