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代 理 人 潘韻帆律師被 告 林泰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6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70 、1788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泰宏經營寰○股份有限公司(詳細名稱詳卷)與黎○
實業公司(詳細名稱詳卷),緣聲請人自民國103 年11月起至寰○公司任職,於擔任業務人員期間,林泰宏先向聲請人訛稱具有通靈能力數十年,繼於104 年4 月30日告以聲請人家中有土地糾紛,聲請人因篤信算命且斯時家中確與他人發生土地糾紛之事,乃對林泰宏所言深信不疑,詎於104 年5月6 日晚間,林泰宏在台北市○○區○○街別墅(詳細地址詳卷)三樓,於聲請人面前以擲筊向祖先、祖母請示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7 世、16世妻,並欲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見聲請人抗拒,即誆稱聲請人將於3 個月內生病、6 個月內生大病,且恫以因得罪神明,須燒金錢及與林泰宏發生性行為始能解厄云云,執此靈異災厄之說,製造聲請人心理恐懼感,壓制聲請人意思決定自由而違反聲請人意願,以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強制性交得逞。
㈡林泰宏為逞一己私欲,另於104 年5 月10日、同月14、17日
,將聲請人帶往汽車旅館(詳細地址詳卷),以與聲請人性交始能消災解厄為由,壓抑聲請人之性自主意思,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得逞,聲請人因此等創傷,於同月22日即至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同年7 月20日、同月27日並數度報警,非如台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65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遲至105 年始報案,嗣於106 年間且經國泰綜合醫院診斷罹有重度憂鬱症,則聲請人是否因創傷出現類似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徵狀,對加害者產生情感而未予迴避林泰宏,應委請精神專家或醫師鑑定,此均未見前揭處分書說明,即逕以聲請人未出現典型被害人驚恐、排斥、畏懼等負面情緒,認定聲請人未遭強制性交,尚嫌速斷。
㈢綜上,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違誤,爰聲請准予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認林泰宏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以聲請意旨所
述方式,對其涉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之詐術性交罪嫌(下稱①部分)、同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下稱②部分),前述②部分,林泰宏且與賴敏瑞(即林泰宏之妻)、林谷勳(即林泰宏之子)、林紫榆(即林泰宏之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由林泰宏對聲請人為之等情提出告訴。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①(下稱前案)部分
,以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7316、11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2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另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60號裁定聲請駁回;就②(下稱本案)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570 、1788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6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並於107 年2 月6 日郵務送達聲請人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該轄之派出所,嗣聲請人於同日12時22分親至該派出所領取,並於107 年2 月21日委任潘韻帆律師對林泰宏、賴敏瑞、林谷勳、林紫榆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嗣於107 年6 月26日對賴敏瑞、林谷勳、林紫榆撤回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部分撤回狀等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其在途期間為0 日),應於107 年2 月21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係107 年2 月16日為農曆春節假期〈107 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而依法應順延至上班日即107 年2 月21日),則聲請人委任潘韻帆律師於107 