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溫毅仁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官振忠律師被 告 莊培松
吳亞綸潘姿蓉張余月蓮郭麗倪曾玉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溫毅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莊培松、吳亞綸、潘姿蓉、張余月蓮、郭麗倪、曾玉採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52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6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7 年9 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7 年9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培松、吳亞綸、潘姿蓉、張余月蓮、郭麗倪及曾玉採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南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南加州社區管委會)第8屆主任委員、副主委、監察委員、財收委員、財支委員及文康委員,任期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106 年5 月17日止,聲請人係南加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兼管委會第9 屆主委,被告
6 人均為從事該社區事務之人,皆明知社區基金運用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後段「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及同條例第36條第7 款「管委會之職務為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規定,且依據「南加州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關於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規定,不包含贈與或其他無償支付,詎被告
6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潘姿蓉、張余月蓮、郭麗倪於105 年9 月14日,在上址
管委會辦公室,未經南加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會議決議,擅自核准提領社區管理費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用以支付被告莊培松非執行社區業務受傷之慰問金。
㈡被告吳亞綸、潘姿蓉、張余月蓮、郭麗倪、曾玉採於105 年
12月25日,以同上開方式,擅自核准提領前開帳戶內之5,00
0 元,用以支付教會奉獻使用。㈢被告莊培松、潘姿蓉、張余月蓮、郭麗倪於106 年3 月8 日
,復以同上開方式,擅自核准提領前開帳戶內之3,000 元,用以支付被告曾玉採家屬之奠儀,均足生損害南加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因認被告6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第
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爭點為㈠被告莊培松3,
000 元慰問金及被告曾玉採家屬3,000 元奠儀支出是否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會議之決議,或係被告擅自動用?㈡教會無償5,000 元奉獻是否為105 年11月管委會決議之用之範圍?㈢上開3 筆支出,被告等人行為時,是否係依照該社區管理費收支及催繳辦法第6 條規定之1 萬元以下由管理中心總幹事核決辦理?㈣上開3 筆支出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或規約?被告等人是否因未深入區辨不查或誤認而循例支出?㈤綜上,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無違背委任之行為?聲請人不服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
㈠依社區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及管委會10
5 年8 月至106 年5 月之例行會議紀錄,被告莊培松3,000元慰問金及被告曾玉採家屬3,000 元奠儀,根本未經過決議,而係被告等人違背託付任務,未經決議擅自動支,上開會議紀錄並經被告莊培松簽名。檢方採信被告吳亞綸及潘姿蓉卸責之詞,無視前開會議紀錄;且第8 屆管委會委員共計15名,對於社區管理費及基金之運用意見不一致已久,所有支出均會統計同意及反對票數並記載於會議紀錄,此觀告證4會議紀錄即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證據取捨違背經驗法則,對於經過確認且存檔之完整會議紀錄亦不說明不採之理由,輕率採信被告臨訟之詞,如此草率,未盡調查能事。
㈡105 年11月管委會決議先預支5 萬元用於聖誕晚會,並不含
無償之5,000 元奉獻,歷年來聖誕晚會預算之支用並不含無償奉獻,且依照同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動議二決議之記載,公益免費活動與需付費活動分屬不同申請程序,故決議先行預支5 萬元用於聖誕晚會,不會包裹式包含無償之5,00
