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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劉蓉蓉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林勉淞

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5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劉蓉蓉以被告林勉淞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7

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598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書於107 年8 月13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法寄存送達於轄區之派出所後,經聲請人本人親自前往領取收受(見上聲議卷第22頁、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 、3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勉淞、劉圓滿係夫妻,被告劉圓滿、劉蓮吉及劉蓮滿係姊妹,被告劉圓滿、劉蓮吉及劉蓮滿則係聲請人之姑姑,被告4 人與聲請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劉圓滿、劉蓮吉及劉蓮滿3 人不滿聲請人之父親劉建展疏於照顧渠等父母劉生福、劉張寶貴2 人,而與劉建展迭生爭執。106 年5 月6 日19時30分許,被告劉圓滿、劉蓮吉及劉蓮滿、林勉淞、黃學龍一同返回劉建展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所,雙方再度發生爭執,被告林勉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榔頭向聲請人恫稱:妳走在路上小心一點,小心我讓妳全家斷手斷腳,讓妳們四個(聲請人及其父母及妹妹)死在家裡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危害於聲請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又被告劉圓滿、劉蓮吉與劉蓮滿3 人以入住上址照顧劉生福及劉張寶貴為由,乃要求聲請人一家搬離上址住所遭拒,渠等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14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2 樓住所,僱用鎖匠開啟聲請人房間門鎖後,進入該房間內強行包裹聲請人衣物,驅趕聲請人搬離,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居住該處所之權利。因認被告林勉淞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圓滿、劉蓮吉及劉蓮滿3 人共同涉有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林勉淞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檢察官既認案發當時現場除被告林勉淞外,尚有劉建展、何照陽、黃學龍等人在場,且經當庭勘驗確認有人發出「你算老幾呀!要死啦你(臺語)!」、「整家給死(臺語),站起來呀!」之聲音,檢察官自可調查係何人所為,竟未為任何之調查說明,顯係偵查不備。至於檢察官稱「顯見長期居住於上址之聲請人與證人謝雅后、劉建展及劉芷妤3 人,對於監視器之顏色、是否已拆除、何時遭拆除與遭何人拆等情節均莫衷一是,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林勉淞之認定」云云,實係因聲請人、證人謝雅后、劉建展及劉芷妤因遭被告林勉淞持榔頭恐嚇,且被強制搬離,心情難以平復,事隔將近1年,難免記憶上有落差,其中劉建展又於105 年4 月至6 月間開刀二次,健康及記憶、表達能力均不如以往,故檢察官此部分之理由認定,尚有違誤。

㈡就被告劉蓮吉、劉蓮滿及劉圓滿3 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原處分書誤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父母房間照片誤為聲請人之房間照片,該照片可證被告等人將聲請人物品打包遷至聲請人父母房間之事實,並非檢察官所稱「詳細審視該等照片,聲請人之物品遍布房間各個角落,房內幾乎無走動之空間,床鋪之上均堆置雜物無從供人平躺,並有床墊數個、書冊數箱與棉被數疊圍繞在床鋪四周,甚難上床休憩」之情形;又聲請人提出譯文記載被告劉圓滿曾對聲請人說「什麼叫你不想離開?這又不是你的房間」,足證聲請人已明確表明不願離開。檢察官雖又稱「縱認被告等未經劉生福之同意,逕找鎖匠開啟該房之門鎖,亦難遽謂被告等基於避免聲請人發生意外,而以開鎖手段確認聲請人安危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強制之不法犯意存在」云云,實係被告劉蓮吉等人空言卸責之詞,聲請人不服,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就被告林勉淞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被告林勉淞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見到劉蓮吉、劉圓滿與劉建展爭執,我問劉建展為何要對他姊姊這麼兇,他說沒有,當時因為爭執家中裝設太多監視器,且先前5 月5 日家庭會議決議過不能裝監視器,我就在屋內看還有無未拆掉的監視器,我到車庫找拿樓梯和榔頭進去拆客廳內裝設在酒櫃上方的那支監視器,黃學龍(乃劉蓮吉之夫)有幫我扶梯子讓我爬上去拆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3至4 頁、第52頁、第84頁、偵續卷第54至56頁、第91頁)。

經查:

