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 告訴人代 表 人 洪清勤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楊嘉文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鍾思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2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揚公司)告訴被告鍾思慈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6 年10月1 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4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11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275號處分書認再議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6 年12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文揚公司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 年12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現有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惟檢察機關未就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且足證明被告犯嫌事證詳予調查,被告鍾思慈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要件,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

1、被告固稱所占用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由洪清泉所出資購買,被告作為洪清泉(於104年6 月28日歿)之配偶、繼承人,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系爭車輛云云。惟就系爭房屋、系爭車輛之出資,從未見被告於偵查過程中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

2、被告除客觀上從未證實系爭房屋、車輛係洪清泉出資外,依被告偵訊時供述及卷附事證,均足證被告行為時之認知,業已該當於「明知系爭房屋、系爭車輛非其得有權占用,卻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加以占用」侵占罪主觀構成要件,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洪清泉所購置,惟被告本身確實從未參與洪清泉之出資過程,僅係就此節妄加臆測,按於相關連民事股權案件中,被告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影本,係主張「洪清泉並在賣主欄下加註『所有權人』後其上」,然細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正本,足可確認洪清泉於該契約上並非顯名為「所有權人」,乃係「被授權人」,職是,即可見被告係蓄意曲解聲證1 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倘聲請人未留存契約正本,豈非任憑被告狡言歪曲事實?此外聲請人之實質所有人葉淑豊係於93年購入系爭房屋,而為使聲請人名下擁有固定資產致能順利融資,而葉淑豊並於96年間結清房屋貸款後,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然被告就此,以葉淑豊與聲請人間並無實際買賣關係為由,另案就前開96年間之移轉登記行為,對葉淑豊提出刑事告發,目前檢察官並已起訴,然若被告主觀上係合理認定「洪清泉始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人」,且洪清泉係於

104 年6 月間始逝世,理論上96年間之移轉登記行為即應係由洪清泉實質辦理(假設語氣,聲請人否認之),則被告倘認96年間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行為有任何違反法令之處,自應於洪清泉在世時即對洪清泉提出刑事告發,為何竟對葉淑豊提出刑事告發?由此顯見,被告顯係明知系爭房屋並非洪清泉出資,而係葉淑豊實質所有且由葉淑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退萬步言,縱被告主張合理信任「系爭房屋為洪清泉所有」、「聲請人亦為洪清泉實質所有,故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其應仍得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假設語氣,聲請人否認之),然被告除根本未將聲請人之所有股份、系爭房屋以及系爭車輛申報為洪清泉之遺產外,依據其於偵查程序中105 年10月18日庭訊時所陳「我先生說,房子以後要給孩子,二樓要給洪宇辰、三樓要給洪嘉誠、四樓要給洪翠蓮」等語,可見被告亦明知洪清泉從未向被告表示「被告於日後得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屬洪清泉所有」、「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節,亦根本不具有客觀上合理信任。因此被告經聲請人屢次要求仍拒不遷出系爭房屋,應具不法所有意圖。

3、反面以觀,聲請人除提出系爭車輛之票據出資明細外,並提出系爭車輛之票據出資明細外,並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正本及系爭房屋由聲請人之實質負責人葉淑豊結清貸款之證明,足徵洪清泉非系爭房屋、系爭車輛之權利人。

4、證人洪柏強之陳述真實性可議,洪柏強亦從未表示有參與洪清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系爭車輛之過程,其證述顯然不足作為系爭房屋、系爭車輛權利歸屬之認定依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固另採信第三人洪柏強之證詞,認定系爭房屋、系爭車輛應係由洪清泉所出資,惟第三人洪柏強除確係本件相關連民事股權案件之利害關係人外,洪柏強所提出「我有聽我爺爺說他買了一台LEXUS 的車」、「該房子自始實質上是屬於我爺爺的」等皆係聽聞自洪清泉之陳述或出自其個人臆測,洪柏強本人並未親身參與系爭房屋、系爭車輛之出資過程,基此,洪柏強之證述即根本無從作為本件認定系爭房屋、車輛權利歸屬之依據。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確有調查不完備之情事,而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就此爭執所記載之理由,亦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1、被告狡言辯稱系爭房屋、系爭車輛係由洪清泉出資乙節,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已再三提出質疑,惟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且檢察官就被告提出「洪清泉將系爭房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外下」之說法,全未查證被告就此究竟有無合理信賴依據,或僅係道聽塗說,自無從釐清被告有無該當侵占罪嫌之主觀不法意圖。

