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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 李璇辰代 理 人 陳宏奇律師被 告 孫繼正

游信義毛嘉慶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所為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17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1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璇辰告訴被告孫繼正、游信義、毛嘉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1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5 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6 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孫繼正、游信義分別為安定力量聯盟之代表人及秘書長,被告毛嘉慶則為臉書社群「靠北時力」之管理員。緣被告孫繼正、游信義、毛嘉慶明知聲請人所拍攝反對罷免立法委員黃國昌之模擬選票照片(下稱系爭攝影照片)為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詎被告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或公開展示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孫繼正、游信義、毛嘉慶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聲請人所上傳至臉書「堅定‧改革支持黃國昌」粉絲專頁之上開攝影著作重製後改作,並由案外人胡筑生於000 年00月0 日,在「御風網」網站,以「罷昌行動全民啟動」為標題發表宣傳罷免立委黃國昌之文章時,貼用上開重製改作照片。嗣被告毛嘉慶於106 年11月10日亦將上開重製改作照片張貼在臉書「靠北時力」粉絲專頁,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孫繼正、游信義、毛嘉慶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等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系爭攝影照片係聲請人以詼諧之手法,安排該具有個人特徵

之特定人於海報上方,就系爭攝影照片之背景、構圖、攝影角度、光量、焦距調整等為選擇、調整,並以將兩無相關人、事(海報文宣)產生連結,構成系爭攝影照片不可切割之一部,使他人藉由觀看即可知悉拍攝者所欲傳達之涵義,且非他人縱持拍攝器具處於相同位置為拍攝行為,亦難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依美學不歧視原則,上開重製改作照片亦顯示作者之個性、獨特性,已達最低創作性之創意高度,故聲請人就系爭攝影照片應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㈡縱認為系爭攝影照片僅就海報文宣之部分呈現於網路,然海

報文宣內容明顯呈現拍攝者之特定立場,屬拍攝者刻意留存、表現之內容不一,與系爭攝影照片不失同一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不因被告截除部分切割使用而異其保護範圍,亦已構成重置範疇,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前,逕自就聲請人攝影著作改作成與聲請人立場迥異之文宣,並非聲請人本意。㈢綜上所述,系爭攝影照片藉陰影、手指等光影之附著,均可

辨識係出自聲請人所拍攝之照片,且系爭攝影照片不僅具有朋友間詼諧相處之寓意,構成系爭攝影照片之部分之海報內容亦明顯呈現拍攝者之立場,被告孫繼正、游信義、毛嘉慶明知其所張貼之系爭攝影照片經擅自改作,有違反著作權人之同一性保持權而有侵害著作權之虞,仍擅自重製、公開傳播,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等罪。

㈣再者,得以粉絲專頁身分張貼、刪除文章者,僅限於該粉絲

專頁之管理員及編輯,而具有該粉絲專頁管理員、編輯、版主、廣告主、分析師身分之人,可查知何人以粉絲專頁之身分張貼文章,並非投票贊成罷免立法委員黃國昌者,均可任意張貼、刪除文章。而被告孫繼正、游信義、毛嘉慶身兼安定力量聯盟之代表人、秘書長及臉書「靠北時力」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有張貼、刪除該粉絲專頁文章之權限,並非僅出於聲請人之任意臆測,且依臉書網站之操作,並非無法查知為何人貼文,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調查此部分,實感遺憾。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孫繼正辯稱:該張貼於臉書「靠北時力」之重製改作圖片並非安定力量聯盟所修改,伊也沒有使用過該圖片,伊不知道胡筑生為何標註圖片來源為安定力量罷免黃國昌等語;被告游信義辯稱:伊不認識胡筑生。也沒有使用過該圖片,安定力量聯盟的文宣都會附上組織標誌及負責人簽名,該圖片明顯並非安定力量聯盟所製作,且臉書「靠北時力」粉絲團管理員即被告毛嘉慶也非安定力量聯盟內部成員,只是有參加安定力量聯盟的連署活動等語;被告毛嘉慶辯稱:臉書「靠北時力」專頁並非其所開設,伊也未實際經營該粉絲專頁,伊僅是被標註為該粉絲專頁管理員等語。經查: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攝影著作、圖形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從而,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前提,乃須先審究該著作是否具原創性。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系爭攝影照片所示【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941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第83頁】,係由一名不詳人士手持「罷免票怎麼蓋?」之文宣海報為其拍攝內容,文宣海報中央印有模擬選票,該模擬選票上有「同意罷免」與「不同意罷免」兩欄位,並於右側「不同意罷免」欄位上方有模擬之圈選章,在左側「同意罷免」欄位則以灰色字體呈現,文宣海報左方則載有「不同意」之字樣,該模擬選票左下方則有以長方形外框框起「好立委要相挺」等文字,右下方則載有「12月16日相揪來投票」等情,已足認定該文宣海報本身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4 款、第6 款規定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然就聲請人所指訴之系爭攝影照片,外觀上僅係就該文宣海報之實物拍攝,並未見拍攝此文宣海報時,聲請人對拍攝該文宣海報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或於照片修改、後製時有何達到業已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至聲請人雖於偵訊時指稱:該文宣海報係由協會志工自行設計,當初伊是使用手機拍攝,拍照時故意在上方留志工1 個眼睛,因為他就是伊認識的朋友,如果伊將照片貼在社群網站,他就會紅,至於其他部分只是單純拍攝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頁】,然系爭攝影照片所示文宣海報後方之男子,僅可約略見其手指及極小部分之臉部,客觀上無從辨識其身分、特徵,並進而與該文宣海報連結,呈顯出作者之思想性,使他人自系爭攝影照片中,可認識、判斷除翻攝之文宣海報外,聲請人所欲表達之立場。是系爭攝影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手機、相機處於相同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系爭攝影照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尚難認屬受著作權保護之創作。聲請人指訴被告重製改作系爭攝影照片並上傳,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尚非可採。

㈢況查,聲請人所指訴之重製改作圖片上,並未標明重製改作

人之姓名或所屬組織,而卷附之「罷昌行動全民啟動」文章(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中,固記載該重製改作圖片來源為「安定力量罷免黃國昌」,但該文章作者並非被告孫繼正、游信義、毛嘉慶,而係案外人胡筑生,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胡筑生與被告孫繼正、游信義、毛嘉慶之關連性,或胡筑生係自何處得知該重製改作圖片為被告孫繼正、游信義所屬安定力量聯盟所改作,當難僅憑該文章即認定該圖片為被告孫繼正、游信義、毛嘉慶所重製改作,而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相繩。

㈣又依卷附臉書截圖所示,被告毛嘉慶臉書個人頁面上固顯示

其為「靠北時力」粉絲專頁管理員,而臉書「靠北時力」粉絲專頁則於106 年11月10日上傳該重製改作圖片,並於上傳貼文下方留言(見他字卷第77頁、第15頁至第16頁),然臉書「靠北時力」粉絲專頁為一匿名粉絲專頁,係由粉絲專頁管理員篩選臉書使用者之投稿後,再上傳於粉絲專頁,而粉絲專頁管理員人數並非一定,可能為一人或數人管理該粉絲專頁,尚須輔以該臉書網站其他資料,始能確定該圖片、貼文為何人上傳及發表。但卷內並無證明被告毛嘉慶確為當日上傳該圖片之臉書「靠北時力」粉絲專頁管理員之證據,當難以聲請人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孫繼正、游信義、毛嘉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