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 請 人 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 表 人 陳智銘代 理 人 李雅萍律師被 告 鄭 葉
高駿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所為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4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按:法院組織法已修正刪除「法院」2 字)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矽砂公司)前以被告鄭葉及高駿殿涉嫌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8 月29日以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64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8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473號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7日由其受雇人代為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前開處分書後,於10
7 年9 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有關背信、侵占徵收款新臺幣(下同)123 萬8,880 元整部
分:原處分意旨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查被告鄭葉於77年被選任為中華矽砂公司之清算人,並於78年收取中華矽砂公司名下土地123 萬8,880 元之土地補償金,收取時並提供詳細公司資料且加蓋公司印章,當時中華矽砂公司已解散,若非清算人代表公司領取,如何符合領取土地補償金之資格?被告鄭葉如何稱不知自己為清算人?然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聲請人僅能迫於無奈不表意見。
㈡有關違反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第334 條準用第90條之規定部分:
1.按公司法第327 條前段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本案被告鄭葉就任清算人後,並未踐行上述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被告等竟主張債務時效消滅而為自然債務?倘如此主張可被法院所採,則所有清算人都將避免踐行連續公告程序,全部債務都可以主張消滅而為自然債務,公司也不需列入清算債務內,何樂不為?法律保護債權人之規定不啻形同具文?
2.中華矽砂公司股東高榮瑞於101 年1 月收到稅捐分處繳納書,始知早已解散之中華矽砂公司名下竟然還有不動產,高榮瑞於101 年4 月16日寄發臺北大龍洞(按:應為「峒」之誤)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給被告鄭葉,要求說明何以於77年解散之中華矽砂公司名下仍有不動產(按:指新北市○○區○○段○○○○○○○○○○號及崇德段1034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且多年來出租收取租金,而要求分配租金給股東,後公司股東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出收取租金等相關細項金額予公司股東查察,被告拒不提出反要求股東提供銀行帳戶,股東不依,故遭被告於同年9 月21日以被告等自認之租金辦理清償提存,惟原處分意旨卻稱係被告等人「主動」將經管之租金分派予各股東,並提存於法院云云,與事實不符合,再者侵占及背信等罪一經實施即既遂,被告等自中華矽砂公司解散後,長期收取本件土地租金之行為長達20餘年,後101年因犯行被發現,遭股東以存證信函通知後,不得不清償提存分配,係被動分派租金而非主動,原處分意旨竟認為此為「中止」,明顯於法不合。
3.被告等(高榮宗當時已亡多年)於93年11月9 日即向汐止地政聲請不動產鑑界、丈量以作為向其中一筆不動產之承租客收租之依據,不動產丈量須提出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證據,按當時被告等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尤其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尚且蓋印有「…本證明書僅限於清算事物範圍內使用」等內容,被告等怎稱不知中華矽砂公司已解散、不知自己是清算人?若真不知,怎知持中華矽砂公司解散文件聲請鑑界,並作為收租依據?當時既能提交該些文件資料,且蓋用公司大、小章等,惟新任清算人就任後要求提交公司資料時,被告等竟稱沒有,而阻礙中華矽砂公司清算進行。
4.公司法第90條第1 項構成要件為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基於規範對象不同,所產生之特殊社會交易保護需求,自得為合理之差別規範,就公司法人格消滅須經清算程序終結,從而立法者為維護交易安全,就公司之解散與清算,自得為相關強制禁止之規定,故公司法第90條乃特殊規範保護,按該條構成要件可知,非以被告主觀需有犯意為斷,亦無須造成何結果始該當該罪責,只需要行為一完成即成罪,本案被告等於101 年接獲高榮瑞存證信函後,察知犯行被發現,然仍未依相關程序辦理清償公司債務,甚且還辯稱該些債務已成自然債務,又未提出任何財務資料,即分配盈餘強制為股東辦理法院清償提存,核被告等所為該當於公司法第90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意旨反認被告「雖未踐行公司法清算程序,先行清償公司債務,惟依其等外部客觀行為,以推求其內部主觀意識,明顯並無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況係單純程序違法…尚難遽繩以侵占、背信等罪」云云。承前,被告並非主動辦理清償提存,而是犯行被發現不得不為,從被告收到高榮瑞存函後之外部客觀行為可查其內在主觀意識,明顯有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主客觀整體觀之涉嫌侵占、背信等罪明確。
