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 請 人 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張毓琦共同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葉家豪
陳文裕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7 年8 月24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198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富公司)、張毓琦(下合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葉家豪、陳文裕涉犯恐嚇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以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
107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8 月2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1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7 年9 月7 日收受處分書後之
107 年9 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豪因乾坤富公司負責人張毓琦之夫彭志偉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未還,竟教唆被告陳文裕及證人呂昆洋、劉榮華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葉家豪教唆被告陳文裕基於恐嚇(被告陳文裕所涉恐嚇
部分,另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追加起訴)、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3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19樓之5 乾坤富公司門口以:「叫你們老闆出來」、「叫你們老闆還錢」等語叫囂,惟乾坤富公司無人回應,被告陳文裕乃以腳踹乾坤富公司大門,並以:「這次是用踹的,下次就要砸了」等語,恐嚇乾坤富公司及員工,致乾坤富公司及員工心生畏懼。嗣經乾坤富公司報警,被告陳文裕始行離去。因認被告葉家豪涉有刑法第29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教唆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9條、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罪嫌。
㈡被告葉家豪教唆被告陳文裕及證人呂昆洋、劉榮華於105 年
7 月1 日14時10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侵入建築物(被告陳文裕及呂昆洋、劉榮華3 人所涉毀損、侵入建築物部分,業經士林地檢檢察官各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851 號、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妨害名譽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乾坤富公司,由被告陳文裕在門口公然以:「叫你們老闆出來」、「你們老闆欠錢喔」等語妨害聲請人之名譽。惟乾坤富公司無人回應,被告陳文裕隨即持自備之高爾夫球桿,砸毀乾坤富公司大門,致大門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乾坤富公司。被告陳文裕及證人呂昆洋、劉榮華隨即侵入乾坤富公司,並持續以「要老闆還錢」等語叫囂,經乾坤富公司在場員工要求被告陳文裕等人離去未果,乾坤富公司乃報警處理,將被告陳文裕等人帶離。因認被告葉家豪涉有刑法第29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教唆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9條、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罪嫌、同法第29條、第306 條之教唆侵入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29條、第310 條教唆誹謗罪嫌、同法第29條、第354 條之教唆毀損罪嫌;被告陳文裕則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陳文裕部分:被告陳文裕明知乾坤富公司之負責人為
聲請人張毓琦,而非證人彭志偉,且被告陳文裕並不知悉證人彭志偉係有任職,而所謂掛名業務總監,客觀上亦無實際執行職務,且證人蔡金成更明白證稱於被告陳文裕詢問證人彭志偉是否在場時,證人蔡金成表示該人已經離職,負責人為聲請人張毓琦,卻仍在門外公開場合叫囂「你們老闆欠錢喔」、「叫你們老闆出來」等語,更以棍棒砸門後,由3 人以上共同進入乾坤富公司,且指稱「我知道你們老闆的車停在下面」,而該車為聲請人張毓琦之車輛,更得證實被告陳文裕所稱之老闆係指聲請人張毓琦,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恐嚇聲請人張毓琦金錢交付,顯已構成恐嚇取財、誹謗罪。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誤;另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認被告陳文裕已將恐嚇行為實現為砸門,並已以毀損罪起訴,則無構成恐嚇取財情事,豈有輕罪吸收重罪之理。況且被告陳文裕除一邊叫囂,一邊以棍棒暴力砸門,並進入公司要求聲請人張毓琦給錢,其實際肢體行為已為惡害之表示,然原處分僅以言語為判斷,有違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故被告陳文裕就恐嚇取財部分仍應予起訴。