㈠依據證人黃學龍證稱:當天林勉淞在1 樓酒櫃處拆監視器,

他有叫我幫忙扶梯子,我就幫忙,他說好了,我就鬆手讓他下來,我沒有見到林勉淞與人起爭執等語(見偵卷第60頁、第83至84頁、偵續卷第90至91頁),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林勉淞拿武器(榔頭)要傷害人2017- 以下00-00-00-00-00.MP4」檔案結果(該監視器係裝設於劉生福之房內,並未拍攝到106 年5 月6 日案發現場之爭執過程,然因監視器之收音範圍較廣,依稀聽見眾人爭吵聲不斷),確有在劉蓮吉說「你看!你沒有拿掉!」之後,謝雅后回說「早就拿掉了!」,之後有一男子聲音稱「我在拆東西挖」,劉圓滿說「因為他要拿它東西,他要拆東西、挖」等語之情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75 頁),聲請人亦坦承該名說「我在拆東西挖」之男子即為被告林勉淞(見偵續卷第177 頁),則被告林勉淞上揭所辯,即非無據。

㈡觀諸聲請人先係指稱:我就看到林勉淞拿著1 支榔頭對我說

「劉蓉蓉你給我出來,你有種給我出來,小心我會讓妳死得很難看」,我很害怕就坐在樓梯上哭等語(見偵卷第58頁),嗣則改稱:林勉淞是對我說「劉蓉蓉我要把你打死,就你最壞,妳信不信我讓妳全家死在這個家裡」,我就一直大叫等語(見偵續卷第83頁),聲請人就其指訴被告林勉淞恫嚇之言語內容、恐嚇之對象以及聲請人遭恐嚇後之反應,前後指訴均有不一,其可信度即非無疑。

㈢依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

「林勉淞拿武器(榔頭)要傷害人2017- 以下00-00-00-00-00.MP4 」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偵續卷第174 至178 頁),查無聲請人指訴被告林勉淞恫嚇言語「劉蓉蓉你給我出來,你有種給我出來,小心我會讓妳死得很難看」或「劉蓉蓉我要把你打死,就你最壞,妳信不信我讓妳全家死在這個家裡」之錄音內容,是聲請人之指訴,更屬可疑。

㈣聲請意旨雖以上開勘驗結果內有一男子聲音出言「你算老幾

呀!要死啦你(臺語)!」、「整家給死(臺語),站起來呀!」等語,係被告林勉淞之聲音云云,然此為被告林勉淞堅詞否認,且經在場之劉蓮吉、劉圓滿逐一對質指認,劉蓮吉、劉圓滿均一致指證為「劉建展」之聲音(見偵續卷第17

5 、176 頁),劉圓滿證稱:後面爭執過程因為場面太混亂,且劉建展一直想打我們,所以我們很害怕等語,劉蓮吉並證稱:後面場面太過於混亂,聲請人尖叫,劉建展一直乒乒乓乓等語(見偵續卷第178 頁),上開錄影檔案因係側錄房間外之案發現場聲音,欠缺現場畫面之輔助,且聲音距離上有所阻隔,僅能確認全家數人爭執聲不斷,甚屬嘈雜,客觀上實難以確認為被告林勉淞所言,自難遽為不利被告林勉淞之認定。

㈣聲請人雖又以案發當時上址酒櫃上方之監視器已依照家庭決

議拆除,而認被告林勉淞辯稱當日要拆除監視器不可採云云,惟證人黃學龍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5 月6 日我在上址家裡看到被告林勉淞拿著榔頭和梯子要拆監視器,我有從旁協助扶著梯子避免被告林勉淞摔傷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核與檢察官上揭勘驗結果,劉蓮吉於案發時曾表示「你看!你沒有拿掉!」,謝雅后說「早就拿掉了!」,之後有一男子聲音稱「我在拆東西挖」,劉圓滿說「因為他要拿它東西,他要拆東西、挖」等語相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75 頁),聲請人所指,已難認可採。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謝雅后雖證稱該酒櫃上方之監視器在5 月

5 日當天家庭決議後就已拆除云云(見偵卷第73頁),然證人即聲請人之父劉建展卻證稱該處監視器5 月6 日當天上午還在該酒櫃上方,且該監視器是白色的等語(見偵續卷第92頁);證人即聲請人之妹劉芷妤則又證稱該處監視器是5 月

6 日前1 天或前幾天劉建展找人來拆除,且該監視器是黑色的(後改稱不確定是黑色還是白色)云云(見偵續卷第92頁),顯見長期居住於上址之聲請人與證人謝雅后、劉建展及劉芷妤3 人,對於監視器之顏色、是否已拆除、何時遭拆除與遭何人拆除等節均莫衷一是,更無從逕為不利被告林勉淞之認定。