5.又律師建議無法排除被告主觀犯意,否則姦狡之徒不啻可與不良律師聯合,藉此逃脫刑事追訴?律師業將可大發利市,司法威信又將至於何處?最高法院實務對被告按律師建議所為之犯罪行為,均認無法阻卻被告主觀犯意,故而駁回上訴,除有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外,再提2 則實務:有「被告遠永富上訴意旨稱…其經律師建議,始與陳有朋對A 女提出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請律師代為撰寫告訴狀,足徵伊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無從成立該罪」、「有甲○○於另案第一審已證:就照律師建議之說法證述就好」,然此些主張全數不為最高法院所採,而遭最高法院駁回,有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347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可參照,被告等於侵占、背信行為被發現後,若果真找來律師諮詢意見,而依法應踐行相關程序後始得分配盈餘予股東亦明確規定於公司法第90條,律師當然知悉案情與法律,則律師理當為以上合法建議,卻建議強制辦理清償提存,怎稱意圖之信念並非因聽從律師建議關係?核被告侵占、背信在先,未依法履行法律規定程序在後,尚且可因其主張建議者為律師,而無須承擔任何刑事責任,不僅與上開實務見解齟齬,且將損及人民對法律公正之感情與認知。
㈢被告遭法院解除清算人職務後,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後仍不將歷年帳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交與聲請人部分:
1.「被告鄭葉主張未召集亦未出席中華矽砂77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為高榮宗一人所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鄭葉於經原審102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解任期清算人職務前已於78年1 月24日請領公司土地徵收款,復以公司清算人身分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足證鄭葉之前並未否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決議之效力,是上訴後翻異前詞主張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決議無效,自無足採信」,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6號判決第16頁參照,上開判決乃於104 年12月2 日做成並已確定在案,原處分意旨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何以不採已經確定之民事判決內容為認定基礎,逕做不同之認定?未見說明。況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主要是針對被告鄭葉已失智,且將123 萬8,880 元土地補償金留用等情,故解除清算人職務,縱然刑事事實認定可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然本件已有民事確定判決在先,再者經調查後,究竟如何得出與民事確定判決不同之事實認定之心證,不也應載明得不同結果之心證?惟不起訴處分書中未見理由,同為司法體系之民、刑事事實認定不一?如何讓人甘服?況刑事認定事實、證據一般較民事為嚴謹,然上開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採證尚說明詳實,而不起訴處分卻完全採取被告片面主張,而該些片面主張早於多起民事訴訟中即因無法舉證,而不為民事庭所採。
2.再者,被告鄭葉於77年被選為清算人,其於78年領取了123萬多元之土地補償金,當時自需提供詳細公司資料,惟斯時中華矽砂公司已解散、若非清算人,則怎符合領取土地補償金之資格?又怎稱不知自己為清算人?公司解散多年後之93年時,被告等尚能持有公司大小章以及相關資料辦理公司名下不動產之鑑界、丈量,若非清算人怎持有該些資料,由該些資料可知被告等於93年時,尚持有相關資料與公司大小章,否則如何提出聲請?再者被告等於多起民事訴訟進行中,自承已經進行清算程序,且委任有高駿殿為清算經理人,並聘有會計師等,故退步言,若被告果真至101 年始知自己為清算人,則最遲最遲自101 年起亦應如多起訴狀中所自承聘有會計師、清算經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則當然有自101 年起至法院解任清算職為止之公司歷年帳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公司大、小章等物品。然法院選派之公司清算人就任後,竟推稱無此事,孰能信之?㈣被告等自承收取屬中華矽砂公司名下土地之租金短缺10萬99
