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呂建勳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被 告 金維群資訊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揚名被 告 林志隆
林明毅陳約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所為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6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863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87
2 號、107 年度偵字第97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呂建勳、呂晶鈴、吳美麗告訴被告金維群資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維群公司)、蔡揚名、林志隆、林明毅、陳約拿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863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872 號、107 年度偵字第97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呂建勳、呂晶鈴、吳美麗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8 月2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696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9 月18日送達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建勳,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9 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金維群公司於105 年5月13日,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基隆至桃園、臺南至新左營間之號誌專用光纖電纜新建工程,並轉包鋒基工程行承攬;被告蔡揚名係金維群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志隆為金維群公司之工程師,負責監督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及相關安全維護事項,被告林明毅係臺鐵局臺北電務段技術助理,於105 年5 月27日經該局派駐至前開工程於汐止至七堵間之工地,負責現場施工品管及安全維護,被告陳約拿則為臺鐵局汐止車站副站長,負責列車運轉及鐵道安全管理,被告蔡揚名、林志隆、林明毅、陳約拿4 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蔡揚名、林明毅原應注意上開工程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利用夜間封鎖路線或在日間安排列車慢行時進行,並確認行車時刻,且應於施工時,分配施工人員避車位置及避車洞之位置,惟被告蔡揚名等人竟均疏未注意,未事先申請夜間封鎖路線或在日間安排列車慢行,亦未依臺鐵局承攬人行車安全及勞工安全衛生告知事項之規定,與監工人員聯繫,並向鄰近車站報告,詢問行車時刻;被告林志隆、林明毅亦疏未注意,未確實巡視工地、聯繫管制及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亦未向鄰近車站報告,詢問行車時刻;被告陳約拿則係105 年5 月27日汐止站之值班人員,原應注意前開工程正在進行汐止至七堵間之施工,竟疏未注意,未向鄰近車站通報,並通知列車於行經時,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志隆、林明毅偕同鋒基工程行人員即被害人呂明照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35分許,進入臺鐵局軌道基隆起10公里422 公尺處,查看佈放纜線工程之施工品質之際,因其等前述疏失,致臺鐵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編號510 次莒光號列車通過該隧道時,被害人因不及閃避,而遭撞擊,造成其全身多處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蔡揚名為被告金維群公司之負責人即雇主,被告金維群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被告蔡揚名涉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金維群公司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項科以罰金;被告林志隆、林明毅、陳約拿則均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被告林志隆為金維群公司之員工,負責督導施工品質及數量
