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露薇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被 告 王文修
甘玉芬吳文碩吳紹豪李明哲林諄儒胡名宏陳永泰陳冠誠彭殿王曾敬閔黃君睿黃彥彰楊朝能歐朔銘蔡旻叡簡志翔羅青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所為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72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第33
0 號、107 年度醫偵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林露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18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以
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第33
0 號、107 年度醫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6 月1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72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7年6 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並於同年7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諄儒、吳文碩、羅青山、彭殿王、曾敬閔、蔡旻睿、簡志翔、黃君睿、李明哲、楊朝能、陳永泰、歐朔銘、黃彥彰、王文修、胡名宏及吳紹豪等16人,於99年間均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榮總醫院)」之醫師,而被告陳冠誠、甘玉芬則分別為榮總醫院之實習醫學生及護理人員。緣聲請人之父被害人林文(於99年11月19日死亡)因肺炎自99年8 月15日至榮總醫院就醫,被告16人自被害人就醫住院時起迄死亡時止,分別擔任被害人之診治醫師,被告陳冠誠則為被害人進行鼻胃管之放置,渠等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詎被告等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如附表所示被告15人身為專業醫療人員,竟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榮總醫院,本應注意如附表所列事項,竟疏未注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或致被害人死亡。
㈡違反醫師法部分:被告陳冠誠僅係榮總醫院之實習醫學生,
並不具備醫師資格,又被告吳紹豪時任住院醫師,明知上情,應注意全程監督被告陳冠誠放置鼻胃管之情形,竟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1日,在榮總醫院內,於被告吳紹豪未在場全程監督狀況下,由被告陳冠誠逕行為被害人實行鼻胃管放置,顯已違反醫師法。
㈢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被告王文修明知於99年10月12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1時28分許止期間,其曾為被害人放置氣管內管,並因而緊急用藥,且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曾為被害人開立醫囑:
「Antibody Screening (抗體篩檢)送檢」,且明知於執行業務時,應詳實記載治療、處置或用藥之病歷紀錄,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為隱匿被害人前開處置過程,在榮總醫院,就99年10月12日病歷記錄,故意不登載上開氣管內管置放之過程、時間、次數及是否面臨困難呼吸道或呼吸道失效、醫囑等相關醫療紀錄,亦未將開立醫囑「Antibody Screening(抗體篩檢)送檢」之內容記載於病歷紀錄,且就被害人自普通病房轉送加護病房之「轉出摘要」等未予詳實登載,並於該日之病歷紀錄上記載:「S :/s/p ETT+MV(症候:處於留置氣管內管併呼吸器狀況)」等不實內容,亦未向被害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理檢查結果,復教唆協助上開處置過程之被告甘玉芬,就當日「病程護理記錄」,不為記載上開處置過程,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醫護紀錄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甘玉芬於99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起,至當日晚間12時止,在榮總醫院中正樓14樓A142號病房擔任輪值護士,明知於99年10月12日之輪值期間,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及58分許,緊急領取V0LUVEN 及LEV0PHED兩種注射液,係因被告王文修多次為被害人插人氣管內管失敗,過程經過近2 個小時後,始完成插人氣管內管之重大事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程護理記錄」僅記載至當日下午2 時許止,而僅記載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被害人轉至加護病房,就同日晚間8 時許起至晚間11時28分許止之被害人病程護理記錄未為登載,故意隱瞞被害人之病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⒉被告簡志翔明知有於99年9 月17日對被害人輸血4 單位、並
於同年月17日至20日對被害人投用斷血炎(Transamin )靜脈注射劑及每6 小時靜脈注射斷血炎;被告蔡旻叡有於99年
9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對被害人投用斷血炎膠囊1 天3 次;被告黃君睿有於99年9 月22日至30日對被害人每6 小時投用斷血炎靜脈注射劑;被告陳永泰有於99年10月25日對被害人輸血2 單位;被告黃彥彰有於99年10月16日對被害人投用來適泄注射液(La six ),又於99年11月13日對被害人輸血2單位;被告陳永泰、彭殿王於插入氣管內管時,有將被害人食道插破,導致被害人上縱隔胸變寬之受創事實,等被害人病況均未如實記載在病歷記錄上,反而四散在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內,顯係惡意不登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㈣因認被告林諄儒、吳文碩、李明哲、歐朔銘、胡名宏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簡志翔、黃君睿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羅青山、曾敬閔及楊朝能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及第284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彭殿王、蔡旻叡、陳永泰及黃彥彰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陳冠誠、吳紹豪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被告王文修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19條、第215 條教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甘玉芬則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害人死亡時肺炎類型與入院時肺炎類型截然不同,而屬院內多重抗藥性之肺炎菌,且被害人出現明顯氣壓傷害,即皮上氣腫、縱膈腔氣腫、心包膜積氣,及腎臟明顯出現慢性腎臟受損病症,此均與一般正常醫療進程顯有重大不同,被害人之死亡並非僅為疾病進程。被告18人顯有手術疏失、用藥疏失、故意漏未登載醫療紀錄等行為;另被告陳冠誠僅為實習醫學生,竟為被害人逕行移除氧氣面罩並逕行放置鼻胃管,亦涉犯醫師法第28條。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已逾告訴期間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告訴逾期部分,並未查明聲請人係何時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亦未以此為起算告訴期間始點,逕以告訴逾期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可議。且醫療案件之資訊均在被告控制之中,亦難認為聲請人在取得醫療紀錄當時,已全盤通曉各項被告所可能涉及的醫療疏失,故聲請人在事後訴訟進行過程中,始得知可能涉嫌醫療疏失之犯行,自仍有告訴之權利。
㈡原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顯有違誤:
本案雖已3 次送請醫事鑑定,惟均僅針對所有被告進行大範圍、普遍性鑑定,僅為通案之鑑定意見,並未具體說明特定被告有無過失,尤以被害人三大手術疏失行為,均集中在99年10月11日至14日,短短3 日內,被害人病情有重大變化,被告等該3 日之處置亦有重大異常,應再針對特定被告行為再為補充鑑定說明,原檢察官就此漏未詳查,自有違誤。
㈢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彭殿王在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上草率書寫「肺炎導致敗
血性休克」,並未仔細推斷造成敗血性休克的死因究竟是屬單一,抑或多重,甚至是否與肺炎無關,足認該死亡證明書之證明力及公信力均有重大問題。且由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機轉:敗血性休克」,顯見被害人真正死因應是由被告等人之醫療意外傷害所導致之敗血性休克。
⒉附表編號4 、12、13部分:被告彭殿王、陳永泰於99年10月
13日至16日、被告歐朔銘於9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 日,使用對被害人為禁忌用藥之「咳可止發泡性顆粒」,被告彭殿王、陳永泰、歐朔銘各自1 天使被害人施用3 次共900 mg,11天違反禁忌共使用9900mg,導致被害人自99年11月1 日至同月19日連續19天出現上消化道出血而死亡。
⒊被告林諄儒、簡志翔、楊朝能、陳永泰、黃彥彰應注意而不
注意,對被害人注射亞烈明注射液造成被害人排尿困難,導致被害人尿道感染得白色念珠菌,顯有過失。
⒋被告陳永泰應注意而不注意,於99年10月26日至11月9 日連
續15天,每天一次靜脈注射可樂必妥靜脈輸液750mg (見聲證54號),與仿單記載:首次500mg/24小時、之後250mg/24小時,明顯超量三倍,自已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傷害或死亡。⒌被告吳紹豪有三大業務過失傷害:⑴未善盡醫師職責前來診
察被害人根本無置放鼻胃管之必要。⑵指使完全不具醫師資格的實習醫學生被告陳冠誠獨自為被害人作侵入性插管醫療行為。⑶復未親臨現場監督,導致被害人病危必須重新插上氣管內管,可見受傷害之嚴重性。
⒍被告陳冠誠部分:
⑴被告陳冠誠僅為實習醫學生,必須向病人說明實習醫學生身
分,取得病人同意,且須指導醫師於現場指導,始能進行醫療行為,不得單獨進行醫療行為,故被告陳冠誠不得單獨施作鼻胃管手術。
⑵被告陳冠誠於99年10月11日晚間置放鼻胃管手術時,未檢測
被害人呼吸狀況逕行拔除氧氣面罩,並對被害人置放鼻胃管,而被告陳冠誠對肺炎病人在毫無醫囑情形下拔除氧氣面罩,造成被害人自此呼吸衰竭而再也無法脫離氣管內管等之使用,且與被害人嗣後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就被告王文修、甘玉芬部分:
⑴被害人在99年10月14日出現皮下氣腫之氣壓傷害,此觀之該
日病程護理記錄所載「…因頸部、臉部及前胸明顯出現皮下氣腫現象,大夫將Peep(吐氣末下壓設定)改回OcmH2O,並緊急照CXR 及安排chestCT (胸部電腦斷層)」被害人是接回呼吸器時才出現大面積皮下氣腫現象,此是否被告王文修於10月12日置放氣管內管所生之後遺症,或是獨立傷害之結果,未見原檢察官為補充鑑定,有調查不周之謬誤。
⑵再被告甘玉芬於99年10月12日晚間緊急領取Voluven 及Levo
phed兩種輸液,而依上開藥物之特性(Levophed為高警訊藥品),顯見被告王文修在被害人插管時,已發生手術傷害之血液流失、休克、急性低血壓及心跳停止之重大病程,應是氣管破裂及其他傷害之情形,而蓄意不為記載在病歷上,且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書指明「依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並未描述當時氣管內管置放之過程、時間、次數,是否面臨困難呼吸道或呼吸道失敗之情形」,顯見被告王文修及甘玉芬蓄意未將重大插管過程詳載於病歷記錄及病程護理紀錄,此與被害人於10月14日發生皮下氣腫的氣壓傷害,難謂前後無明顯關聯性。足見被告甘玉芬意圖遮蓋被害人當時有受到其插破氣管之情事,而蓄意不為記載,被告王文修以及當時值班護理士甘玉芬,竟然毫無記載10月12日晚間8 時至11時28分之插管過程及病人呼吸狀況之病歷記錄及病程護理記錄,對於被害人發生病危情事甚為重要的10月12日晚間8 點至11時28分之病程護理紀錄更是完全不見,足認護士甘玉芬有蓄意不為記載之犯行,而甘玉芬僅為護士,顯是受到當時進行插管手術而有疏失之被告王文修之唆使,被告王文修顯有教唆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⒏被告等人顯未將下列事項記載於病歷紀錄,顯見被告等人有
違反禁忌用藥、超劑量用藥以及違反禁忌二藥併用,造成被害人上消化道持續出血,甚且可能尚有其他未於病歷據實記載之器官出血,最後導致被害人器官衰竭死亡:
⑴被告簡志翔於99年9 月17日且施用止血藥物「Transamin (
斷血炎) 」靜脈注射劑、以及9 月17日至20日每6 小時靜脈注射「Transamin ( 斷血炎) 」等情,並未記載在醫師《病歷記錄》中(聲證21號)。被告蔡旻叡於99年9 月20日至22日對被害人施用止血藥物「Transamin ( 斷血炎) 」膠囊一天3 次,並以鼻胃管給予被害人施用等情,並未記載於醫師《病歷記錄》第36頁至39頁(聲證21號)。被告黃君睿於99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每6 小施用止血藥物「Transamin
(斷血炎) 」靜脈注射劑,並未記載於醫師《病歷記錄》第39頁至48頁(聲證21號)。
⑵被告陳永泰於99年10月25日亦曾對被害人輸血2 單位,醫囑
:「Blood Transfusion(輸血) 、BT with FFP 2U (新鮮冷凍血漿) ST (立即) 」,並未記載於醫師《病歷記錄》中(聲證22號)。被告黃彥彰於99年11月13下午16:35 分,對被害人輸血2 單位、醫囑:「Blood Transfusion(輸血) 、BTwith FFP 2U ( 新鮮冷凍血漿) ST (立即) 」於同日下午18:35分,續對被害人輸血2 單位,醫囑:「Blood Transfusion(輸血) 、PRBC 2U ( 紅血球濃厚液) ST (立即) 」,惟查,被告黃彥彰並未將該2 次輸血之事實記載在醫師《病歷記錄》中(聲證23號)。
⑶「臨時治療」記錄顯示99年10月16日被害人於下列時間曾被
施用「Dormicum導眠靜注射劑」每次1 安瓿(1 AMP )共三次,惟以上3 次用藥,均無醫師簽名,無法得知何醫師所為之醫囑者;且「Dormicum導眠靜注射劑」仿單﹝警告及注意事項﹞:「靜脈注射此藥可能抑制心肌收縮力和引起窒息。極少數案例發生心臟呼吸不良事件,包括呼吸抑制、窒息、呼吸停止及/或心臟停止。這些威脅生命的意外事件較可能發生在注射太快或使用高劑量時。特別小心高危險群病患的使用:60歲以上之成人、腎功能受損者(見聲證25號)。惟前開用藥事實並未記載於醫師《病歷記錄》中,應是導致被害人有生命威脅之情事,因此被告等人蓄意不為記載。
⑷被告陳永泰、被告彭殿王「未將」被害人食道遭插破,導致上縱隔胸變寬之受創事實記載在醫師《病歷記錄》中:
被告陳冠誠於99年10月11日晚上不當為被害人更換鼻胃管,除造成被害人血氧下降導致病危外,復插破被害人食道,造成被害人受有食道破裂之傷害。蓋食道破裂多半是因為穿剌傷引起,臨床表現為咳血或吐血,且X光影像診斷會發現縱膈變寬( Mediastinal widening) (聲證26號),參酌被害人99年10月12日晚間之嘔吐物潛血反應,當晚8 時1 分報告結果為潛血反應「3+」(聲證27號),且10月12日凌晨01:
31分X 光報告其中一項顯示:Widening upper mediastinum(上縱隔變寬)(聲證28號),足認被害人在尚未置放氣管內管之前,已有潛血反應和上縱隔變寬,足以推論被害人於被告陳冠誠多次不斷插拔鼻胃管的過程中受有食道破裂傷害之事實。且X 光報告之完成日期為99年10月13日上午9 點59分,惟該日值班之住院醫師被告陳永泰,卻未就上開被害人
X 光報告顯示上縱隔胸變寬的檢查結果,記載於醫師《病歷記錄》中、被告彭殿王疏未注意上情。而文獻指出:「食道穿孔是一個發生率很低的疾病,但是因為它死亡的併發率很高,且大多數是醫源性原因所引起,所以在處理食道疾患時大家都份外的小心。」、「若發生了食道穿孔,影響其死亡率的因素有診斷時間的早晚、…,24小時內與24小時後的死亡率可相差一倍以上,常見的死因多是因敗血症或是嚴重重隔腔炎併發呼吸衰竭所引起。…。因穿孔位置不同而選擇的治療方式也有些許不同,所以要把不同位置的症狀記清楚,及早採取正確的檢查來診斷。」「當有食道破裂或穿孔時,也許可看出有縱隔腔或皮下室空氣堆積、臟器後空間及縱隔腔影像變寬、氣胸或膜肋積水等徵象。」(聲證29號)。⒑99年10月13日後,被害人用藥明顯過量時,被害人於10月15
日以後之尿素氮明顯升高許多,被害人血清肌氨酸肝值最後更高達至2.22mg/dL ,均足認被害人腎臟功能已出現受損。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據2 次醫審會鑑定結
