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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鍾天文代 理 人 沈濟民律師被 告 童子賢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被 告 石明芳

鄭義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8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

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天文告訴被告童子賢、石明芳、鄭義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84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7 年2 月7 日寄存於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6 樓住所,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2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子賢、石明芳分別係聲請人之胞弟及弟媳,被告鄭義鈴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9 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被告3 人均明知告訴人未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投資凱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凱琳公司),亦未同意為投資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1 樓、地下1 樓之1 至6 )而設立登記凱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凱琳公司),竟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

絡,連續為下列犯行:被告童子賢、石明芳先於87年5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凱琳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用以表明聲請人出資6,000 萬元之不實事項,復委託不知情之人刻製聲請人之印章,於87年5 月15日蓋用在凱琳公司章程上,由被告鄭義鈴持上開偽造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凱琳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87年5月2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凱琳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於87年9 月8 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持上開印章蓋用在凱琳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用以表明告訴人曾同意公司遷移地址至臺北市○○區○○路○○○ 號7 樓之2 之不實事項,持之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凱琳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87年9 月2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凱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於89年9 月21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持上開印章蓋用在凱琳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用以表明聲請人曾同意公司增資3,000 萬元之不實事項,持之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凱琳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89年10月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凱琳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3年2 月28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在凱琳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聲請人之署名,復持上開印章蓋用在凱琳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用以表明聲請人曾同意公司章程修正、公司資本額變更為3 億5 千萬元之不實事項,持之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凱琳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93年3 月9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凱琳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3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104 年5 月26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在凱琳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聲請人之姓名,用以表明聲請人曾同意公司章程修正、增加新股東之不實事項,持之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凱琳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104 年6 月10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凱琳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3 人明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

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明知於103 年間,聲請人並未領取凱琳公司

103 年度之盈餘分配股利,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4 年5 月前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分別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聲請人於103 年度領取凱琳公司股利所得1,106 萬7106元(可扣抵稅額254 萬3395元)等不實事項,作成不實之股利憑單,復於104 年5 月31日前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該公司未實際分配股利予聲請人,而以此詐術逃漏凱琳公司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賦稅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凱琳公司投資誠品公司股票之中屬於聲請人部份,已於89年

4 月間即告出售結清。聲請人於87年間經被告童子賢之邀約,投資誠品公司,經被告童子賢之指示而匯款出資。惟係以聲請人本人名義投資誠品公司,並非以凱琳公司之名義,且聲請人於89年4 月10日,已將所持有誠品公司股票128 萬2,

000 股全數售出,只留尾數424 股,故此項投資於89年4 月間即告結束,聲請人自不可能再持有凱琳公司之股東身份,足證被告童子賢利用邀約聲請人投資誠品公司股票之機會,製造虛假不實之凱琳公司驗資證明。況聲請人既已出售誠品公司股票,且收回出售股款,不可能再有巨額股利所得。此僅須向誠品公司函查凱琳公司、聲請人及被告童子賢自87年至89年間之詳細交易資料,亦即買賣股額、買賣金額、實際款項給付之資金流程,即可查明,檢察官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且未詳加偵查,顯有重大疏漏。

㈡聲請人關於報稅繳納之事,除至美國期間,才會委託證人鍾

美伶代辦,其他均係自己本人辦理,未曾委託被告童子賢代為申報及繳納,此由證人鍾美伶於偵訊時證稱:「…甚至鍾天文要去美國時,還將身分證、印章等物交給我」等語相符,故證人鍾美伶於偵訊時證稱:10幾年,每年綜所稅都是被告童子賢幫聲請人申報及繳納云云,為不實供述。被告童子賢於偵訊時自承:公司一切事務皆委由公司員工處理,伊擔任負責人不可能事必躬親處理等語,且本案均由鍾美伶交付系爭支票及與聲請人接洽等情,可證聲請人不可能委託被告童子賢代為處理報稅私人事務。此可由比對聲請人出入國期間紀錄,並函調聲請人歷年所得稅申報書及繳款紀錄,即可證明聲請人除在美國時期曾委託鍾美伶代為申報及繳稅,均係自己親自辦理。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長期委託被告童子賢處理事務,並委由被告童子賢代為用印及簽字,且未調查上開證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有理由矛盾及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瑕疵。

