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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萬王顯

林紅柑共同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簡有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萬王顯、林紅柑告訴被告簡有志強制、毀損建築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3月1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66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5 月1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萬王顯、林紅柑分別於107 年5 月28日、107 年5 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7 年6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簡有志係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欣公司)就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拆字第0013號拆除執照都更案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於106 年6 月21日明知尚有民事強執程序進行中,仍拆除聲請人即告訴人萬王顯、林紅柑所共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之房屋(下稱本案建物),使聲請人無法爭取都更計畫中提供現住戶之補償。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成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物、第304 條第

1 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罪。㈡惟,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竟為不起訴處

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逕以被告執有前揭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拆除執照,率爾認被告無強制及毀損之犯意,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聲請人等並未證明其等係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認其無強制及毀損之犯意,顯無足採,蓋:

⑴本案建物民事執行程序所依據之確定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聲請人二人係本案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昭昭明甚。被告所辯,顯無足採。⑵前開民事事件中,原告謝明美之訴訟代理人為陳智義律師,

嗣後依據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謝明美之代理人亦係陳智義律師。系爭毀損及強制案件,被告簡有志之委任辯護人亦係陳智義律師。依其間關聯事證,被告辯稱不知悉聲請人二人為本案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其誰能信。

⑶況被告簡有志縱不知悉聲請人二人為本案建物之事實處分權

人,仍無礙於其成立毀損及強制罪之犯意與犯行。蓋本案建物係聲請人等具事實處分權,被告簡有志未經事實處分權人同意,而擅自拆除本案建物,仍成立強制及毀損罪。僅告訴權人為何之問題。

⑷由被告簡有志之供述,益徵,其拆除本案建物前,並未踐行

詢問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之程序,其心意顯從未認知需獲取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之同意始可拆除,其又非無知之兒童,而係社會經驗豐富,意識、智識健全之成人,焉能謂為其無毀損及強制之犯意與犯行。

2.被告執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 年2 月17日核發之10

6 拆字第13號拆除執照,仍無礙於其涉犯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與犯行。蓋:

⑴被告簡有志既係長虹公司及虹欣公司負責工地之開發部主任

,其系爭案件之辯護人又係陳智義律師,系爭土地都更案之實施者又係虹欣公司,被告簡有志當知本案建物,已經由謝明美聲請強制執行,且經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停止執行。是其故意不告知臺北市政府此情事,而擅自拆除本案建物,其假借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拆除執照,而隱匿其毀損及強制之犯意,欲蓋彌彰。今又推稱係依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拆除執照,是其毀損及強制之犯意與犯行,昭昭明甚。

⑵被告簡有志既明知本案建物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則法院既不能拆除本案建物,被告簡有志亦明知。則其若真無毀損及強制之犯意,當先詢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北市政府,今其捨此不為,率爾拆除本案建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毀損及強制之犯意及犯行,昭昭明甚。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察檢察官於被告簡有志辯稱伊因執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拆除執照,始拆除本案建物。則原偵查檢察官應再傳訊聲請人等到庭偵查探知事實真相。詎原偵查檢察官竟捨此不為,率爾聽信被告簡有志辯詞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顯有偵查未盡、真相未明之瑕疵違誤。茲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亦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無違誤,顯有瑕疵且與法不合。

4.被告雖辯稱聲請人二人並未證明渠等二人係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然被告欲拆除本案建物前,並未通知聲請人二人,亦未向聲請人二人詢問其等是否為本案建物之事實處分權或所有權人。被告如何認定聲請人二人非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5.被告另辯稱執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2 月17日核發之106 拆字第13號拆除執照云云。然被告既於106 年2 月中旬即已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核發之拆除執照。其若真認為可不理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核發之停止執行命令。則其當即速拆除系爭建物。何以須待於4 個月後之106 年6月21日始拆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知被告亦顯明知,因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停止執行命令,是依法其並不可率以執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拆除執照,即可拆除本案建物。是其強制及毀損犯意與犯行,昭然若揭。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顯與事實不符,且有偵查未盡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訊據被告簡有志固坦承任職於長虹公司,擔任相關企業即虹欣公司前開拆遷工程案之現場工地負責人,且於拆除本案建物時,已知悉相關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暫時停止執行,仍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 年2 月17日核發之106 拆字第13號拆除執照拆除本案建物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強制犯意,辯稱:聲請人等並未證明係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係依法持前開拆除執照行事等語。經查:

㈠虹欣公司因進行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等24

筆土地都市更新乙事,陸續向該等地號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房屋拆除同意書,並檢具相關資料,經臺北市政府於105年11月1 日以府都新字第10531121302 號函核定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 年2 月17日核發106 拆字第13號拆除執照,同意該公司拆除包括本案建物在內之建物共128 筆,而被告簡有志係長虹公司開發部主任,同時擔任此拆遷工程案之現場負責人,乃自106 年4 月起開始進行拆除工作,並於106 年6 月21日拆除本案建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並有前開拆除執照、房屋拆除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6 年6 月1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631322500 號函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則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建物係坐落於案外人謝明美共有之土地,謝明美前於102 年間向聲請人等提出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案件判決聲請人等應將本案建物拆除後,將坐落土地還給原告謝明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並於104 年3 月16日確定,嗣謝明美執前案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6 年度司執字第14057 號案件辦理過程中,聲請人等聲請就拆除本案建物部分停止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於聲請人等供擔保後,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並於106年5 月24日函知謝明美及其代理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情,有前案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0

7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5 月24日士院彩106司執簡字第14057 號函(稿)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司執字第14057 號影卷第7 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163 頁至第16

4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前案民事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裁

定暫予停止執行為據,主張被告涉有強制、毀損等罪嫌云云。然查,前案民事判決固肯認聲請人等就本案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但仍判決其等須將本案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謝明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足見聲請人乃係無權占有坐落土地。又此部分民事執行程序雖暫予停止執行,惟其效力並不及於虹欣公司另循行政程序取得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 年2 月17日核發之106 拆字第13號拆除執照,是聲請人等若對前開拆除執照之核發有所質疑,自應另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從而,被告辯稱:係遵照公司決議結果,持前開拆除執照合法進行拆除行為等語,尚非無據,堪認其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物,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不法犯意甚明。由上以觀,被告縱有拆除本案建物之事實,核其所為,仍與刑法毀損、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逕以該等罪嫌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犯

行,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等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