81元整,涉背信、業務侵占部分:被告等拒不提出自77年後任清算人後之收入狀況,反倒是按其自認之金額強制分配股東並辦理清償提存,迄今仍未不交出清算相關資料,導致中華矽砂公司辦理清算程序困難,聲請人迫於無奈提出告訴,偵查機關依法自應依職權查明,而非依賴聲請人提供全部證據,況該些證據掌握於被告等手中,聲請人根本無從查知,只能以被告辦理清償提存之金額,反推被告等應收取之收入,再與被告偵查庭中所稱收取之金額相較告,而得知有所差距,然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卻稱「未經會帳、公正計算前,其詳細金額尚難確定,聲請人指摘難免失之臆測」云云,反將被告不提出收入細項內容、不讓聲請人會帳、公正計算之不利益,歸由並未掌握相關證據之聲請人承受,被告既然能提答辯狀,且能於偵查時到庭開庭,則當能提供該些收入資料細項,理由何在?未見說明。再者原處分意旨似認犯行所得差額僅10萬餘元,可不成罪,倘認此符合微罪不舉原則者,亦應載明法源依據,然亦未見。
㈤被告等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部分:被告高駿殿與吳志勇律師
等於被告鄭葉102 年3 月26日遭診斷確定中重度失智後,仍以被告鄭葉名義多次起訴、應訴、上訴,以被告鄭葉為當事人出狀之日期均在102 年3 月26日之後,計有104 年度司字第39號、102 年度司字第45號、102 年度偵字第3200號、10
4 年度聲字第201 、202 號、103 年度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6號等。被告鄭葉早應受監護宣告,然卻未為之,被告高駿殿與吳志勇律師等利用被告鄭葉名義起訴、應訴、上訴,已涉偽造文書,偽造文書中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且多起訴訟並無急迫性,大可先對被告鄭葉聲請監護宣告後為之,然被告高駿殿及吳志勇律師竟冒用被告鄭葉之名,難謂有合法權源,不斷訴訟之行為不僅損害中華矽砂公司及股東之權益,甚且嚴重影響司法審理,嚴重浪費訴訟資源,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均乃公訴罪,檢方自得職權調查,本件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此一併主張。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意旨㈠部分:㈠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意旨所載告訴意旨㈠部分,係認被告鄭葉及高駿殿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均為
5 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提高為20年,亦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鄭葉及高駿殿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即追訴權時效為10年。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鄭葉及高駿殿係於78年1 月24日,領取中華
矽砂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茄苳腳段土地)徵收補償金123 萬8,880 元,聲請人遲至
105 年8 月8 日,始具狀向士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蓋有士林地檢收文章戳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士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下稱他卷】第1、3 頁),顯見聲請人提出告訴距離被告鄭葉及高駿殿行為完成時,已逾10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就此部分,原處分意旨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尚非無據,聲請意旨徒然稱聲請人僅能迫於無奈不表意見云云,卻未說明其認為時效未完成之理由,顯非可採。
六、聲請意旨㈡、㈢、㈣、㈤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鄭葉於偵查中未到場陳述,而被告高駿殿於偵查中辯稱
:我沒有接觸中華矽砂公司營運,單純是父親高榮宗請我收本案土地租金,後來清償提存,我是直接到吳志勇律師事務所諮詢,由廖晏崧律師來處理,我不知道提存有無違反公司法規定,是律師建議下才這樣做的,中華矽砂公司於57年成立,成立之前我父母就已離婚,父親未曾告知我們有關中華矽砂公司實際出資、公司資產及經營狀況,該公司於63年停止營業,77年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我母親鄭葉僅為登記負責人,並未召集過董事會或臨時會,根本非實際負責人,鄭葉自己都不知道被選任為清算人,一直到101 年我們收到高榮瑞存證信函後去調閱公司資料,才知道母親被選為清算人,之後母親因病無法執行,才被法院解除清算人職務,我與我母親並未實際經營中華矽砂公司,父親也沒交代這部分,我們手上並沒有中華矽砂公司歷年帳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公司大小章等資料等語。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
1.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90條第