㈢聲請人已於凱琳公司成立前近1 年時,搬遷、居住及設籍於

臺北市○○○路○ 段○○○ 巷○○號,目前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凱琳公司自87年間設立登記起迄今之相關登記事項,卻仍將聲請人住所登記為已不再居住及設籍之新北市永和區地址。凱琳公司歷年相關同意書中偽冒聲請人簽章11次中有數次聲請人在國內,且聲請人自87年以後即與母親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地區,被告童子賢自當知悉。足認被告等人冒用聲請人名義10餘年,隱匿凱琳公司開會之事,相關公司登記,均未告知聲請人。

㈣聲請人之印章縱放置在公司,仍應得聲請人之同意,始得蓋

用,聲請人不知有本案相關會議及相關文件,焉能授權簽名。況被告童子賢於104 年5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聲請人簽名前數日,才剛委託鍾美伶交付系爭金額共200 萬元之支票5 張給聲請人,卻未通知聲請人此次股東會。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童子賢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偵查未盡週詳之疏失。

㈤鍾美伶先後交付之面額40萬元,共200 萬元之支票及632 萬

3,711 元之支票,何以名目分別為分派股東紅利及應付票據。凱琳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只有實際發放400 餘萬元之股利,經聲請人追問下,被告等乃指使凱琳公司相關人員製作假帳為應付票據800 餘萬元,函查該800 餘萬元實際轉入凱琳公司支票帳戶之日期,即可得知絕非103 年12月31日。

凱琳公司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上僅記載該年度之分派股東紅利金額為4,972 萬1,645 元,此為當時未實際分派股利之鐵證。陳杰聰對於何以6 百餘萬元支票開立日期為104 年12月10日乙節,答以:「本來都是開103 年12月30日,因為後來要交給鍾天文時,怕支票過期,所以會重開支票」云云,惟

104 年5 月份僅有交付5 張共200 萬元之支票,足證當時未開立800 多萬元之支票,若擔心支票過期而重開,為何不須重開200 萬元4 張支票,凱琳公司財務報表上雖記載應付票據800 餘萬元,卻未提供實際資金往來憑證證明凱琳公司有將800 多萬款項轉入公司支票帳戶。

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具有違反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為此,爰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此,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童子賢、石明芳、鄭義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關於被告童子賢、石明芳、鄭義鈴所涉告訴意旨所指如理由

欄二、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

⒈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分別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

3 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追訴時效為10年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自行為完成時起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依前開規定意旨即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處分。

⒉經查,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就凱琳公司設立登記及87年

至93年間設立變更登記,未經聲請人同意,於相關文件上擅自蓋用聲請人印文,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上開

2 罪係分別科處最重本刑5 年、3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則依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最後犯罪時間之93年3 月9 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於103 年3 月9 日即已完成,而聲請人於105 年1月7 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 頁),依前揭規定,不得再行追訴,自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所指被告童子賢、石明芳所涉如理由欄二、㈡所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即凱琳公司

104 年5 月26日股東同意書及辦理變更登記)部分:⒈被告童子賢於偵訊時供承:104 年5 月26日凱琳公司股東同

意書上關於聲請人之簽名為其所代簽,被告石明芳並不知情等語(見偵續卷第51頁),被告石明芳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童子賢未告知其在104 年5 月26日代簽聲請人股東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被告童子賢及石明芳2 人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石明芳對於被告童子賢代簽聲請人上開署名乙情並不知情,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石明芳參與分擔實施上開簽署行為,自難認被告石明芳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

⒉凱琳公司設立時,係以「凱琳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收受股

東出資額,其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87年5 月14日,匯款6,000 萬元至凱琳公司台北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琳公司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且聲請人確實曾於87年5 月14日自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6,000 萬元,並分3 次即各2,000 萬元、共計匯款6,000 萬元至上開凱琳公司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05 年2 月19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50000010號函暨上開凱琳公司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6 月3 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 號函暨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客戶整合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及寶島商業銀行87年5 月14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凱琳公司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入戶電匯入帳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他卷一第183 、184 、217頁、卷二第59、61、67、68、81、85至86頁)。

