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呂謙
呂義尚共同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被 告 呂遙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99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970 號、第1197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呂謙、呂義尚(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呂遙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197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
6 年11月30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997號駁回再議,聲請人等分別於106 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31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6 年12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等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等與被告之母親呂林瑞枝固於106 年4 月24日因不明原因出血而入住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住院治療,惟在同年4月30日病情穩定已出院返回護理之家休養,且主治醫師羅章翰醫師依專業診察判斷後亦未開立轉診單,從而,在被告於
106 年5 月4 日案發當日前往兄長呂義尚任職學校大門口公然手舉大字報時,客觀上並無母親呂林瑞枝處於病況危急而需要急迫轉診治療的事實存在,甚者,兩造母親呂林瑞枝於
106 年5 月4 日早上得知被告欲前往臺北找聲請人呂義尚時,曾親自勸阻被告勿前往臺北,並明確表達其無意轉診至臺北治療,而主治醫師亦曾在聲請人等以電話聯絡詢問母親病況時,告訴聲請人等其母親呂林瑞枝係因擔心其轉診至臺北後將無人照顧且被告將不願意再接母親回澎湖之意,從而,被告為圖卸免自己對於母親的迎養陪伴照料義務,一再矯藉並刻意對外營造母親病危急需轉診至臺北治療的不實情境,且主觀上早已明知母親病況穩定,母親自己亦毫無任何意願轉診至臺北治療而極力勸阻被告,被告竟於106 年5 月4 日以手寫大字報公開為不實之指摘傳述,使人產生聲請人等不孝的負面評價和聯想,足以詆毀聲請人等之名譽及人格聲譽,原再議駁回理由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
㈡、聲請人等與案外人呂元尚均為被告之兄長,因工作求學關係而長期與母親呂林瑞枝分居,因此母親便與被告、聲請人呂謙、呂義尚及呂元尚共同協議,由3 位兄長呂謙、呂義尚及呂元尚按月定期給付一定之金錢予渠等母親之方式履行扶養義務,並由繼承家中祖產且長期與母親同住之被告,以迎養母親而同居一家之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此有被告親筆書寫予聲請人呂謙之信函可證,惟被告因長期不滿兄弟間之上開扶養協議,認為兄長們均在外地求學工作,而由被告長期陪伴照顧母親,便多次向法院提告請求兄長們給付扶養費用及涉犯遺棄罪,然均經法院及檢察官駁回,是以,被告只好趁母親呂林瑞枝於106 年4 月24日急診住院一事,以母親病危亟需轉診至臺北治療為藉口,逼迫聲請人等將母親接回臺北照顧,而不願意再將母親接回澎湖奉養,聲請人呂謙於106年4 月30日以後,多次與母親呂林瑞枝電話聯絡,通話中均直接詢問母親有無轉診臺北之意願,母親呂林瑞枝已明確表明不願轉診至臺北之意,同時要求被告不要到臺北舉大字報,而主治醫師亦曾在電話中提及詢問若母親呂林瑞枝轉至臺北治療無兒子照料,其便不同意轉診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將母親轉診至臺北後,將趁機逃避其奉養母親之扶養義務,被告倘若不滿雙方間所成立之扶養方式協議,理應依法向法院起訴解決,詎被告不顧聲請人等分別在金門大學教書及長期往返兩岸,均無法在臺北陪伴照顧母親之事實,為求藉由將母親轉診至臺北之方式,達到其棄養母親之目的,竟以手寫大字報公開詆毀聲請人等之名譽,其應有毀謗故意的主觀犯意。況查,被告明知其於手寫大字報文末所記載之「懇請貴校全體師生勸說!感恩」及「為了怕你們丟工作,她寧可死也不要轉診了,並簽了放棄急救書,她對你們這麼好,你們真的不火速幫她轉診嗎?請貴校全體師生勸說!!感恩」等文字,足以令人產生不孝、不知感恩圖報的人格負面評價,竟仍故意以手寫大字報之方式,對外營造聲請人等不孝之負面印象,企圖製造群眾輿論壓力來逼迫聲請人等接受被告一己之訴求,其應有誹謗故意之主觀犯意,原再議駁回理由稱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在聲請人呂義尚任職之國立臺灣戲曲學院的學校大門,以手寫大字報所記載之系爭文字內容,縱觀其全文文義,係蓄意使人產生聲請人等並未顧念母親拿錢供渠等攻讀博碩學位養育之恩,而拋棄命危母親於醫療資源不足的澎湖於不顧,予一般人對聲請人產生不孝、忝為人子而不知感恩圖報、未善盡孝養責任、且為保個人工作而犧牲母親等不孝、自私自利之人格負面評價和判斷,甚至,被告明知系爭文字有暗指並影射不孝之人格負面評價及認知,始在大字報文末記載「懇請貴校全體師生勸說」及「請貴校全體師生勸說」等文字,意圖以不實情境製造眾人的輿論壓力,而被告手寫大字報之系爭文字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對聲請人等之人格與聲譽地位均產生高度質疑及負面評價,已足以詆毀聲請人等之名譽,原再議駁回理由稱「其中『澎湖醫療不足』乃一般社會大眾共同之認知」云云,並未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反係以被告主觀之認知或目的為斷,對於系爭大字報之用字遣詞內容,令人產生聲請人等不孝、未善盡孝養責任等人格聲譽之負面評價和質疑聲浪,均完全捨棄不論,於法不合。