2、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按我國一般坊間借名或經手登記不動產、動產,時而可見,本件又屬父兄等至親間. . . 尚不得依憑各該書證,遽認聲請人為所有人」等語,其認定與客觀事證相違,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處,且其論述亦有違反論理法則,於相關連民事案件中,洪清泉之胞弟洪清勤業已提出「我當過文揚公司的董事、股東及董事長,但我不支薪、不問事、不上班,股東、董事及董事長都是原告(按即聲請人之實質負責人葉淑豊)請我做的。. . . 我的印章也是交給原告. . . 」之明確證述,足徵洪清勤同意擔任聲請人之掛名負責人,與洪清泉全然無關。甚且,在洪清勤於102 年間擔任聲請人掛名負責人以前,系爭房屋即已於96年間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而系爭房屋亦從未登記於洪清勤個人名下,則駁回再議處分書如何可遽論被告所稱「洪清泉將系爭房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屬於「父兄等至親間之借名登記及經手」?其次,聲請人如為洪清泉實質所有,且系爭房屋亦為洪清泉所出資購入(假設語氣,聲請人否認之),則因聲請人並無任何債信問題,洪清泉為何不逕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是採迂迴方式,先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實質所有人葉淑豊名下,再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洪清泉採取迂迴移轉登記方式之理由,究竟為何?被告未提出合理解釋,原不起訴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提出相關論述,其處分顯然欠缺理由。

3、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系爭車輛權利歸屬之主觀認定,係本件構成侵占罪嫌與否重要之點,然駁回再議處分書竟未斟酌詳查被告未將系爭房屋、系爭車輛申報為洪清泉遺產之主觀認知究竟為何,復遽肯認原不起訴所採之「不具侵占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實屬可議,就被告於104 年12月所申報之洪清泉遺產以觀,其根本未將系爭房屋、系爭車輛申報為洪清泉遺產,就被告另主張由洪清泉實質所有之聲請人之公司股票,被告卻有進行申報,並註明為「借名登記」,駁回再議處分書第2 頁就此固論以「申報時常存有主、客觀因素之考量,以及繼承人衡量利害關係,資以依憑己意自由之擇選. . .充其量僅得做為判斷素材之一. . . 」云云,惟被告為如此遺產申報之考量究竟為何,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予以調查,亦未見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進行論述。而在被告既然從未就洪清泉對於系爭房屋、系爭車輛提出出資證明,此遺產稅申報書為何無法作為本件認定侵占罪嫌之判斷素材?此外,被告並未將其主張為供名登記之系爭房屋、系爭車輛如同聲請人之公司股票一般,註明「借名登記」後申報為遺產,則其主觀上對系爭房屋、系爭車輛之權源認定究竟為何,即有相當可議之處。

4、駁回再議處分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以駁斥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理由,惟其卻全盤忽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採認之洪柏強證述,方純屬臆測之詞,不得作為適法證據,洪柏強並未親身參與系爭房屋、系爭車輛之出資過程,亦未就其證述提出其他合理、客觀之依據,則其證述即該當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規定之情形。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卻遽將洪柏強之前開說詞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已有採認違法證據之情,就此,亦未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第2 頁有將洪柏強之主觀說詞駁斥為臆測之詞,其論理有偏頗。

(三)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未盡完備,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有違,被告行為涉犯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予詳加審酌,且多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對於國家刑罰權之實施及人民合法權益應有之維護顯有疏漏,為維權益,聲請交付審判。