0 元奉獻;又社區住戶信仰不同,管委會不會獨厚特定宗教,避免造成連鎖效應及對立,全係渠等為滿足個人信仰或彰顯虔誠等不一而足之目的,擅自挪用該筆活動款項,和稀泥支用捐款,被告亦明知奉獻不符法律及規約,故又稱「管委會原應以表演費名目支付,但教會是非營利單位,無法開立營利收據,故開立奉獻收據」,其原意係屬有償表演而開立無償奉獻收據,不但前後矛盾,亦意圖規避無償奉獻之行為甚明。高檢署視若無睹,完全不探求其動機,草率認屬民事糾紛,顯然可議。
㈢上開3 筆支出係被告等人違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託付,未經
決議擅自動支,與該社區管理費收支及催繳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全然無涉;此部分高檢署未予說明,地檢署採信被告潘姿蓉所辯「社區另訂有南加州社區管理費收支及催繳辦法,其中第5 條第1 項規定支出金額1 萬元以下可由總幹事核准。」,但該辦法第6 條之1 萬元由管理中心總幹事核決之規定,係指總幹事本人核定而支出,然依支出明細表(告證
5 、6 、7 )可知,上開3 筆支出均係被告等委員核定支出,程序上並非由總幹事核定至明,檢方竟援引不實供述證據,未比對支出憑證,極為草率。
㈣依法律及規約,管理費帳戶及公共基金帳戶之金錢均有特定
用途,無概括授權,亦無贈與或其他無償支付,被告等人擔任多屆委員,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曾有支付奠儀、慰問金之前例,但細查實情,101 年1 月間支付慰問金,係因機電晚班賴重佑於社區內工作,因公受傷給予慰問金,而被告莊培松之受傷並非於執行社區任務所致,與社區完全無關,另
104 年9 月3 日奠儀,係安全委員本人於任內死亡而支付奠儀,本案則係被告曾玉採之家屬死亡,亦與社區事務風馬牛不相及,且曾任第4 、5 、7 屆委員之鄭旭盛於105 年第7屆任內母親過世,亦未由社區管理費基金支付奠儀;該社區管委會自98年成立迄今,將近10年,婚喪喜慶傷殘住院不勝枚舉,期間僅101 年1 月間給付賴重佑慰問金、104 年9 月
3 日給付奠儀,其經費之支用極為慎重,與社區無關之事務,不同意見之委員間彼此監督制衡,勢難提出於委員會討論通過,被告等人擔任委員多屆,知之甚稔,故意張冠李戴,混淆實情,原檢察官不查竟認屬行之多年之慣例?高檢署亦以無法排除被告等人有未深入區辨或誤認之可能,草率處分結案,任由被告扭曲是非、逍遙法外。
㈤不問係一次性支出或有無前例,並不足以排除主觀犯意,且
前例具體情形差距甚大,如確係被告等人未深入區辨或誤認,何以不提出委員會討論,而擅自動支?尤其被告等人明知該支出違反法律及規約,且未經委員會決議,既辯稱經過討論,又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南加州社區管理費收支及催繳辦法,主張總幹事核准即可,更辯稱「理應表達慰問之意」、「在其等權限範圍內」、「依禮數」云云,明顯表達該支出係在其等權限範圍內依禮數動支之意,除彰顯其越權濫用之主觀犯意外,供述前後矛盾,檢察官亦未詳加調查勾稽,輕率處分結案;被告莊培松3,000 元慰問金及被告曾玉採家屬3,
000 元奠儀支出,對於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完全無關,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籠統以社區聖誕節表演費用,客觀上仍難認與社區歡度節日無關,未探究細節支出是否依其任務本旨之適當處理義務有所逾越或違背之行為,確有重大可議。綜上,依檢察官偵查資料已可知被告等人確有背信罪嫌,依法應予起訴,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請裁定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6 人涉犯背信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莊培松、吳亞綸、潘姿蓉、張余月蓮、郭麗倪及曾玉採(下稱被告莊培松等6 人)分別擔任南加州社區管委會第8屆主委、副主委、監察委員、財收委員、財支委員及文康委員,任期自105 年5 月18日至106 年5 月17日;該管委會有於105 年9 月14日自該社區管理費帳戶支出3,000 元,用以支付管委會主委即被告莊培松受傷住院之慰問金,被告潘姿蓉、張余月蓮、郭麗倪分別在載有此筆支出之南加州社區10
5 年9 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之「監察委員」欄、「財務委員」欄蓋章;又該委員會於105 年12月25日,自經該管委會第8 屆105 年11月管委會例行會議決議辦理該年聖誕活動可先行預支之5 萬元費用(於105 年11月23日預支)中,以「教會奉獻」名義支付5,000 元予教會,被告吳亞綸、潘姿蓉、張余月蓮、郭麗倪、曾玉採分別於載有此筆支出之南加州社區管委會105 年聖誕節支出明細表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收委員」、「財支委員」、「權責委員」欄內蓋章或簽名;該管委會復於106 年3 月8 日自該社區管理費帳戶支出3,000 元,用以支付管委會文康委員即被告曾月採家屬之奠儀,被告莊培松、潘姿蓉、張余月蓮、郭麗倪分別在載有此筆支出之南加州社區管委會103 年6 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欄、「財務委員」欄蓋章等事實,為被告莊培松等6 人於偵訊時所供認及不爭(見他卷第89至91頁),並有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89頁)、南加州社區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5 年4 月17日公告、105 年4 月22日第8 