,對現場一切事務均有注意義務,且依臺鐵局承攬人行車安全及勞工安全衛生告知事項應採取之防災措施(下稱系爭防災措施)第4 點第2 項第1 款規定,承攬人必須先與監工人員聯繫,向鄰近車站報告並詢問行車時刻,益徵被告林志隆有時刻注意、警覺工地現場何時有列車通過之義務。但依被告林志隆於偵查中所陳述,可知被告林志隆於證人陳信雄佈放纜線即將完成之際,決意步入隧道進行檢查,未注意列車通過時間,亦未思及被害人呂明照有陪同進入隧道檢查之義務,率爾進入隧道內為勘察,使原本不應發生且可避免之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其當屬不純正不作為之業務過失致死犯無疑。而被告林明毅為臺鐵局臺北電務段技術處理,負責工程品質管控及佈放纜線是否有破壞其他鐵路設備等業務,與被告林志隆之業務內容有高度重疊,其同樣必須對工地現場之行車時刻保持警覺,要無疑問。然依被告林明毅於偵查中所稱,其並未第一時間提醒被害人即將有列車通過,誤以為自己並無提醒被害人行車時刻之義務,並進入隧道檢查,疏未注意行車時刻及被害人有陪同檢查業務等情節,亦屬不純正不作為之業務過失致死犯。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臺鐵局106 年12月4 日函文
所載一般情形下車輛調度作業程序套用於本案中,然本案工程施作地點為日治時期建造,為現役使用中最古老之隧道,其隧道寬度較現代隧道狹窄許多,進入內部施工危險性自然較一般隧道更高,當不能引用一般狀態下行車調處作業程序為列車調度,被告陳約拿為臺鐵局汐止車站副站長,應依鐵路沿線工程施工確保鐵路行車安全防範措施(下稱系爭安全防範措施)治標方面第1 項第3 點規定,通知行經該路線列車減速慢行,其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莒光號列車以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進入隧道,被害人因而閃避不及而遭列車撞擊致死,被告陳約拿亦屬不純正不作為之業務過失致死犯。
㈢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第25條第1 項(聲
請狀誤載為第26條第1 項),雇主應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之義務,而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應負雇主之責任。查金維群公司與鋒基工程行間簽有承攬契約,契約第8條明定,鋒基工程行工程人員需於金維群公司投保,則被告金維群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對包含被害人在內之投保保險鋒基工程行員工負雇主責任。而本案進行中,被告金維群公司及蔡揚名之員工即被告林志隆未注意行車時刻,直接到至被害人身故之結果發生,被告金維群公司與被告蔡揚名顯然對於選任員工、訓練員工方面有嚴重缺失,應認被告金維群公司與蔡揚名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確保通道之安全,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應負擔該部分特別刑法之刑責。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各有明文。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林志隆、林明毅、陳約拿、蔡揚名、金維群公司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林志隆辯稱:伊係被告金維群公司員工,公司派伊去督導施工品質及數量,伊工作內容只是在現場做一些資料上纜線及設備資料的紀錄是否符合契約規範,現場實際負責施工的則係金維群公司承包商鋒基工程行,呂明照是鋒基工程行的工地負責人,負責指派安全措施,每天在施工時,都會先把勤前教育做好,由鋒基工程行施工人員簽名,交給臺鐵局監工林明毅,林明毅會檢查每個工人的施工證,無施工證不得入場施作。本案發生當天施工進度是呂明照安排的,到了下午3時,林明毅有跟伊提可以收工了,伊也跟呂明照說今天作的量是夠的,但呂明照告知伊佈放纜線距離還不夠長,且呂明照詢問五堵貨運廠裡面臺鐵局工程人員,五堵舊隧道是否還有列車經過,臺鐵局人員表示要再詢問行車室才知道,呂明照問完之後,就集合工程人員,分為兩組人員施作,因為平常施工時間是到下午5 時,呂明照之前也到五堵隧道會勘、施作過,所以呂明照仍然堅持施工,伊也沒有權利請呂明照在下午3 時停工,就派了2 組瞭望員到五堵隧道的南、北洞口外約600 、700 公尺處,伊這是在隧道口北端待命,到了之後,呂明照說隧道內比較危險,要派一個人進入隧道施作,伊看到那位施工人員快到隧道南端時,伊就進去隧道裡,確認隧道口光纖纜線有沒有危害到列車行進,伊一邊走的當下,也一邊注意避車坑,但伊不知道林明毅跟呂明照為何跟著進入隧道,後來伊聽到瞭望員哨聲後,帶著林明毅進入避車坑,呂明照慌張找不到避車坑,所以遭到列車撞擊等語。林明毅則辯稱:伊是臺鐵局臺北電務段技術助理,負責確認本案施作廠商光纖纜線佈放的品質,看光纖纜線有無折到以及光纖纜線佈放的長度,因為臺鐵局工程計價其中一個項目是光纖纜線長度計算,不能只看廠商報表,臺鐵局也必須確認;本案工程係由金維群公司排定施工日期,由伊配合填寫保修單,向臺鐵局汐止車站副站長陳約拿申請施工,範圍從汐止站到七堵站間佈放光纖電纜,當日施工範圍都是在鐵路旁邊線槽,沒有入侵鐵路淨空範圍內,所以伊當時認定施工不影響行車安全,而填寫保修單申請施工,相關施工程序均依照鐵路行車安全防範措施辦理:案發當日原本申請的工程已經施作完畢,伊於當日下午3 時5 分許,向林志隆告知2次可以收工,但林志隆跟呂明照商量後,呂明照認為可以在下午4 時前,將光纖纜線佈放到五堵隧道南端,所以仍堅持繼續施工,所以伊只好繼續監工;於案發前,伊與林志隆自北邊進入隧道,檢查電纜線,呂明照在伊後方20至30公尺,當時列車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伊有聽到哨聲,也有聽到有人喊火車來了,伊與林志隆就躲到避車洞等語。