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詹素嬌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吳柔克
莊雅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詹素嬌以被告吳柔克、莊雅惠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780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5 月1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53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7 年5 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53號卷第13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7 年5 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有該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前為夫妻,於105 年4 月間起至10
6 年2 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某處,先後向其等之友人即聲請人佯稱:其等所投資事業獲利極豐,因周轉金不足而需借款,會多支付利息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5 年6 月至12月間,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710 萬元至莊雅惠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莊雅惠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供擔保,聲請人復於106 年1 月26日、2 月10日以現金方式借貸10萬元、80萬元予莊雅惠(該2 筆莊雅惠尚未開立擔保支票),然莊雅惠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106 年2 月21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被告2 人避不見面,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未於借款時另行探究莊雅惠借款之實際用途,係因與吳柔克為高中同學之情誼始同意借款,即認聲請人並無受詐欺之虞,與一般社會上放款時均需由借款人提供一定擔保之常情不符;又一般民眾囿於電腦個資法之限制,無法任意查詢他人財產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借款,原處分竟以本案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借款時已無支付能力,率加認定聲請人並無陷於錯誤之虞,上開論理均有違邏輯及經驗法則。
(二)證人林健祥、陳弘肇乃聲請人及被告2 人之朋友及同學,均足以證明被告2 人多次共同向聲請人調度金錢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竟輕描淡寫稱證人2 人「不能證明吳柔克有與莊雅惠共同向聲請人表示需要借款等情」,有故意輕縱吳柔克涉犯詐欺之情。
(三)莊雅惠開立支票退票後,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再向國稅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詢莊雅惠之財產歸戶資料、名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始悉莊雅惠名下土地於104 年1 月22日、3 月11日已先後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同年5 月11日更與他人簽訂借款與流押契約,足認莊雅惠至遲於104年5 月間之債務已大於資產,應無償還聲請人借款之能力,檢察官未予詳查,僅憑被告2 人答辯及主觀心證,即為不起訴即駁回再議處分,實嫌草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莊雅惠、吳柔克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莊雅惠辯稱:伊自104 年起,就陸續向聲請人借錢,都是以開支票來擔保,都有計算利息,假設借款80萬元,如分5 個月償還,利息有6 萬8,000 元,本來支票都有兌現,聲請人也是因為支票都有兌現才願意持續借款,伊於10多年前有投資失利,所以陸續有借款來周轉,但都有返還,直到106 年2 月開始週轉不靈導致跳票,於106 年2 月間自殺未遂,吳柔克詢問伊自殺原因後,才知道伊有向聲請人借款等語;吳柔克則辯稱:伊是事後才知悉莊雅惠向聲請人借款,並未出面與莊雅惠一起借款,亦不清楚莊雅惠在外積欠債務之原因等語。
經查:
(一)聲請人向莊雅惠借款過程之始末,業據聲請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878號卷,下稱他卷,第52至54頁)、偵查中(見他卷第70頁)陳稱:剛開始莊雅惠邀集投資生意,但因先生不同意而未參與,之後莊雅惠表示投資周轉金不足,要求借款,剛開始伊未答應,但後來莊雅惠拿支票向伊借款,因為他們夫妻有房子,經濟情況似乎不錯,生活也過得很好,基於與吳柔克為同學關係,且與他們夫妻為很好的朋友,每月都會聚餐,始陸續將款項借予莊雅惠,莊雅惠開的支票大多是5 個月以上,換算月息不到1 分,莊雅惠從104 年開始借款,都是有借有還,直到105 年9 月間的支票開始退票等語,足認聲請人係因與吳柔克、莊雅惠為多年之同學、友人,且於10
4 年間即已陸續借款予莊雅惠,莊雅惠亦有如期還款,並支付利息,始為告訴意旨所指之多筆借款。
(二)參以卷內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他卷第20至22頁),莊雅惠自106 年2 月17日始出現退票紀錄,退票時點係在聲請人匯款或交付款項時間之後,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最早自104 年起即開始頻繁借款,數月即借款1 次等語(見他卷第70頁),益見莊雅惠除附表所示12次以支票借貸及現金借貸90萬元部分外,104 年至106 年2 月17日間所為多次借款均已清償,而本案借款時間為105 年間,實無從遽認莊雅惠於向聲請人借款時,已處於無支付能力狀態。聲請意旨(三)雖提出莊雅惠之財產歸戶資料、名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借款與流押契約等資料為憑,欲證明莊雅惠至遲於104 年5 月間之債務已大於資產,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云云,然其所提前開資料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依前揭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本院不得調查,況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莊雅惠於10