果及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如附表所示被告並無用藥、診療之疏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惟如附表所示被告錯誤用藥、違反用藥禁忌,業已影響被害人之預後,且已導致被害人腎臟功能受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採信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抗辯及醫審會鑑定意見,且對聲請意旨所提出被告等人用藥、進行治療之病歷證物均視而不見,自有違誤;又被害人自99年9 月13日至10月2 日出現上消化道出血,復於11月1 日至11月19日再出現上消化道出血,被告等已知被害人有十二指腸潰瘍病史,患有慢性腎臟病三期,85歲高齡,且體重僅有43公斤,被告等各項用藥應特別避免有「腸胃出血」之副作用藥物,以免對被害人身體造成進一步傷害,且被告等人亦漏未登載被害人之出血紀錄、輸血醫療紀錄,原檢察官忽略被害人上消化道出血之病徵,及被告等人亦漏未登載此一病情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亦未交代被告用藥與被害人出血有無關聯性,亦未提及何以被害人此一重大病徵得以免除記載在病歷上,此有無違法,事涉被害人敗血性休克之加重原因為何,是否用藥造成,亦有違誤,爰請求依法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等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㈠本案被告林諄儒、吳文碩、羅青山、彭殿王、曾敬閔、蔡旻
睿、簡志翔、黃君睿、李明哲、楊朝能、陳永泰、歐朔銘、黃彥彰、王文修、胡名宏及吳紹豪等16人,於99年間均係榮總醫院之醫師,而被告陳冠誠、甘玉芬則分別為榮總醫院之實習醫學生及護理人員。聲請人之父即被害人林文於99年8月15日因持續發燒及呼吸困難,診斷為肺炎及敗血症,於景美醫院治療後未獲改善,故轉往榮總醫院胸腔科病房住院治療,被害人於99年10月1 日至11日期間成功脫離呼吸器,改用文氏氧氣面罩(venturi mask)供應氧氣50% ,後於99年10月11日,被害人自行拔除鼻胃管,因無法自行進食,而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由被告陳冠誠重新放置,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被害人出現呼吸困難(呼吸32次/ 分)及臉色蒼白,動脈血氧飽和度下降至50% 左右。99年10月12日被害人出現高燒(39.5℃),且呼吸費力,並於同日晚間發生呼吸衰竭,放置氣管內管後,轉往呼吸加護病房。嗣於99年10月12日追蹤胸部X 光檢查,顯示氣管內管位置正確。後於99年10月14日追蹤胸部X 光及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顯示縱隔腔及皮下出現氣腫,於99年11月19日下午1 時37分被害人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導致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並有景美醫院轉診單、榮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被害人之病歷記錄及病程護理記錄、死亡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病歷卷一),首堪認定屬實。㈡就附表編號1 被告林諄儒、附表編號2 被告吳文碩、附表編
號7 被告簡志翔、附表編號8 被告黃君睿、附表編號9 被告李明哲及附表編號16被告胡名宏就「保衛康治潰樂凍晶注射劑( Pantoloc) 」及附表編號7 被告簡志翔就「亞烈明注射液(Allermin)」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所指前開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等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聲請人已當庭聲明撤回告訴,有107 年3 月20日訊問筆錄(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卷〈下稱偵續一字第61號卷〉卷四第219 頁以下)及同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偵續一字第61號卷五第143 頁以下)各1 份附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原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亦無違誤。
㈢就附表編號5 被告曾敬閔、附表編號7 被告簡志翔及附表編
號11被告楊朝能就來適泄注射液(Lasix )部分;附表編號12被告陳永泰及附表編號14被告黃彥彰就亞烈明注射液(Allermin)部分;附表編號8 被告黃君睿及附表編號7 被告簡志翔就斷血炎注射劑(Tran samin)部分;附表編號5 被告曾敬閔及附表編號7 被告簡志翔就導眠靜注射劑(Dormicum)部分;被告吳紹豪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被告所涉之上述犯行,如成立犯罪應屬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又知悉犯罪之時點,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且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本不以所訴犯罪事實業經明確證明為必要,僅須知悉有權利遭受犯罪嫌疑人侵害之事實,即可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提出訴追之意。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5 被告曾敬閔、附表編號7 被告簡志翔及附表編
號11被告楊朝能就來適泄注射液(Lasix )部分:聲請人對被告曾敬閔、簡志翔及楊朝能此部分犯行,分別於
105 年3 月18日及106 年5 月22日,始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等情,經聲請人陳述在案,並有刑事告訴狀、收文章及107 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內被害人之病患用藥記錄單為據【聲請人105 年3 月18日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㈤告證36、37(104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下稱偵續字第94號卷〉第83頁至85頁)】;而聲請人係於100 年3月調得上開病歷資料,此有該病患用藥記錄單影本上榮總醫院病歷組戳章可資佐憑,顯見聲請人於100 年3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曾敬閔、簡志翔及楊朝能之上開行為,聲請人遲至
105 年3 月18日及106 年5 月22日始對上開被告提出告訴,其告訴顯有逾期之情。
⑵附表編號12被告陳永泰及附表編號14被告黃彥彰就亞烈明注射液(Allermin)部分:
聲請人就被告陳永泰及黃彥彰此部分犯行,係於101 年6 月18日始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乙節,經聲請人陳述在案,復有刑事告訴狀(101 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第52頁以下)及107 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聲請人主張上開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提出榮總醫院病歷資料中之台北榮民總醫院一般檢驗科報告、病患用藥記錄單為證【聲請人101 年6 月18日所提追加被告暨告訴理由㈢告證36、58,即100 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第121 頁、101 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而聲請人係於100 年4 月26日及同年3 月24日即調得上開病歷資料,亦有該等病歷資料其上榮總醫院病歷組戳章可資佐憑,顯見聲請人於100 年4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陳永泰及黃彥彰上開行為,聲請人遲至101 年6月18日始對渠等提出告訴,其告訴顯已逾期。
⑶附表編號5 被告曾敬閔及附表編號7 被告簡志翔就導眠靜注射劑(Dormicum)部分:
聲請人對被告簡志翔、曾敬閔上開犯行,於106 年11月15日始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乙事,有刑事告訴理由
(九)狀(偵續一字第61號卷四第92頁)1 份在卷可佐;聲請人主張上開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提出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內之被害人體溫表、病患用藥記錄單及醫療記錄為證【聲請人106 年11月15日所提刑事告訴理由㈨狀,告證29、30、12
0 、121 、125 (偵續一字第61號卷二第176 頁至第177 頁、卷四第135 頁至第137 頁、139 頁)】;而聲請人係於10
0 年4 月26日及同年3 月24日即已調得上開病歷資料等情,亦有其上榮總醫院病歷組戳章可資佐憑,顯見聲請人於100年4 月間即已知悉上開被告之上開行為,聲請人遲至106 年11月15日始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其告訴顯已逾期。
⑷附表編號8 被告黃君睿及附表編號7 被告簡志翔就斷血炎注射劑(Tran samin)部分:
聲請人對被告簡志翔及黃君睿上開犯行,於106 年11月15日始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乙節,經聲請人陳述在案,復有刑事告訴狀(偵續一字第61號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及107 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聲請人主張上開被告涉犯之上開犯行,係提出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內之被害人病患用藥記錄單【106 年11月15日所提刑事告訴理由(九)狀告證22(偵續一字第61號卷二第161 頁至第163 頁)】為據;而聲請人係於100 年3 月24日調得上開病歷資料等情,亦有其上榮總醫院病歷組戳章可資佐憑,顯見聲請人於
100 年3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簡志翔及黃君睿上開行為,其遲至106 年11月15日始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其告訴顯已逾期。
⑸就被告吳紹豪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聲請人對被告吳紹豪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於107 年3月31日始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乙節,經聲請人陳述在案,有107 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佐;聲請人主張被告吳紹豪涉犯上開犯行,係提出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內之被害人臨時治療單為證【聲請人107 年3 月28日所提刑事告訴理由(九)狀告證163 (偵續一字第61號卷五第99頁)】為據;而聲請人係於100 年3 月24日調得上開病歷資料,此有上開病歷資料上榮總醫院病歷組戳章可資佐憑,顯見聲請人於100 年3 月間即應已知悉被告吳紹豪上開行為,其遲至107 年3 月31日始就此部分提出告訴,自已逾期。
⒉綜上,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各部分犯行,均顯已逾越告訴期間
,就前開部分,原偵查檢察官依卷內事證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為駁回再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聲請意旨雖以:醫療案件之資訊均在被告等人控制之中,亦難認為聲請人在取得醫療紀錄當時,已全盤通曉各被告所可能涉及的醫療疏失,而聲請人係在事後訴訟進行過程中,始得知可能涉嫌醫療疏失之犯行云云,惟聲請人既早已調得被害人之病歷資料,且聲請人於對上開被告提出告訴前,即業已指摘如附表所示其餘被告有使用來適泄注射液(Lasix )部分、亞烈明注射液(Allermin)部分、斷血炎注射劑(Transamin )部分及就導眠靜注射劑(Dormicum)部分之用藥疏失,復業已指摘上開被告其餘業務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此部分詳如下述),是由聲請人所獲悉之資訊,顯已達足資特定、識別上開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聲請意旨雖主張其主觀上尚未知悉上開被告之犯行云云,然聲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並非僅由聲請人片面主張,仍需視卷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判斷,否則如任令聲請人自行解釋自己主觀均為懷疑,則告訴期間之規定將成具文,是聲請意旨執此為由,主張其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即屬乏據。
㈣就聲請意旨所指本案3 次鑑定均未就個別被告之疏失為具體鑑定,而有補充鑑定之必要部分:
本案經2 次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如附表所示被告之醫療行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等情,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104 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下稱他字第1245號卷〉第112 頁至第138 頁,下稱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103 年11月4 日衛部醫字第1031668012號函及所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103 年度調偵字第733 號卷第64頁至第87頁)及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9 月8 日長庚院高字第E9010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他字第1245號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下稱長庚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且上開鑑定意見均係以被害人之整體病程發展,配合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具體醫療行為,判斷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告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實無任何未盡之處。聲請意旨僅泛稱上開3 次鑑定結果未具體說明如附表所示特定被告有無過失,而未提出該等鑑定報告內容有何具體瑕疵,亦未就如附表所示特定被告有何再補充鑑定必要,提出具體有意義之說明,自難憑採。
㈤就附表所示其餘被告用藥之疏失部分:
聲請意旨雖以如附表所示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列的藥劑時,應注意被害人有慢性腎臟病、年紀、胃出血等用藥禁忌,用藥時應考量相關適應症,惟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未注意用藥種類與劑量,致被害人受有慢性腎病變之傷害,且亦導致聲請人死亡云云。然:
⒈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被害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藥物,均使用符合治療適應症及必要性,且劑量依病人臨床病情評估亦屬可接受範圍,並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難認與病人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有醫審會0000000 號、0000000 號鑑定書及長庚醫院鑑定書可資認定,茲敘述如下:
①長期胃出血是否會導致低血壓?低血壓是否會造成敗血性休
克?Ⅰ依美國外科醫學會之出血嚴重度分級,依出血量可分為以下
四級:第一級:出血量小於15%,無症狀,身體可代償。第二級:出血量15~30%,姿勢性低書血壓(指由臥姿改為立姿時收縮壓下降30mmHg)。第三級:出血量30~40%,於臥姿即出現低血壓。第四級:出血量大於40%,發生低血容性休克,伴隨無尿、器官衰竭及意識障礙。胃出血要導致臨床上出現低血壓,其嚴重程度至少在第三級或第四級,出血量約1500~200 0cc 以上,且急性始會導致身體無法代償。
Ⅱ本案被害人入住景美醫院及榮總醫院期間,僅於糞便及胃液
中發現有潛血反應,無外觀上明顯之血便或黑便。此出血量長期或可導致缺鐵性貧血,應不至於發生低血壓。且敗血性休克為感染所引發之全身性發炎反應症候群,伴隨輸液無法改善之低血壓及器官衰竭稱之。因此,敗血性休克為感染所引起之併發症,為周邊血管阻力下降而引發之分佈性休克,與出血或低血容造成低血壓無關。因此,敗血症可能造成低血壓甚至休克,惟低血壓非造成敗血症之原因。
②依被害人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其自99年10月17日後是否受有
低血鉀之傷害?低血鉀或低血壓症患者是否可使用「來適泄注射液」(Lasix )?有無其他更妥適之用藥?可否與「舒爾體注射劑」(Hydrocortisone)混用。醫師同時對被害人投與前揭2 藥,其用藥及用量有無違反醫療常規?Ⅰ將近20%以上之住院病人都有低血鉀問題,大部分病人介於
3.0 ~3.5 mmol/L,有四分之一病人小於3.0mmol /L。輕度低血鉀症(3.0 ~3.5mmo l/L),幾乎無特別之症狀表現。
中度低血鉀症(2.5 ~3. 0mmol/L),病人可能會感到疲倦或便秘。重度低血鉀症(< 2.5mmol/L ),部分病人可能會出現肌肉壞死,< 2.0mmol / L 甚至會出現神經肌肉麻痺及呼吸衰竭。有心臟病史(如心衰竭、缺血性心臟病、左心室肥大等)或使用毛地黃之病人,會增加心律不整之風險。本案被害人於住院期間,皆有頻繁追蹤鉀離子之濃度,大部分結果為正常或輕度低血鉀之範圍,依護理紀錄,當日之心電圖(護理紀錄第II導程長度)檢查結果,亦無低血鉀症之相關變化,諸如T 波變平或倒立、出現U 波、ST段下降或PR區間變寬等。臨床上未有證據顯示病人有低血鉀之傷害,且醫師已善盡追蹤之責。
Ⅱfurosemide(Lasix ,來適泄)為一種作用於腎臟亨利氏環