(四)另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6日以刑事陳報狀稱: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庭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之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遷讓房屋案件,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7 年4月30日以判決命被告鍾思慈還返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車輛業經點交,經本院民事庭以本案聲請人之葉淑豊係向安泰銀行以借新還舊方式將應支付張麗惠價金之1550萬元以另行貸款所得代張麗惠向安泰銀行清償,自難認被告抗辯(兩造存有借名)關係為真,併陳報被告點交證明及判決等證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就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6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本院107 年4月30日之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民事判決及相關證據,並非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上開證據再為調查,核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鍾思慈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公司就是我先生洪清泉的,目前股權還沒確定都屬葉淑豊,故未返還車輛,系爭房屋跟民事都還在審理中,我現在要做的是確保我先生的產權,如果洪清泉沒有權利,為何他可以在買賣前遷入戶籍地,我現在還也不是,不還也不是,我怕在民事上還車子給他會有認諾的意思,當初我先生說過買房子後,要將房子1 樓、2 樓給洪宇辰,因為他背負我先生的債務,3 樓要給洪嘉誠,4 、5 樓要給洪翠蓮,我於95年住○○○區○○路○ 段○○巷○○號2 樓,當時整棟房子還沒有翻修,96年時整棟房子才翻修,房子翻修後我才住到3 樓,我跟洪清泉結婚前我就住在系爭房屋3 樓,當時只有我和洪清泉住在裡面,車子是我先生洪清泉買的,95年間我先生是文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文揚公司是我先生成立的,93年改為文揚股份有限公司才借葉淑豊名字,我先生從成立文揚公司到10

4 年6 月28日往生都是文揚的實際負責人,當時我先生本身有債務問題,所以不用他名字登記,一開始是用張麗惠名字,張麗惠是我先生之前的女友,因為92年間系爭房子被法院拍賣,我先生用張麗惠名字去拍賣回來,車子跟房子都是我先生的,95年我先生用公司名義買系爭車輛,都是我先生開,98年我先生開始洗腎身體不好開始就由我開載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洪宇辰(洪清泉之子)於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

646 號返還股權事件中證稱:我於94年2 月正式進入文揚公司,但在93年11月、12月就有參與文揚產品評估,我妻葉淑豊約晚我一年進入文揚公司,94年2 月前文揚公司為洪清泉經營,他95年退休後就沒有在公司工作等語(偵續卷第197 頁),再者,洪清泉曾任偉文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偉文公司)、世界資訊報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資訊報表公司)、偉聯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偉文公司及洪清泉、洪林梅(原洪林清泉配偶,於91年

8 月6 日離婚,參偵續卷第239 頁)、洪翠蓮(洪清泉之女)因積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41 萬餘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判處在卷,世界資訊報表公司、洪清泉、洪林梅、洪嘉聰於94年6 月間經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起訴欠款586 萬餘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份、中國農民銀行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08 至111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文揚公司相關前身公司偉文公司、世界資訊報表公司、偉聯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資料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04 至107 頁、第

112 頁),是洪清泉確為文揚公司之創辦人,且至少於94年2 月時仍為實際經營者,惟洪清泉積欠之債務導致其無法將財產登記為個人名下等節,應堪認定。

(二)再者,證人洪翠蓮於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760 號返還股權事件中證稱:我擔任文揚公司監察人及股東都是我父親洪清泉安排的,他只有跟我借名,文揚公司職務安排、股權轉移都是我父親做的,我一直在我父親公司做事,之前是偉聯電腦用品公司做事,一直到文揚公司91年創立,那時我先生名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名科公司)成立,我到我先生公司幫忙,那時我們同租一間辦公室、用同一套銷存系統,在93年6 月增資期間,我看到的文揚公司經營者都是我父親,且那段期間我沒看過葉淑豊或洪宇辰進出文揚公司,印章都在我父親那裡,我沒聽過93年文揚增資是由葉淑豊出資,我認為不是葉淑豊出資理由是因為文揚增資時營運狀況很好,洪清泉當時說變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營運名稱比較好聽,當時承租同一辦公室承租人是文揚公司,文揚公司每月會開發票給名科公司,系爭房屋拍過程我知道,當時洪清泉跟我說他想買回法拍房子,我質疑他文揚有錢為何要去買,他說是起家厝所以要買回,當時借名我父親女友張麗惠名義,後來因為張麗惠有盜賣禮券官司,為了不影響不動產就借用葉淑豊名字登記,我搬離同租辦公室後,洪宇辰才進文揚公司,葉淑豊比洪宇辰晚進公司,有次葉淑豊搬飲料給我說在飲料公司上班,文揚公司董事長變為洪清勤是因為洪清泉要做股權分配,我當時跟我弟弟洪宇辰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我父親要借我叔叔洪清勤名字為股權分配,我當時問洪清泉這樣處理有用嗎,資產都不在洪清泉名下,如何相信洪清勤會照其意願處理,我父親跟我說洪清勤很老實可以相信等語(偵續卷第