縱如原再議駁回處分稱「『澎湖醫療不足』乃一般社會大眾共同之認知」並非虛妄事實云云,惟聲請人等之母親呂林瑞枝因澎湖醫療資源不足而亟需轉診至臺北治療一事,縱認屬實,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再議駁回處分未為調查審認,逕以上開理由駁回再議,其法律適用亦有違誤。況查,被告手寫大字報在公眾得出入之公開場所,刻意誇大、渲染母親病況危急而亟需轉診治療,公然指摘並影射、暗指而使人對聲請人等不孝且未善盡孝養責任之高度質疑及負面評價,惟聲請人等是否棄病況危急而極需轉診治療的母親在醫療資源不足的澎湖於不顧?或是否善盡為人子女之孝道一事?純屬於個人道德操守及倫理觀念之一己私德,與公共利益絲毫無關,依據我國實務見解關於公開指摘他人未盡孝養照護父母親之責等言論,縱然屬實,亦認為此乃為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免責事由之適用。
㈣、被告在大字報上撰寫「速帶你們的母親轉診臺北三總救命」、「她寧可死也不要轉診了」、「你們真的不火速幫她轉診嗎」、「下次急救病危日即為母親死期,請你們火速救命」等文字,蓄意誇大、聳動、渲染方式,來營造母親陷於病況危急的狀態而聲請人等仍不願意轉診的不實情境,進而貶抑聲請人等的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引起他人非議或責難,被告並無主張「善意發表言論」之可言,甚者,聲請人呂義尚因不堪同校師生異樣眼光及議論紛紛,迫於無奈而辭去國立臺灣戲曲學院綜藝團長職務,可知被告手寫大字報公開詆毀聲請人等名譽,亦使聲請人呂義尚人格聲譽地位致受貶損之實害結果,原再議駁回理由稱「其餘部分,乃被告認為聲請人應將呂林瑞枝轉診進一步治療,屬於意見之表達,綜觀全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云云,置前揭大字報以誇大、渲染並製造不實情境方式以詆毀聲請人等名譽的事實於不顧,逕以「屬於意見之表達」性質為由予以駁回,其有不適用刑法第311 條規定之違誤。
㈤、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案發當日下午16時40分許,又增加另一張手寫大字報之文字,原再議駁回理由稱:「然聲請人呂遙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予呂林瑞枝,…,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以被告舉大字報行為將迫使聲請人呂義尚喪失工作等情告知呂林瑞枝。呂林瑞枝為被告與聲請人之母親,知悉此種情況,轉以寧死不願轉診,要求被告停止舉大字報行為,並未違反常情;被告據此在大字報增添上開內容,亦難謂其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惟查,聲請人呂謙撥打電話給母親呂林瑞枝的通話時間點,係在案發當日晚上且被告呂遙早已經離開國立臺灣戲曲學院校門口,並非是在被告106 年5 月4 日下午16時40分增添上開大字報之文字以前,有電話錄音譯文文末記載「明天看看怎麼樣再跟妳報告,好好好…晚安」等語可參,況案發當日實際撥打電話給母親呂林瑞枝之人,係另一聲請人呂義尚,並非聲請人呂謙,時間點亦係在當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原再議駁回處分認定「聲請人呂遙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予呂林瑞枝,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以被告舉大字報行為將迫使聲請人呂義尚喪失工作等情告知呂林瑞枝。」云云,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基此作出的結論亦不正確;況聲請人呂義尚在案發當日早上11時45分左右接獲學校報警通報,請當地警方出面驅離也有錄影存證,立刻至現場與被告當面交涉,並馬上撥打電話給母親呂林瑞枝確認是否有轉診臺北的真正意願,母親呂林瑞枝亦再親自並直接告訴聲請人呂義尚其無意願轉診到臺北,被告明知上情,且在學校通報警方出面驅離以後,竟又增添上開大字報的文字,刻意隱瞞母親呂林瑞枝病情已經穩定出院而本人亦無轉診意願及案發當日並未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等事實,卻記載成「她寧可死也不要轉診了,並簽了放棄急救書」等不實文字,誤導不知情的群眾對聲請人等產生偏見及負面評價,其有毀謗故意甚明。
㈥、依兩造母親呂林瑞枝電話譯文:「對啊!我一直叫他(呂遙)回來,早上他(呂遙)要去我就叫他(呂遙)不要去,我說你要去那邊幹什麼?」,可知呂林瑞枝於106 年5 月4 日案發當日早上,被告自澎湖離島搭機前往臺北以前,已經知道被告要前往臺北之用意,且一再阻止被告不要到臺北,聲請人等在此之際,根本不知道被告要來臺北並以手寫大字報公然詆毀聲請人等名譽之事,聲請人等亦不可能在案發前,就先行致電母親呂林瑞枝並請其阻止被告,原再議駁回處分未辨明上開時間先後順序,逕予以駁回,顯與事實不符。甚者,被告明知母親病情已趨穩定,且早已出院返回護理之家,於106 年5 月4 日案發當日並無任何亟需轉診之急迫危急狀態,竟以誇大、渲染的文字刻意營造母親身陷病況危及之不實情境,並以訴諸全校師生製造群眾輿論壓力為目的,在兩張大字報之文末記載「懇請貴校全體師生勸說!感恩」及「請貴校全體師生勸說!!感恩」等文字,主觀上應有貶損聲請人等人格聲譽評價之故意,原再議駁回理由稱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亦與上開事實不符。再者,被告趁母親呂林瑞枝因病情變化而需住院治療之時機,屢屢對兄長們索討金錢,前次是在母親104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住院期間,對聲請人等提起民事請求扶養費用及刑事遺棄犯罪之告訴,均遭駁回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母親106 年4 月24日至同年4 月30日急診住院期間,再次以母親住院治療一事,於106 年5 月4 日公然以大字報刻意渲染、誇大詆毀聲請人等名譽之方式來逼迫聲請人等讓步或接受被告之訴求,其妨害聲請人等名譽之惡意,彰彰甚明。
