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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旭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柄澤征夫聲 請 人 中村吉二

株式会社ブルㄧカラㄧズ上一聲請人代 表 人 白戶裕二聲 請 人 株式会社OIC FACTORY代 表 人 大道靜華聲 請 人 吉田隆史

有限会社アㄧル上一聲請人代 表 人 丹野浩行聲 請 人 株式会社ナイスワㄧクス代 表 人 平出竜聲 請 人 有限会社シロテン代 表 人 矢野伸吾聲 請 人 清裕美子共 同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被 告 馬俊龍

李素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23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9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旭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本公司)、中村吉二、株式会社ブルㄧカラㄧズ、株式会社OIC FACTORY 、吉田隆史、有限会社アㄧル、株式会社ナイスワㄧクス、有限会社シロテン、清裕美子以被告馬俊龍、李素津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23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等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 年6 月21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並由趙秋枝於107 年7 月2日至上開派出所代聲請人等領取處分書,聲請人等並於107年6 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293 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俊龍係俊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俊泰公司)總經理,緣被告馬俊龍計畫於104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5 日間,邀請日本著名排隊美食攤商至臺灣舉辦「日本巷弄美食名店大展」(下稱系爭美食展),竟與被告李素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聲請人等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素津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由被告馬俊龍出面與聲請人旭本公司洽談籌備系爭美食展事宜,佯稱參展攤商所需之材料、用品輸出入、運輸、倉儲及管理等費用均由俊泰公司負擔,俊泰公司願於美食展期間每日計算營業收入,並每日將該日營業收入之75% 直接交付予參展之攤商,於展覽結束後2 日內,再核算展覽之營業收入,於確認無誤後2 日內給付全部營業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以3,000,000 元之比例分紅予聲請人旭本公司云云,致聲請人旭本公司誤信為真,而於104 年2 月11日13、14時許,在俊泰公司辦公室內,依上開約定與被告馬俊龍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及其附件展覽大綱,並先後由聲請人等所經營之共約50家攤商參展,詎被告馬俊龍於該美食展展覽期間並未逐日結算營業收入並給付予參展單位,於展覽結束後亦未依約分紅予聲請人等而違背其任務,且基於職務之便,將暫代聲請人等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而侵吞3,623,39

9 元,致生上開損害於聲請人等,聲請人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因再議不合法,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行簽結)、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三、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侵占罪部分

1.依聲請人旭本公司與被告馬浚龍擔任負責人之俊泰公司所簽定之契約書約定,由俊泰公司負責處理系爭美食展在臺行銷、展覽期間營業收入款項之保管等事宜,並擔任主辦單位之角色;而聲請人旭本公司則負責接洽日本參展單位等協辦之工作,且自「附件:展覽大綱」第5 點內容觀之,可知就營業收入之歸屬、結算、分配之比例,均應歸屬於聲請人等日本參展單位,俊泰公司應僅係代為參展單位保管展覽期間之營收款項。又俊泰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對於應分配予聲請人等參展單位之營業收入為75% 即3,623,399 元並無爭執,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前開款項應給付予日本參展單位係無爭議,自應認定被告2 人在無爭議的情況下任意扣留款項而迄今未給乙節,顯有侵占之意圖,可證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然前後矛盾,認事用法自有疏漏。

2.原處分書認定保管系爭美食展營業收入者係俊泰公司而非被告2 人,然依照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階段所為之認定,均係認被告2 人確實於系爭美食展展覽結束後持有上開營業收入等款項,且尚未實際交付聲請人等參展單位,故原處分書認定被告2 人並無持有上開營業收入等情,顯有違誤。況縱令被告2 人嗣後有將上開營業收入保管於俊泰公司,而非直接由被告2 人持有,然被告馬俊龍既係俊泰公司之負責人,自然對該公司及實際營業收入款項具有掌控權,確為實際持有該營業收入款項並有控制權之人,原處分書就聲請人等就侵占部分之再議聲請予以駁回,顯屬無稽。

3.又系爭美食展營業收入係屬於聲請人等日本參展單位,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書雖認定被告馬俊龍與聲請人旭本公司間關於攤商不足等履約事項有所爭議,然此與被告2 人應交付代為保管聲請人等日本參展單位之營收款項係屬二事,反足徵被告2 人係將原應交付予聲請人等日本廠商之營業收入款項挪為填補私人舉辦系爭美食展展覽虧損之侵占行為甚明。

4.被告2 人自104 年間保管上開營業收入款項迄今已逾3 年,且客觀上亦未見被告提出爭議之相關事證證明其與聲請人等參展單位就代為保管營業收入部份有爭議,至多與聲請人旭本公司現有相關因參展單位數量不符之民事訴訟爭議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然均與聲請人中村吉二等無涉,已足爭被告確有將保管之營業收入侵占之犯意,藉以彌補自身因舉辦展覽所受之損失風險。又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被告馬俊龍本即應每日結算營業收入並交付予各參展單位,然迄今被告馬俊龍仍未交付,顯非單純於清算前一時未交付該營業收入,且其雖辯稱展覽期間受有虧損,更足徵其欲填補虧損始拒不付款予各聲請人等參展單位,其侵占意圖甚為明確。

