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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興旺出租自行車店負 責 人 杜盈箴代 理 人 莊毓宸律師被 告 薛文統

周明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興旺出租自行車店(下稱聲請人;經營負責人原為杜榮昌,杜榮昌於民國106 年03月27日死亡,由杜盈箴繼承登記為負責人)以被告薛文統、周明英共同涉犯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公平交易法第37條妨害營業信譽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6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0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又高檢署處分書業於107 年4 月2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0號卷第39頁),而聲請人則於107 年4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該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文統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經營「兩岸卡打車店」,與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渡船頭口之聲請人比鄰而居,具有競爭關係,詎被告薛文統為競爭之目的,明知聲請人之負責人杜榮昌並未將「兩岸卡打車店」之腳踏車出租予他人,竟指示其所僱用之被告周明英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聲請人上址店門口,對欲向聲請人租用腳踏車之客人稱:「他偷我們的車子啦,上法院告,真的啦,不騙你啦,我可以拿法院的單子給你們看啦,來啦,我們還送水欸」等不實言論;又於於105 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許,由被告周明英在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處,持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行經該處之路人稱:「你不要去這一家(指聲請人處),我不騙你,每次我帶客人去,他就一直在打人喔什麼的,我沒辦法,只好拿這一招了」、「他偷我們的車子,然後又打我們,上法院,因為我回去跟老闆講說我在那邊做兩個月,每次帶客人去,他們就在上面叫,就跟客人講『不要喔,他是騙子喔,會打人喔』,就是沒辦法,老闆才跟我講這個事情,在

104 年的,他偷我們車子,有沒有,你去我們那邊比較好啦,捷安特,我們都老實人。打我們工讀生,然後呢,侵占就是竊盜嘛,就是偷車嘛,侵占我們車子還上法院」等不實言論,並不斷出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企圖使不特定人對聲請人產生不佳聯想,以此方式損害聲請人之信譽。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

1 項所規定違反同法第24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高檢署處分書一再提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依據該法所成立之「商號」,除不具有法人格外,連民事訴訟法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亦不該當。然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該法所稱「事業」包含「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而同法第24條亦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保護「事業」之營業信譽,禁止藉散布不實資訊之手段貶抑競爭對手。綜上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之主體為「事業」間之競爭行為,不以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限;該條所規定被指摘之「他人」,就法條文義而言,應以與行為主體之「事業」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為斷。而被告薛文統所經營「兩岸卡打車店」與聲請人乃比鄰而居之腳踏車店,既已符合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競爭關係,則高檢署處分書以商業會計法論斷本件所涉公平交易法之案件,應有誤會。

(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草案第32條曾規定,對事業所有人、負責人及合夥人之人身予以保護,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在解釋上應包括對事業所有人、負責人及合夥人之不實詆毀在內,該草案嗣雖遭刪除,但至少可證明對於事業之詆毀及對於公司負責人之詆毀應分別認定。

(三)公平交易法第37條妨害營業信譽罪之告訴人應以陳述、散布之指摘「對象」加以判斷,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應是事業,而事業負責人須以告訴代理人之方式向偵查機關請求為訴追之意思表示。被告2 人指摘對象除了商號即聲請人外,也及於時任聲請人之負責人杜榮昌,故聲請人及杜榮昌均為直接被害人,並均已提出告訴,杜榮昌所提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杜榮昌死亡後,杜榮昌之女杜盈箴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高檢署認其非告訴人而以再議不合法駁回。然聲請人先前由杜榮昌所提之告訴既經聲請人繼任負責人杜盈箴具狀後,此部分告訴即應為合法。

(四)又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7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可知,法院得自由認定何者為直接被害人,聲請人為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事業,應為直接被害人,得起告訴。

(五)公平交易法第47條屬法令明文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即該外國人所屬之國家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可享有同等之權利,據此,高檢署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認為公平交易法第47條既然未就獨資商號的告訴能力有所規定,獨資商號即不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而具有以商號名義提出告訴之能力云云,即屬誤會。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薛文統、周明英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所規定違反同法第24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等罪嫌,並以高檢署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8號足憑。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必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同鄉會為人民團體,除非已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為法人,尚屬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規定得獨立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告訴之犯罪被害人,應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

(二)另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乃係就「事業」間之競爭行為所為之行為規範,禁止「事業」為上開「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以促進事業間之公平競爭。而所稱之「事業」依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固然包括「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然此僅係就該法所規範之主體為明確定義,此與受該法所規範之主體即「事業」有無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能,核屬二事。而當「事業」以前述不公平競爭行為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時,公平交易法就該「他人」得否提出告訴,除於該法第47條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有特別規定外,對於其他「事業」並無特別之規定,自應回歸前開通則之適用,從而須係「自然人」或「法人」方得以犯罪「被害人」之地位獨立提出告訴,不具法人資格之獨資或合夥商號,其營業信譽遭受侵害時,則應以其負責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以負責人之名義提出告訴,方符法制。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所規定違反同法第24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依刑法第314 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然聲請人乃係獨資商號,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5 月24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118581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

106 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7頁),足徵聲請人並非具有民法上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信用、營業信譽遭受侵害時,應由聲請人之負責人立於被害人之地位提出告訴,聲請人尚不得逕以其獨資商號之名義獨立提出告訴。

(四)但查,本件刑事告訴狀乃逕列「興旺出租自行車店」為告訴人(見他卷第1 頁),並非以其負責人杜盈箴之名義提出告訴,其負責人杜盈箴於偵訊時復明確表示要以「興旺出租自行車店」之名義提告等語(見他卷第58頁),足見本件確係以依法不得為告訴人之獨資商號即「興旺出租自行車店」名義提出告訴,則所提本件告訴顯不合法,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提本件告訴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前述屬告訴乃論之罪所提出之告訴既非合法,本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就所提本件告訴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高檢署處分書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