之利尿劑,美國食品及藥物管理局核可之適應症,包括消除水腫、治療鬱血性心衰竭、急性肺積水及高血壓。此藥之絕對禁忌症為對本藥過敏者及無尿之病人。由於長期或高劑量使用此藥會造成體液及電解質(納、鉀、鈣、鎂)之流失,因此建議使用期間須評估體液容積及追蹤電解質之變化。由於類固醇之類藥物,如hydrocortisone(舒爾體),會使得鹽分及水分滯留伴隨鉀離子流失,與利尿劑合併使用時容易造成低血鉀症,臨床使用時需密切追蹤鉀離子之變化。本案依護理紀錄,10月17日13:49被害人因低白蛋白血症(血清白蛋白為1.8 g/dL)引起四肢水腫,加上當日病人接受之輸液甚多(新鮮冷凍血漿2 單位、濃縮紅血球2 單位、白蛋白輸液),值班住院醫師囑咐輸液後,給予靜脈注射利尿劑Lasix 20mg lamp 。雖然病人當日之鉀離子為2.8mmo l/L,照護之醫師囑咐抽血追蹤,並以15%鉀離子溶液(10 cc ,每日2 次經鼻胃管給予)治療,於當日回復至3.5mmol /L。
furosemi de (Lasix ,來適泄)與hydrocortisone合併使用,並非禁忌症,亦未違反醫療常規,惟應依病人之適應症小心使用及善盡追蹤之責。本案被害人當時於臨床上未有證據顯示有低血鉀之傷害。
③醫師於99年10月17日、18日對低血壓及腎功能不全之被害人
投與「合必爽注射液」(Herbesser ),其用藥及用量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其他更妥適之用藥?diltiazem (Herbesser ,合必爽)為一種鈣離子阻斷劑,其適應症包括心房撲動、心房顫動、陣發性上室性心搏過速及高血壓之治療。針對心房顫動之建議劑量為0.25mg/kg 靜脈注射,如治療反應不佳於15分鐘後,可追加第二劑0.35mg/kg 。由於此藥物會抑制心跳及降低血壓,使用於心因性休克及收縮壓低於90mmHg之低血壓病人必須謹慎。本案被害人於99年10月17日18:00出現血壓及心房顫動,心跳高達18 0至190 次/ 分鐘,醫囑給予正腎上腺素(norepinephrine,10cc/hr ),以維持血壓,並囑咐給予diltiazem (10mg靜脈注射),以控制心搏過速。因被害人病情未見改善,於19:22再度囑咐給予diltia zem(15mg靜脈注射),被害人心跳漸由190 次/ 分降至160 次/ 分。當心搏過速時(大於15
0 次/ 分),會縮短心舒張期時間,造成心室填充時間變短進而影響心搏量。雖然diltiazem 不宜使用於收縮壓低於90mmHg之低血壓病人,惟若血液動力學不穩定係由於心搏過速造成心搏量不足所引起,且於已使用升壓劑維持血壓之情況下,diltiazem 或可藉由降低心跳速率,以達穩定血液動力學之效果,並非絕對不可使用。另可行之作法,包括同步心臟整流,惟於整流前先給予藥物治療應為合理之嘗試。本案被害人臨床上接受藥物治療後2 小時期間心跳漸由190 次/分降至160 次/ 分,並於10小時後下降至120 次/ 分,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本案醫師依臨床判斷給予上開藥物,並無不妥,不生有無更妥適用藥之問題。
④醫師於99年10月17日至20日對低血壓及腎功能不全之病患被
害人投與「Pantoloc」,其用藥及用量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其他更妥適之用藥?pantoprozole(Pantoloc)係藉由抑制胃部壁細胞之氫離子幫浦,以降低胃酸分泌。美國食品及藥物管理局核可之適應症,包括治療胃潰瘍、逆流性食道炎及其他胃酸過多引起之病症。本案被害人自3 年前患有十二指腸潰瘍之病史,入住景美醫院及榮總醫院期間,於糞便及胃液中發現有潛血反應,且有慢性貧血,始自費使用氫離子幫浦阻斷劑治療。雖然此藥物經由腎臟代謝,惟由於半衰期短代謝產物可快速排出,而不會造成蓄積,因此用於腎臟功能不全(包含血液透析)之病人,無需調整劑量。其用藥之適應症及劑量(40mg每12小時靜脈注射),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本案醫師依臨床判斷給予上開藥物,並無不妥,不生有無更妥適用藥之問題。⑤醫師於99年8 月28日至9 月6 日對腎功能不全(肌酸酐清除
率30~50及小於30)之被害人投與「邁菌平注射劑」(Cefepime),其用藥及用量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其他更妥適之用藥?Cefepime為第四代頭孢子類之抗生素,其適應症包括中度至重度之肺炎、泌尿道、腹腔、皮膚感染及嗜中性白血球低下之感染病人。當治療院內感染及抗藥性致病菌之肺炎時,標準之建議劑量為1 ~2g,每8 ~12小時靜脈注射。由於此藥物經由腎臟代謝,腎臟功能不全者需調整劑量。肌酸酐清除率為30~50或11~29mL/min之病人,劑量應分別調整為2g,每12小時及2g每24小時。本案被害人自99年8 月28日至9 月
6 日期間使用2g,每8 小時靜脈注射之劑量,以治療院內感染之肺炎(抗藥性之克雷白氏肺炎菌),此藥物之劑量略高於建議之調整劑量。然而依一系列追蹤之尿素氮及肌酸酐,被害人接受該藥物治療期間之腎臟功能未有下降之情形,應未違反醫療常規。本案醫師依臨床判斷給予上開藥物,並無不妥,不生有無更妥適用藥之問題。
⑥醫師於99年11月13日、14日對被害人投與「導眠靜注射劑」
(Dormicum),其用藥及用量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其他更妥適之用藥?midazolam (Dormicum,導眠靜)係透過加強抑制性神經傳導物質之作用,進而產生中樞神經抑制之效果。美國食品及藥物管理局核可之適應症,包括使用呼吸器或執行侵入性檢查時之鎮靜、睡眠及全身麻醉之誘導。依病人臨床上所需之鎮靜深度,常持續性靜脈給予輸液幫浦,建議劑量為0.02~
0.1mg/kg/hr 。肌酸酐清除率< 10mL/min時劑量應減少50%。本案被害人之體重為44.7kg,肌酸酐清除率為33mL/min,劑量應為0.9 ~4.47mg/hr 。依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使用之劑量為1 ~3mg/hr之間,且有定期追蹤腎臟功能,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本案醫生依臨床判斷給予上開藥物,並無不妥,不生有無更妥適用藥之問題。
⑦醫師於99年9 月10至16日對被害人投與「必斯袒乾粉注射劑
」(Pisutam powder),其用藥及用量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其他更妥適用藥?piperacillin/tazobactam (Pisutam ,必斯袒乾粉)為廣效性之盤尼西林類抗生素,適用於多種社區感染或院內感染,如肺炎、腹腔、骨盆腔及皮膚之感染症,亦可用於嗜中性白血球低下之感染病人。針對院內感染之肺炎,其建議劑量為4.5g,每6 小時靜脈注射,由於此藥物為腎臟代謝,肌酸酐清除率為20~40mL/min之病人,其劑量應調整為3.375g,每6 小時。本案被害人於99年9 月10日至10月16日期間使用本藥物,劑量為2.25g ,每6 小時靜脈注射,該期間病人之肌酸酐清除率為26~39mL/min,並無違反醫療常規。piperacillin/tazobactam 長期使用,可能會增加出血之風險,惟出血並非使用本藥物之禁忌症。該期間病人有使用制酸劑治療,亦有定期追蹤血紅素,已盡注意之責,亦未違反醫療常規。本案醫師依臨床判斷給予上開藥物,並無不妥,不生有無更妥適用藥之問題。
⑧醫師於99年11月13日至14日對被害人投與「美平乾粉注射劑
」(Meropenem ),其用藥及用量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其他更妥適之用藥?meropenem (美平)為一種廣效性之類抗生素,常用於各部位嚴重感染、院內感染或懷疑有多重抗藥性細菌感染之病人,建議劑量為1g,每8 小時靜脈注射。腎臟功能不全(肌酸酐清除率26~50mL/min)之病人應減量為1g,每12小時。本案被害人於99年11月13日至19日使用meropenem 1g每12小時靜脈注射,使用劑量及建議劑量相符,無損害腎功能之虞,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本案醫師依臨床判斷給予上開藥物,並無不妥,不生有無更妥適用藥之問題。
⑨醫師於99年11月16日至19日對被害人投與「舒汝美卓佑注射
劑」(Methylprednisolone),其用藥及用量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其他更妥適用藥?methylprednisolone(舒汝美卓佑)為一種合成之糖皮質類固醇,具有多項生理功能,如抗發炎、調節免疫反應、促進代謝作用及加強身體對壓力事件之適應等。臨床上常用以治療各種發炎性疾病、過敏反應、自體免疫疾病及癌症等。對於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之治療,類固醇亦扮演重要之角色。依目前最大規模之對照實驗顯示(N EngI JMed340:1941,1999),methylprednisolone125mg ,每6 小時靜脈注射3 天,之後改為口服於2 週內遞減劑量,可明顯改善病人之肺功能(第一秒鐘呼氣流速)、降低治療失敗率及縮短住院天數。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於99年11月16日出現嚴重之二氧化碳滯留導致呼吸性酸血症,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顯示pH為7.06(參考值為7.35~7.45),二氧化碳分壓83mmHg(參考值為35~45mmHg)。醫師囑託methylprednisolone40mg每6 小時靜脈注射,此用藥之適應症及劑量,並未違反建議及醫療常規。由於類固醇類藥物有造成低血鉀及增加胃酸分泌之風險,臨床上於用藥期間,亦有持續監測鉀離子(3.
