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賴以琳代 理 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被 告 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徐嘉良被 告 徐嘉良即獨資商號東聲音樂工作室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以琳以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36

9 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07 年7 月5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10

7 年7 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章)各1 份附卷可憑,程序上符合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良係址設臺北市○○區○區街○○號1 樓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東聲公司)、獨資商號東聲音樂工作室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賴以琳與被告徐嘉良、東聲公司於104 年8 月3 日所訂定之錄製唱片及演藝事業合約書(下稱演藝事業合約書),約定演藝報酬分配百分之40予告訴人賴以琳與胡睿楷,音樂著作權授權範圍僅限於告訴人與胡睿楷之翻唱著作,亦明知告訴人與胡睿楷所創作之「癡情玫瑰花」歌曲,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6 年

3 月13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改作上開音樂著作,並錄製成「癡情玫瑰花2.2 」華語版,發行「R-賀LA!」專輯,於同年3 月13日公開播送,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徐嘉良、被告徐嘉良即獨資商號東聲音樂工作室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東聲公司係法人,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同法第91條及第92條之罰金。又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所為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本案事實經過:

㈠緣告訴人賴以琳與第三人胡睿楷前於104 年間,與被告東聲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嘉良洽談「錄製唱片及演藝事業合約書」,過程中雙方談定演藝酬勞分配比例為6:4 ,即被告東聲公司分配百分之60,告訴人與胡睿楷二人分配百分之40;至於音樂著作權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告訴人與胡睿楷二人之翻唱著作。雙方並於同年10月23日正式簽定此項演藝酬勞分配比例為6:4 之合約版本以及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聲證1),並於該合約書第四條第1 項明確約定:「四、甲方向乙方保證下列事項:1.本著作為翻唱之著作,未侵犯任何第三人之著作權,亦未有任何違法或其他侵權行為。…」等語。

㈡上開演藝酬勞分配比例6:4 版本合約書簽署後數日,被告東

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嘉良電邀告訴人與胡睿楷二人單獨見面,並誆稱:「負責你們二人演藝事務之陳佩莉小姐要求分得演藝酬勞百分之10,因此你們二人要各退讓百分之5 給陳佩莉小姐」,告訴人與胡睿楷二人不疑有它,而因此受騙簽署新版「錄製唱片及演藝事業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書,聲證2 。其記載之演藝酬勞分配比例已由6:4 變更為7:

3 ,且合約簽署亦被填載為不實日期即2015年8 月3 日),而前述第一次簽署之演藝酬勞分配比例6:4 版本則遭到被告東聲公司收回作廢。

㈢告訴人與胡睿楷二人依據系爭經紀合約書之約定,以團名「

UNDERLOVER」( 中文名稱:地下情人) 之團體,於104 年12月間為被告東聲公司錄製「LOVER 」新歌專輯唱片,但被告東聲公司卻未履行系爭經紀合約書第9 條之約定,於105 年

1 月、7 月底結算版稅、提供報表,更從未給付告訴人與胡睿楷二人上開專輯之版稅收益。此外,告訴人與胡睿楷二人輾轉得知,被告東聲公司竟未徵得告訴人與胡睿楷二人同意,擅自將渠等於105 年上半年間,提供予被告東聲公司之「一見鍾情」與「啾啾啾」詞曲創作,授權其他公司使用,侵害告訴人與胡睿楷二人之權益甚矩。

㈣及至105 年3 月間,告訴人與胡睿楷二人與陳佩莉小姐因聊

天提及前述被告徐嘉良所片面指稱伊要求分得告訴人與胡睿楷二人之演藝酬勞百分之10乙事,卻遭陳佩莉小姐當場立即否認有此事實,告訴人與胡睿楷二人始赫然發現遭到被告東聲公司、徐嘉良之詐騙而簽署系爭經紀合約書。