258 至263 頁);證人黃瑞宏(洪翠蓮之夫)於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760 號返還股權事件中證稱:我岳父洪清泉成立文揚公司時,跟我說需要有人擔任股東,因為他財產被查封,他沒有辦法擔任負責人,所以希望我把名字借給他,讓他成立公司,我就答應了,我沒有實際出資,文揚公司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顯示在93年6 月2 日有匯入文揚公司帳戶,我沒有出資,是我岳父借我的名字去匯款,我不清楚為何文揚公司帳戶所有款項旋於93年6 月25日匯入葉淑豊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我岳父沒跟我說,都是我岳父自行處理,我擔任股東期間均未與葉淑豊接觸,我不清楚洪清泉何時給我股權、何時把我的股權轉讓,因為這間公司是洪清泉的,所以我尊重洪清泉決定,我只有在股東同意書簽名,至於我印章在哪我也不清楚,洪清泉也沒跟我說,96年7 月我的股份不清楚給了誰,但我岳父事後都有跟我提及他對公司的安排,比如洪柏強係因為換肝多次,沒有工作能力,希望以股權方式保障其將來生活,洪清勤部分是因為洪清泉擔心葉淑豊不會依其意願在其身後分配財產,所以才將百分之三十股份委託洪清勤,當時文揚資金應該都由我岳父出的,因為我岳父當時經營文揚公司的營運狀況很好,我們當時有將2 個女兒帳戶借給我岳父使用,我有看到洪清泉在93年增資時,手頭上尚有200 多萬現金,所以增資應該是他自己出資的,91年至93年間我自己名科公司與文揚公司同租一間辦公室,我們好像93年8 月搬離,但93年6 月文揚公司增資時,我還是跟文揚公司同租一辦公室,同租時我沒看過葉淑豊進文揚公司,我不清楚葉淑豊何時進文揚公司,但原因洪清泉有跟我說過,洪宇辰在友誠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公司老闆即我岳母林梅與洪宇辰有衝突,所以我岳母就請他離開公司,葉淑豊就找洪清泉安排洪宇辰工作,洪清泉就把洪宇辰及葉淑豊安排至文揚公司,洪宇辰也當過洪清泉保證人,所以洪清泉才請葉淑豊擔任文揚公司負責人,這都是洪清泉跟我說,因為原文揚公司掛名負責人張麗惠在高雄有司法問題,洪清泉怕她影響文揚公司,剛好洪宇辰也回文揚公司幫忙,所以請葉淑豊擔任掛名負責人,文揚負責人從葉淑豊轉為洪清勤我知道,洪清泉有跟我說過理由等語(偵續卷第253 至256 頁),則證人洪翠蓮與聲請人之實際所有人葉淑豊之夫均為洪清泉之子女,被告也非

2 人之親生母親,僅係洪清泉之後配偶,證人洪翠蓮、黃瑞宏均無偏袒被告之虞,核與證人洪柏強於偵查中所述:我爺爺名下不能有財產財產都掛在公司名下,包含我爺爺要給我的股份即百分之二十股權等節相符(偵續卷第212頁),且93年6 月2 日文揚公司繳納股款之黃瑞宏10萬元、洪清泉10萬元、葉淑豊30萬元後,於93年6 月25日葉淑豊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即轉入65萬4 千元等情,有文揚公司93年6 月2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揚公司股款名細表、文揚公司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稿、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28 至132 頁),而於93年間葉淑豊尚未進入文揚公司,雖擔任名義負責人,惟上開葉淑豊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於93年6 月間之使用者應係洪清泉,足認洪清泉就文揚公司於93年6 月增資當時,仍應係該公司之主事者應堪認定。

