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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胡福雄(胡耀東之父)被 告 江秉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醫偵字第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有明定。是告訴人倘於向法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後死亡者,因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無從向法院為意思表示而續行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之行為能力,且刑事訴訟法就此亦別無該等聲請交付審判權限得於告訴人死亡後由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代為行使之規定,自已無由聲請交付審判。另聲請交付審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外,尚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立法目的,係經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濫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以聲請時具備為必要,非屬得為補正之事項,若有欠缺,應認為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經查,告訴人胡耀東前以被告江秉穎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6 年度醫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胡耀東不服而聲請再議,於同年4月2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72號再議駁回,惟查,聲請再議人胡耀東已於107 年5 月2 日因慢性飲酒及其併發症致心肺衰竭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 頁),則告訴人即聲請再議人胡耀東既已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而刑事訴訟法亦無該等聲請交付審判權限得於告訴人死亡後由其配偶、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代為行使之規定,故聲請人胡福雄亦無代告訴人胡耀東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律地位,至為灼然。綜上所述,原實行告訴權之告訴人死亡後,就本件而言,已無得以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而本件聲請人胡福雄亦欠缺自為聲請或代為聲請之權限,是以聲請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人胡福雄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逕自於107 年6 月4 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