屆管委會籌備會議會議紀錄、管委會105 年11月例行會議會議紀錄、105 年9 月份106 年3 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105年聖誕節支出明細表、105 年9 月14日及106 年3 月8 日費用支出證明單、106 年4 月5 日轉帳傳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1126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24、26至29、45至48、71至73、75至76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認定被告莊培松等6 人涉嫌未經南加州社區管委會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擅自撥用該社區居民繳交之管理費支付前開慰問金、奠儀、教會奉獻等行為,無非係因被告潘姿蓉、張余月蓮、郭麗倪有在前開105 年9 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之「監察委員」欄、「財務委員」欄蓋章,被告吳亞綸、潘姿蓉、張余月蓮、郭麗倪、曾玉採有在上開
105 年聖誕節支出明細表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收委員」、「財支委員」、「權責委員」欄內蓋章或簽名,另被告莊培松、潘姿蓉、張余月蓮、郭麗倪有在前開10
3 年6 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欄蓋章等情,有其於偵訊之陳述可證(見他卷第89頁),然觀之前開南加州社區管委會零用金支出明細表、105 年聖誕節支出明細表之內容,參照南加州社區管理費收支及催繳管理辦法(下稱社區管理費管理辦法)第3條所訂「管理服務中心應於次月10日前負責向管委會呈報上月份之會計收支報告,經管委會審議通過後,一週內公佈周知。前項會計收支報告應包括收支明細表、零用金登記簿、零用金彙總表、各項收支統計表、管理費未繳交明細表及專戶存款餘額紀錄(銀行存款證明)。」及第4 條第1 項所訂「管理服務中心應設立社區專用之帳冊,並按帳務規定紀錄每日會計發生事項之單據、憑證、表冊,以供製作會計收支報告(各項單據、憑證、表冊應併收支報告送管委會審核)。」,堪認該等支出明細表分別係南加州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人員於次月、聖誕節活動結束後,按當月及辦理聖誕節活動之實際支出情形所製作,併檢附各項單據、憑證、表冊等證明文件,送請管委會審核,而被告莊培松、潘姿蓉、張余月蓮、郭麗倪因乃該管委會之主委、監察委員、財收委員、財支委員,基於職權,依前開管理辦法審核該社區管理服務中心製作之前開支出明細表,並於核對各項支出確有相應之憑證後在其上核章,另被告吳亞綸係以代理主委之名義在105年聖誕節支出明細表上核章,有該明細表為憑(見他卷第73頁),而被告曾玉採因係文康委員,屬聖誕節活動之權責委員,足見其等亦均係基於職權,依前開管理辦法審核該105年聖誕節支出明細表蓋章、簽名,故尚難以被告莊培松等6人在前開收支明細表核章、簽名之舉,遽認聲請人所指之3筆支出係被告莊培松等6 人決定,而有違背任務之情形。
㈢、再者,縱認聲請人所指本件慰問金、奠儀、教會奉獻等支出係由被告莊培松等6 人決定乙情為真,然按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查,南加州社區管委會主委即被告莊培松確於105 年9月13日因受有胸壁挫傷、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迄105 年9 月22日出院等情,有該醫院105 年10月29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他卷第98頁),又南加州社區管委會確有收到文康委員即被告曾玉採家屬之訃文,且其家屬有於106 年
3 月9 日收到該管委會之奠儀3,000 元等情,亦有南加州社區管委會收到之訃文信封影本及邱創賢106 年3 月9 日收到南加州社區管委會奠儀3,000 元之收據各1 份存卷為憑(見他卷第76、105 頁),足見南加州社區管委會確於105 年9月14日因被告莊培松於前開期間受傷住院而支給3,000 元慰問金,又因收到被告曾玉採所寄之其家屬訃文而於106 年3月8 日支付3,000 元奠儀;次者,被告吳亞綸於偵查時辯稱:管委會以前的慣例即有委員或工作人員受傷及委員(含直系親屬)之婚喪喜慶,其等就會按照雜項支出做慰問金或奠儀支付,本件慰問金、奠儀都是幾個委員知道消息,就按照往例處理等語(見他卷第90、92頁),被告張余月蓮辯稱:
慣例是這樣,委員會寄訃文來,管委會就會派代表帶奠儀去慰問,伊記得在第6 屆管委會會議上有討論,伊印象中當時有討論過慰問金應該要包多少,最後表決是3,000 元,但伊去向社區經理要,經理說這些資料都不見了等語(見他卷第90至91頁),互核大致相符,參以南加州社區管委會前曾於
101 年1 月間,以什項支出項目,發給賴重祐受傷慰問金4,
870 元,復於104 年9 月3 日,以雜項費用科目,支給安全委員奠儀3,100 元等事實,有該社區101 年1 月1 日至101年1 月31日財務收/ 支明細表、104 年9 月3 日支出證明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08 、109 頁),被告吳亞綸、張余月蓮前開辯詞洵堪採信,則縱認被告莊培松、潘姿蓉、張余月蓮、郭麗倪於獲悉主委莊培松受傷住院、接到文康委員曾玉採家屬之訃文後,確未提出於管委會討論,然其等依循慣例,認為其他委員亦有此默契,即本於主管財務之職權,循前例認屬雜項支出而核撥慰問金與奠儀,尚非得謂主觀上係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南加州社區住戶。