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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周煥鈞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呂婉琦律師被 告 陳韋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8日所為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煥鈞告訴被告陳韋安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4 月3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4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

1 樓聲請人之辦公室,向聲請人佯稱可代為洽購位於新北市○○區○○○段之土地,惟需聲請人負擔斡旋金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2 年1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5萬元及阡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毅公司)簽發之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1 紙(發票日為102 年11月28日,支票號碼:AG0000

000 號)予被告。嗣被告遲未向聲請人說明土地買賣進度,復避不見面亦未返還上開款項及支票,聲請人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二)又被告知悉聲請人於103 年間向案外人吳進見購買土地,及吳進見應將聲請人溢付之價金計288 萬6,406 元返還予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在103 年6 月25日匯款通知書之買方簽章欄,偽簽「周煥鈞」之署押及偽造「周煥鈞」之印文,用以表示聲請人指示吳進見將上開288萬6,406 元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匯款通知書,再持上開偽造之通知書向吳進見行使,吳進見遂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旋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聲請人,而將之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曾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103

年5 月2 日、支票號碼SH0000000 號之支票,為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向案外人游文溪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價金,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土地買賣有互相墊付款項情事。但依上開813 、814 、81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所示,上開土地業於

103 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人為游**,而非聲請人,而上開81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自10

3 年迄今更未見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若認聲請人與游文溪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則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應顯示土地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然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均未顯示此一情形,故聲請人與游文溪就上開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應仍有查明必要。

㈡原不起訴處分另認被告曾簽發票面金額各為73萬元、82萬元

、50萬元之支票3 紙(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5 月21日、103年9 月1 日、103 年5 月19日,支票號碼分別為:SH000000

0 、SH0000000 、SH0000000 ),以支付聲請人向案外人游世美購買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買賣價金。然依上開華新段34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該土地於103 年7 月4 日固有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但登記所有權人為張**,而非聲請人。實則該華新段347 、

348 地號土地為被告、聲請人、案外人張正宗合資購買,由張正宗出資一半,另一半由被告與聲請人共同出資,並將土地登記於張正宗名下,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之目的為支付投資土地款項,並非為聲請人墊付價金,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實有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另稱聲請人向案外人蔡清松、洪阿旺、彭及

垚購買土地,並支付上開土地之價金云云,但並未查明聲請人向上開案外人所購買之土地地號,實未查明事實,有調查不周之處。

㈣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聲請人與被告間存有多筆土地買賣合作關

係,並有互相墊付款項,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然由他件買賣交易,實無從推知於本案涉及之交易中,聲請人確有授權被告代理處理交易事務,不能逕認為聲請人有授權被告代為處理簽約、用印及收款事宜之權限。而原不起訴處分亦未給予聲請人與被告對帳、對質之機會,以釐清被告與聲請人間究竟有無相互墊付款項情事,顯有未調查應調查之事證。㈤本案通知吳進見匯款之匯款通知書上「周煥鈞」之簽名筆跡

顯與告訴狀所附委任狀上「周煥鈞」簽名筆跡不同,顯非聲請人親簽,且聲請人從未交付印章予被告,故該匯款通知書上聲請人之印文亦非真正。吳進見未查證上開簽名、印文之真正即匯款予被告,而聲請人又長年於中國大陸經商,故經員工告知方知悉被告冒用聲請人名義之情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向聲請人收取現金25萬元及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1 紙,及曾代聲請人向吳進見簽立上開

