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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薛湧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薛樹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所為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按:法院組織法已修正刪除「法院」2 字)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薛湧前以被告薛樹芳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3 月28日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5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2號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

107 年4 月11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7 年4 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無確切實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概括犯意,指摘或傳述聲請人「父親往生後這幾年,薛湧用多少假資料請律師告我?」、「父親往生後又用假資料告我」、「把父親遺產六百多萬元整個拿走?現在不孝順母親」、「把我要買房子的錢拿去揮霍」、「民國九十年侵占父親要還給我的錢」、「是陳美樺和薛湧聯合侵占,讓薛衍璋沒有房子、沒有錢生活」等不實事項,以信件寄發予薛李淑、萬建樺律師及陳登分(由陳李秀鳳收受),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原處分意旨有下列違法之處,分述之:

㈠就被告以「父親往生後這幾年,薛湧用多少假資料請律師告

我?」、「父親往生後又用假資料告我」等語毀損聲請人名譽部分:

1.被告確於信件中使用「用多少假資料請律師告我」等詞句,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用多少假資料請律師告我」為真實,意即,被告須提出「聲請人在對被告提告時,用的哪一些資料是假的」,或者「聲請人在對被告提告時,用的資料雖然不是假的,但被告不是因為惡意或重大輕率,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用的資料是假的」之證據,始可免除誹謗罪貴,否則,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然而,原處意旨未諭知被告提出前述證據,竟認「從被告語意脈絡觀之,不能排除被告係指告訴人對其所提告之內容均屬虛偽之意,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適用法律或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2.原處分意旨又謂「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所提之內容俱屬真實,不能排除被告係指告訴人對其所提告之內容均屬虛偽之意,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然聲請人所提告之內容是否虛偽,並非當然可以認定係用假資料來提告,且被告僅憑不起訴處分書為依據,根本無法確認聲請人係以假資料提告,是以,被告於信件中使用「用多少假資料請律師告我」等詞句,顯然未經合理查證,僅憑主觀臆測而為判斷,進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當應律以誹謗罪責,詎料,原處分意旨未詳予認定「聲請人所提告之內容是否虛偽」與「用多少假資料請律師告我」之區別,逕予被告不起訴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之違法。

㈡就被告以「把父親遺產六百多萬元整個拿走?現在不孝順母親」等語毀損聲請人名譽部分:

1.關於薛建勳於101 年1 月16日死亡時所遺之財產,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見聲證1 )認定為新臺幣(下同)487 萬5,582 元,若扣除薛李淑之婚後財產16

0 萬4578元,即薛李淑得主張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163 萬5,502 元(【487 萬5,582 元─160 萬4,578 元】÷2 =16

3 萬5,502 元),則薛建勳之遺產僅為324 萬0,080 元(48

7 萬5,582 元─163 萬5,502 元=324 萬0,080 元),尚非

600 多萬元,而該判決係於105 年3 月間送達各該當事人,故被告明知薛建勳之遺產並非600 多萬元,竟猶稱聲請人「把父親遺產六百多萬元整個拿走」,足認被告確以杜撰或誇大之事實誹謗聲請人。詎料,原處分意旨逕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把父親遺產六百多萬元整個拿走」為真實,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2.或謂被告於信件中指摘之遺產600 多萬元,並非指死亡時法定之遺產,尚應包括生前留下之財產(見聲證2 ,附表一分割方法記載遺產為638 萬5,539 元),然薛建勳生前之台銀活存55萬1,000 元、定存95萬4,000 元,合計150 萬5,000元,其中150 萬元部分,係薛建勳生前贈與聲請人之子薛琮霖(見聲證3 ),與聲請人無關;另外,薛李淑於101 年1月10日自薛建勳北投郵局帳戶之提領147 萬元,嗣後亦計算入薛李淑之婚後財產,成為薛李淑之婚後財產160 萬4,578元之一部份(見聲證4 ),故該147 萬元財產係屬薛李淑之婚後財產,亦與聲請人無關,此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3號案件中,被告於亦不爭執該150 萬元、147 萬元並非薛建勳之遺產(見聲證1 第4 至5 頁)即明,足認被告亦知悉該150 萬元、147 萬元係屬薛琮霖、薛李淑所有,縱薛李淑將部分款項交由聲請人為薛琮霖繳納房屋貸款,法律關係亦存在於薛李淑與薛琮霖之間,亦無構成聲請人「把父親遺產六百多萬元整個拿走」之情形,詎料,原處分意旨逕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把父親遺產六百多萬元整個拿走」為真實,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3.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不爭執事項」欄內容觀之,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自薛建勳陽信銀行帳戶提領5 萬2 千元,其中1 萬5 千元於101 年2 月10曰存入薛衍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於薛建勳住處找得之1,065,000 元及美金3,850 元。嗣於101 年1 月2 日、同年月17日分別存入薛衍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16萬元、北投郵局37萬5 千元」、「於100 年12月28日、101 年1月10日分別自薛建勳北投郵局帳戶提領30萬、6 萬元」(同聲證1 ,第4 至5 頁),可知被告於薛建勳生前亦多次提領薛建勳之帳戶款項,其中於薛建勳住處找得之106 萬5000元,扣除醫藥費4 萬3,814 元、功德款15萬2,000 元及病房費