年2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按88年4 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主權,其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該罪重在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至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訊據林泰宏在前案及本案偵查中固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略以:與聲請人是合意性交,未曾在別墅時,於聲請人面前擲筊請示伊去世之祖母詢問,聲請人是否為伊7 世、16世妻,亦未向聲請人告以注定與伊在一起,且須與伊發生性行為,否則3 個月會生病、6 個月會生大病;在汽車旅館時,未向聲請人表示當日是洞房日,月老跟神明都在外面等為由,要求聲請人發生性行為等語。
四、經查:林泰宏為寰○等2 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則自103 年11月間起擔任寰○公司業務人員,嗣林泰宏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以其性器進入聲請人性器內,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迭經林泰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據聲請人指訴在卷,互核相符,自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林泰宏於前開時地所為,是否涉有強制手段之施用,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情形。
①就聲請人所指林泰宏以解厄等說詞為由,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部分:
⑴觀諸聲請人於本案(104 年5 月6 、10、14、17日)甫
案發後,自104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間,與林泰宏間之LINE文字對話訊息,聲請人屢稱「過去世如果欠你感情,希望這世還清了!」(104 年5 月20日)、「我只有看到這輩子我現在被欺負」(104 年5 月21日)、「真的有神嗎?看著我被欺負嗎?」(104 年5 月22日)、「還有不要跟我再講前世,我只看到這世你欺負我」(104 年5 月23日)、「我真的無心再理會你說前世的事情的」、「可是我不要再聽到你講的看不到的神了」(104 年5 月26日)、「明天不管什麼答案都行,也不管你是否會利用你家的祖先或神明讓我跟你在一起,即使分手了,我還是希望你身體健康,心情愉快。我希望你對神明不要太入迷,多出去走走,旅行或培養一些興趣,我是真的關心你」(104 年5 月28日)、「你要我跟你睡,我也跟你睡了」、「你說我剩三個月的壽命」(104 年5 月29日)、「即使我不信神,但卻在韓國看到真正修行者,他們的心態,言行舉動都是善行的」(104 年5 月30日)、「什麼16世夫妻,這世是17世. 」、「是你在你家佛堂跟神明說我是你老婆」(10
4 年6 月3 日)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27、28、31、32、42、45、54、56、59、63頁);質之林泰宏亦供稱:(你有無跟聲請人說,她是你前世妻子?). . 是她自己拜拜,我叫她自己問平菁路農舍神明(你是否有跟她說,關於前世的事情?). 我帶她去農舍,有跟她說我家神明很靈,叫她自己去問我們有無前世的關係等語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16570 號卷第30頁),堪認林泰宏與聲請人二人,在林泰宏住處所設祖先牌位前,顯曾談及彼等果否前世今生夫妻之相關議題,是聲請人指稱林泰宏以求神問卜、通靈解厄或執前世姻緣等詞,遊說聲請人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核非無由,林泰宏所為,甚屬不當、可議。
⑵惟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0日,與友人暱稱(方○○)以
臉書社群軟體文字對話而主動提及林泰宏之事時,係稱:「處理的不好,跟他(指林泰宏,下同)在一起了」、「2 週了」、「就2 週」、「是嗎?我沒對自己生氣,也不氣他」、「可是他很信神. 」、「他還帶我去廟裡」、「他太信神了」、「我是不信啦」、「可是我也不會去糾正他」、「可是我又不信什麼神的」、「一開始我就講我不信」、「因為我真的不信」、「說真的我內心真的不相信」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
224 、225 、226 、228 、232 頁),聲請人嗣於104年10月19日,與友人以臉書社群軟體文字對話而聊及近日心臟不適時,仍稱:「之前那老闆在他家佛堂詛咒我
3 個月內生病,6 個月內生大病」、「當我的面,當時我以為開玩笑的」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
201 頁)。是以聲請人於案發後與友人聯繫時,多次強調自身不信神靈,並指林泰宏過於迷信而有不認同之意,暨其向友人談及案發當時對林泰宏預測聲請人日後將有身體病痛云云,核屬無稽之玩笑用語等情觀之,原難認聲請人於本案當時與林泰宏發生性行為,係因林泰宏執彼等具前世姻緣、祖先神靈、預測聲請人日後有疾瘓為由,要求發生性行為始能解厄之說詞,已達壓制聲請人之性自主決定意願所致。
⑶參核聲請人於本件案發即104 年5 月6 日至同月17日期
間,暨案發後,均與林泰宏保持LINE對話聯繫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105 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119 至12