103 年6 月25日匯款通知書,通知吳進見將288 萬6,406 元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與侵占犯行,辯稱:聲請人所給付之75萬元,伊係用於購買新北市○○區○路段○○○ ○號、南勢段581 、583 、590 、592 地號土地之訂金50萬元及介紹費25萬元,惟因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須待繼承登記後始能過戶,後來聲請人表示無意購買,賣方遂退回上開定金50萬元予伊,仲介費則由聲請人自行吸收,又因伊與聲請人間另有金錢往來,伊認為聲請人尚積欠伊100 餘萬元,故未立刻將訂金返還告訴人;另伊曾與聲請人合作多筆土地交易案件,聲請人曾交付2 枚印章供伊使用,伊亦會與聲請人互相墊付款項,事後再結帳對清,上開103 年6 月25日對帳通知書係伊與聲請人合作出售土地,該筆交易已經結案,伊負責向吳進見索取應返還予伊及聲請人之溢付價金288 萬6,

406 元,經聲請人同意授權後,由伊製作該文書通知吳進見將該筆款項匯入伊帳戶內,供後續交易使用,並無偽造文書或侵占該筆款項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1.聲請人於102 年11月間某日,交付發票人為阡毅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票面金額為50萬、發票日為102 年11月28日之支票1 紙及現金25萬元予被告乙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頁】,並據聲請人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且有上開支票影印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頁),首應堪信為真。

2.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準此,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即係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故意,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即可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查被告於

102 年11月28日代理聲請人與新北市○○區○路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南勢段581 、583 、590 、59

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4 分之1 、6 分之2、4 分之1 )之所有權人呂潮登之繼承人代理人羅冠育簽訂預約,約定聲請人願先行支付呂潮登之繼承人50萬元訂金,呂潮登繼承人則應於103 年3 月15日前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待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之3 日內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被告並於翌日即102 年11月29日將上開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交付羅冠育簽收,作為支付訂金方式等情,有訂金收據2 紙及附於收據之上開支票與支票上羅冠育於102 年11月29日之簽收簽名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見被告辯稱其為聲請人代為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洽談買賣及支付訂金,但因上開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簽訂買賣契約一事,確非無稽。而被告固自承其迄今尚未返還聲請人支付之訂金,然此僅屬客觀上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若無其他被告於尚未收受聲請人支票及現金前,即基於詐欺故意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尚難僅憑上開土地事後未完成交易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向聲請人收取支票、現金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偽造文書及侵占部分

1.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於「匯款通知書」上簽署「周煥鈞」之署押,並蓋用「周煥鈞」印文,以作為通知吳進見將聲請人前給付吳進見之買賣價金溢付款288 萬6,406 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吳進見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一事,業據被告於偵詢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且經聲請人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並有前揭匯款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6 年10月20日國世新湖字第106000051 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103 年6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 頁、偵查卷第45頁至第53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此部分爭點應即在於被告簽署上開聲請人姓名及蓋用聲請人印文,有無獲得聲請人授權。

2.經查,聲請人自承於102 年間確曾與被告合作購買案件成功,因而於同年11月間與被告合作購買新北市○○區○○○段土地(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又聲請人前曾與游文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游文溪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813 、816 、814 、81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由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5 月2 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1紙,及聲請人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5 月5 日、票面金額為72

7 萬4750元之本票1 紙,交付游文溪,並經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仲介公司即好萊塢房屋有限公司人員簽收等節,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支票與本票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又聲請人另曾以603 萬3,292 元向游世美購買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 分之1 、28分之1 ),並由被告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5 月21日、103 年9 月1 日、103 年5 月19日,票面金額各為73萬元、82萬元、50萬元之支票3 紙予游世美,游世美並於其中面額80萬元之支票影本下方書寫「新北市○○區○○段○○○ ○○○○ ○號地上物尚有部分未拆除,若送容積捐增無法核准,由游世美負責拆除完成,否則退地還款」等文字,而其中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下方,則有聲請人與游世美簽名等情,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上開支票3 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確有為聲請人支付上開聲請人與游文溪、游世美之土地買賣價金,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於103 年間有多筆土地買賣關係及墊付價金一事,尚非子虛。聲請人雖以上開新北市○○區○○段地號813 、816 、814 、817 地號土地○○○區○○段347 、348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97頁)上未見聲請人姓名為由提出爭執,認被告係給付投資土地價金予游世美,非為聲請人給付價金云云。然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因一方悔約或其他因素而不能完成交易,或因買受人指示而直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之情事在所多有,當不能僅憑上開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中,未見聲請人姓名,即認定被告並未為聲請人支付買賣價金。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所稱與被告、張正宗間就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之合作開發契約,當難僅憑以其單方陳述,即遽認為真實。況且,聲請人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阡毅公司開發銷售人員謝東翰於103 年7 月16日、10