㈡就被告葉家豪部分:被告葉家豪若對被告陳文裕行事作風無
相當認識,又如何可能會將高額債權交由被告陳文裕討債處理,被告葉家豪明知被告陳文裕為暴力討債之背景,卻仍委託被告陳文裕為暴力討債行為,縱無法直接證實被告葉家豪指使被告陳文裕以何種方式討債,但被告葉家豪對於被告陳文裕將以多人共同暴力討債方式,亦有未必故意而構成教唆犯或共同正犯,況證人呂昆洋雖辯稱係觀看手機而非錄影、拍照,然察看現場錄影畫面,得清楚看出證人呂昆洋係全程錄音錄影其犯罪行為,依常理無人希望留存犯罪證據,原處分濫行臆測係證人呂昆洋維護自己權益之目的,況證人呂昆洋亦無為上開抗辯,若被告陳文裕非受他人暴力討債之委託,又如何有委託書,又如何必須錄影存證以向被告葉家豪交代,故本件係由被告葉家豪所指使,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誤。被告葉家豪所涉恐嚇、恐嚇取財未遂、誹謗、毀損、侵入建築物等罪之教唆犯或共同正犯等犯行明確,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葉家豪、陳文裕涉犯上開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查聲請人張毓琦之配偶即證人彭志偉及其經營之豐宇國際有
限公司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判處應分別給付被告葉家豪130 萬元、380萬元,嗣經被告葉家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執行一情,有該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3199號偵查影印卷第82頁至第88頁、第78頁、第79頁),證人彭志偉積欠被告葉家豪款項多年未還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葉家豪部分:
⒈被告陳文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葉家豪沒有教唆我們出面毀
損,被告葉家豪只跟我說證人彭志偉欠他錢…被告葉家豪於
105 年5 、6 月間委託我去的,我們有簽委託書,但因為已經過期了,我丟掉了,我跟被告葉家豪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我沒有拿報酬,因為被告葉家豪朋友跟我很好,我是義務幫被告葉家豪,因為債務一直沒有處理好,所以沒有讓被告葉家豪知情,被告葉家豪是收到地檢署傳票才知道等語(見
105 年度他字第3199號偵查影印卷第113 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偵查卷第117 頁、第119 頁),另綜觀被告陳文裕、證人劉榮華、呂昆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見10
5 年度他字第3199號偵查影印卷第32頁至第57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
119 頁),均未提及被告葉家豪有教唆被告陳文裕單獨或夥同證人呂昆洋、劉榮華恐嚇、毀損、侵入建築物、誹謗,或與被告陳文裕、證人呂昆洋、劉榮華共同為上開行為之相關情節,並無從認定被告葉家豪有教唆恐嚇、教唆毀損、教唆侵入建築物、教唆誹謗或與被告陳文裕、證人呂昆洋、劉榮華間有何恐嚇、毀損、侵入建築物、誹謗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不利於被告葉家豪之認定。況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目前沒有被告葉家豪教唆犯罪之證據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偵查卷第119 頁),自不能遽認被告葉家豪有何教唆恐嚇、教唆毀損、教唆侵入建築物、教唆誹謗或與被告陳文裕、證人呂昆洋、劉榮華間有何恐嚇、毀損、侵入建築物、誹謗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行為。
⒉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陳文裕於105
年7 月1 日前往乾坤富公司,以高爾夫球棍敲破玻璃大門,進入該公司後,證人劉榮華跟隨進入,其後證人呂昆洋自門外起以右手持智慧型手機、右手臂懸空,置手機在身體前方,視線幾乎均望向該手機,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偵查卷第140 頁至第144 頁),亦僅能證明證人呂昆洋於上揭時、地催討債務時,有使用手機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呂昆洋攝錄現場實況以回報被告葉家豪,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葉家豪教唆恐嚇、教唆毀損、教唆侵入建築物、教唆誹謗或與被告陳文裕、證人呂昆洋、劉榮華間有何恐嚇、毀損、侵入住宅、誹謗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行為,而為被告葉家豪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陳文裕部分:
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證人彭志偉積欠被告葉家豪款項多年未清償一情,業如前述,又證人彭志偉與聲請人張毓琦為夫妻,而證人蔡金成於102 年進入乾坤富公司任職前,證人彭志偉即已在乾坤富公司掛名業務總監一情,業經證人蔡金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偵查卷第127 頁),另依被告陳文裕提出附卷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05 年度他字第3199號偵查影印卷第80頁、第81頁),證人彭志偉於101年度所得僅有乾坤富公司之薪資所得,別無其他收入,證人彭志偉既在其妻擔任負責人之乾坤富公司掛名業務總監,被告陳文裕所查得其收入又僅來自該公司,而夫妻共營公司,所在多有,被告陳文裕依此而主觀認定證人彭志偉亦為聲請人乾坤富公司老闆之一,本無違常情。又被告陳文裕雖於10
5 年7 月1 日前往乾坤富公司叫囂、砸門,其目的係使證人彭志偉交付財物一節,業經證人蔡金成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下午發現有人出現在乾坤富公司門口,並按對講機,表示要找證人彭志偉,我向對方表示:「彭志偉已離職,你們為什麼要至公司找我們」,被告陳文裕表示「因為證人彭志偉有欠錢,要我們開門」…手持高爾夫球桿之被告陳文裕說「欠錢的證人彭志偉都沒有與我們聯絡」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199號偵查影印卷第64頁);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被告陳文裕、證人劉榮華、呂昆洋都不願離開,被告陳文裕說他看到我們老闆的車子,要把證人彭志偉找出來等語(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偵查卷第128 頁),核與被告陳文裕供述一致(見105 年度他字第3199號偵查影印卷第32頁至第43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復有證人劉榮華、呂昆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3199號偵查影印卷第44頁至第57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被告陳文裕係因證人彭志偉積欠被告葉家豪債務,被告陳文裕為向證人彭志偉索討其積欠被告葉家豪債務始為該行為,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陳文裕既認證人彭志偉為聲請人乾坤富公司老闆之一,
其因證人彭志偉欠款未還,前往聲請人乾坤富公司,叫囂「你們老闆欠錢喔!」等語,且於證人蔡金成詢問來意時,即指明係因證人彭志偉積欠債務多年未清償,已如前述,即難認有何誹謗聲請人張毓琦或乾坤富公司之主觀意圖,而謂被告陳文裕涉有何誹謗罪責。
⒊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查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陳文裕於105 年7 月1 日前往聲請人乾坤富公司後,曾叫囂「叫你們老闆出來」、「你們老闆欠錢喔」、「公司老闆出來」、「我今天有看到你們老闆的車子,叫你們老闆趕快出來!」等語,惟依被告陳文裕所述前揭言論內容以觀,客觀上其所述僅表達希望證人彭志偉出面處理債務,並未明確告以後續所欲採取之行動,亦無具體傳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惡害相脅內容,衡諸常情,該等話語僅係為言論者在亟欲債務人出面處理債務之情形下,所為言論,依該言論字面上之文義,亦不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心生畏怖,自難認屬惡害之通知。又聲請意旨指訴被告陳文裕以高爾夫球桿敲破大門玻璃,即為惡害通知之一種,然證人蔡金成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文裕說「你不開門是不是」,我回應「我們只是員工,不要為難我們」,被告陳文裕就直接使用工具把我們公司大門玻璃敲碎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199號偵查影印卷第64頁),對照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陳文裕先以腳踹乾坤富公司大門玻璃數次,嗣始持高爾夫球桿擊碎右側大門玻璃,並旋自破門處進入乾坤富公司,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42 頁),足徵被告陳文裕供稱當時在公司門口按門鈴,對方表示不要再按,故予回應「再不開門我就要砸了」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陳文裕擊碎大門玻璃乃為進入該公司之手段,且業已將先前恫稱之「再不開門我就要砸了」恐嚇危安言詞進化為毀損之實害行為,被告陳文裕此部分之毀損行為,並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意旨擷取被告陳文裕片面持球棍擊碎乾坤富公司大門玻璃之行為指為恐嚇行為之手段,就被告陳文裕為此部分行為前確係稱「再不開門我就要砸了」等語恝置不論,而予割裂、單獨觀察,委難採憑。至被告陳文裕進入乾坤富公司後,揚言「叫你們老闆出來」、「你們老闆欠錢喔」、「公司老闆出來」、「我今天有看到你們老闆的車子,叫你們老闆趕快出來!」等語,尚難認係附有惡害之通知,自無從遽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葉家豪、陳文裕涉犯上開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葉家豪、陳文裕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