⒊被告童子賢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以電話向聲請人表示要設立

凱琳公司,投資標的就是誠品公司,股東都是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匯款到凱琳公司帳戶,聲請人既然有親自簽名匯款至凱琳公司帳戶,當然就表示同意設立凱琳公司;凱琳公司的股東都是親戚,長達10幾年的時間都是伊幫忙聲請人處理繳稅、買車、買房等事務,聲請人從未提出不同意見,所以延續過去廣泛授權代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6日股東同意書簽名,並辦理凱琳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見偵續卷第48-49 頁);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妹鍾美伶證述有聽聞被告童子賢提過設立凱琳公司,聲請人也是股東之一,凱琳公司長期穩定投資誠品公司,因為兄弟姊妹感情很好,被告童子賢長期幫忙聲請人處理稅捐申報及繳納事宜,聲請人去美國時,還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伊保管等語(見他卷二第4 、5 頁),核與被告童子賢上開辯解相符,足認被告童子賢所辯有長期幫忙聲請人處理事務乙節,尚非需妄。再參以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匯款6,000 萬元至凱琳公司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其中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聲請人本人所親簽,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見他卷二第138 、184 、202 頁),縱然聲請人主觀上認為係以個人名義投資誠品公司,惟聲請人既然將款項匯入凱琳公司籌備處,則被告童子賢依據聲請人匯款至凱琳公司帳戶之客觀事實,而認為聲請人同意出資成為凱琳公司股東,並透過凱琳公司投資誠品公司,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又凱琳公司設立時,股東成員間均具有親屬關係,而聲請人自出資以後亦未過問凱琳公司相關事宜,被告童子賢基於與聲請人間手足情誼及過去長期協助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經驗,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於出資之始即概括授權處理凱琳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及相關書面文件事宜,而於104 年5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代理聲請人簽名,並據此辦理凱琳公司變更登記,主觀上即欠缺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上開文件客觀內容對於聲請人權益亦不生影響,尚與刑法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

⒋聲請人去美國時,曾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證人鍾美伶保管乙

情,已如前述,此適足以佐證聲請人曾委由親屬代為處理事務,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童子賢基於兄弟親屬情誼,長期幫忙聲請人處理事務,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⒌被告童子賢於偵訊時供稱:「在我經營的公司運作上,我自

己都沒有親自在公司設立的資料上蓋章,因為都是由財務部門在處理」、「當時是委由(指凱琳公司當時董事長)陳杰聰負責處理股利發放」、「我主要確保的是所有股東都有保障其權益,所以沒有過問細節」等語(見他卷二第53、139頁),其所述係指關於公司經營運作,諸如分配股利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委由公司其他員工負責處理。惟被告童子賢代聲請人處理稅捐申報及繳納等事宜,此為聲請人個人之事務,非屬被告童子賢經營公司之事務,且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涉及個人所得來源、金額等財產狀況,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被告童子賢當無可能將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事務委由與聲請人不具有密切關係之公司員工處理,自不能以被告童子賢上揭公司經營細節事項交由公司員工處理之陳述,遽認被告童子賢不可能親自處理聲請人之報稅及繳納事宜。

⒍按有限公司因增加資本申請登記者,除準用第412 條之規定

外,並應加具左列各項文件:1 、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2 、股東關於增加資本之同意書。3 、增資後之董事名單,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之公司法刪除本條規定)。次按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有限公司所在地變更(同一縣市)時,應附送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董事同意書(已附股東同意書者免附)、股東同意書(已附董事同意書者免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及最近一期房屋完稅稅單(或所有權狀)影本、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增資登記時,應附送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委託會計師簽證之委託書、變更登記表,於有新增股東時,另應附送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90年12月12日發布施行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5條、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定有明文。職此可知,有限公司因公司所在地變更及增加資本而申請變更登記時,僅於增加資本而有新增股東時,始須附送新增加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查凱琳公司於87年5 月15日設立登記時,股東為聲請人、被告童子賢、石明芳及其等子女2 名,於87年9 月8 日因公司所在地變更、於89年9 月21日、93年2 月28日因增加資本而辦理變更登記時,股東均未變更,此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1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0597500 號函所檢附凱琳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54-72 頁)及聲請人所提出凱琳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7-30頁),依上揭規定,自無須再附送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凱琳公司未再查詢或要求聲請人提出諸如身分證或戶籍謄本等文件,因而未辦理股東地址變更登記,亦不違反常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童子賢冒用聲請人名義擔任凱琳公司股東。