2 ~3.9mmol/L )、血紅素(9.1 ~9.8g/dL )及使用制酸劑,已盡注意之責,亦未違反醫療常規。本案醫師依臨床判斷給予上開藥物,並無不妥,不生有無更妥適用藥之問題。⑩醫師於99年9 月14日至10月14日對被害人投與「心達舒錠」
(Tritace ),其用藥及用量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其他更妥適之用藥?ramipril(Tritace ,心達舒錠)為血管收縮素轉換酶抑制劑,其主要之適應症為治療高血壓。依2003年第七次美國全國聯合委員會報告之建議,當高血壓病人合併有慢性腎衰竭時,ACEI之使用具有腎臟保護效果,可減緩腎絲球清除率惡化之速率。部分腎功能不全之病人,於使用初期血清肌酸酐可能會上升(通常小於基準值之30%),應持續監測血清肌酸酐2 至3 週大部分可自行恢復。若血清肌酸酐上升大於30%,則應降低ACEI之劑量50%,再持續追蹤4 週,若仍大於30%,則應停用ACEI,並改用其他類別之降血壓藥物。本案被害人於99年9 月14至10月14日期間,曾多次測得收縮壓>000mmHg ,且最高收縮壓達165mmHg ,符合高血壓之診斷,始以ramipril 2.5mg每日1 次口服治療。病人於該期間無低血壓之情形,其血清肌酸酐亦無異常升高。此藥物之使用與被害人之後肺炎惡化導致敗血性休克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本案醫師依臨床判斷給予上開藥物,並無不妥,不生有無更妥適用藥之問題。
⑪醫師於99年9 月6 日至7 日對被害人投與「Ceftazidime 」
其用藥及用量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其他更妥適之用藥?ceftazidime 為對於革蘭氏陰性細菌(包括綠膿桿菌)之感染特別有效之抗生素。對於嚴重肺炎其建議劑量為2g,每8小時靜脈注射,由於此藥經由腎臟代謝,腎臟功能不全之病人需調整劑量。依The Sanford Guide To Antim icrobialTherapy2012 ,肌酸酐清除率為10~50mL/m in 之病人,建議劑量為2g,每12~24小時靜脈注射。本案被害人係於99年10月13日至17日及同年10月23日至26日期間,使用ceftazidime2g ,每12小時靜脈注射,其劑量未違反建議劑量。根據一系列追蹤之尿素氮、肌酸酐及肌酸酐清除率,使用該藥物期間被害人之腎臟功能未有異常下降之情形,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本案醫師依臨床判斷給予上開藥物,並無不妥,不生有無更妥適用藥之問題。
⑫醫師於99年9 月10至13日對被害人投與「Vancomycin」其用
藥及用量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其他更妥適之用藥?vancomycin為一種專門治療革蘭氏陽性細菌之抗生素,在臨床上常用以治療對具抗藥性之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及困難梭狀桿菌引起之偽膜性結腸炎。本藥物75%經由腎臟排除,腎臟功能不全之病人需調整劑量。根據The Sanford Guide ToAntimicrobial Therapy2012 ,正常腎臟功能之病人建議劑量為1g,每12小時靜脈注射。肌酸酐清除率為10~50mL/min之病人建議劑量調整為1g,每24~96小時靜脈注射。本案病人於99年9 月10日因發燒、呼吸困難及脈動血氧飽和度下降,經痰液抹片及染色,發現革蘭氏陽性球菌及革蘭氏陰性桿菌,因而改用抗生素vancomycin及piperacillin/tazobacta
m ,以治療院內感染之肺炎。在嚴重感染初期,使用1g,每24小時靜脈注射為合理之劑量,然而長時間使用(大於3 至
5 天)需密切追蹤腎臟功能,並於血中藥物濃度穩定後(一般於第四個劑量以前),監測血液中之濃度以調整劑量。本案被害人於藥物使用第3 天後,即變更抗生素處方,且藥物使用期間腎臟功能亦無明顯之波動(肌酸酐維持於1.3mg/dL),未有證據顯示造成腎臟損害,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本案醫師依臨床判斷給予上開藥物,並無不妥,不生有無更妥適用藥之問題。
⑬醫師於99年11月13日至19日對被害人投與「亞魯特注射液」
(Heparin )其用藥及用量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其他更妥適之用藥?肝素(heparin )為一種抗凝血劑,可藉由增強抗凝血酵素
III 之作用,進而抑制凝血酵素催化纖維蛋白原轉變成纖維蛋白之反應,臨床上常用以治療及預防各種血栓形成之疾病。使用期間應注意病人是否有出血之風險,特別是有消化性潰瘍及凝血功能異常病史之病人。由於肝素會引發血小板低下症,通常發生在使用後之第5 ~14天,故使用期間應留意血小板之數目。本案被害人之血小板自99年11月14日雖開始下降,但與敗血性休克進展及惡化之時間點吻合,就發生率而言,血管內瀰漫性凝血反應(DIC )為常見之敗血症併發症,發生於30~50%之敗血症病人,而血小板低下症僅見於
2 %使用肝素之病人。回溯護理記錄及病程記錄,被害人於使用肝素期間,並無出血之事實(無血便、血尿、或咖啡色鼻胃管引流液)。因此,聲請意旨所指之血小板低下症,從發生時間點及發生率推斷,極可能是其他可能會造成血小板低下之原因,如嚴重敗血症所引發之「血管內瀰漫性凝血反應」(disseminatedint ravascularcoagulation ,DIC )所引起,尚與肝素無關。本案醫師依臨床判斷給予上開藥物,並無不妥,不生有無更妥適用藥之問題。
⑭醫師於99年10月26日至11月9 日對林文投與「可樂必妥注射
劑」(Cravit),其用藥及用量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他更妥適之用藥?levofloxacin(cravit,可樂必妥)為第三代奎諾酮類抗生素,透過抑制細菌DNA 促旋酶之活性,進而抑制細菌DNA 之複製及轉錄。為一種廣效性之抗生素,當使用以治療院內感染之肺炎時,建議劑量為750mg ,每24小時靜脈注射或口服。由於此藥物經由腎臟代謝,腎臟功能不全之病人需調整劑量。肌酸酐清除率為20~49mL/min建議劑量調整為750mg ,每48小時。本案被害人於99年10月26日至11月9 日期間接受levofloxacin 750mg,每24小時靜脈注射治療,該期間病人之腎臟功能並無明顯改變。雖然使用之劑量(頻率)略高於建議之劑量(頻率)。然而依一系列追蹤之尿素氮及肌酸酐,使用期間被害人之腎臟功能未有下降之情形,其用藥及用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本案醫師依臨床判斷給予上開藥物,並無不妥,不生有無更妥適用藥之問題。
⑮醫師於99年10月13日至16日對被害人投與「咳可止發泡性顆
粒」(Muco-Treis),其用藥及用量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其他更妥適之用藥?carbocysteine (Muco-Treis咳可止)為一種發泡性顆粒之化痰劑,可降低痰液之黏稠度,增加痰液之流動性。使用於慢性支氣管炎之病人,其建議劑量為750mg ,每天3 次口服。本案被害人於99年10月13日至10月16日期間,接受此藥物300mg ,每日3 次治療。此藥物除改變痰液之特性外,理論上亦會改變胃黏膜之特性,因此不建議使用於急性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之病人。本案被害人接受該藥物治療之劑量為建議劑量之半,被害人雖有十二指腸潰瘍之病史,惟臨床上無具體傷害之事實。被害人住院初期糞便潛血反應為4+使用該藥物之前及之後糞便潛血分別為1+及2+,臨床上亦無血便、黑便或咖啡色之鼻胃管引流物,故本藥物之使用,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本案醫師依臨床判斷給予上開藥物,並無不妥,不生有無更妥適用藥之問題。
⑯醫師於99年8 月20日至25日對被害人投與「艾來錠劑」(Al
legra ),其用藥及用量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其他更妥適之用藥?fexofenadine(Allegra ,艾來錠劑)為一種抗組織胺,其建議劑量為每次60mg,1 天2 次;或長效型180mg ,1 天1次。對腎功能不全之病人,建議起始劑量為每次60 mg ,1天1 次。此藥物80%經由糞便排出,11%經由腎臟排除。本案被害人於99年8 月20日至25日期間,使用60mg,1 天3 次,確實較建議劑量為高。然而臨床上抗組織胺為相對安全之藥物,於人體目前無過量之報告。依人體實驗結果顯示,使用fexofenadine800mg ,單一劑量或690mg ,1 天2 次持續
1 個月,未發現有不良之藥物反應。另動物實驗結果發現過量,並不會造成心電圖QTc 區段延長,亦不會造成心律不整。不良反應包括噁心及嗜睡等症狀,出現於小於2 %之病人。依病歷紀錄記載,無法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噁心或嗜睡之症狀,且被害人於住院期間施用前開藥物期間,其相關腎功能指數,並無明顯惡化。其用藥及用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本案醫師依臨床判斷給予上開藥物並無不妥,不生有無更妥適用藥之問題。
⑰綜上鑑定意見,足認如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使用