㈤告訴人與胡睿楷二人因被告東聲公司上述違約以及私下將告

訴人與胡睿楷二人之詞曲創作授權其他公司使用等情事,故對於演藝報酬存有疑義,進而尋求法律協助,始知悉系爭經紀合約書與著作合約書中,存在諸多不對等、不明確或易生爭議之處,經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東聲公司出面協商( 聲證3),但遭被告東聲公司拒絕。

㈥演藝報酬關乎藝人生計甚鉅,告訴人與胡睿楷二人依據合約

書之約定,配合被告東聲公司之要求進行演藝工作,卻無法確認演藝酬勞之數額,更未收到已發行專輯之版稅收益,內心惶恐至極,加上被告東聲公司前述詐騙簽約乙事,告訴人與胡睿楷二人與被告東聲公司之信賴基礎實已崩壞殆盡,遂於105 年9 月6 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書與著作合約書( 聲證4),再於106 年1 月17日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經紀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重申已合法終止系爭著作合約書( 聲證5),是系爭經紀合約書與著作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均已不復存在。

豈料,告訴人輾轉得知,被告東聲公司與東聲音樂工作室竟

將告訴人創作之「癡情玫瑰花」,歌曲改作成「癡情玫瑰花

2.2 」, 華語版並收錄在「R-賀LA !」專輯( 聲證6),在媒體公開播送、演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甚鉅。聲請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處分不起訴後,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但有所違誤,殊難甘服,爰聲請交付審判,謹分述理由如下:

㈠駁回再議處分書謂:「聲請人對獨資商號東聲音樂工作室提

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東聲音樂工作室既非法人,自無依著作權法第101 第1 項之適用,聲請人此部分之告訴應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有違誤:

⒈按:「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著作權法第98條以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東聲音樂工作室明知系爭「癡情玫瑰花」歌曲之著

作財產權乃告訴人所有,卻將該音樂著作違法抄襲、改作之行為,明確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雖被告東聲音樂工作室屬非法人團體,惟仍得依據上揭著作權法第98條以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與第2 項等規定科以沒收之處罰,迺原處分書未予詳查,逕認告訴人對被告東聲音樂工作室之告訴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要難維持。

㈡駁回再議處分書憑被告東聲公司於民事案件所提民事起訴狀

後附系爭著作授權合約書,便認被告徐嘉良係基於合約而取得系爭「癡情玫瑰花」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主觀上難認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等情【參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第2 至3 頁第

(二)項】,要屬率斷,更與事實不符:⒈有關告訴人賴以琳與第三人胡睿楷前於104 年間,與被告東

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約定音樂著作權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告訴人與胡睿楷二人之翻唱著作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聲證1 合約書可按,是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甚明。

⒉駁回再議處分所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智字第1 號

案件,乃被告徐嘉良請求告訴人賴以琳與第三人胡睿楷給付違約金,與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徐嘉良等人涉犯著作權法要非同一事件,本案偵查程序本應自為偵查,用明真相,迺該處分竟援用被告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民事起訴狀之主張,便為對告訴人不利之認定,要屬率斷。退萬步言,縱認本案被告徐嘉良等人涉犯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仍需參考他案民事法院之見解,亦應靜候該案之判決再下定論,詎該處分在他案尚未判決前,逕為駁回再議之認定,顯然失之草率,告訴人實難甘服。

㈢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被告徐嘉良等人將「癡情玫瑰花」音樂

著作違法抄襲、改作之行為,明確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又未針對告訴人之指訴進行調查,顯屬調查證據未盡,應予發回續查:

⒈按:「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

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定有明文。⒉查被告等三人明知系爭「癡情玫瑰花」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乃

告訴人所有,卻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下,逕將該歌曲改作成「癡情玫瑰花2.2 」華語版並在媒體公開播送、演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甚鉅,核被告等三人所為,要屬違犯上揭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原偵查程序與續查程序自應就告訴人指訴被告徐嘉良等人上開犯罪事實主動進行調查,惟原處分與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將「癡情玫瑰花」與「癡情玫瑰花2.2 」華語版囑託專業音樂人士進行鑑定、比對,便為對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調查證據未盡之缺失,至為灼然。