1 萬5,000 元(共21萬0,814 元),尚餘85萬4,186 元,及被告自薛建勳北投郵局帳戶提領30萬、6 萬元(以上合計12

1 萬4,186 元),均遭判決認定未經薛建勳生前同意而提領,則被告所述「把父親遺產六百多萬元整個拿走」,或原處分意旨似認薛建勳的錢,被告及薛衍璋沒有拿到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薛建勳所留財產並非由聲請人1 人拿走),詎料,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逕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把父親遺產六百多萬元整個拿走」為真實,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㈢就被告以「把我要買房子的錢拿去揮霍」、「民國九十年侵占父親要還給我的錢」等語毀損聲請人名譽部分:

1.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356 號之三審判決,見聲證13),薛建勳係於82年9 月22曰以聲請人名義,向九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華公司)購買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之「台北清水灣A5棟11樓房地及車位」,嗣後變更買受人為薛李淑,已繳納土地價款92萬元、房屋價款48萬元,然因物之瑕疵,薛建勳於85年間解除契約,並於85年11月間委任葉秀美律師進行訴訟,並由被告匯款17萬元、10萬元、2 萬1,000 元予葉秀美律師,薛建勳並於手寫字條記載「薛樹芳代繳律師訴訟費用大約十萬元」,嗣於90年9 月間,九華公司敗訴確定,由薛建勳委任葉秀美律師強制執行請求返還價金175 萬餘元,可知聲請人於變更買受人為薛李淑後,關於買賣契約之簽訂、買賣價金之給付、訴訟之委任及進行,九華公司款項之返還,均由薛建勳全權負責處理,聲請人即未參與,則九華公司返還款項後,當應由薛建勳或名義買受人薛李淑負責清償被告代墊款項,此一事實,可調閱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356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或該案執行卷,甚至傳訊葉秀美律師,以確明聲請人是否參與或取得相關價金之返還(該案聲請人僅為證人,非訴訟當事人),詎料,原處分意旨竟認「建商於90年賠償款項後,應由薛建勳或聲請人將墊繳之款項返還被告」,顯有未盡調查證據逕與認定事實之違法。

2.又依照薛建勳生前所留記帳字條,薛建勳縱有於87年11月或89年1 月間,將被告存入薛衍璋之帳戶提出用以支付聲請人機車或購屋費用,但依該字條書寫人、及款項係薛建勳生前從薛衍璋帳戶領出之情,可知當時家中金錢由薛建勳全權處理,聲請人並未參與金錢領款細節,且此項購屋費用(89年)與前述台北縣五股鄉之「台北清水灣A5楝11樓房地及車位」之買賣糾紛(82年發生、86年即訴訟)無關,則九華公司敗訴確定後返還價金175 萬餘元,亦非當然由被告或薛衍璋取得,是以薛建勳未將該賠償款項返還被告或薛衍璋,聲請人實無從置喙,詎料,原處分意旨未查明「薛家之金錢款項係由薛建勳一人主導,聲請人並無從置喙薛建勳之用錢決定」,逕認「建商於90年賠償款項後,應由薛建勳或聲請人將墊繳之款項返還被告」,顯有未盡調查證據逕與認定事實之違法。