(二)背信罪部分

1.聲請人旭本公司與俊泰公司欲在臺舉辦美食展,遂由聲請人旭本公司負責接洽、廣邀日本地區之廠商來臺參展,並由俊泰公司負責主辦美食展之活動、行銷、展覽期間銷售方式及款項管理及交付,雙方即基於內部合作之關係,舉辦系爭美食展,並作成系爭美食展之契約書及所附之展覽大綱,以確認雙方之分工合作。是俊泰公司自受聲請人旭本公司所託,而取得代收系爭美食展展覽期間銷售款項之權限,並應於展覽期間每日結算並交付相關營業收入款項予參展單位,此即屬於俊泰公司為各該聲請人等處理銷售款項管理事務之事宜。況且,原處分書亦已認定俊泰公司係因上開契約書而取得銷售款項之管理及交付權限,已足徵被告2 人確實係因該契約書而有為聲請人旭本公司處理銷售款項管理事務之事務,卻又反稱俊泰公司與聲請人旭本公司間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顯有矛盾,原處分之認定應有違誤。

2.參契約書第2 條、第4 條之約定可知,聲請人旭本公司身為系爭美食展之協辦單位,負責自日本地區引入參展單位來臺等相關事宜,而被告馬俊龍身為系爭美食展之主辦單位負責人明知系爭美食展之參展單位均為聲請人旭本公司廣邀至臺參展,倘俊泰公司未依展覽大綱第5 點之約定支付各參展單位所應取得之營業收入,將使聲請人旭本公司有違約之虞。然被告2 人卻以舉辦展覽虧損為由,將原應按日給付予參展單位之3,623,399 元之營業收入款項據為己有,致使聲請人旭本公司受有損害,已符合刑法背信罪之要件,原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查前揭情事,遽稱被告2 人與聲請人旭本公司間無委任或僱傭關係而與背信罪要件不合云云,顯有違誤。

(三)綜上,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之違誤,爰請審酌以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50年台上字第158 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並無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縱然有其他契約法律關係,除得依各法律關係之性質判斷而解決外,當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六、經查:

(一)被告馬俊龍出面以俊泰公司名義與聲請人旭本公司洽談舉辦系爭美食展事項,並約定由聲請人旭本公司負責招攬聲請人等日本參展單位來臺參展,而俊泰公司於系爭美食展展覽期間需每日結算營業收入,並每日將該日之營業收入之75% ,於該日交付予參展單位,又系爭美食展結束之日起算2 日內,應將全部營業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按比例分紅予聲請人旭本公司,然被告馬俊龍於系爭美食展展覽期間並未逐日結算營業收入並給付予參展攤商,於展覽結束後亦未分紅予聲請人旭本公司等情,為被告馬俊龍所不爭執,核與聲請人等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卷第3777號【下稱他卷】第1 至3 頁),並有契約書及其附件展覽大綱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9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4 至13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等固指稱被告2 人未依約將系爭美食展營業收入之75% 即3,623,399 元交付予參展單位,且數額及比例均無爭議,被告2 人迄今仍未依約交付款項,顯有侵占之意圖,被告2 人所為顯屬業務侵占云云。然查,依契約書附件展覽大綱第5 點之內容觀之,俊泰公司應將營業收入之75% 之比例部分交付予參展單位,業如前述。惟細譯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展覽大綱第5 點僅有約定給付營業收入75%之比例,惟該75 %實際所代表之營業收入總額,及實際應分配予各參展單位之比例與數額為何,仍須待結算營業收入後方能確定,難謂就此部分並無爭議。又證人趙秋枝於偵查中證稱:契約內本有載明每日結算營收的75% 要歸攤商,但被告稱每日結算太累,所以就是等結算完之後,我們有帶日本公司的人到俊泰公司做結算;又系爭美食展之場地保證金470,000 元是俊泰公司先行支付,但後係由聲請人旭本公司領走,因為租場地的是聲請人旭本公司,這470,000 元之後也沒有還給俊泰公司,因為一直沒有結算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107 至108 頁);證人趙立志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美食展期間是攤商跟工讀生將收到的點卷確認好後,放進牛皮紙袋,等攤商寫上數字及簽名封好後交由其帶走,而於展覽的隔天即104 年4 月6 日,因為是其所封,所以有在場協助清點等語(見偵續卷第61至62頁),顯見系爭美食展之營收、結算、分配予各參展單位之實際數額,實際上並未每日結算,是在未結算營業收入總額及應分配予各參展單位之比例前,尚無從具體確認實際數額,就此部分仍有爭議,並非如聲請人等所指稱就營業數額部分並無爭議等情。又參諸卷附俊泰公司與聲請人旭本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之筆錄內容,其中多為爭執系爭美食展之攤位數是否與當初約定之數量相符及俊泰公司之虧損金額為何,而俊泰公司對於營業收入之75% 即為3,623,999 元等情,並無所謂如聲請人等指稱為不爭執等情(見偵續卷第147 至158 頁),是原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俊泰公司應給付每日營業收入之75% 予參展單位,然系爭美食展之結算後營業收入總額、應分配給俊泰公司、聲請人等之款項及比例各為多少,仍有爭議等情,堪認屬實,並無違誤。聲請意旨稱被告2 人在無任何爭議之情況下任意扣留款項云云,尚非有據。