五、經查:㈠原一審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處分書中均認定:「觀之東聲公司與告訴人及胡睿楷簽訂之演藝事業合約書記載有藝名『楊琳』,以及『R-賀LA !』專輯內頁影本,告訴人固為系爭歌曲之作曲人,惟細閱告訴人與被告徐嘉良等人所簽立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第一條明文規定「甲方於本合約期間內『首度發行』之音樂著作,於本合約第三條專屬授權期間內,專屬授權乙方於全世界各地區行使本著作之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告訴人自承癡情玫瑰花歌曲之創作時間約為105 年初,有106 年12月28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東聲公司將『癡情玫瑰花』歌曲納入替告訴人所發行之專輯中,因而取得該曲之專屬授權。」核之上述104 年8 月3 日簽訂之合約書所載合約期間自104 年8 月3 日起至110 年8 月2 日止(參見他字偵查卷第7 至8 頁)、106 年12月28日刑事陳報狀(參見他字偵查卷第55至56頁),並非無據,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賴以琳與第三人胡睿楷與被告東聲公司約定音樂著作權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告訴人與胡睿楷二人之翻唱著作云云,惟依該合約書有關權利之授與欄內並未限定「翻唱著作」,而提及「翻唱著作」部分係在甲方(即賴以琳與胡睿楷)向乙方(即東聲公司)保證之事項欄,足認賴以琳與胡睿楷前於105 年間首度創作發行之「癡情玫瑰花」歌曲,應為東聲公司取得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東聲公司於106 年3 月13日前某日,改作上開音樂著作,並錄製成「癡情玫瑰花2.2」華語版,發行「R-賀LA!」專輯,於同年3 月13日公開播送,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當甚明確。

㈡又原一審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處分書中均認定:「被告東聲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觀之該民事起訴狀內容記載有「…原證一(即演藝事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合約期間自2015年8 月3 日起至2022年8 月2 日止,原告公司(即東聲公司)並無任何違約行為,並無被告(即告訴人)宣稱信賴關係動搖之情形,被告片面提前終止合約,自屬違約」等語,有106 年度原智字第1 號給付違約金等民事事件卷宗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徐嘉良辯稱未與告訴人合意終止合約,且於合約仍為有效授權期間內,引用作為新編歌詞之樂曲,足認被告徐嘉良於使用上開「癡情玫瑰花」歌曲時,主觀上認為授權仍有效,難認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按東聲公司既然取得上開「癡情玫瑰花」歌曲著作權之專屬授權,而東聲公司又未與告訴人合意終止合約,且於合約仍為有效授權期間內,從而,被告東聲公司之負責人徐嘉良於使用上開「癡情玫瑰花」歌曲時,難認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亦無不合常情之處甚明。

㈢至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謂:「聲請人對獨資商號東聲音樂工作

室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東聲音樂工作室既非法人,自無依著作權法第101 第1 項之適用,聲請人此部分之告訴應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有違誤,惟該處分書係針對告訴人告訴狀所載將「東聲音樂工作室」單獨列為被告,認該東聲音樂工作室並非法人,自無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而認告訴不合法,並無不當,而著作權法第98條以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與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以構成犯罪為前題,如訴追條件不成就,自無該等條文之適用,自當明確。另聲請人主張原偵查程序與續查程序自應就告訴人指訴被告徐嘉良等人上開犯罪事實主動進行調查,惟原處分與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將「癡情玫瑰花」與「癡情玫瑰花2.2 」華語版囑託專業音樂人士進行鑑定、比對,便為對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調查證據未盡之缺失云云,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聲請人主張送相關單位鑑定並無必要,且如上所述,本案件如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且聲請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上所述,是聲請人請求予以鑑定,尚難准許,本院依上開卷證認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