㈣就被告以「是陳美樺和薛湧聯合侵占,讓薛衍璋沒有房子、

沒有錢生活」等語毀損聲請人名譽部分

1.經查,薛建勳之遺產並無600 多萬,且聲請人並未將遺產據為己有、另建商所支付之賠償金係由薛建勳全權處理,聲請人亦未據為己有,已如前述,資不贅述。

2.關於薛建勳有無要將全部財產死因贈與薛衍璋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予以認定(同聲證1第8 至9 頁),即薛建勳生前欲贈與薛衍璋者,僅陽信銀行之5 萬2,000 元而言,薛建勳並無要將全部財產死因贈與薛衍璋,此為被告所明知(因該判決係於105 年3 月間送達各該當事人),竟猶稱聲請人「是陳美樺和薛湧聯合侵占,讓薛衍璋沒有錢生活」,足認被告確以杜撰或誇大之事實誹謗聲請人。更有甚者,前開案件不爭執事項㈦記載「於薛建勳住處找得之1,065,000 元及美金3,850 元。嗣於101 年1 月

2 日、同年月17日分別存入薛衍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16萬元、北投郵局37萬5 千元」,可知薛衍璋並非沒有錢生活(依被告所述薛衍璋尚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詎料,原處分意旨逕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是陳美樺和薛湧聯合侵占,讓薛衍璋沒有錢生活」為真實,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3.另證人薛李淑證稱:伊叫薛衍璋跟伊一起住,他說房間太小要去住外面等語,可知薛衍璋係主觀上不願與薛李淑同住,並非聲請人讓薛衍璋沒有房子住,詎料,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竟猶稱聲請人「是陳美樺和薛湧聯合侵占,讓薛衍璋沒有房子」,足認被告確以杜撰或誇大之事實誹謗聲請人。而原處分意旨逕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是陳美樺和薛湧聯合侵占,讓薛衍璋沒有錢生活、沒有房子」為真實,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㈤被告主觀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及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關於薛李淑對被告所提刑事案件,僅有竊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71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1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52號)乙案;而被告對薛李淑所提刑事案件,亦僅有侵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6640、698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06 號)乙案,其餘聲請人與被告間互提告訴之案件,薛李淑並未參與,如何能謂關係緊密,且對相關事時亦有所悉。至於萬建樺律師則僅受薛李淑或聲請人之委任,處理委任範圍內之特定案件,並就特定個案進行告訴代理或辯護,尚非全然了解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恩怨情仇。另外,陳李秀鳳(或陳登分)僅為聲請人配偶陳美樺之母親(或父親),陳美樺出嫁後並未與娘家頻繁連絡,就聲請人與被告間互提告訴案件之始末,陳美樺幾乎沒有參與亦不知悉,遑論陳李秀鳳或其家人。然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僅憑主觀臆測而為判斷,進而杜撰或誇大事實,以信件寄給前述未能知悉聲請人與被告間互提告訴案件之始末之薛李淑、萬建樺律師及陳李秀鳳等三人,顯係以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當應律以誹謗罪貴,詎料,原處分意旨竟認「聲請人關係緊密,渠等三人對於相關事實並非毫無所悉或無關之人,被告以信件表達感受,主觀上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及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㈥綜上所陳,原處分意旨就被告有無涉犯誹謗之重要事實,僅

憑被告所言隨即率然論斷,實有疏而未見被告誹謗重點文字之不合理,甚至未能查明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亦未窮盡調查方法釐清事實真相,實有疏縱刁頑之虞。為此,懇請法院准予交付審判,以維法紀,俾懲不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六、被告薛樹芳於偵查中固坦承寄發上開信件予上述人等,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薛湧曾對我提出刑事案件告訴,我的意思是薛湧告我的內容不實,拿了一堆資料告我家暴、侵占、竊盜、偽造文書;我母親薛李淑有寫信給我,告知她沒有錢生活,在住處的大樓當清潔員,每個月賺2 萬2,000 元,並表示她已經70幾歲了,還在當清潔員,故我認為薛湧應該要照顧媽媽,不應該讓媽媽年紀那麼大還在工作;又因為父親於臨終前,在臺灣銀行有存款55萬元及定期存款95萬4,000 元,再加上郵局的存款400 多萬元,父親生前表示要將這600 多萬元給薛衍璋,但是母親讓我把錢轉至母親的帳戶後,就拿這些錢給薛湧,所以我認為薛湧的確有拿走600 萬元的事實;我曾於84、85年間,拿了約50、60萬元幫助娘家,父親表示會還給我70萬元,但於90年9 月28日,因當時建商賠給我的娘家175 萬元,薛湧卻將其中70萬元拿走,我雖於101 年7 月間提出告訴,但當時找不到律師協助,所以就撤回告訴;在娘家要搬家時,有發現父親所寫,要從175 萬元中還款給我,及我借與娘家金錢等文件;陳美樺部分,則是因為在繼承案件中,陳美樺有拿出錄音帶說我父親有交代150 萬元給薛湧之子薛琮霖當教育基金等語。經查:

㈠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以「父親往生後這幾年,薛湧用多少假資

料請律師告我?」、「父親往生後又用假資料告我」等語損害其名譽部分:

1.被告、聲請人之父薛建勳於101 年1 月16日身故後,聲請人曾於102 年10月2 日,以被告涉嫌於100 年12月28日、101年1 月10日,持薛建勳所有之中華郵局北投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至郵局冒用薛建勳名義填寫30萬元、6 萬元之提款單,並於提款單盜蓋薛建勳印章,盜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30萬元、6 萬元,而對於被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告訴等情,有

102 年10月2 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495號卷第1-4 頁),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薛建勳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其生前究係授權由何人保管,被告及聲請人所述各執一詞,惟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而親屬間互相授權提領帳戶內款項一事,所在多有,該案尚無從排除薛建勳有默許家屬自該帳戶內提款之可能,而以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6638號、第6640號、第698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05 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第21-23 頁反面、29-30 頁),足徵聲請人於薛建勳往生後,確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雖尚難逕認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俱屬不實,然被告既歷經聲請人提告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於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業經偵查機關認定不可採信,進而於信件中使用「用多少假資料請律師告我」等詞句,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原處分意旨據此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非無據。

2.聲請意旨雖指被告須提出「聲請人在對被告提告時,用的哪一些資料是假的」,或者「聲請人在對被告提告時,用的資料雖然不是假的,但被告不是因為惡意或重大輕率,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用的資料是假的」之證據,且聲請人所提告之內容是否虛偽,並非當然可以認定係用假資料來提告云云,然前述聲請人所提告之案件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被告亦未委請律師擔任辯護人,對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證據資料之內容,實難以閱卷方式知悉,更遑論具體指明該案何項證據有虛假情事,況而該案既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被告自身復無司法調查權,其歷經聲請人提告而累訟,後經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而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經檢察機關採納,故而認定該證據資料恐有不實之處,進而為前開言詞,實俱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內容為真實,原處分意旨就此而為處分,亦難認有無違法之處,聲請意旨前開所指,顯非可採。

㈡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以「把父親遺產六百多萬元整個拿走?現在不孝順母親」等語損害其名譽部分:

1.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薛建勳生前應該有留下600 多萬元,

300 多萬元在母親薛李淑那邊,剩下的我不知道,就我所知,薛建勳往生前在郵局有341 萬539 元,臺灣銀行有100 多萬元,錢都在母親薛李淑的名下,薛李淑說需要用錢,我就陪她去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7-108 頁),足見薛建勳身故後,確有留下合計數百萬元之遺產。

2.聲請人雖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沒有拿薛建勳所留下的600 萬元,錢不是我領的,我一分錢都沒有拿,也沒有轉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偵續卷第107-108 頁),惟證人薛李淑於偵查中證稱:薛建勳留下的錢都歸我,薛建勳過世後,我將我名下的臺灣銀行存摺交給三女薛衍璋保管,後來聲請人去辦遺失,新的存摺就由聲請人保管;一開始聲請人都沒有拿薛建勳留下來的錢,是後來要繳納貸款,聲請人才有跟伊拿錢,我現在住的淡水區房屋的購屋款也是薛建勳留下來的錢,價金是196 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111 頁),佐以證人薛李淑曾出具切結書,內載:「因為薛樹芳在父親薛建勳往生前,已經協助將父親所有定期存款解約,移轉至薛李淑名下供薛李淑和薛衍璋以後的生活費用和醫療費用。台灣銀行活期存款五十五萬也一併在薛李淑手中。台灣銀行定存九十五萬四千元,101 年1 月12日轉移在薛李淑台灣銀行存摺,薛李淑並於101 年2 月3 日將存摺交給兒子薛勇保管。薛建勳郵局所有定存和薪水都在女婿張文亮協助下,於101 年1 月16日下午4 點轉移至薛李淑名下」,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17 頁),可徵薛建勳生前所遺留之財產,多數已轉至薛李淑名下帳戶,薛李淑並曾自遺產中領取款項供聲請人繳納貸款。