㈤聲請意旨雖指責檢察官未說明上開「你算老幾呀!要死啦你

(臺語)!」、「整家給死(臺語)」之男子聲音為何人,未盡偵查之責云云,然檢察官就此除已詳細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之外,並傳喚相關在場人士包括劉蓮吉、劉圓滿等人逐一指認比對聲音,係因現場環境嘈雜之收音限制且又未有錄影畫面輔助,而難遽為不利被告林勉淞之認定,已如前述,實難認有何未盡偵查之責之情形,聲請意旨就此所指,亦非可採。

六、就被告劉蓮吉、劉蓮滿及劉圓滿3 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被告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劉圓滿辯稱:106 年5 月14日是母親節,我們中午聚餐後返回上址住所,我父親劉生福跟聲請人說,已有和她父母劉建展與謝雅后說過,希望我二姊劉蓮吉與二姊夫黃學龍可以搬回來,利於照顧劉生福及我母親劉張寶貴,劉生福並請聲請人將2 樓書房內東西清理出來讓劉蓮吉與黃學龍居住,聲請人聽聞劉生福曾和劉建展和謝雅后講過此事,因此本來是同意的,但後來我們就聽到聲請人很用力把該書房的門用力關上,並在書房內大聲吼叫且又哭泣,我們很緊張而門又因為聲請人上鎖打不開,怕聲請人在書房內發生危險,才請鎖匠將該書房之房門打開,下樓沒多久,警察就前來上址,並表示聲請人要提告,我並沒有強迫聲請人將書房清空或幫忙整理打包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53頁、偵續卷第180 頁);被告劉蓮吉辯稱:106 年5 月14日我們聚餐後返回上開住所,劉生福希望我搬回來居住,幫忙照料他和我母親,我有答應我父親的請求,我、劉蓮滿、劉圓滿就請聲請人到客廳說明劉生福的請求,當時聲請人也答應,聲請人就主動上樓整理東西,我一直都在樓下陪父母聊天,當我聽到樓上房門關閉後過大約10幾分鐘後,我就聽見聲請人在樓上大吼大叫,我們因為深怕聲請人發生危險就上樓查看,發現聲請人將房門反鎖,並在裡面哭喊、大吼大叫,因為深怕她在裡面發生事情,所以妹妹劉圓滿就打電話請鎖匠將書房的門打開,打開後我就在書房外探頭查看聲請人的狀況後我就下樓了,我並沒有進入聲請人的房間,也沒有要趕走聲請人的意思,後來我在樓下沒多久警察和律師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54頁、偵續卷第57頁、第179 至181頁);被告劉蓮滿則辯稱:當天外出聚餐返家後,劉生福向二姊劉蓮吉表示希望二姊能搬回家照顧他和母親,劉生福有跟聲請人商量請她把書房清乾淨,讓二姑及姑丈回來居住,聲請人聽完之後主動上樓整理,因為劉生福已經和聲請人的父母說過了,所以聲請人的態度是和悅的,並沒有很意外;聲請人整理過程中,我曾上樓,聲請人也有請我幫忙整理,但我請聲請人自行整理,之後就聽到很大的關門聲,聲請人突然在房間內大吼哭泣,劉生福不希望聲請人在其父母不在家時發生意外,就請伊等找鎖匠來開門,聲請人也沒有再表示不願意搬離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53頁、偵續卷第

179 至180 頁)。經查:㈠依據檢察官偵查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自行錄音之Lucifer .m

4a檔案之結果:聲請人在房內整理物品,此時傳來另1 名女性之聲音,要聲請人快點下來吃蛋糕,並要聲請人將物品遷到他們房間就好,聲請人忽然表示不走了,後來多人前來關心,希望聲請人可以將門打開,但均遭到聲請人之拒絕,聲請人開始哭泣,並表示家裡沒有人等等,林時雋在門外表示眾人均很擔心聲請人會在房內做傻事,要聲請人請其母親謝雅后趕快回來處理,聲請人後來有些情緒失控哭泣並歇斯底里,表示不知道什麼是真的、什麼是假的,並表示你們是不是都是假的等語,嗣後眾人有請鎖匠將門打開,開門前請聲請人退後離開門邊,進屋後眾人看到屋內東西很多,便表示東西這麼多是要怎麼整理,有人提議還是先把謝雅后找回來再說,但也有人一起動手直接幫忙,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179 頁),足見聲請人當時確已情緒失控,表示不知道何為真、何為假,甚至懷疑房外之人均是假的之情緒激動異常狀況,是被告劉圓滿等人辯稱係因擔心聲請人反鎖房內情緒失控有危險,始請鎖匠開門乙節,即非無據,既係出於保護聲請人安危而為,實難認被告劉圓滿等人主觀上有何妨害他人權利之強制犯意。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