3 年10月16日,各以160 萬元、150 萬元向案外人周婉容、陳怡妙購買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新北市新店區7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而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經被告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3年7 月16日、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1 紙予周婉容代理人張茂麟簽收,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11月3 日、票面金額105 萬元之支票予陳怡妙簽收,作為買賣價金一部等節,亦有阡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買賣成交紀錄、上揭支票2 紙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果若聲請人與被告間不存在合作買賣及墊付資金關係,則被告焉有為聲請人及聲請人經營之阡毅公司給付款項之理,此益徵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間本為合作開發土地關係,並尚有多筆資金墊付往來一事為真實,而已難以排除被告確有獲聲請人授權處理與吳進見間土地買賣事宜之可能。至聲請人雖以原不起處份未載聲請人向蔡清松、洪阿旺、彭文垚購買之土地地號提出爭執,然聲請人與被告間有上開土地合作買賣關係,業已說明如前,縱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記載聲請人與被告間其他土地合作買賣關係之地號,亦不影響此部分認定,併此敘明。

3.再者,聲請人於103 年5 月30日與吳進見以新北市○○區○○○段後坑小段共10筆土地之當年度公告現值577 萬4,375元之百分之245 ,即總價1,414 萬7,000 元為總價金簽訂買賣契約;該筆土地旋於同年6 月6 日由被告以吳進見代理人身分以該土地公告現值459 萬6250元之百分之256 、總價1,

176 萬6,400 元出售予林陳海,並由林陳海支付591 萬3,00

0 元予陳進見後,土地即登記予林陳海指定之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契約影本2 份可參(見偵查卷第86頁至第89頁)。以上開土地出售予林陳海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則吳進見溢收聲請人288 萬6,406 元(即原聲請人與吳進見買賣契約所載土地公告現值577 萬4,375 元-吳進見與林陳海買賣契約所載土地公告現值459 萬6,250 元後所得117 萬8,125 元,乘以聲請人與吳進見買賣契約約定之倍率百分之245 ),核與上揭匯款通知書所載通知吳進見匯入被告帳戶之溢付款金額一致,佐以林陳海於上開契約中僅需於契約成立時交付591萬3000元予吳進見,益徵被告辯稱該土地買賣契約雖以聲請人名義為之,實係其與聲請人共同合作,因吳進見同意於移轉登記前即可出售予他人,其遂以吳進見代理人身分將該土地轉售與林陳海等情為真,足見被告確有為聲請人、吳進見處理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土地之轉售等事務。

4.復參酌於吳進見於103 年6 月25日經被告以周煥鈞名義簽立匯款通知書,匯款上開溢付款項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尚有為阡毅公司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予周婉容、陳怡妙之行為,苟被告於該年6 月間侵占吳進見之溢付款,則聲請人為何不向被告積極追討,反而再與被告合作購買土地,被告又何以再以自己之支票,為阡毅公司支付買賣價金,此應足認被告辯稱吳進見於103 年6 月25日匯入其帳戶之溢付款項288 萬6,

406 元,係經聲請人授權,作為後續購買其他土地之資金等節為真實,當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

5.至就聲請意旨㈣部分,刑事訴訟法中並無偵查中傳喚被告應同時傳喚告訴人到場予被告對質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對質」,係指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係被告之權利,告訴人並無對被告之對質權;而偵查中是否有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要屬檢察官依其偵查專業所為判斷,縱未傳訊告訴人,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