之藥物,尚難認有疏未注意用藥禁忌或疏未考量用藥適用症,亦難認有疏未注意藥物交互作用之情形,聲請意旨於事後以片段方式檢討各該醫療階段醫師之用藥、醫療行為,並主張被告等人用藥有所疏失云云,揆諸上開醫審會及長庚醫院鑑定意見,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況被害人係因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與慢性腎臟病無涉,此亦有被害人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如附表所示被告對被害人投與如附表所示藥物,縱認有影響被害人腎臟功能之情形,亦與其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聲請意旨係就已明白調查認定之事項再為爭執,其聲請自難謂有據。
⒉至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等人違反禁忌用藥、超劑量用藥以
及違反禁忌二藥併用,造成被害人上消化道一直在出血,甚且可能尚有其他未於病歷據實記載之器官出血,最後導致被害人器官衰竭死亡;另如附表所示被告錯誤用藥,亦影響被害人預後及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云云。然:
⑴聲請意旨指稱被害人之腎臟因遭被告等人投用藥物而導致傷
害部分,有認係被告彭殿王、曾敬閔於99年8 月28至9 月6日投用邁菌平注射劑導致、被告彭殿王、蔡旻叡於99年9 月10日至10月16日用必斯坦注射劑導致、被告彭殿王、陳永泰於10月22日至10月26日投用祐坦賜福注射劑導致、被告彭殿王於11月13日至14日投用美平乾粉注射劑導致、被告曾敬閔於11月13日至14日投用導眠靜注射劑導致、被告陳永泰於10月26至11月9 日投用可樂弊妥注射劑導致等情,然觀諸上開被告投用藥物之期間有先後或重疊,是究竟何人投用之何藥物導致被害人腎臟受有傷害,及該等藥物及被告間各人等之責任區辨,已屬有疑;且依據病歷所載記錄,均未發現有投藥超量或反向投藥之情形,被害人腎功能之惡化實為敗血性休克引發全身及腎臟血液灌流不足之表現,與藥物造成之傷害不同等情,亦有前開醫審會0000000 號、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聲請意旨指稱被告等人用藥導致被害人腎臟受有傷害云云,顯屬無據。
⑵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害人真正死因應是由被告等人之醫療意
外傷害所導致之敗血性休克云云,惟依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及長庚醫院鑑定書,均認敗血症為被害人肺炎自然演進之病程,且99年8 月28日被害人已有敗血症休克之情形,顯見被害人於榮總醫院住院時已有敗血症之病徵,縱被害人於病程中曾有腎功能異常情形(實則依99年8 月27日至同年11月9 日被害人腎功能於住院過程並無明顯之變化有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佐)或死亡時有腎臟病第三期之徵狀,然應認係敗血症之併發症,與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用藥無涉。⑶況急重症病人之疾病嚴重度甚高,病況複雜多變,且處置複
雜,臨床上單日使用數種,甚至10種以上藥物治療,係屬常見現象,端視病人病況需求及適應症而定。所有藥物治療,均同時具有主要療效及為數不等之副作用;藥物與藥物之間,亦可能存在交互作用。醫療過程中,醫療決策往往需於治療益處與處置風險間,做出對病人最大利益的考量,尚不宜因害怕治療結果不利於病人,而處處不敢積極做出有利於病人之治療處置,僅施行防禦性醫療,此亦絕非病人之福祉。查:本案被害人因反覆性肺炎疾呼吸器依賴,於99年6 月11日由台大醫院下轉景美醫院。住院期間被害人仍有反覆肺部感染情形,並多次接受抗生素治療。期間所收集的痰液培養出現兩種抗藥性菌種,自99年7 月30日接受後線抗生素治療效果仍不理想。99年8 月11日仍有發燒,血壓下降等敗血症症狀,其後於99年8 月15日轉臺北榮總治療等情,有景美醫院106 年11月9 日景美醫字第106309號函在卷可佐(偵續一字第61號卷四第144 頁),已足見當時被害人病情複雜;參之被害人年紀已逾80歲,加上長期在各醫院住院,身體狀況應屬虛弱,此部分由被害人進入榮總醫院後,多次進出加護病房,期間該院亦對被害人發出病危通知等情足可佐證,此有被害人病歷0 份附卷可參(見病歷卷一、二)。承此,聲請意旨堅指被害人上消化道出血等情,,係因如附表所示被告違反醫療常規之用藥等過失所致,尚難謂有據,高檢署檢察長進而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是聲請意旨謂駁回再議處分於此部分有調查未盡之疏失,自難憑採。
㈥就聲請意旨指稱被告陳冠誠放置鼻胃管部分:
⒈被告陳冠誠辯稱:99年間我在榮總醫院擔任實習醫學生,依
目前實務見解,在住院醫師指示下,實習醫學生是可以為病患放置鼻胃管,故於99年10月11日我在當日值班住院醫師指示下為被害人放置鼻胃管,我一次即置放成功,整個過程沒有明顯缺氧狀況,也無異常狀況,上開置放過程,指導醫師雖未在現場,但醫療實務上,一般實習醫生有能力作獨立置放等語(偵續字第94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
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陳冠誠尚屬實習醫學生,並非實習醫生
,應不得如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中所載,於醫師指導下單獨執行醫療業務,而應有合格醫師在場監督云云。查:
⑴被告陳冠誠於99年10月間係榮總醫院實習醫學生乙情,業據
被告陳冠誠自承在卷(偵續字第94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且有96至102 年臺北榮民總醫院教學研究部臨床技術訓練科高級心臟救命數訓練班通過學員名單1 紙附卷足憑(偵續字第94號卷第150 頁),首堪認定屬實。
⑵而按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
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雖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不罰,醫師法第2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實習醫學生,雖不具備合格醫師資格,惟其於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並非醫師法所處罰之範圍;另參諸榮總醫院於97年制訂「胸腔部實習醫學生教學訓練手冊」中之「臨床工作訓練」規定,亦已說明實習醫學生在住院醫師或主治醫師指導下得執行較具侵襲性檢查。且被告陳冠誠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實習醫學生」,依上述訓練計劃,「鼻胃管置放」為訓練項目之一,可為病患執行等節,亦有榮總醫院105 年1 月29日北總教字第1050000379號函暨附件1 份附卷足佐(偵續字第94號卷二第243 頁至第246 頁背面),且被告吳紹豪當時亦有開立需為被害人立即置放鼻胃管之醫囑一事,則有該病患臨時醫囑清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冠誠係在被告吳紹豪指導下,為被害人置放鼻胃管;且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放置鼻胃管為實習醫師最基本之訓練及常規工作項目之一,一般皆可獨立完成,指導醫師並無須於現場指導」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104 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是聲請意旨指稱被告陳冠誠違反醫師法罪云云,自屬無據。
⑶至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陳冠誠必須在指導醫師於現場指導
監督之情形下,始能進行醫療行為云云。惟放置鼻胃管一般實習醫學生皆可「獨立」完成,指導醫師並無須於現場指導等情,已有前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在卷可憑,是被告陳冠誠單獨施行放置鼻胃管手術,自無違反醫師法或醫療常規之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乏據。
⒊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陳冠誠於99年10月11日晚間置放鼻胃
