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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文慧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被 告 江旻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江旻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93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07年9月4日寄存聲請人住所轄區派出所,經聲請人於同日領回,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693號卷第10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7 年9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林鍊根及陳正直(下稱合稱被害人)係因硫化氫持續、暴露時間過長造成失去意識死亡。依據保全業法第4條第1款,保全業所僱之保全人員對於防災之安全防護有所疏忽致造成死亡,該保全人員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被告為保全人員,對於防災之安全防護顯有責任,縱依國立臺灣圖書館進用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而認被害人之施工地點非被告所負責之工作範圍,然被告既知被害人每日17時離開工作地點即硫磺溪旁溫泉井,且於104年7月20日19時下班時,未見被害人離開溫泉井之情況下,以其身為保全之職責,無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當有積極查看被害人之義務,惟被告卻未為之,導致被害人長期、持續吸入硫化氫死亡,直至同日21時40分始遭人發覺,被告消極之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請准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工作內容是顧門口,但該門口是國立臺灣圖書館陽明山中山樓(下稱中山樓)與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的出入口,到中山樓的需要登記,到陽管處範圍的不需登記,但陽管處會告知有人要進來,我才會放行,我不需要巡邏;晚上不能待在陽管處的範圍內,但有時施工者要加班,我會交接給夜班,但陽管處也不會特別告知要加班的情形;104年7月20日晚上交接班時,我有向夜班說還有2位施工者沒有出來,但陽管處沒有知會要回報,所以不需回報陽管處,該2名工人施工的地方離我很遠,從哨所看不到,我不能離開門口,所以也不用去查看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保全公司)雇用之保全人員,於104年7月18日至20日派駐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樓松溪哨,嗣於104年7月20日8時許,被害人前往上址之中山樓前溫泉溝渠取供設施,進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陽明山中山樓溫泉取供設施統包工程,而被告未查看被害人之狀況,即於同日19時下班離開,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被害人因吸入過多硫化氫而中毒並窒息死亡,為人發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530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為被告所坦認(他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41 號、第

442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3803號起訴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他卷第18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6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三)中山樓管轄範圍為中山樓樓區主體建築物部分,其連外上下通行道與陽管處共同使用。中山樓安全維護工作,主要分為二部分:一為中山樓主體建築內之安全維護,由國立臺灣圖書館編制內駐衛警察隊負責,二為松溪哨之門禁安全維護,目前由亞東保全公司承攬負責。又松溪哨保全人員分2班輪值:07:00-19:00;19:00-07:00;主要執行大門口車輛與遊客之門禁管制、安全維護(含訪客、洽公及施工廠商換證登記、參觀民眾之導引處理,若遇有洽公、施工及臨時參觀等事情需通報樓區駐衛隊知悉),及其他臨時公務交辦事項等工作等節,有國立臺灣圖書館106年8月25日圖中字第10600025880號函及所附國立臺灣圖書館進用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65頁至第70頁),佐以證人即中山樓管理所駐警小隊長羅永祥於偵訊時證稱:松溪哨門禁安全維護,自95年1月1日起委外,於104年1月迄今由亞東保全公司承攬,因為中山樓有參觀及場地租借,所以把哨所往外推,如果是中山樓進出部分會記載,上開服務契約書內所載保全執行工作內容包括門禁管制之地點,是指中山樓,不是松溪哨;而上述函文內所載松溪哨保全人員主要執行的內容包括安全維護,則是指到中山樓施做工程,就是機電、清潔、總務等,如果是進入中山樓的人,超過5點我們會請人去找,松溪哨也會注意這部分人車。但松溪哨進來後到中山樓主體建築物間的空地係屬於國有財產局,目前係陽管處代管,他們沒有派人在那裡,若是工程或陽管處有關要進來之前,陽管處人員會事先知會松溪哨的被告,因為該處不是我們的所有權,所以不會要求他們何時離開松溪哨,也不會特別注意是否超過5點還留在裡面等語(他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足徵被告所負責之松溪哨門禁管制範圍僅包括中山樓主體建築,並不包括中山樓主體建築物外由陽管處代管之土地,若未進入中山樓施工,即無特別要求施工單位何時需離開之必要,而本件被害人之施工地點並非中山樓主體建築,即非被告所負責之工作範圍,顯見被告並無負有查看被害人工作狀況之積極義務,其對於被害人之施工安全防護難認有何保證人地位。從而,被告固於104年7月20日未查看被害人之施工狀況即下班離去,然其對於被害人之施工狀況並無查看之作為義務,是被告之不作為尚與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