㈦、末查,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合,以手寫大字報之誇大、渲染不實文字,公開指名道姓指責聲請人等未盡孝養母親之責等純屬私領域事項,公開詆毀聲請人等之人格評價及聲譽,使聲請人等蒙受他人指責不孝之恥辱並淪為社會之譏,甚者,被告將聲請人等之姓名字體放大撰寫並標以紅色外框,刻意為強調醒目,足以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被指述對象之姓名、任職學校及職稱等足資直接識別聲請人等個人資料之特徵,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非公務機關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符合同法第41條第
1 項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罪。況被告手寫大字報公開指摘傳述詆毀聲請人等名譽之言論,為侵害聲請人等名譽權之刑事犯罪,而名譽權為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合法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所稱「他人利益」所保護涵攝範疇,原再議駁回理由先稱:「其手段固有可議及未洽之處」等語,足認被告系爭大字報內容公開指名道姓,恐有損害聲請人等名譽之法律上利益之可議及未洽之處,惟其後卻又改稱「堪認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意」云云,忽略公開詆毀他人名譽權應該當「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要件,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等雖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等為兄弟關係,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35分,手持上載:「呂謙(金門大學通識教育中心、主任、長子)呂義尚(台灣戲曲學院、綜藝團團長、二子)澎湖醫療不足,速帶你們母親轉診臺北三總救命,照顧雖辛苦,但她是你們的母親,她曾拿錢給你們完成碩、博士學位,懇請貴校全體師生勸說!感恩」等語之大字報,站立於聲請人呂義尚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立臺灣戲曲學院內湖校區大門口前。復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除手持上開大字報外,又另持一上載:「你們剛打電話給媽媽,卻不是要帶她轉診,而是她告訴我為了怕你們丟工作,她寧可死也不要轉診了,並簽了放棄急救書,她對你們這麼好,你們真的不火速幫她轉診嗎?請貴校全體師生勸說!!感恩,
ps:下次急救病危日,即為母親死期,請你們火速救命」等語之大字報,站立於上址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341號卷〔下稱他卷〕第57頁、第61頁),核與聲請人等指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3頁反面、第56頁、第35頁反面、第56頁),並有被告手持大字報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等固指被告前開所為,係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於公共場合以前揭大字報所載內容,指摘傳述聲請人等棄命危之母親於醫療不足的澎湖而不顧之不實事項,使同校師生及他人對聲請人等產生不克盡孝道等負面貶抑社會評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云云。惟查:
1、被告及聲請人等之母呂林瑞枝,平日居住於澎湖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惠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其於106 年4 月22日因「吐血,疑似消化道出血合併休克」等病症,經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加護病房急救,該院已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發病危通知等情,為聲請人等及被告陳述一致(見他卷第57頁、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病危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0頁),是呂林瑞枝於前揭時間,確有因身體狀況惡化送醫,而有病危情事乙節,堪信為實,足見被告辯稱其因認以呂林瑞枝之身體狀況,應轉至醫療資源較為充足之臺北三軍總醫院為徹底檢查及治療較為妥適,尚非無據。
2、又轉院就診一事,需呂林瑞枝之子女同意及接應照顧始得為之,是被告於呂林瑞枝病危送醫後,即多次試圖與聲請人等聯繫商討為呂林瑞枝轉院至臺北三軍總醫院就診事宜,惟其自始未能與聲請人呂謙取得任何聯繫,期間雖於106 年4 月23日下午1 時54分許與聲請人呂義尚以電話聯絡,然聲請人呂義尚對於呂林瑞枝轉診之事並未為具體回應,僅模糊回稱由被告自行處理,嗣亦不再接聽被告來電,被告乃另循途徑,於106 年4 月23日至106 年4 月26日,除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等外,復委請聲請人等任職單位之校長及臺灣戲曲學院綜藝團幹事向聲請人等轉達上情,另投書至金門大學校長室信箱及教育部部長信箱,然至106 年5 月4 日止,皆未獲得聲請人等回應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他卷第57頁、第6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電子郵件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至第50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因無法與聲請人等取得聯繫,無從得知聲請人等之態度及處理方式,因憂慮母親身體狀況,迫於無奈,只得至臺灣戲曲學院門口以手持大字報之方式提出訴求等語,應非虛言。