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債權人權益,以防清算人恣意將清算中公司資產分配予股東,致債權人求償無門。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於101 年9 月間辦理清償提存,係違背中華矽砂公司對被告2 人所託付之清算人及清算經理人職務云云,偵查中檢察官即發函要求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智銘提出有關中華矽砂公司對外債務資料,就此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智銘僅提出提出高榮瑞於105 年3 月25日對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為董事,與監察人郭財林為解任、選任清算人為聲請人支付律師費,對聲請人有30萬3,
000 元之債權,有台北北安郵局140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8頁),然高榮瑞所稱前開民事訴訟中,最早係始於102 年間,有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 頁),可知被告鄭葉及高駿殿辦理前開清償提存時,對外並無高榮瑞所稱前開債務,除此債務外,聲請人並未說明中華矽砂公司尚有其餘債務存在,以證明被告2 人清償提存時,卻有損及其他債權人,僅泛稱被告2 人未先行清償公司債務云云(見他卷第1 頁反面),已難認被告2 人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0條(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之犯行,另公司法第90條第1 項、第334 條規定既在保護債權人,縱然清算人違反前開規定,至多可能侵害債權人權益,亦非生損害於委託人即中華矽砂公司之舉,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亦有未洽。
2.查中華矽砂公司股東高榮瑞於101 年4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鄭葉,表示:中華矽砂公司所有本件土地出租他人,每年所收租金未發放予股東,而要求被告鄭葉就前揭租金收入對股東進行結算,後被告鄭葉於101 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高榮瑞及陳雅卿等中華矽砂公司股東,表示所獲租金收益將依股東持股比例進行分配,請高榮瑞於7 日內提供匯款帳戶予代理人吳志勇律師以利分配,逾期將按股東得分配之金額依法提存,惟高榮瑞於101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鄭葉,稱:來函未提及多年來之出租狀況以及租金收取之具體金額、亦未接獲提存通知,而認被告鄭葉未具誠意並掩飾多年來侵占事實,並請被告鄭葉於5 日內出面就出租狀況提出文件予股東,隨後被告鄭葉即委託廖晏崧律師於
101 年9 月2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58萬1,951 元(按:僅高榮瑞部分,不包含其餘股東),再寄發存證信函予高榮瑞告知已將高榮瑞得分配款項提存至法院等情,有台北大龍峒郵局第61號、台北成功郵局第654 號、三重永興郵局12
2 號、台北成功郵局第821 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存字第3024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10256 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36-42 、44-52 頁),而辯護人吳志勇律師亦於偵察中表示:當初提議清償提存,是因為高榮瑞存證信函提及要分配租金,他們到我事務所協商,也是談分配租金,根本不知道還有清算程序,是後面解任清算人時才提及等語(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0頁),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鄭葉及高駿殿係因中華矽砂公司股東高榮瑞要求分配租金,而向吳志勇及廖晏崧等律師諮詢,因被告鄭葉及高駿殿未提及中華矽砂公司尚在清算中,以致吳志勇及廖晏崧等律師未及注意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90條之規定,而建議將租金款項分配至法院提所存,而被告
2 人基於澄清責任之目的,而同意律師前開建議,堪可認定。按律師職業於我國需經國家辦理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通過後始可執業,對一般民眾對律師所言,通常會加以信賴,被告2 人既係向具備法律專業之律師諮詢後,始決定將款項提存至法院,尚難認有何背信、侵占或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90條規定之犯意可言。聲請意旨雖舉出過去刑案被告主張係信賴律師始為犯行云云,惟不被法院採納之案例,惟該等案件均係有相當證據足證被告並非信賴律師建議而為犯罪,實與本案情節有異,自不足以推論被告2 人有聲請意旨所指背信、侵占或違反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90條規定之犯行,原處分意旨據此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非無據。