3.又參以證人薛李淑目前居住之新北市○○區○○街○○○ 號6樓之10房屋,亦係由聲請人購買,並登記為聲請人之子薛琮霖所有,買賣價金中之150 萬元係自薛建勳之遺產中支領,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偵續卷第110 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43 頁),再佐以證人薛李淑證述:薛建勳留給伊的錢,伊並沒有給過被告、薛衍璋等語(見偵續卷第111 頁),足認被告並未獲薛建勳所留遺產之分配(至被告自行領取款項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然薛李淑後於105 年9 月27日寄信予被告,內載「我1 個月2 萬2 仟不信你來看叫衍璋帶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13251 號卷第30頁),就此證人薛李淑證稱:是被告寫信罵我,我才寫信跟被告說我生活不好等語(見偵續卷第111 頁),足徵該信件確係由薛李淑所寄送,藉此向被告表示自己生活困苦之意,然薛建勳生前遺留數百萬元財產,均已移轉至薛李淑名下之帳戶,薛李淑卻仍生活拮据、僅以少許薪水度日,又需陸續將存款交付予聲請人繳納貸款,被告本於上開事實,質疑薛建勳遺留之數百萬元財產,自移轉至薛李淑名下後,均由告訴人支領花用,亦於信件中以「把父親遺產六百多萬元整個拿走?」之問句表達質疑,復質疑聲請人並未孝順母親,固令聲請人感到不快,然仍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事實,原處分意旨據此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非無據。

4.聲請意旨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即聲證1 ,見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39號卷第21-38 頁),擬以該判決之認定及該判決內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真實惡意之依據,而法院就民事糾紛所為之判決,固然有定紛止爭之效果,然受判決之當事人主觀未必對該判決內容折服,而悉數採信其內容,另民事訴訟中之不爭執事實,亦可能係原告及被告就各項爭點依據舉證難度及節省訴訟勞費所為之選擇,未必經選為不爭執事項,即可認該訴訟之當事人對該等內容均已於審判外為自白,聲請意旨欲以該判決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真實惡意之證據,已難評採,況衡諸本案偵查卷證資料中(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271號卷【下稱他卷】、106 年度偵字第13251 號卷、前揭偵續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2號卷),亦無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在卷,揆諸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之說明,亦不得作為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依據,聲請意旨顯難憑採。

㈢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以「把我要買房子的錢拿去揮霍」、「民國九十年侵占父親要還給我的錢」等語損害其名譽部分:

1.依被告提供之薛建勳生前所留記帳紙條,其上記載「87年11月6 日樹芳存衍璋郵簿提出台幣伍萬元付樹功(按:聲請人原名薛樹功)購光陽機車用」、「89年元月18日樹芳寄存衍璋郵簿提出貳拾萬元付樹功購屋用」、「89年元月18日提衍璋郵簿陸萬陸仟元付樹功購屋用」、「合計266000十萬元」等內容,有紙條影本1 份可參(見偵續卷第125 至127 頁),足見被告辯稱:薛建勳生前都從我幫薛衍璋存錢的戶頭中提款幫聲請人購買機車、房屋等情,應非子虛。

2.又被告曾於85年11月6 日、26日、86年4 月23日,先後匯款17萬元、10萬元、2 萬1,000 元予葉秀美,用途記載「律師費用」、「葉律師執行假扣押費用」、「法院再上訴費用」等語,有匯款單3 紙可查(見偵續卷第119-121 頁),另依據被告提供之薛建勳生前所寫紙條、名片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356 號判決書所載,葉秀美律師曾受薛家委任擔任薛家與建商九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葉明彥間返還價金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薛建勳復於手寫字條上記載「薛樹芳代繳律師訴訟費大約十萬元」等語,有前開紙條、名片及判決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122 、126 、127 、218 頁),是被告前開所匯款項,應係代為墊付律師及訴訟費用無訛,則被告所辯薛建勳曾請其代付律師費用等節,亦非無據。

3.被告僅就上開所列項目,其代為墊付之款項即已超過50萬元,衡諸常情,此等款項本應於日後由薛建勳返還被告或薛衍璋,然聲請人自承:我當初在五股買房子,薛建勳給我50幾萬元頭期款,後來因為坪數不符,我們去告建商,建商有賠償100 多萬元,因為我繳了房子貸款,我跟薛建勳要了100萬元作為生活費等語(見偵續卷第108 頁);而依薛建勳生前所寫紙條,建商應係於90年8 、9 月間,返還175 萬元1,