陳約拿則辯稱:伊是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汐止站副站長,負責列車運轉、旅客業務,負責注意列車運轉安全以及月台旅客各種事務,對於其他單位所提出的施工申請,主要是形式上審核,由申請單位確認要進行封鎖施工或者是用保修單申請施工;依照臺鐵局路線隔斷及路線封鎖須知第1 節總則第3 條規定,並無規定於日間不得施工,且本件當日伊有請申請人即林明毅確定有無影響行車安全,林明毅口頭告知是在現外工作,不影響行車安全,也沒有申請列車慢行等語。蔡揚名即金維群公司負責人則辯稱:伊係金維群公司負責人,公司專案工程都是分層負責管理,這個案子分北區、南區同時施工,金維群公司會找具有臺鐵施工經驗之優秀廠商,作為協力廠商,而依金維群公司與本案協力廠商即鋒基工程行之合約,向臺鐵局申請列車慢行或夜間施工,是由鋒基工程行依工地現場狀況負責處理,針對發生事故的施工區段,呂明照在施工前有做過現場探勘,瞭解施工路徑之現場安全性後,才進一步安排進場施工之日期及程序等語。經查:
㈠蔡揚名為金維群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隆為金維群公司之員
工,林明毅為臺鐵局臺北電務段技術助理,陳約拿為臺鐵局汐止車站副站長,金維群公司前承攬臺鐵局基隆至桃園間號誌專用光纖電纜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再轉包予鋒基工程行。嗣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35分,被害人即鋒基工程行人員呂明照,於施作上開光纖電纜新建工程時,在新北市汐止區臺鐵基隆起10公里422 公尺之五堵隧道處,遭第510 車次莒光號火車撞擊,造成呂明照全身多處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節,業據蔡揚名、林志隆、林明毅、陳約拿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78 號卷(下稱偵字
37 8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863 號卷(下稱調偵字863 號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並有金維群公司合約書(見偵字37
8 號卷第40頁至第202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2張、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365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59頁、第69頁至第77頁】,首應堪信屬實。
㈡惟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定;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⑵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勞務專屬性,即受雇人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設若當事人間並無上開從屬性關係存在,因雇用人無從指揮監督該勞工,該勞工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亦不受雇用人之管理指定,自難認雙方間存在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該雇用人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拘束。至僱傭、承攬二者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然在僱傭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雇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在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無從屬性可言。查:
1.關於金維群公司與呂明照間就本案臺鐵局基隆至桃園間號誌專用光纖電纜新建工程關係乙節,蔡揚名供稱:本案是金維群公司轉包工程給鋒基工程行,施工路徑的安全性是由呂明照負責,金維群公司是確認當日鋒基工程行出工人數、有無進行勤前教育等語明確(見偵字378 號卷第436 頁至第439頁),核與證人即金維群公司副理鄭豐裕證稱:本案工程係臺鐵局將全部工程交付金維群公司承攬,金維群公司再將部分工項交付鋒基工程行施作,呂明照則負責指揮、監督現場施工人員,只是因為臺鐵局規定本案工程施工人員都必須投保在金維群公司,呂明照才投保於金維群公司等語(見相字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及證人即鋒基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羅曉雯證稱:呂明照是伊義父,伊在鋒基工程行負責財務,其餘業務、施工、品質、職業安全衛生等業務是由呂明照處理,本案派工人數跟現場作業人員都由呂明照指揮監督等語(見相字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與證人即鋒基工程行員工黃煜軒證述:伊係鋒基工程行員工,呂明照係伊老闆,負責施工管理、品質管理、勞安管理、業務協調等工作,現場出工人數及現場勤前教育也是呂明照負責,伊在現場是受呂明照指揮監督;本案發生時,伊係擔任五堵隧道南邊的瞭望員,工作是看到列車經過時,要使用無線電通報並吹哨子提醒,伊在案發當天看到火車時,有用無線電提醒,也有吹哨子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10