3.聲請意旨雖主張侵占及背信等罪一經實施即既遂,被告2 人自中華矽砂公司解散後,長期收取本件土地租金之行為長達20餘年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智銘、高榮瑞等16人,前曾以被告鄭葉及高駿殿2 人涉嫌自92年起至101 年2月止,將本件土地租金收入侵吞入己,於101 年10月5 日具狀向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鄭葉及高駿殿不知中華矽砂公司實際出資情形及資產狀況,而於102 年6 月13日以同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陳智銘、高榮瑞等16人並非該案之直接被害人,而直接被害人中華矽砂公司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陳智銘、高榮瑞等16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按:應為告發之誤)狀、臺北地檢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7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2 年8 月6 日檢紀月字第1020000848號函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10256 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1-6 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727 號卷第27-29 、50頁及反面),可知聲請意旨所稱「侵占中華矽砂公司租金長達20年」部分,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原處分意旨所處理部分,則係被告2 人未清償公司債務而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而涉犯違反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90條、刑法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而非被告2 人歷年來收取租金而將租金侵吞入己,聲請意旨所稱前詞,顯係混淆前案與本件事實,自非可採。
4.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而公司法第90條(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既係以保護債務人為其立法目的,主觀上自應具備損害債務人之犯意,始有構成該等罪責之可能,聲請意旨竟稱公司法第90條乃特殊規範保護,非以被告主觀需有犯意為斷云云,衡非可採。
5.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 人依法並未踐行公告請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竟主張債務時效消滅而為自然債務部分,查原處分意旨提及「自然債務」等詞,僅係轉述被告高駿殿之辯解(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4 頁),而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2 人罪嫌不足之論據,聲請意旨就此亦有誤會。
㈣聲請意旨㈢部分:
1.查中華矽砂公司係於57年9 月間設立,並於同年10月間辦理設立登記,登記股東有被告鄭葉、高榮宗、高榮瑞、陳雅卿、高陳燕、陳高錦梅、蔡高錦花、郭財林等人,該公司再於同年12月26日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有經濟部核發之中華矽砂公司之登記執照、中華矽砂公司股東名簿、本件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北檢他卷第264-266 頁、他卷第13-15頁),而證人高榮瑞於偵查時證稱:我繼承祖先之土地,該土地因政府徵收而收到補助款,我將補助款交由二哥高榮宗處理,並於57年間成立中華矽砂公司,我有在中華矽砂公司負責運送矽砂,業務則由二哥高榮宗處理,我未參與中華矽砂公司之董事會,該公司之公司卷內有關我之印章,亦非我所刻印,我不清楚實際投資額為多少,本件土地於80幾年間有出租他人,當時二哥高榮宗還在世,當時我以為本件土地係二哥高榮宗所有,二哥高榮宗於88年間過世等語(見北檢他卷第274 頁反面-275頁);證人高崑王證稱:我是高榮華之繼承人,父親高榮華有投資中華矽砂公司約15、16萬元,我曾於72年初詢問祖母高陳燕有關投資中華矽砂公司之事,祖母表示要找機會問叔叔高榮宗,但祖母於72年8 月間即過世,我於祖母過世後,亦曾問過叔叔高榮宗投資之事,而叔叔高榮宗僅表示沒錢,我未再過問等語(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31頁反面-32 頁);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智銘證稱:我是高錦梅之繼承人,我在母親高錦梅於生前曾提過投資舅舅高榮宗之矽砂生意,都沒有回收,印象中投資額約4 、5 萬元等語(見北檢偵卷第32頁);證人蔡紹光證稱:我是蔡高錦花之繼承人,我於62年就讀國中時,曾聽聞母親蔡高錦花表示有投資二舅高榮宗所成立之矽砂公司,投資金額約4 、5 萬元,當時只是聽聽,沒有去問高榮宗等語(見北檢偵卷第32頁);證人高錦素證稱:當時高榮宗欲創業,請我們一起投資,我於結婚前曾拿出約6 、7 萬元投資中華矽砂公司,嗣我結婚後,我又以配偶郭財林名義再投資約10萬元等語(見北檢偵卷第32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所證,可知中華矽砂公司不論設立、收受投資款抑或經營,均由高榮宗為之,足認被告高駿殿所辯其與被告鄭葉並未過問中華矽砂公司經營等情,並非無據。