況被告莊培松、潘姿蓉、張余月蓮、郭麗倪並未虛捏名目核給該等款項,已如前述,若其等確係基於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故意違反聲請人所指南加州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其等既明知依社區管理費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該社區管委會105 年9 月份及106 年之3 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將公佈於社區,供住戶(包括管委會其他委員)檢視,豈可能將以雜項費用名目支出本件慰問金、奠儀乙事,如實登載於該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內,此非但足證被告莊培松、潘姿蓉、張余月蓮、郭麗倪確無背信之犯意,且可徵確有被告吳亞綸、張余月蓮所述前開慣例,該社區住戶及管委會其他委員方未曾提出質疑。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該社區管委會自98年成立迄今,期間僅10
1 年1 月間給付賴重佑慰問金、104 年9 月3 日給付奠儀,曾任第4 、5 、7 屆委員之鄭旭盛於105 年第7 屆任內母親過世,未由社區管理費基金支付奠儀等部分,並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至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僅提出該社區管委會曾發給賴重祐受傷慰問金及某安全委員奠儀之2 筆證據,然其等現既已無擔任南加州社區管委會委員,欲取得先前歷屆管委會之支出明細表、支出證明單等資料,應非易事,故非得以其等於偵查中未提出其他類似紀錄,即推論該社區管委會成立迄今只有前述2 筆以該社區管理費給付慰問金及奠儀之紀錄。再聲請人所主張賴重佑之慰問金、安全委員之奠儀與本件之慰問金、奠儀情形不同乙情,固為事實,惟聲請人既未提出該社區委員會於何種情形方可發給慰問金、奠儀之具體標準,尚難逕認被告莊培松、潘姿蓉、張余月蓮、郭麗倪核准發給管委會主委慰問金、委員家屬奠儀之舉,即屬違反南加州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次者,本件慰問金、奠儀之支出,均依循前例列為雜項項目支出,已如前述,即屬南加州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管理組織之其他事物費、什費」,故前開被告將本件慰問金、奠儀列為雜項支出,亦難認係故意違反該規定。又聲請人與被告吳亞綸、潘姿蓉、張余月蓮就本件慰問金、奠儀之支出有無經過管委會會議議決乙事,各執一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南加州社區管委會105 年8 月至106 年5 月例行會議之會議紀錄,確未見曾作此決議(見他卷第31至70頁),然如前所述,不問有無經過管委會會議決議,被告莊培松、潘姿蓉、張余月蓮、郭麗倪等人主觀上既認為有此慣例,其等未慮及要提出於管委會討論,直接核准該等支出,堪稱合於情理,聲請人前開所指,尚非可採。
㈤、次關於本件5,000 元教會奉獻部分,業據被告吳亞綸於偵訊時陳稱:此為社區聖誕節晚會活動,管委會會議有表決此活動總費用以5 萬元為上限,表演活動內有多項支出,其中有
1 項是請教會31名教友來表演,本來是要支出5,000 元表演費,但教會是非營利單位,無法開出營利收據,故只能開奉獻收據,確實有這個表演活動,也確實有支出表演費,只是開立名目列「奉獻」等語(見他卷第91頁),而聲請人於偵訊時對於被告吳亞綸所述該次聖誕節晚會有請教會教友表演、管委會有決議通過聖誕節活動經費5 萬元等節並無異議(見他卷第91頁),且有被告吳亞綸提出之聖誕節晚會相片2張及南加州社區管委會105 年11月例行會議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5至48、110 頁),參以南加州社區管委會105 年聖誕節支出明細表所列其餘支出項目,確均為聖誕節之相關花費(見他卷第73頁),堪認被告吳亞綸所辯其上所列「教會奉獻」5,000 元,實係邀請教會教友至該社區聖誕晚會表演所支付之表演費等語,並非虛妄;又依前引社區管理費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支出管理費必須取得會計發生事項之憑證,且因教會不得開立營利收據,故而請該教會開立其他名目之收據,實屬合理,且該筆款項既確係使用於該社區之聖誕晚會活動,被告吳亞綸、潘姿蓉、張余月蓮、郭麗倪及曾玉採等人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其等有何違背委任之行為。至於聲請人另稱:歷年來聖誕晚會預算之支用並不含無償奉獻,且依前開會議紀錄「臨時動議」動議二決議之記載,公益免費活動與需付費活動分屬不同申請程序,故決議先行預支5 萬元用於聖誕晚會,不會包裹式包含無償之5,
000 元奉獻云云,惟本件5,000 元「教會奉獻」,實係有償之表演費支出,業如前述,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併此說明。
㈥、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以被告所持辯解矛盾、不實,認被告莊培松等6 人涉嫌背信罪云云,亦非有據。
㈦、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莊培松等6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已詳加論述,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莊培松等6 人所涉背信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莊培松等6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