8 頁至第110 頁),暨證人即鋒基工程行員工林春明所證述:伊每日工作內容都是工頭呂明照安排的,本案工程是呂明照和陳信雄去做會勘,本案當日施工前呂明照有做勤前教育,內容是看到火車來了要通報並且吹哨子,案發時伊是負責五堵隧道北邊瞭望員,有收到南邊瞭望員通知火車來了,伊回覆收到後,就大喊火車來了並且吹哨子等語(見相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一致。且依卷附金維群公司合約書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13條約定(見偵字378 號卷第40頁至第47頁),本案工程係金維群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39 萬3,254 元交由鋒基工程行所承攬,鋒基工程行有按金維群公司指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工作之義務,但除光纖、銅纜等工程材料外,其餘工程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均由鋒基工程行自行負責,並由鋒基工程行於契約議定之完工期限內安排工程施作進度,金維群公司僅得於鋒基工程行履約過程中預見有履約瑕疵時,通知鋒基工程行限期改善,並由鋒基工程行自行聘僱、管理員工,且應由鋒基工程行為其員工投保勞健保及相關保險,若臺鐵局要求鋒基工程行員工應於金維群公司投保時,相關費用亦係由鋒基工程行負擔。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契約約定,可知呂明照為鋒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鋒基工程行與金維群公司就本案工程而言,並無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勞務專屬性,且未被納入金維群公司生產組織體系內,兩者間應屬係承攬契約關係。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亦認定呂明照為鋒基工程行實際經營負責人,呂明照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與金維群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此有該處105 年7 月1 日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顯見金維群公司及負責人蔡揚名於本案工程實際施工上,與呂明照並不存在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
2.至聲請人雖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認金維群公司與鋒基工程行間簽訂有承攬契約,應對鋒基工程行旗下透過金維群公司投保之員工負有雇主責任。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8 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之資格可以是受僱勞工,亦可能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無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會員」、「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等不一而足。故勞工保險僅屬公法關係上,基於國家勞動政策之行政目的,為使實際從事勞動者,能獲得適當保障所為之社會安全制度,其被保險人之範圍並不限於有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只要有實際上從事勞動者,均可納入,使之成為社會安全保障機制所涵蓋之一環。甚至,我國實務上,常有為多一層之社會安全保障,而尋求至企業投保單位「寄保」以延續勞保年資之非受僱勞工參與勞工保險者。是單純參與勞工保險,或以某事業單位為投保單位成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者,於私法關係上,未必均一定存有僱傭、勞動契約關係。申言之,已不能單純以某事業單位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即逕行推認被保險人與某事業單位間必有私法上之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甚明。本案呂明照為鋒基工程行之實質負責人而非員工,與金維群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係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就本案而言,鋒基工程行方為本案承攬人而屬該法所稱雇主,金維群公司僅係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能對蔡揚名、金維群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相繩。
㈢又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致發生
