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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忠一代 理 人 陳鵬宇律師被 告 林玉霜

許秀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6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霜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忠一係姊弟,被告許秀雲則係被告林玉霜之員工。被告林玉霜、許秀雲二人(下稱被告二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6年

7 月20日,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86年7 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00,000元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並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偽造聲請人署名,並蓋用偽造之印章而簽發之(下稱系爭本票),藉以完成表彰係由聲請人簽發並負擔該本票上所載債務意旨之系爭本票,復將之持交不知情之景熙炎律師保管,嗣於102 年5 月31日由被告許秀雲向景熙炎律師取回系爭本票,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林玉霜、證人林凱若、林文玲、林忠志(下稱被告林玉霜等四人)與聲請人均為繼承人,對於坐落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399-1 、400-2 、400-4 、403 、

5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均各有五分之一之權利,然原處分書全然未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3,500,000元係如何計算而來加以調查、說明,且對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業已表明不清楚出售標的為何之說明視若無睹,並引用證人林凱若、林文玲、林忠志等三人(下稱證人林凱若等三人)之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林玉霜之認定,然渠等同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與被告林玉霜利害一致,且渠等就相隔20年前之事所為證詞竟與被告林玉霜之說詞完全一致,顯不符常理,渠等證詞在本案中毫無憑信性;又果如證人林凱若等三人證稱家中事務均由被告林玉霜全權處理乙情,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即有可能係由被告林玉霜保管,並擅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檢察官既未就證人林凱若等三人證述聲請人習慣請他人代為簽名之事項進一步查明,亦未調查、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是否非由聲請人保管,逕自推論聲請人主張不知道系爭土地被設定抵押顯屬無稽,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2.再者,被告林玉霜雖稱係因聲請人遭前妻提告,擔心系爭土地淪為強制執行標的,設定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林玉霜等四人對於聲請人有債權云云,然該陳年舊案僅係爭執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且早已在被告林玉霜與訴外人林錦儀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糾葛之前結案,最終亦未判決聲請人應賠償前妻任何財物,聲請人前妻根本無法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何況,聲請人自70幾年間起,即有數十筆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被告林玉霜何以捨棄聲請人之其他龐大不動產,僅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難道聲請人其餘不動產不會有遭聲請人前妻提告而淪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可能?

3.原處分書未就被告許秀雲在取回系爭本票前之100 年3 月24日,曾以電子郵件代理被告林玉霜詢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之後續處理狀況之事實進行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4.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未就上開指摘部分詳為調查,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林忠一原以被告二人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3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處分書於107 年6 月13日送達至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李嘉楠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9樓之3 之處所,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將該處分書交付與上開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後,聲請人旋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6 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630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林玉霜等四人及聲請人為兄弟姊妹,而系爭土地係林氏家族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並經家族協議由被告林玉霜等四人及聲請人分得,復於86年7 月20日,設定以被告林玉霜等四人為債權人,擔保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8,200,000元之抵押權,並由被告林玉霜以聲請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權之證明文件,迄至93年3 月9 日,被告林玉霜等四人與訴外人林錦儀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及其債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訴外人林錦儀於簽約時已先行給付約定之第一期款項,被告林玉霜乃將系爭本票交由景熙炎律師保管。嗣因訴外人林錦儀未依約給付價金,竟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被告林玉霜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林錦儀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命被告許秀雲取回原先交由景熙炎律師保管之系爭本票等情,業經被告林玉霜、許秀雲供承在卷(被告林玉霜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88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被告許秀雲部分,見他卷第47頁、偵卷第20、22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93年3 月9 日債權轉讓契約書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完全不清楚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林玉霜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見偵卷第19至21頁),然衡諸系爭土地係林氏家族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並經家族協議由被告林玉霜等四人及聲請人分得,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又證人林凱若、林文玲、林忠志先後於偵查中均證稱:系爭土地為渠等與被告林玉霜、聲請人所共有,因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為保全渠等權益,聲請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系爭本票作為債權之證明文件,且由被告林玉霜全權處理此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1至83頁),此亦與一般為擔保日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之常情相符;復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曾聽聞被告林玉霜表示已將大武崙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錦儀,並有分得訴外人林錦儀交付之定金乙情(見偵卷第21頁),是果如聲請人所稱不清楚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林玉霜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何以在被告林玉霜等四人與訴外人林錦儀約定轉讓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及其債權後,可分得訴外人林錦儀所支付之定金,則聲請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林玉霜之指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尚難遽採。

(三)另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既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何人保管、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證人林凱若等三人證述聲請人習慣請他人代為簽名之事項進行調查,且未審酌證人林凱若等三人同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與被告林玉霜利害一致,且倘若擔心聲請人名下資產淪為強制執行標的,被告林玉霜大可就聲請人名下其他龐大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何況聲請人雖有遭前妻提告,然該陳年舊案僅係爭執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且早已在被告林玉霜與訴外人林錦儀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糾葛之前結案,最終亦未判決聲請人應賠償前妻任何財物,認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乙節。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認本案檢察官乃衡酌本案全部情狀,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尚難認原處分就此部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又聲請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許秀雲在事後出面取回被告林玉霜原先交由景熙炎律師保管之系爭本票,並負責處理其與被告林玉霜間之訴訟事宜,懷疑被告許秀雲知悉被告林玉霜偽造有價證券乙事(見偵卷第22頁),並指摘原檢察官未就被告許秀雲在取回系爭本票前之100 年3月24日,曾以電子郵件代理被告林玉霜詢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之後續處理狀況之事實進行調查,認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乙節。惟查,被告許秀雲係自系爭本票簽發後之98年起受僱為被告林玉霜之員工乙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被告林玉霜部分,見偵卷第22頁;被告許秀雲部分,見他卷第47頁、偵卷第22頁),而依聲請人上開就被告許秀雲所指訴之犯罪情節,僅係出於聲請人片面主觀臆測推論之詞,復未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亦難認即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二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二人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