2.再被告高駿殿係00年0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於中華矽砂公司設立及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時,僅年滿16歲,而尚未成年,對於中華矽砂公司出資情形及資產狀況是否可知悉瞭解,容有疑問,再中華矽砂公司設立前,被告鄭葉即已於56年5 月13日與高榮宗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並於59年4 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則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8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20003618號函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調偵字第727 號卷第26頁),就此被告高駿殿則供稱:我父親在60幾年就沒有住在家裡,他在外面有另1 個家庭等語(見他卷第38頁),由此可徵於中華矽砂公司成立時,被告鄭葉與高榮宗間感情已然生變,則亦不能僅以被告鄭葉與高榮宗曾為夫妻,即認其對中華矽砂公司業務有所接觸,又中華矽砂公司於設立之初共有200 股,而被告鄭葉即占147 股,有中華矽砂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按(見偵續卷第17頁),而被告鄭葉係於77年12月20日經選任為中華矽砂公司清算人,則有中華矽砂公司77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在卷可查(見北檢他卷第241 頁),被告鄭葉既係中華矽砂公司最大股東,高榮宗因順應原先股東結構,而逕行將被告鄭葉選任為掛名清算人,非無可能,且前開中華矽砂公司77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有關被告鄭葉部分,僅有蓋章而未有本人簽名,則被告高駿殿稱被告鄭葉當時不知其擔任清算人等節,實非無可能,又高榮宗係於88年間身故,此於被告高駿殿及聲請人之書狀記載甚明(見北檢偵卷第8 頁、偵續卷第61頁),高榮宗因被告鄭葉僅係掛名清算人,因而未將中華矽砂公司歷年帳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公司大小章等公司資料交付被告鄭葉或高駿殿,亦不違常情,被告鄭葉及高駿殿既無中華矽砂公司歷年帳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公司大小章等物可供交付聲請人,原處分據此認被告2 人並無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實非無據。
3.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鄭葉於78年收取了123 萬多元之土地補償金,若非清算人,怎符合領取土地補償金之資格?又怎稱不知自己為清算人?中華矽砂公司解散多年後之93年時,被告等尚能持有公司大小章以及相關資料辦理中華矽砂公司名下不動產之鑑界、丈量,由該些資料可知被告等於93年時尚持有相關資料與公司大小章,否則如何提出聲請云云,作為被告鄭葉及高駿殿確實持有中華矽砂公司大小章等公司資料之論據,查中華矽砂公司所有茄苳腳段土地,曾於78年1 月24日經政府機關以123 萬8,880 元之價格徵收,當時工程徵購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上領款人分別蓋有「鄭葉」、「高榮宗」之印章,有該清冊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頁),惟當時中華矽砂公司既已登記被告鄭葉為清算人,何以除被告鄭葉外,另蓋有「高榮宗」之印章?佐以高榮宗當時尚未身故,則上開印章非無可能係高榮宗持被告鄭葉之印章前往辦理,經承辦人員要求下再蓋用自身印章,該次領取補助款既難認係被告鄭葉出面處理,縱然其事後有補助款項,亦難以該資料認定被告鄭葉確實持有中華矽砂公司之公司資料,另聲請意旨所指93年土地丈量部分,查中華矽砂公司所有之本件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確曾於93年11月19日辦理鑑界,然該次鑑界中華矽砂公司係委由鄭金煉辦理複丈事宜,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7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23662306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復丈申請書、經濟部核發之中華矽砂公司登記執照及印鑑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4-79 頁),惟該等資料內均未見蓋有中華矽砂公司大小章所留印文,則能否證明被告2人曾於該次複丈提出中華矽砂公司相關資料,顯非無疑,況該次複丈既非被告鄭葉或高駿殿本人前往辦理,則究竟係何人委託鄭金煉擔任代理人辦理該等事宜?相關公司資料究竟係何人提出?衡諸本案卷證,均未經聲請人進一步說明,或由檢察官就此進行查證,本院實難僅憑該等資料,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民事訴訟因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事實之認定受當事人自認、不爭執或舉證責任之拘束,所採納之事實,未必有相對應之證據加以佐證,此與刑事訴訟中,法院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均需有證據為憑,顯有不同。本件原處分意旨所參考之本院