1 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105 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27至64、137 至143 頁),顯見二人仍有密切通訊往來。再稽諸該等LINE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0日,向林泰宏稱「我不想讓你或我身旁的人難過」、「我可以離職沒關係,因為我們還沒很深入的感情,要放手很容易,不然再深入會有感情,會拔不出來」、「投下去如果分手,我可能難過到死掉,不想再次經歷分手」(105 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138 頁);104 年5 月11日、同月17日,亦傳送「好想你,真的好想你」、「想你」、「想抱你」(105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138 、141 頁)等訊息予林泰宏;104 年5 月19日、同月20日,迭向林泰宏表示「要離職也行,什麼都沒關係!我都可以全力配合」、「我的心意相信你了解的。跨過年紀和社會觀點思考,我真的愛你,很奇妙吧!我自己完全沒想到會這樣」(105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27、143 頁),104 年5 月21日則稱「我們生個小孩吧!我離不開你」、「我說過我只會為愛做任何事,但事情發生後卻感受不到你的愛」(105 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28至29頁),104 年5月24日稱「可以去告你女兒無故解雇我嗎?明明就是你的錯。我工作很認真的」、「事情發生後,我一點也感受不到你對我真心付出」、「你不處理,我會去勞工局告你們無故解雇我(105 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32至33頁),104 年5 月25日稱「我沒有辦法沒有你,每天都很想你」、「因為我有愛上你的。不然大富大貴我沒看過嗎?!為什麼找個有年紀又有家庭的人。」、「因為有愛願意做任何事」、「我本來對你根本沒有無謂的喜歡,甚至想逃,想離職的。但幾次下來我卻越來越喜歡你,我告訴我朋友,朋友叫我遠離你,說當第三者是沒好下場的,而且你年紀大了,光是你家人就會受許多委屈的了,但我會想你,真的會想」(105 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35、38頁),104 年5 月26日稱「我想你,非常想跟你在一起」、「很傻很笨沒錯。但心甘情願」、「我真的很愛你,很想你的」、「不然再這樣下去你一定會覺得很煩想逃的,而我也會受不了這樣的我的」(105 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39至40、42頁),10
4 年5 月27日稱「我還很愛你,可是很快就會知道有沒愛錯人了」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43頁)。是就聲請人所指訴遭4 次性侵期間,聲請人非唯數度對林泰宏傾吐衷情之意,表達願先行自請離職,否則果若投入感情方與林泰宏分手,係難以承受之痛,且於彼等最後一次性行為後,仍迭有訴說愛慕與不願分離等情,斯時二人除未交惡外,並已逾越一般長官部屬間之同事情誼而涉入男女私情,聲請人且對此情事亦深感困惑而有埋怨,則綜觀聲請人與林泰宏間之聯繫往來情形,暨聲請人事後反應,聲請人對林泰宏並非全無情愫,核與性侵害被害人對加害人之反應有別,聲請代理人率爾指稱聲請人係因性侵害創傷出現類似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徵狀,始對加害者產生情感而未予迴避林泰宏,應委請精神專家或醫師鑑定,並認前揭處分書未就此說明,即逕以聲請人未出現典型被害人驚恐、排斥、畏懼等負面情緒,認定聲請人未遭強制性交,尚嫌速斷云云,委難採憑。
⑷聲請人於甫案發後之104 年5 月22日、同月28日、同月
29日、同年6 月3 日,固曾以LINE發話指責林泰宏「利用你家的祖先和神來欺負我」、「不管你是否利用你家的祖先或神讓我跟你在一起」、「我再去找你的祖先和你那說在我身邊的8 個神算帳」、「什麼16世夫妻,這世是17世。3 個月內沒命是嗎?你的預言會成真」、「是你在你家佛堂跟神明說我是你老婆,是你帶我去廟裡說我們會在一起的」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31、45、56、63頁),指責林泰宏多以前世姻緣、祖先神明、具預測聲請人將來運勢、身體健康良否能力等語相誘交往甚而發生性行為。然參諸聲請人於此期間之相關訊息內容,亦提及「你說不會有事的。但我卻被欺負到覺得很委屈」、「我己打算全盤輸,但也有全盤勝算的心態。現在只端看你想把我的棋往哪擺」、「想照顧我的你,連把我留下來的力量都沒有。我真的很懷疑」、「在公司或你家你根本沒力量。我沒辦法原諒你和我自己」、「說什麼擔當,結果叫什麼都沒有的我承擔所有的責任,還讓我無路可退」、「可以去告你女兒無故解雇我嗎?明明就是你的錯。我工作很認真的」、「還有你再不處理,我明天就告訴我家人。要丟臉也是你造成的。