3、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查,被告及聲請人等雖對於該日呂林瑞枝之病情已否達危急或迫切需轉診治療之情形,存有認知上之歧異,惟細繹被告於106 年5月4 日所舉前開大字報之內容,其內僅一再表達希望聲請人等儘速將母親轉診至臺北三軍總醫院治療之訴求,綜觀其全文文義,被告對於聲請人等之行為,並未為何負面評價,亦無具體指摘聲請人等所為未盡扶養義務或違背孝道之處,依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判斷,自難認被告有指摘傳述足以貶損聲請人等名譽之事;且被告以手持大字報傳述前揭文字之目的,係為促使聲請人等出面處理母親轉診一事,復無何蓄意杜撰虛偽內容之情形,要非以毀損聲請人等之名譽為唯一或主要目的,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傳述不實而具誹謗之惡意。又聲請人呂義尚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45分許,接獲學校通報被告手持大字報之事後,隨即致電予呂林瑞枝告以被告所為,呂林瑞枝即表達不願轉診之意,此為聲請人等所不爭,是被告主觀上認呂林瑞枝係因接獲聲請人呂義尚來電,不願子女為其轉診之事困擾,乃放棄至醫療資源較完善之臺北三軍總醫院就診,因而又於106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40分許,另以新增之大字報,再次表達自身希望聲請人等將呂林瑞枝轉診之意願,亦難認其所為客觀上有何指摘傳述貶損聲請人等名譽之事,或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等名譽之故意甚明。
5、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認聲請人等未盡負擔扶養費及照顧呂林瑞枝之責,而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核定親屬會議決議及暫定扶養費,又對聲請人等提起遺棄罪告訴,惟分別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暫字第2 號民事裁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3
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再呂林瑞枝平日照護事宜,多由同住於澎湖之被告負責,聲請人等除每月匯款5,000 元、3,000 元之扶養費外,均罕至澎湖親自探望及照顧呂林瑞枝,此節業據聲請人呂義尚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每個月定期支付5,000元給母親;我母親住到澎湖之後,我探望過2 、3 次,我不知道我母親住在澎湖何處,我沒有母親的電話,母親也沒有打電話來給我等語(見他卷第56頁、第64頁);及聲請人呂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每個月定期支付3,000 元給母親,我有跟我母親簽署扶養和解契約;因為我母親不讓我去念博士班,所以我跟被告及我母親鬧翻了,我最後一次去探望母親是102 年等語(見他卷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是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等長期以來對呂林瑞枝之照顧扶養事宜態度被動,呂林瑞枝病情告急後,其等亦對呂林瑞枝轉診之事消極以對,而被告自身既無法促使聲請人等正視呂林瑞枝具有轉診需求之情,故而於大字報上訴諸臺灣戲曲學院全體師生代為勸說,此部分當屬被告意見表達之範疇,而其所為言論,與前開大字報所載內容間有相當關係而未偏離,難認係以損害聲請人等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是以,縱被告將家務事公諸於眾,而使聲請人等感到不快或認為影響其名譽,然此係因雙方立場互異所致,被告所為既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對之以該罪責相繩甚明。
㈢、被告所持前揭大字報之內容,客觀上難認有何指摘傳述貶損聲請人等名譽之事,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而為,業如前述,被告所為既為表達請求聲請人等為呂林瑞枝轉診治療之訴求,其公開聲請人等之姓名及職業等部分個人資料,即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等之利益,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涉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
㈣、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之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雖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等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