102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係以被告鄭葉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中華矽砂公司係由前夫高榮宗所實際經營…本人雖為中華矽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從未介入公司任何管理及任何相關事務」,及於書狀內自認:「近年來因聲請人等主張分配租金收益,濫行刑事追訴藉以脅迫相對人鄭葉及高榮宗之繼承人高駿殿將中華矽砂公司70%之股份移轉予聲請人等,相對人始知悉其為中華矽砂公司之清算人…」、「就中華矽砂公司之經營及清算後之事務,均由高榮宗先生實際負責,相對人既未參與,自無不為處理相關事務可言」、「鄭葉名義上雖為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上之公司營運全概括授權高榮宗負責,並由高榮宗代鄭葉行使所有董事長之職權」、「中華矽砂公司於77年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鄭葉為唯一之清算人,該決議係由高榮宗一人所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自78年起開始進入清算程序,然實際之清算皆由高榮宗代鄭葉為之,鄭葉無法知悉公司已決議解散,亦不知悉自己已被選任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作為認定被告鄭葉未曾實際參與處理中華矽砂公司業務之依據,顯係基於被告鄭葉自認下所為之認定,有該裁定附卷可考(見他卷第66頁),而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6號判決,則載「上訴人主張鄭葉並未召集亦未出席上訴人公司之77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係高榮宗一人所為云云,為被上訴人高榮瑞等18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鄭葉於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前,並已於78年1 月24日與高榮宗代理上訴人公司請領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改制前臺北縣○○市○○段○○○ ○○○○號土地之徵收款,復以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身分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足認鄭葉之前並未否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決議之效力,是上訴人於上訴後翻異前詞主張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決議無效,自無足採信」,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77 頁),顯係以被告鄭葉無法舉證,且以清算人身分出面領取補助款為由,而認其所主張77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無效等節無足採信,是不論原處分意旨或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民事法院裁判,均係基於自認或舉證責任下所為之認定,而非有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原處分意旨逕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固有未洽,惟本院亦無從以聲請意旨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6號判決,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舉此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依據,容有誤會。
㈤聲請意旨㈣部分:
查本案卷證資料中,並無有關本件土地出租之租賃合約及中華矽砂公司就此之帳冊資料,雖聲請人提出本件土地自94年
3 月10日迄至101 年2 月20日,由承租人彭賢杰每月匯付1萬元至1 萬3,000 元不等之匯款單據,有該單據在卷可查(見北檢他卷第25-31 頁反面),惟此仍缺少自被告鄭葉於77年間擔任中華矽砂公司清算人至94年2 月間之租金資料,況本件土地承租人另有長鴻泡棉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實難僅憑上開匯款資料,逕認被告2 人所清償提存之租金款項有無短少、有無侵吞上述租金,聲請意旨雖稱原處分意旨係將被告不提出收入細項內容之不利益,歸由未掌握相關證據之聲請人承受云云,然交付審判之審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且按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且未經被告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95條第1 項第2款、第15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中所有享有緘默權之規定,是被告本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自不能僅以被告2 人未積極說明並提出有關中華矽砂公司收入細項內容之資料,而推斷其等有何犯行,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
㈥至聲請意旨㈤稱被告等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查該部
分並非原處分意旨所處分之內容,聲請意旨既稱檢方自得職權調查故一併主張,則該等主張應係督促檢察官調查之說明,而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鄭葉及高駿殿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葉及高駿殿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