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論科者,其行為人明確規定為勞工之雇主;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有疏失,致使受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故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自不得任意轉嫁他人。至於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二者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就前者而論,所保護之對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第5 款對於勞工及職業災害之定義,僅限於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若無此勞僱關係,而在他人經營管理之區域內發生死亡事故,企業主除依具體情形可能須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外,既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分,自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就後者而論,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再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業務上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且按其當時情節,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構成;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他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亦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查:
1.呂明照係以承攬人即鋒基工程行實質負責人身分,進行本案光纖興建工作,乃獨立從事勞動工作,獲致報酬,且自行僱用有酬人員即黃煜軒、林春明幫同工作等情,已如上述,故金維群公司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是金維群公司、蔡揚名、林志隆、林明毅、陳約拿等人既均非呂明照之雇主,自不能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令渠等負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金維群公司、蔡揚名有何未告知呂明照上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措施之情事,當亦難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告知義務之情事。
2.又蔡揚名雖為金維群公司負責人,然其供稱:本案是專案工程分層負責,有分包商,有現場負責人,這些文件伊不會經手,除非是伊主動請同仁送來查核,伊只會確認有哪些人今天來簽到上工,有無完成勤前教育紀錄等語(見調偵字863號卷第166 頁至第171 頁),核與上開證人鄭豐裕所述本案實際工作均為呂明照指揮、監督,金揚名公司僅有派駐林志隆在場確認施工有無符合設計圖等語相符,則蔡揚名於本件案發之際,既無在場或以電話指示參與現場指揮或監督現場工作人員之情事,則蔡揚名就上開勞動場所之安全、管理及監督等節,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等隨時注意,亦不能以蔡揚名於案發係擔任金維群公司之負責人之職務,即推定其等在法律上有在場防範危險發生之刑法上業務注意義務,故尚難認其等就呂明照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違反應注意義務之業務上過失存在,亦難遽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至交付審判意旨泛稱因金維群公司員工林志隆疏忽未注意行車時刻,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可知金維群公司、蔡揚名在選任監督、訓練員工有嚴重疏失云云,然林志隆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及因果關係之存在(如後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金維群公司、蔡揚名在選任監督、訓練員工時究有何具體違反注意義務情事存在,當難逕以呂明照死亡之結果,反推定金維群公司、呂明照違反注意義務,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3.再就林志隆、林明毅部分,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援引系爭防災措施、安全防範措施,認林志隆、林明毅有於施工前申請夜間封鎖路線或於日間安排列車慢行分配個人避車位置或避車之位置,始能施工等情。然如前述,本案工程係由金維群公司轉包鋒基工程行所承攬,且依證人即臺鐵局員工林發財證述:伊係臺北電務段七堵分駐所助理工程員,有參與本案金維群公司電纜新建工程,協助廠商申請填寫保養維修單及勞安設備,伊會檢查施工廠商有無實施勤前教育及勞安設備是否齊全,勞安相關事宜都是承包商自主檢查,伊只是抽檢,本案之工程施工進度則是由呂明照負責,因為呂明照為工地負責人等語(見調偵字863 號卷第193 頁至第197頁),及前開金維群公司與鋒基工程行間承攬契約第7 條約定:「施工期間,所有乙方(即鋒基工程行)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乙方負責」(見偵字378 號卷第43頁),可見林志隆、林明毅雖分屬金維群公司、臺鐵局之員工,然僅係負責確認本案施工品質、工程紀錄、光線佈點設置,其餘施工進度、人員安排、勤前教育接由現場工地負責人呂明照指揮、調度,呂明照當應負責遵守系爭防災措施、安全防範措施規定。況依臺鐵局臺北電務段106 年11月23日北電技二字第10600004268 號函所示(見調偵字863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系爭安全防範措施所規定「影響行車安全」,係由臺鐵局依該施工路段是否屬避車不易之特殊路段、施工中有無使用大型機具及是否影響鐵路號誌運行為判斷基準,而本案工作並無使用大型機具亦不影響鐵路號誌之運行,且非避難不易之特殊路段,而五堵隧道本身即屬慢行區並配置