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依據檢察官偵查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自行錄音另1 檔案Lucifer2.m4 a 結果:(09:50)有1 名自稱姑姑的人向聲請人抱怨「你今天跟姑姑說,說姑姑你最細心你幫我、你幫我弄,說你要搬,你要叫我幫你,姑姑還幫你慢慢收,結果你下來就第一個要告姑姑,你這樣對嗎」,聲請人並未做任何之辯駁或澄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179 至180 頁),被告劉圓滿坦承為其本人聲音(見偵續卷第180 頁),聲請人則不否認確有此對話過程(見偵續卷第180 頁),則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劉圓滿等人辯稱聲請人本即同意要將房內物品搬離乙節非虛,否則聲請人豈有毫無辯駁質疑或爭執之理,實難遽令被告劉圓滿等人擔負強制罪之罪責。

㈢聲請意旨雖指原處分書誤將其所提出聲請人父母主臥室照片

誤為聲請人之房間(即被告劉蓮吉等人所指之書房)照片云云,然上開照片縱如聲請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房內之物品打包後放置於主臥室之客觀事實;參諸上開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提出自行錄音之Lucifer2 .m4a 檔案勘驗之結果,堪認被告劉圓滿等辯稱聲請人原本即有同意要將房內物品搬離乙節非虛,已如前述,而依據被告劉蓮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平面圖記載聲請人父母房間坪數9.5 坪及其照片(見偵續卷第74頁、第79頁),主臥室相當寬敞,確實可以容納多人住居使用,而證人劉建展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謝雅后及3 名子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弟妹)均睡在主臥室,聲請人本來住在2 樓我母親房間,也在那間讀書,偶爾會睡在我那間主臥室,聲請人覺得冷時偶爾會跟我們一起睡等情(見偵續卷第90頁),在在可徵聲請人確有與其父母同住於主臥室之情形,則聲請人將房間(書房)內所放置之物品遷出移置於主臥室之內,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自難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㈣聲請人雖另提出譯文記載被告劉圓滿曾有對聲請人說「什麼

叫你不想離開?這又不是你的房間」等言,足以證明該處確實是聲請人之房間,且聲請人已明確表明不願離開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譯文資料內容,被告劉圓滿:「啊叫蓉蓉快點!蓉蓉!我們要吃蛋糕了!…」,聲請人:「我不走了」,被告劉圓滿:「什麼」,聲請人:「我不要走」,被告劉圓滿:「不要走什麼」,聲請人:「我不想要離開這呀」,被告劉圓滿:「什麼叫你不想離開?這又不是你的房間」(見偵續卷第142 頁),上開對話過程明顯可知被告劉圓滿當時原係先不清楚聲請人在說什麼,之後被告劉圓滿才說「什麼叫你不想離開?這又不是你的房間」,而後因聲請人將自己反鎖房內,後來多人前來關心,希望聲請人可以將門打開,但均遭到聲請人之拒絕,聲請人開始哭泣,並表示家裡沒有人等等,林時雋在門外表示眾人均很擔心聲請人會在房內做傻事,要聲請人請其母親謝雅后趕快回來處理,聲請人後來有些情緒失控哭泣並歇斯底里,表示不知道什麼是真的、什麼是假的,並表示你們是不是都是假的等語,有上開譯文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142 至

144 頁、第179 至180 頁),均僅見關心及安撫聲請人情緒之言語,並未曾有何強暴脅迫之情形,甚至由聲請人向被告劉圓滿說「我不走了」,被告劉圓滿不清楚聲請人在說什麼而多次詢問之對話過程,堪認聲請人先前確曾同意打包搬遷上開房內之物品甚明。而其後雖有請鎖匠開鎖,然其原因係因聲請人情緒失控,為免發生意外之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等有何強制罪之主觀犯意。

㈤況如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劉蓮滿等施以強制之對象係該房間

之門鎖及房內物品,然依上開錄音檔案Lucifer .m4a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告劉蓮滿等人請鎖匠將門打開前,曾請聲請人退離門邊,聲請人於斯時並無阻擋被告劉蓮滿等人開鎖之行為或為任何拒絕之表示,及至門鎖開啟後,被告劉蓮滿開始為聲請人整理並打包房內物品時,聲請人亦無任何阻止或為反對之表示,業如前述,可見開鎖過程及被告劉圓滿為聲請人整理及打包書房內物品時,均未於現場發生任何衝突,難謂被告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等有以何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聲請人刻正行使之權利,難認被告劉蓮吉等人有何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可言,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強制罪責對被告劉蓮吉等人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林勉淞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圓滿、劉蓮吉及劉蓮滿3 人共同涉有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