(三)聲請人等亦指稱系爭美食展款項迄今均未交付予聲請人等,而被告馬俊龍又為俊泰公司之負責人,客觀上款項之保管確為被告馬俊龍所掌握,而縱就營業收入75% 之數額有所爭議,也僅為俊泰公司與聲請人旭本公司之民事爭議,與被告應交付代為保管之營業收入無關云云。然查,俊泰公司為一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得獨立與其他權利主體為法律行為,法律效力亦存在於俊泰公司與其他當事人間,是契約書既已俊泰公司為當事人一方,則依契約書附件展覽大綱第5 點之約定,於營業收入尚未結算交付予參展單位前相關款項自係俊泰公司所保管持有,而非被告2 人所保管,自無有何被告2 人保管持有營業收入,且迄今未交付予參展單位之情事。再者,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本件負責保管系爭美食展營業收入者係俊泰公司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馬俊龍縱身為俊泰公司之負責人且對於俊泰公司具有實質掌控權,然與系爭美食展營業收入間存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合法持有者,仍係俊泰公司。從而,被告馬俊龍對於系爭美食展營業收入間,並無存在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合法持有,自與侵占罪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書認本件保管、持有系爭美食展營業收入者係俊泰公司,而非被告2 人乙情,尚非無稽,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認定不當,亦非可採。

(四)聲請意旨再指稱俊泰公司與聲請人旭本公司雖就系爭美食展因參展單位數量不符而生爭議並進行民事訴訟,然此均與聲請人中村吉二等無涉,被告2 人迄今未交付營業收入之75% 即涉侵占行為云云。然查,系爭美食展之結算後營業收入總額、應分配給俊泰公司、聲請人等之款項及比例各為多少,仍有爭議等情,業如前述,而俊泰公司與聲請人旭本公司就舉辦系爭美食展乙情尚存有履約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乙節,亦被告馬俊龍與聲請人旭本公司所不爭執。從而,俊泰公司給付營業收入之75% 之約定既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自難謂此部分與上開俊泰公司與聲請人旭本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爭議無關,是俊泰公司因與聲請人旭本公司間仍存有爭議而尚未將營業收入之75% 交付予參展單位乙節,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侵占之意圖,聲請人之主張自難憑採。

(五)聲請意旨另以依契約書及附件展覽大綱之約定,認俊泰公司因此取得代收系爭美食展營業收入款項之權限,即為聲請人等處理銷售款項等事宜,原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卻稱兩造間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而認被告2 人不構成刑法背信罪,顯有違誤云云。經查,觀諸俊泰公司與聲請人旭本公司所簽定之契約書及其附件展覽大綱之內容,可知系爭美食展由聲請人旭本公司負責接洽、邀請日本之廠商來臺參展,俊泰公司則負責系爭美食展之銷售方式、銷售款項管理及交付事務,俊泰公司與聲請人旭本公司係立於對向關係,雙方基於分工合作之方式,互相處理各自應負責之事項,履行契約要求各自所負之義務,屬雙務契約,。換言之,俊泰公司負責銷售款項之管理及交付等事務,係基於其本身依照契約書內容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屬自己應負之契約責任,而非基其與聲請人等間內部有何委任或僱用關係,而為聲請人等處理及保管銷售款項之事宜,自不符合刑法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故原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馬俊龍並非單純為聲請人等處理事務,難認被告2 人與聲請人等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而成為刑法背信罪之主體等語,要難認有何矛盾或違誤。如俊泰公司與聲請人旭本公司間產生履約爭議或有違約之情況,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六)又俊泰公司與聲請人旭本公司間因就系爭美食展之營收、應結算、分配給俊泰公司、聲請人等之總額及比例之爭議尚未解決,始拒絕交付營業收入款項予參展單位,本非無據。聲請人旭本公司因避免違約先行將營業收入款項交付予參展單位作為賠償,乃聲請人旭本公司與參展單位間內部之契約關係,尚難據此即主張被告2 人為違背契約書所應負之責任,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旭本公司,附此敘明。

(七)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等所指之侵占及背信犯行,自無從對被告2 人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等之指訴及主觀臆測,逕認被告2 人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2 人罪嫌尚屬不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侵占及背信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2 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等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