(三)依文揚公司歷年之變更登記表觀之:①文揚公司91年8 月

5 日設立時所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係張麗惠,當時以50萬元出資,②於93年6 月8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葉淑豊,並登記葉淑豊為董事長持有股份7 萬股、張麗惠、洪清泉、黃瑞宏均為董事持有股份1 萬股、洪翠蓮為監察人未持有股份,③於94年10月

3 日登記變更董事洪清勤持有股份1 萬股,④於96年7 月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路○ 段○○巷○ 號(即系爭房屋所在地址),並變更董事長葉淑豊持有股份為2 萬股、董事變更為洪宇辰、洪清勤、洪翠蓮各持有股份2 萬股,⑤於98年8 月10日變更董事長葉淑豊持有股份為4 萬股、董事變更為洪柏強、洪許金鶴、監察人為洪清勤均持有股份2 萬股,有文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文揚資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14 至119 頁),而張麗惠係洪清泉之前女友,葉淑豊係洪清泉之子洪宇辰配偶,洪清勤(聲請人代表人)係洪清泉之弟弟,洪翠蓮係洪清泉之女,黃瑞宏係洪清泉之女洪翠蓮配偶,洪許金鶴(於102 年8 月23日歿)係洪清泉之母、洪柏強(洪清泉之孫、洪宇辰之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洪氏家族關係圖、文揚公司股權移轉流程圖附卷可參(偵續卷第148至149 頁),是前揭文揚公司之歷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洪清泉之至親好友,倘文揚公司確係由葉淑豊出資成立,為何事後需更換負責人為洪清勤?是張麗惠、葉淑豊、洪清勤均係洪清泉安排為文揚公司名義之負責人,惟洪清泉因債信不佳,始將名下財產均掛為他人名下。再者,依98年8 月10日變更董事洪柏強、洪許金鶴持有股份部分:依證人洪柏強於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760 號返還股權事件中證稱:文揚公司股份登記在我名下時,葉淑豊跟洪宇辰沒有跟我聯繫,跟我接觸的都是我爺爺,他也都自己決定,沒有跟我提到葉淑豊或洪宇辰等語(偵續卷第

281 頁),而證人洪清勤於104 年湖簡字第760 號返還股權事件中證稱:洪許金鶴於102 年6 月是洪清泉在照顧,當時她眼睛看不到、失智、不能走路,我不知道為何洪許金鶴為何成為文揚公司股東等語(偵續卷第267 、268 頁),而證人洪宇辰於104 年湖簡字第760 號返還股權事件中證稱:我知道洪許金鶴擔任文揚公司股東,是我和我父親一起去找的等語(偵續卷第275 頁),而證人洪許金鶴於102 年6 月時身體狀況不佳,又係洪清泉之母親,年紀老邁,足認98年至102 年間文揚公司股權變更乙事,仍係由洪清泉主導變更,是洪清泉於98年8 月10日亦就文揚公司仍有相當之實質控制力,且證人洪宇辰就93年6 月25日文揚公司增資之出資額於93年6 月25日再轉回其妻葉淑豊帳戶乙事全然不知(同上偵續卷第273 頁),是證人洪宇辰就文揚公司之實際情況所述應有保留,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此外,洪許金鶴於102 年8 月12日過世,文揚公司即於102 年7 月2 日變更股東即被告鍾思慈持有原洪許金鶴之股份(即2 萬股),有文揚公司股東名冊、102 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他字卷第159 至

160 頁),是縱於102 年間洪清泉仍就文揚公司有實質控制力,此外,依洪清泉為文揚公司於94年起使用財團法人高爾夫球證指定使用人、於94年7 月20日簽訂之以420 萬元購買台北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會員證轉讓契約書、98年8月4 日與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購買第一高爾夫球證之入股費20萬元、過戶費35萬元均係由文揚公司及葉淑豊即文揚公司大小章所簽發之支票支付,有申請書、高爾夫球證轉讓契約書、會員權利讓渡書、支票及簽收單、委託授權書、文揚公司支票影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33 至