7 處避車洞,故臺鐵局認定本工程無須施工前申請夜間封鎖路線或於日間安排列車慢行,自難認本案工程未申請夜間封鎖路線或安排列車慢行,有何違反系爭安全防範措施之情事。再者,依上開臺鐵局函文第4 項第1 點所示,依臺鐵局工程施作慣例,臺鐵局監造人員應於承包商進場施作前,確認承包商是否對當日進場施作之工程完成勤前教育並申請保修單後,始同意進場施工。查本件案發當日已由呂明照對於鋒基工程行參與施工之人員進行勤前教育,參加者包含鋒基工程行員工陳信雄、黃煌嘉、陳秋福、黃煜軒、黃瑞傑、許立緯等人,此有鋒基工程行施工人員名單、工作證、勤前教育照片、臺鐵局承攬人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安全作業許可證附卷可參(見調偵字863 號卷第
175 頁至第184 頁),復參以前開證人林春明、黃煜軒證述內容,足認本案工程於案發當日施工前,確有由呂明照對鋒基工程行施工人員實施勤前教育,並有配置無線電、哨子,並指派工人在隧道外擔任瞭望員,難認林志隆、林明毅有何違反確認當日是否完成勤前教育等防撞安全措施之義務。
4.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本案隧道為最老舊之隧道,隧道寬度狹窄,不能引用一般鐵路作業之調度慣例,以及呂明照係為陪同林明毅、林志隆檢查方進入隧道為由,認林明毅有疏未注意列車通過時間、進入隧道勘查,違反系爭防災措施之過失云云。然系爭防災措施所規定之義務人為承攬人即呂明照,而林明毅為本案定作人臺鐵局之員工,本非該防災措施之規範對象。且林志隆於偵查中係供稱:伊並不知道呂明照為何進入隧道等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未說明其認定呂明照係為陪同林明毅、林志隆檢查,方進入隧道,及本案隧道寬度較一般隧道狹窄,故不適用臺鐵局上開認定基準之依據為何,卷附資料亦查無相關證據,自難以此作為認定林明毅、林志隆就本案有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
㈣另陳約拿為臺鐵局汐止車站副站長,業如前述。而臺鐵局汐
止車站副站長之業務職掌,為辦理列車輸運規劃調度、客貨運經營業務、自動化票證規劃管理等事項,鐵路電訊、號誌、電力等電務設備之計畫擬定、工程及材料驗收、維修計畫之執行則為臺鐵局電務段所負責,有臺鐵局網站組織說明網頁資料、臺鐵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附卷可參(見偵字37
8 號卷第308 頁至第309 頁、第310 頁至第311 頁),是就本案工程之相關發包、監工,本非陳約拿之職務範圍內。再者,依本案案發當日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簿之記載,記事欄內保修人員確有勾選「維修工作不影響行車運轉」之情事(見偵字378 號卷第315 頁),而依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06 年1月4 日北運段運字第1060000026號函所載(見偵字378 號卷第316 頁):「如工、電單位不影響行車安全執行維保工作,並已填寫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紀錄簿,車站應全力配合」,及臺鐵局106 年2 月18日鐵電綜字第1060004586號函所載(見偵字第378 號卷第336 頁至第337 頁):「保修單簽許的意義為,施工單位告知車站線路上有施工之外,如果施工過程中該施工區段發生障礙或影響列車,汐止車站副站長陳約拿會立刻聯絡臺鐵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了解情況與處理」,與臺鐵局臺北電務段106 年4 月21日北電技二字第1060001372號函所載(見偵字378 號卷第396 頁至第399 頁):「依據本局行車規章規定,日間非突變性災變緊急搶修,故無須辦理路線封鎖」暨106 年11月23日北電技二字第1060004268號函所載(見調偵字863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金維群公司於105 年5 月27日進行汐止至七堵間電纜線之鋪設,工程施作中並無使用大型機具亦不影響鐵路號誌運行,該路段亦非屬避難不易之特殊路段,按事故路段五堵隧道本身即屬慢行區限速60km/hr ,並配置7 處避車洞」,可知本案工程業經臺鐵局工、電單位即臺鐵局電務段確認不影響行車運轉,而陳約拿身為汐止車站副站長,於臺鐵局電務段人員填寫保修單申請後,既本案工程並未影響行車運轉,則其簽署保修單同意施工,當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亦難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前述聲請人所指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前述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其等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