㈢聲請人所指被告童子賢、石明芳所涉如理由欄二、㈢所示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即凱琳公司股利憑單登載聲請人於103 年領取股利所得1,106 萬7,106 元,可扣抵稅額254 萬3,395 元)部分:

⒈證人即凱琳公司現任負責人陳杰聰於偵訊時證稱:凱琳公司

依據股利憑單內容支付103 年度股利,所有股東應分得之股利,均於103 年12月31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但因為沒有聲請人銀行帳戶資料,所以透過聲請人胞妹鍾美伶轉交支票,一共有6 張支票,其中5 張支票票面金額均各為4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另外一張支票票面金額為63

2 萬3,711 元(即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總計832 萬3,71

1 元,與股利憑單上之852 萬3,711 元間所落差之20萬元,是因為要扣除第二代健保費等語(見他卷二第17-18 頁、偵續卷第62-65 頁),核與證人鍾美伶證稱:陳杰聰有請伊轉交支票給聲請人等語相符(見他卷二第4 、5 頁)。是以,凱琳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共計832 萬3,711 元支票予聲請人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凱琳公司103 年12月31日帳上應付票據記載832 萬3,711 元

,核與聲請人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金額相符,且會計師於查核報告書應付票據說明記載應付票據係因分派公司盈餘發生之應付款項、於103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股東權益變動表載明分派股東紅利金額4,972 萬1,645 元,此有凱琳公司之103 年及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1 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67-85 頁)。又凱琳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轉帳支出4,079 萬556 元,並將832 萬3,711元轉入該公司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再於104 年1 月5 日支出60萬7,378 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05 年2 月19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50000010號函及所附凱琳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

183 、184 、213 、250 、251 、254 頁)。而上開3 筆支出金額合計為4,972 萬1,645 元,與前揭凱琳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記載之分派股東紅利4,972 萬1,645 元相符。

⒊被保險人股利所得逾上限1,000 萬元時,以上限金額計算補

充保險費,由扣費單位按費率1.91%扣取並繳納補充保險費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補充保費計算公式文件

1 紙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33 頁),本件凱琳公司分配予聲請人之股利總額為1,106 萬7,106 元(股利淨額852 萬3,

711 元、可扣抵稅額254 萬3,395 元),則該筆股利應繳納補充保費應為1,000 萬元乘1.91%即19萬1,000 元,且凱琳公司當年度扣取並繳納補充保險費共60萬7,378 元,有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費繳款書影本

1 紙存卷供參(見偵續卷第89頁),足證凱琳公司確實於10

3 年間,依法扣取補充保險費後分配發放該年度股利,並依法繳納補充保險費,凱琳公司既有實際支付股利予聲請人,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虛報支付股利及逃漏稅捐情形。

⒋聲請人以個人名義,於87年5 月19日受讓誠品公司股份104

萬股,於87年6 月6 日、88年6 月8 日、88年6 月8 日,因除權而分別獲配10萬4,000 股、2 萬4,024 股、11萬4,400股(於88年6 月8 日共計持有誠品公司股份128 萬2,424 股),於89年4 月10日出讓128 萬2,000 股,剩餘424 股,此有誠品公司分戶卡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187 頁),是聲請人已將個人名義所持有之誠品公司股份出讓殆盡而僅持有零股之事實,雖堪認定。惟聲請人為個人,凱琳公司為法人,均得成為持有誠品公司股份之權利主體,聲請人縱使不以個人名義持有誠品公司之股份,亦非不能以凱琳公司名義持有誠品公司之股份,是尚難以聲請人出讓個人名義持有之誠品公司股份,即遽認聲請人不可能持有凱琳公司股份並獲分配股利。

⒌凱琳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將832 萬3,711 元轉入該公司

支票存款帳戶後,迄至105 年1 月1 日止,該筆款項仍如數存於該支票存款帳戶內,而未有任何挪用,此有上開凱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13- 216、250 頁),足認凱琳公司於10

3 年12月31日分配發放股利,即將聲請人應獲分配之股利如數存入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並以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票面金額共計832 萬3,711 元支票6 紙之方式,給付股利予聲請人,尚難認有何被告童子賢未發放股利,或其經聲請人質疑後始另交付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欲掩飾犯行之情形。