138 頁),而101 年2 月2 日之文揚財務日報表並蓋有文揚題庫會計部葉淑豊之章戳及署名〔洪〕之簽署,參以證人洪宇辰於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760 號返還股權事件中證稱:葉淑豊於進入文揚公司前係在一家飲料店擔任會計等語約略相符,凡此均足認洪清泉於101 年2 月仍擔任文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當時葉淑豊應係擔任文揚公司之會計職務,是被告所辯並非虛言,被告以洪清泉妻子之身分居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車輛,係本於相信系爭房屋、車輛係其夫所有,自不得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四)證人張麗惠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證稱:92年9 月系爭房地是我買並有向法院繳款,當時文揚資訊有限公司(文揚資訊有限公司於91年8 月5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張麗惠,於93年6 月8 日變更為文揚資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名義負責人為葉淑豊)我是負責人,文揚公司開票為繳交的資金來源,錢由總經理洪清泉主導使用,當時好像是法拍,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我都聽洪清泉先生,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他說要換人,我說好要怎麼做就怎麼做,當時我在高雄,他說房子和公司都要換人,葉淑豊沒有交付買賣價金給我,我沒有收到任何人的一毛錢,我房子賣完後回到高雄,國稅局還跟我追繳稅金,我覺得很奇怪,沒有拿到錢為什麼要繳交稅金,我當時是文揚公司負責董事長,應該算我成立公司,洪清泉委託我成立公司,那個文揚公司就是我當時我跟洪清泉是好朋友,我不懂,洪清泉會去處理,印章都是清清泉去刻的,設立登記表記載出資50萬元是公司出的,我不清楚實際經營者,我偶爾去公司找洪清泉,他給我看一下,洪清泉叫我放心,他說不會害到我,都是洪清泉跟我說有賺錢,我沒有跟葉淑豊接觸過,內湖的房子是洪清泉要買的,他說他信用不好不可以買,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說錢他會負責,我同意洪清泉使用我名字,我當時差點和他成為夫妻,我記得文揚成立完,我說我沒有錢,洪清泉說沒關係,買房子是在成立公司後的事等語(偵續卷第241至245 頁、第247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就系爭房屋於92年9 月18日自洪清泉使用之外孫女黃筱媛(洪清泉之女洪翠蓮女兒,參洪翠蓮於104 年10月14日於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760 號事件證述,偵續卷第161 頁)郵局帳戶內提領600 萬零30元、本院92年9 月29日張麗惠民事執行保證金1838萬元92年度保執字第6312號收據(案號:91年度執助字第1086號)、本院92年10月3 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受文者:債務人偉文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副本收受者買受人張麗惠、說明:本院91年度執助字第1086號強制執行案件,買受人以2208萬元得標買受)、92年10月3 日本院函(受文者、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副本收受者:張麗惠、就查封登記暨設定抵押權塗銷,並由買受人辦理移轉登記)、本院92年11月10日第44249 號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37號債權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等3 人與債務人洪林梅【洪清泉原配偶,於91年8 月6日離婚,參偵續卷第239 頁戶籍謄本】第2 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將該債務人洪清泉所有不動產公開拍賣,由張麗惠以1418萬6000元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在案)、本院92年11月3 日張麗惠民事執行保證金1166萬6 千元92年度保執字第7114號收據(案號:92年度執字第5137號,蓋有「票據繳款兌現後生效」)【以上均見偵續卷第347至353 頁、第354 、358 頁】,佐以洪清泉之前債信不佳為兩造所是認,是洪清泉確有於92年9 月指示張麗惠向法院購買系爭房屋,且當時洪清泉係文揚公司之經營者、確有自使用之黃筱媛名義帳戶提領大筆金錢600 餘萬、用以支付法拍之系爭房屋之價金等情應可認定,系爭房屋張麗惠既未出資又僅係掛名人,則系爭房屋當時應係洪清泉指示所購買者,此外,由葉淑豊與張麗惠成立之買賣系爭房屋契約書觀之,買賣系爭房屋之總價額係1700萬元,第一次付款為150 萬元,第2 次付款係1550萬元,約定由甲方(即買方葉淑豊)承受乙方(即賣方張麗惠)系爭不不動產之安泰銀行農安分行之借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洪清泉因債信不良,財產遭查封,無法成為文揚公司、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甚至名下帳戶無法使用、使用洪翠蓮、黃瑞宏女兒黃筱媛、黃曉柔2人存摺、公司股款由洪清泉自葉淑豊之彰行西內湖分行帳戶處理、93年6 月文揚公司增資期間經營者確是洪清泉、當時葉淑豊、洪宇辰並未進出文揚公司辦公室、洪清泉擔心張麗惠官司影響文揚公司而變更負責人等情,為證人黃瑞宏、洪翠蓮於104 度湖簡字第760 號民事事件中陳述明確(偵續卷第253 至256 頁、第259 至261 頁),縱洪清泉僅在系爭契約僅書名擔任賣主張麗惠之授權人,惟當時被告洪清泉名下既無法擁有房地,其又為為文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得掌握文揚公司資金流向,甚至使用葉淑豊當時之彰化西內湖分行處理所有文揚公司股東股款資金流向,是被告洪清泉應為當時主導買賣更換系爭房屋名義所有權者,聲請人雖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葉淑豊云云為據,惟93年5 月13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當下,實際處理者應係洪清泉,縱事後支付之帳戶為葉淑豊名義帳戶,惟洪清泉名下無法使用帳戶,已如前述,自不能認支付系爭房屋款項並非由洪清泉實際掌握或以他人帳戶支付,被告抗辯係先夫洪清泉遺留權利等語,尚非無據,自不得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