為何要我一個人承擔,事情發生我一點也感受不到你對我真心付出」、「是你道德有問題,是你欺負我的」、「在公司你的主控權根本不大,你女兒抓住你的把柄且告知許多人你的醜事」、「有兩個老婆且和平相處的家是有的」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28至33、36、58頁),聲請人語多怒罵責怪林泰宏沒能力、沒擔當而未能與其繼續戀情關係、就己處於此感情狀態則指稱是林泰宏道德問題,並不滿於自身工作態度確屬認真,然因彼等二人舉止異常,經林泰宏家人發現關係匪淺致使聲請人遭林泰宏之女解雇等;酌以聲請人自104 年5 月20日起即未至寰○公司上班,其與林泰宏間確因舉止相處異常,遭林泰宏家人發現阻止一事,為聲請人自承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12頁),並有上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據,則聲請人前揭表述,雖可推認林泰宏曾預言聲請人運勢、或向聲請人表示其等有前世姻緣、承諾與聲請人相守乙事,惟聲請人於戀情生變後之爭執過程中,單方執林泰宏過去之說詞,攻擊指責林泰宏食言而肥,不無女方以男方於交往之際,費心編織承諾或託言前世姻緣、神明虛渺之事贏取感情甚而發生性行為後不如前言,憤慨責備之情,參核聲請人於案發後與友人聯繫時,猶多次強調自身不信神靈,並指林泰宏過於迷信而有不認同之意,暨其向友人談及案發當時對林泰宏所指聲請人日後將有身體病痛云云,認係屬無稽詛咒之玩笑用語等情,均如前述,是尚難以聲請人上述提及林泰宏曾告以前世姻緣、祖先神明之說、預測聲請人將來身體健康良否、與林泰宏相交即可解厄等語,執而逕認聲請人與林泰宏發生性行為時,係因受怪力亂神之詞所訛騙,壓制影響其性自主決定意願所致;聲請人代理人另聲請重新勘驗偵查卷附由林谷勳所提出之聲請人前於寰○公司處,在林谷勳、林紫榆面前,自述本案始末之錄音檔案,以明聲請人確有提及林泰宏假借宗教之名之行為舉措,依諸上開說明,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⑸聲請人多次直向已婚之林泰宏表達愛戀之意,然間雜有
指責林泰宏毫無擔當,致二人未能相守之情,有前揭聲請人與林泰宏間之LINE對話訊息可稽,足見聲請人就與林泰宏間之關係,存在眾多矛盾情緒難以決斷,陷於情感糾葛,是聲請人固於事後在醫院精神科就診,而紛雜諸多情緒反應,並經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甚或曾在10
4 年7 月20日致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同月27日撥打110 而有該等撥話記錄(本院卷一第20、21頁),亦難以推認究屬感情糾葛造成之心理壓力,抑或性侵受害甚或其他糾紛之故,核難逕為不利於林泰宏之認定,併此敘明。
②就聲請人所指林泰宏以強暴方式,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部分:
⑴聲請人固於警詢、偵查指稱:104 年5 月6 日在林泰宏
別墅、同月10日在汽車旅館時,亦有以言語或肢體推卻表達抗拒,惟仍遭林泰宏性侵得逞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13至16、115 至119 頁,105 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二第39至43頁)。然聲請人於警詢亦自承:
第一次我下體感覺疼痛,沒有受傷,另一次下體也很痛,有點想吐,沒有受傷等語明確(105 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17頁),參諸卷內復無事證顯示林泰宏有何因以施強暴性交遭聲請人推卻抗拒,致雙方或其中一方成傷之情形,已難遽認聲請人所訴遭林泰宏壓制而為性交之情節。
⑵況聲請人就其與林泰宏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於警
詢稱「他(指林泰宏,下同)硬把我上衣脫掉剩下衛生衣和內衣,直接把我壓到床上,開始脫我褲子和內褲,我就一直跟他說不要,又用雙手推他,但我不敢推他胸口太大力,因為他年紀很大,接著他生殖器就進入我的下體」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13至14頁);另於105 年6 月27日具狀指稱「告訴人(指聲請人,下同)推被告(指林泰宏,下同)的胸部並向被告說因告訴人太久沒發生性行為,要被告停止,但被告沒停止」等語,有聲請人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㈠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91頁);而就聲請人與林泰宏發生第二次性行為之過程,聲請人則於警詢稱「我有點忘掉過程,因為離案發時間有點久了,只記得後來我被他壓在床上」、「(請問妳於第一次遭受侵害後,為何願意跟林泰宏去沐蘭汽車旅館?)因為他是我的老闆,我不敢拒絕他,因為我還要繼續上班,且我當時正值生理期,想說他不會對我怎樣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一第14至15頁),則林泰宏果強行施暴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顯已嚴重侵及聲請人身體、性自主法益,然因對方年邁,聲請人乃未力推抗卻,甚而在要求對方停止時,係告以自身久無性行為,此等核無須告知對方的私密事由,另就第二次如何遭強制性交之過程,則稱不甚記得,而倘聲請人甫於數日前遭林泰宏強制性交,對之當屬排斥厭惡甚深,又因何僅因與林泰宏為長官部屬關係未便拒卻,甚或自身值生理期認無遭性侵害之虞,即復與林泰宏前往旅館,凡此各情,均悖事理,聲請人所指林泰宏以強暴方式,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部分,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以逕認林泰宏所為,該當強制性交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就聲請人指訴事項無從證明林泰宏有強制性交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而認林泰宏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美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