⒍⑴按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87

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依規定格式填具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 月遇連續3 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2 月5 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 月15日止。

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所稱「分配」,係指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之「給付時」及「視同給付」;至「視同給付」應自「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股東會決議日)起算,有財政部95年3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8360 號函可參。職此可知,營利事業於每年1月底前,填具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之股利憑單,及於每年2 月10日前填發予納稅義務人之股利憑單,其內容為上一年內包括「給付」及「視為給付」(詳後述)等情形而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故凱琳公司填發予聲請人之股利憑單上記載「限分配日於103 年12月31日以前之盈餘專用」,係說明該股利憑單所載股利總額係上一年即103 年度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

⑵按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之分,無論

何種制度均利弊互見,如何採擇,為立法裁量問題。歷次修正之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均未如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見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2條),乃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此就同法第14條第1 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88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繳納之,又第76條之1 第1 項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歸戶,按其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而不問其實際取得日期之例外規定,對照以觀,甚為明顯。是故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目的,係在於綜合所得稅原則上採現金收付制(即收付實現制),亦即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實現與否,則係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惟為防杜營利事業主張已將盈餘作分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規定就該已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卻未實際給付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予股東,股東因而主張未收取該股利所得,依照現金收付制,此所得並未實現,無須納入股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計算,造成國家對保留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股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均無法課徵,職此之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規定擬制公司股利已分配予股東,無論該股利有無給付及實際何時給付,個人股東應於視為給付之年度認列該項股利所得,至於凱琳公司為給付股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4 年12月10日,雖已於103 年12月30日後,然此僅為是否有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視同給付擬制規定之適用問題,尚難執此主張凱琳公司所填具之股利憑單有何虛假不實之情。

⒎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107 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定有明文。詳言之,股東之股利總額為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本件凱琳公司分配予聲請人之股利總額為1,106 萬7,106 元,股利淨額852 萬3,711 元(包括凱琳公司代為扣繳之補充保險費),可扣抵稅額254 萬3,395 元,而凱琳公司之103 年及

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所載應付票據金額為

832 萬3,711 元,與凱琳公司分配予聲請人之股利淨額扣除凱琳公司代為扣繳之補充保險費金額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凱琳公司將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之事拆分為分派股利及應付票據2 項目之情事。

㈣聲請人所指被告鄭義鈴所涉如理由欄二、㈡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及理由欄二、㈢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

查凱琳公司103 年及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凱琳公司103 年度之會計師並非被告鄭義鈴,此有該查核報告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67-85 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鄭義鈴於103 、104 年間參與辦理凱琳公司變更登記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宜,則被告被告鄭義鈴辯稱並無參與上開行為,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石明芳有何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偽造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

㈤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函調凱琳公司、被告以及聲請人等在誠品公司自87年間起至89年間之詳細交易資料(包含買賣股數、金額及付款之資金流程)、函調本案系爭股利所得之核課、申報及繳稅之情形,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如理由欄二、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聲請人所指如理由欄二、㈡、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3 人所涉前開犯行分別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及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情,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行 ││ │ │ │新臺幣) │ │ │├──┼─────┼───────┼─────┼────────┼────────┤│ 1 │PT0000000 │103 年12月30日│40萬元 │凱琳公司、石明芳│台北銀行北投分行│├──┼─────┼───────┼─────┼────────┼────────┤│ 2 │PT0000000 │103 年12月30日│40萬元 │凱琳公司、石明芳│台北銀行北投分行│├──┼─────┼───────┼─────┼────────┼────────┤│ 3 │PT0000000 │103 年12月30日│40萬元 │凱琳公司、石明芳│台北銀行北投分行│├──┼─────┼───────┼─────┼────────┼────────┤│ 4 │PT0000000 │103 年12月30日│40萬元 │凱琳公司、石明芳│台北銀行北投分行│├──┼─────┼───────┼─────┼────────┼────────┤│ 5 │PT0000000 │103 年12月30日│40萬元 │凱琳公司、石明芳│台北銀行北投分行│├──┼─────┼───────┼─────┼────────┼────────┤│ 6 │PT0000000 │104年12月10日 │632 萬3,71│凱琳公司、陳杰聰│台北銀行北投分行││ │ │ │1 元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