4 年5 月間起即有其他負債之情,莊雅惠既能清償104 年至106 年2 月17日間向聲請人所為多次借貸,可見其於10
5 年間借款時尚未達到無支付能力之程度或事後毫無清償真意而故意賴帳、撒手不管之情,因而難認莊雅惠於借款時有何行使詐術之情存在,聲請意旨所質,要非可採。
(三)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而私經濟行為本具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尤以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等為甚,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之主、客觀條件、交易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經證明屬實者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勢將失其分際。參照前開聲請人所述,其於借款前業已衡量與莊雅惠先前借貸經驗所建立之信用、被告
2 人與其之情誼、莊雅惠所提供之支票擔保、因借款可獲得之利息等節,況依聲請人自承之匯款日期、支票到期日及借款金額、支票金額加以推算,聲請人每筆借款均收取高額利息,其對該等高利息借貸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卻仍決意為本案相關借款,足認其借款係出於充分評估交易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要難逕認係因莊雅惠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
(四)依據聲請人前開所述,聲請人之所以會借款予莊雅惠,無非基於與莊雅惠為多年友人,莊雅惠表明投資周轉金不足,且於數年前即向聲請人陸續借款,而莊雅惠均能如期還款,並以簽立其票信良好之支票為擔保等諸多因素,是莊雅惠借款之具體用途為何本非聲請人考量借款與否之重要因素,此可從檢察官於偵查中質以「為何同意借款?」時,聲請人僅供稱「是因為同學的關係,而且是很好的朋友,每個月都會聚餐」等語(見他卷第70頁),益足證之。
因此,原處分以「難認被告借款之用途為聲請人考量之重要因素」為由,認定「原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借款之實際流向,與本案之認定並無關連」,尚無違社會一般通念與經驗法則,聲請意旨(一)所指,要非可採。
(五)聲請人雖無法任意查詢吳柔克、莊雅惠之財產資料,然莊雅惠既已表明係因投資周轉金不足,始向聲請人借款,其背後所彰顯之借款動機,本係因自身財務狀況無法支持投資周轉,而此亦為聲請人決定借款當時所明知;況且,莊雅惠自104 年間起,與聲請人間之多次金錢借貸均已如期清償,其所提供之票據擔保,亦無票信不良之問題,自無法因莊雅惠自104 年起與聲請人有多次金錢借貸往來後之
106 年2 月間發生週轉不靈導致跳票,即認莊雅惠於本案借款時確已處於無支付能力狀態,而以此向聲請人施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準此,原處分以此為由,認定莊雅惠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尚非無據。聲請意旨(一)指摘原處分此部分論述有違論理法則及邏輯云云,委無足採。
(六)證人林健祥固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某月間,應該是吳柔克開刀之前,伊與聲請人及被告2 人有一起吃飯,伊見到聲請人及莊雅惠在竊竊私語,吳柔克就陪在旁邊聽,伊當時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後來伊和聲請人聊到,聲請人說是被告2 人在向她借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7804 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卻又證稱:伊僅看過這一次,詳細情形其實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1頁);證人陳肇弘則證稱:大約是在105 年上半年某次聚會,伊看到莊雅惠拿著信封袋給聲請人,莊雅惠有說謝謝,沒有說其他的話,吳柔克當時坐在伊旁邊,伊當時問聲請人那是什麼,聲請人說是借錢,要伊不要多問,105 年11至12月間,吳柔克眼睛動手術,未出席聚會,伊又看到莊雅惠拿信封袋給聲請人,但這次伊就沒有多問,直到106 年2 月有次春酒,吳柔克、莊雅惠都有一起出席,當時吃完那頓飯,過兩個禮拜後聲請人說莊雅惠的票都跳票等語(見偵卷第2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吳柔克並無任何積極向聲請人借款之舉,僅係在場旁聽,或根本未在場,故難以證明莊雅惠向聲請人借貸之確切情況為何,亦難證明吳柔克與莊雅惠就向聲請人借貸之事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二)仍主張依林健祥、陳弘肇之證述即足以證明被告2 人多次共同向聲請人借貸之情,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判斷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適用法律亦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1 │0000000 │106 年2 月21日│54萬5,000 元 │├──┼────┼───────┼──────────┤│ 2 │0000000 │106 年3 月8 日│76萬元 │├──┼────┼───────┼──────────┤│ 3 │0000000 │106 年3 月17日│54萬5,000 元 │├──┼────┼───────┼──────────┤│ 4 │0000000 │106 年3 月24日│54萬5,000 元 │├──┼────┼───────┼──────────┤│ 5 │0000000 │106 年3 月31日│76萬元 │├──┼────┼───────┼──────────┤│ 6 │0000000 │106 年4 月5 日│54萬5,000 元 │├──┼────┼───────┼──────────┤│ 7 │0000000 │106 年4 月14日│54萬5,000 元 │├──┼────┼───────┼──────────┤│ 8 │0000000 │106 年4 月27日│86萬8,000 元 │├──┼────┼───────┼──────────┤│ 9 │0000000 │106 年5 月8 日│65萬4,000 元 │├──┼────┼───────┼──────────┤│ 10 │0000000 │106 年5 月31日│43萬5,000 元 │├──┼────┼───────┼──────────┤│ 11 │0000000 │106 年6 月7 日│65萬4,000 元 │├──┼────┼───────┼──────────┤│ 12 │0000000 │106 年6 月26日│86萬8,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