563 元予薛家,有該紙條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1 頁),是依上情,聲請人先持薛衍璋帳戶內之現金(由被告存入、薛建勳提領)購買房屋、機車,嗣聲請人因其購買之房屋與建商涉訟,復由被告墊繳訴訟及律師費用,然建商於90年賠償款項後,聲請人卻逕從賠款中取走100 萬元,被告基於上述事實,質疑聲請人將薛建勳應返還予被告之款項據為己用,因認被告就其指摘聲請人「把我要買房子的錢拿去揮霍」、「民國九十年侵占父親要還給我的錢」等情,亦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原處分意旨據此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非無據。

4.聲請意旨雖指薛家與建商九華公司之房地買賣契約,買受人原為聲請人,嗣後變更買受人為薛李淑,則九華公司返還款項後,當應由薛建勳或薛李淑負責清償被告代墊款項,另當時薛家中金錢由薛建勳全權處理,聲請人並未參與金錢領款細節,九華公司敗訴確定後返還價金175 萬餘元,亦非當然由被告或薛衍璋取得,薛建勳未將該賠償款項返還被告或薛衍璋,聲請人實無從置喙云云,作為被告得向薛建勳請求返還款項與聲請人無關之論據,然被告係因前揭過程,而認為其先前所墊款項遭被告取走,業如前述,不論被告就此對於聲請人有無民事上請求權,惟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其就與建商訴訟案原得請求返還之墊款並未取得,而與建商間之賠償款其未獲分配,又有部分款項為聲請人取得,進而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事實,則聲請意旨所稱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薛家由何人全權處理,均不能認被告有何真實惡意,聲請意旨就此之論述,尚難認為可採。

㈣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以「是陳美樺和薛湧聯合侵占。讓薛衍璋沒有房子、沒有錢生活」等語損害其名譽部分:

1.被告指摘聲請人將薛建勳之遺產、建商所交付之賠償金額據為己有之事實,均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業如前述,則其提及聲請人侵占部分,自無誹謗可言,至其另稱陳美譁和聲請人聯合侵占部分,因陳美樺並非本件告訴人,誹謗罪又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並非原處分意旨之處分範圍,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

2.又薛衍璋患有肢體及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於

106 年8 月14日自殺死亡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92、232 頁),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薛建勳生前表示要將遺產給薛衍璋,但是薛李淑讓伊把錢都轉給薛李淑的戶頭後,就將這些錢轉給薛湧,薛李淑又在薛建勳過世後,將薛衍璋趕到伊那邊等語(見他卷第103 頁),關於薛建勳生前曾表示將遺產交予薛衍璋供其生活乙節,雖為聲請人所否認,然薛衍璋既有肢體及精神障礙等疾患,則薛建勳基於父親之職責,念及薛衍璋將來生活恐難維繫,而於生前為將來財產應分配予薛衍璋之表示,實合於常情,而證人薛李淑證稱:薛建勳有拿存摺、印章給薛衍璋讓她們去領,說要給薛衍璋生活,後來聲請人去辦遺失,新的存摺就由聲請人保管,薛建勳留給我的錢,我沒有給過被告、薛衍璋;我叫薛衍璋跟我一起住,她說房間太小要去住外面等語(見偵續卷第

111 頁),足見薛建勳去世前,確可能有將部分遺產交予薛衍璋供其生活之意,惟嗣後聲請人前往辦理存摺遺失補發,薛李淑亦未將薛建勳之部分遺產交付予薛衍璋,而薛衍璋於薛建勳死後,復未與薛李淑同住;佐之薛衍璋生前於102 年12月6 日寄發予聲請人、陳美樺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陳美樺、薛湧」、「妳們並未撫養我,卻將我申報為所得稅撫養人」等語,有存證信函1 封可參(見他卷第133 頁),故實查無證據顯示聲請人、薛李淑於薛建勳去世後,確曾實際撫養、照顧薛衍璋。被告本於上述事實,據此質疑聲請人「讓薛衍璋沒有房子、沒有錢生活」等情,難謂無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原處分意旨據此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自非無據。

3.至聲請意旨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擬用以證明薛建勳並無要將全部財產死因贈與薛衍璋之情,惟該判決並非本件偵查卷宗內原有之證據,而係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行提出,業如前述,至證人薛李淑所證:我叫薛衍璋跟我一起住,薛衍璋說房間太小要去住外面等語,則係證人薛李淑與薛衍璋就房屋居住之討論,與聲請人無關,且未必為被告所知悉,尚不能以上開事證認原處分意旨有何違法之處。

㈤告訴暨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傳述上開內容,均難謂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自難以刑法誹謗罪則相繩,則不論被告主觀上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是就此部分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