(五)證人洪柏強於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760 號返還股權事件中證稱:91年至93年我有去文揚公司,當時文揚公司與名科公司同租一間辦公室,94年後我有去文揚公司打工過,當時是父親洪宇辰找我去的,我認為文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洪清泉是因為我覺得實際負責人才能掌握公司資金,而我98年換肝時是我爺爺出的錢,所以我這樣認為,92年至93年洪宇辰在林梅開的友誠公司擔任經理,與林梅有業務上的小衝突,後來他們2 人有1 年沒有講話,林梅就請我代為傳簡訊給洪宇辰,請他不用到公司,並歸還公司車輛,後來洪宇辰有歸還車輛並離職,洪宇辰一開始應該是業務,後來好像是副理,葉淑豊好像是在95年、96年文揚公司裝潢好,我那時才看到她,她原來在洲子街公司上班等語(偵續卷第281 至282 頁);聲請人代表人洪清勤於96年7 月11日起擔任文揚公司之董事,有文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17 頁),佐以聲請人之代表人洪清勤於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646 號返還股權事件中證稱:我於96年當文揚公司股東及董事,於102 年擔任文揚公司董事長,93年我就會進去文揚公司看,我忘記有沒有看到葉淑豊和洪宇辰,但我確認洪宇辰96年就在文揚公司,我印象中有去過1 次洪清泉與其女兒合租的辦公室,一開始還是只有洪清泉,後來才看到洪宇辰我不記得94年葉淑豊有與我接觸,我記得是96年等語(偵續卷第

188 至190 頁),是證人洪柏強所述並無不實之處,就其證述洪清泉為實質經營者應堪採信。

(六)再者,依被告提出關於洪清泉與洪清勤於103 年11月23日就文揚公司掛名董事長、洪清泉與洪宇辰於104 年1 月14年就文揚公司業務及年終等錄音譯文(他字卷第120 至

126 頁),證人洪清勤於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760 號返還股權事件中證稱:(問)「103 年11月12日之錄音譯文,上面記載你說【都沒有動用公司的錢】,為何會這樣說?」(答)「我是說沒有用到文揚的錢。」(問)「但你當時對洪清泉說【他錢都沒給你用,那也是你的錢啊,也是文揚的錢】,為何會這樣說?」(答)「我認為洪清泉的錢也是文揚公司的錢。」(問)「為何你當時又說【人家也沒有給你轉錢出去,也都還是在文揚那邊,人家也定存給你定存好,有給你花到一角半毛】?」(答)「我有講,但我認為錢是文揚的。我不敢轉出去。」(問)「證人方才說不敢轉出去,但又說不負責文揚公司事務?」(答)「我剛剛是說文揚公司錢沒有轉出去。」(問)「證人如何知悉文揚公司錢沒有轉出去?」(答)「原告(即葉淑豊)有跟我說,這一年公司錢都不要動,因為可能有訴訟。」. . . 我們往來很密切。因為我姪兒經營公司時,我會去他們家關心,我不知道文揚公司何人成立,我姪兒經營公司時,我因為長輩才去關心,我不知道洪清泉曾經經營過文揚公司,因為我覺得洪清泉看不起我,所以我不會去關心他關於文揚公司一切事務,均由原告(即葉淑豊)轉述得知等語(偵續卷第270 至271 頁);而證人洪宇辰於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760 號返還股權事件中證稱:(問)「為何證人於上開1 月14日錄音譯文中會稱【那不然你把公司更換負責人是什麼意思,你跟我說】?」(答)「因為當時我認為洪清泉是要換黃瑞宏當董事長,這件事沒有跟我們夫妻商量,且黃瑞宏在96、97年間曾害文揚公司經營不下去,洪清泉當時也很生氣,這件事名科的員工很多也都知情,這件事大概是因為97年閱卷方式有更改,要更換軟體,文揚的軟體都是名科公司提供,但名科遲遲不把軟體給我們,甚至說來不及開學前做好軟體,這樣會影響文揚的營運,之後我們就沒有跟名科公司往來,所以我對我父親要找黃瑞宏當董事長覺得不可思議。」(問)「為何證人要在上開錄音譯文中稱【你負責人要改誰,你跟我說】」?(答)「因為他一直不承認他有找黃瑞宏當負責人」(偵續卷第277 至279 頁),是上開證人洪清勤與洪清泉之對話、洪宇辰與洪清泉之對話適足以證明證人洪清勤就洪清泉間於103 年11月12日就文揚公司之金錢使用部分予以討論,顯見洪清勤雖係掛名負責人,惟就文揚公司內部資金使用與就文揚公司實質具有控制力之洪清泉意見所有不同,證人洪宇辰於104 年1 月14日就公司負責人更換與否與洪清泉有所爭執,益徵洪清泉於斯時仍有權決定文揚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何人,是洪清泉既係文揚公司實質決策者,此外,證人葉淑豊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洪清泉是我先生洪宇辰的爸爸,我公公,我於93年進入文揚資訊有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文揚資訊有限公司是我跟張麗惠買入之後才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張麗惠是我公公之前的女友,洪清泉於93至94年間有業務上協助跟交接,到95年就退休,當時讓洪清泉等人住在系爭房屋是因為我公公洪清泉在洗腎,身體不好,我就讓他們住進這裡,可以方便照顧他們,當時沒有明確約定什麼,當時只是因為孝心,希望照顧他,系爭車輛給被告等人使用是因為我公公洪清泉身體不好,所以利用上開車輛帶他去醫院,有時候是我開,有時候是司機開,之後被告鍾思慈於101年左右開這台車帶我公公洪清泉去看病,系爭車輛給洪清泉使用我沒有簽契約,是因為孝心,方便他看病使用等語(他字卷第93頁),惟證人葉淑豊於系爭房屋、車輛購買當時並非實際負責人,本即無權置喙文揚公司之實際資產使用狀況,系爭房屋、車輛當然僅得提供實際決定出資者洪清泉使用,並非如同證人葉淑豊所述單憑孝心即得無償任由洪清泉使用系爭房屋、車輛多年,況被告與洪清泉於

100 年10月18日結婚,洪清泉自居為所有權人,與聲請人共同入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被告係洪清泉之法定繼承人,且洪宇辰等第一順位繼承人亦向被告表示拋棄繼承,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58 頁),而且被告與洪清泉共居於系爭房屋3 樓、使用系爭車輛已有多年,有戶籍謄本(他字卷第163 頁、偵續卷第239 頁)、電費單、車輛維修檢查表、支付車輛費用簽單、104 年車輛檢驗費收據、汽車燃料費收據、車位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165 至

174 頁)附卷可參,被告就系爭房屋、車輛自認係所有者,縱民事上是否確為所有權人尚在爭訟階段,惟不能認被告確有侵占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七)至聲請人另以被告於104 年12月申報之洪清泉繼承遺產為何並未書明系爭房屋、車輛云云為據,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陳稱:系爭房屋、車輛民事都還在審理中,我現在要做的是確保我先生的產權等語,是被告縱因系爭車輛、房屋尚在訴訟中有疑而未申報,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人所指尚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是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