管手術時,未檢測被害人呼吸狀況逕行拔除氧氣面罩,並對被害人置放鼻胃管,而被告陳冠誠對肺炎病人在毫無醫囑情形下拔除氧氣面罩,造成被害人自此呼吸衰竭而再也無法脫離氣管內管之使用,且與被害人嗣後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陳冠誠除去被害人氧氣面罩,置放鼻胃管時,被害人並無缺氧之症狀及徵候,諸如臉色蒼白、發紺、盜汗、呼吸急促、使用呼吸輔助肌或意識狀態改變等,或任何其他不良事件之記錄。嗣後被害人呼吸衰竭之主要原因,係因肺炎未改善且日漸惡化之故,且將原使用之文氏氧氣面罩改為非再呼吸性面罩後,被害人之動脈血氧飽和度即上升至99-100% 等情,有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即難認被害人於放置鼻胃管後,受有重大缺氧之傷害。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冠誠拔除被害人氧氣面罩,並多次插鼻胃管失敗,致被害人受重大缺氧傷害云云,即嫌乏據。
㈦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聲請意旨認被告王文修、甘玉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王文修疑因為被害人插管致氣管破裂,發生手術血液流失、休克、急性低血壓、心跳停止之重大病程,而為隱瞞該日所發生之重大病危情事,而故意在病歷紀錄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教唆被告甘玉芬在病程護理記錄上漏未登載云云。訊據被告王文修、甘玉芬均堅決否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文修辯稱:99年10月12日晚間8 時許,我為值班醫師,經徵得聲請人同意後,我為被害人施行氣管內管置入術,且於施行後以胸部X 光檢查,在該日病歷記錄中已記載插管事實,我不清楚「病程護理記錄」有無記載,當時於插管後有以胸部X光攝影確認位置、有無氣管破裂、氣腫等情形,惟無聲請人指訴之情形,當時會插管就是呼吸衰竭,如發生例如呼吸道困難之特別情況,就會特別記錄,且會請求其他醫師協助,我印象中並未發現皮下氣腫之現氣,且我已於被害人之病歷上,紀錄其有多重抗藥性細菌所引發之肺炎,導致呼吸衰竭進行插管,我沒有教唆被告甘玉芬在護理紀錄內,不登載被害人之狀況等語;被告甘玉芬則辯稱:我係於99年10月12日對被害人插管時之值班護理人員,負責一般病房之病人照顧、量測血壓、發送藥物及處理病患問題等工作,且就病患狀況記錄於病程護理記錄中,我記得本案有插管之情況,我於一般插管後會進行追蹤,醫師會先確定病患的呼吸音是否正確,一定要去拍攝X光檢查插管位置是否正確,於99年10月12日之護理記錄中,有記載係何原因而插管,又因當時沒有突發狀況,所以沒有記載插管狀況,如果有突發狀況時,即會記載原因及處理情形,其中記錄第一部分係記載被害人於插管前之身體狀況,第二部分所載「ON ORAL ENDO」,即指氣管內管已置入口腔內,而對病患即被害人實施氣管插管後,醫師有確認插管的程序,並於插管後以X 光追蹤管路位置都正確,實施插管後,被害人接上呼吸器的狀況亦經呼吸治療師確認無異常,所以我並未漏載護理記錄等語。查:
⑴依被害人99年10月12日病歷記錄內容,可知被告王文修在其
上係記載「1.Pneumonia s/p ETT+MV s/p self extubation
on 2010/ 10/01」、「S :s/p ETT+MV」等情;參諸前開長庚醫院鑑定書中「案情概要」亦記載:10月1 日病人於病房自行拔除氣管內管等情,核與前開病歷記錄內容相符,而前開醫審會2 次鑑定意見亦未認定被告王文修所記載病歷紀錄之內容有何缺漏或不實之情形,足認被告王文修所為前揭紀錄內容,業已記載被害人之前放置氣管內管之情況,尚難認其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⑵另觀諸被害人99年10月12日病歷記錄、病程護理記錄,可知
被告王文修在為被害人放置氣管內管後,確已登載「P :1.ReonETT+MV and transfer to RCU for critical care .」之放置氣管內管情況,被告甘玉芬亦已登載被害人於該日插管前之身體狀況,及已施作氣管內管置入口腔內等情,且就被告王文修當日為所之診療行為,除被害人之病歷紀錄、病程護理紀錄有所登載外,被害人之相關病歷資料亦留存有相對應之紀錄及檢驗資料,則縱被告王文修、甘玉芬就當日被告王文修所為診療過程之每一個細節,未能鉅細靡遺逐一詳載在病歷紀錄或病程護理紀錄,亦難認被告王文修、甘玉芬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況由醫審會0000000 號、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長庚醫院鑑定書所認定被害人之病程,亦足認被告王文修、甘玉芬在被害人之病歷紀錄、病程護理紀錄所為記載之內容,並未導致鑑定機關就被害人所接受診療過程之認定有何失真或產生誤認等情事,而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被害人、聲請人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王文修、甘玉芬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⑶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王文修疑因被害人插管致氣管破裂,
發生手術血液流失、休克、急性低血壓、心跳停止之重大病程,為隱瞞該日所發生之重大病危事,而故意在病歷紀錄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教唆被告甘玉芬在病程護理記錄上漏未登載云云。查:由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意見,可知依被害人之病歷紀錄、病程護理紀錄之記載內容,已足認定被害人係於10月12日20:00發生呼吸衰竭,放置氣管內管後,轉往呼吸加護病房,21:38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氣管內管之位置正確等診療過程,且上開鑑定意見㈤亦記載:本案病人雖然置放氣管內管時間長,惟當日(99年10月12日)21:38胸部
X 檢查結果顯示氣管內管之位置正確(內管尖端距離氣管分脊4.9c m,理想距離為3 ~7cm),氣囊無過度充氣,當時亦無氣胸、縱膈腔氣腫或皮下氣腫之發現等情(他字第1245號卷第126 頁),而長庚醫院鑑定書㈣亦認:「1.林文於99年10月12日氣管內管插管過程中有血壓下降(71/52mmHg )惟此係敗血性休克所致,非因失血造成,與插管處置亦無因果關係。2.依病歷紀錄,病人有使用Voluven (量能靜脈注射液)。3.病人重新放置氣管內管後追蹤胸部X光檢查顯示氣管內管位置正確,未發現有氣管破裂、皮下氣腫、心包膜腔積氣、縱膈腔氣腫等情形」,足認被害人於99年10月14日雖有皮下氣腫及縱膈腔氣腫之情形,惟客觀上並無氣管破裂之狀況,且無法推論該等皮下氣腫及縱膈腔氣腫之情形,係因被告王文修於99年10月12日對被害人置放氣管內管所致,聲請意旨前開所指,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⑷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甘玉芬於99年10月12日晚間緊急領取
Voluven 及Levo phed 兩種輸液,而依上開藥物之特性,顯見被告王文修在被害人插管時,已發生手術傷害之血液流失、休克、急性低血壓及心跳停止之重大病程,應是氣管破裂及其他傷害之情形,而蓄意不為記載在病歷上云云。然被告王文修對被害人施以氣管內管置放術後,當時被害人並無氣管破裂等情形,業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王文修對被害人施用上開藥物,即得推論被告王文修於99年10月12日對被害人施以氣管內管置放術時,有造成被害人氣管破裂或其他傷害,因而造成被害人失血休克或心跳停止之情,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意旨前開所指,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乏據。
⒉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翔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
,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記錄。醫療法第67條第1 、2 項明定在案。查:聲請意旨認被告簡志翔、被告黃君睿、陳永泰、黃彥彰及彭殿王等人未翔實記載病歷記錄等情,並提出各項檢查、檢驗報告為據,然由該等檢查、檢驗報告,反足認被害人之相關病歷資料留存有相對應之記錄及檢驗報告,而揆諸前開說明,該等檢查、檢驗報告亦均屬醫療法所稱「病歷」資料之範圍,尚難僅以被告簡志翔、被告黃君睿、陳永泰、黃彥彰及彭殿王未將各該內容記載在病歷記錄上,遽認前開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至聲請意旨前開被告並未翔實記載輸血、使用「Dormicum導眠靜注射劑」等藥物之記錄,顯有隱情云云,亦容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涉有聲請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渠等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附表┌──┬───┬─────┬────────────────┬──────┐│編號│被告、│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所涉法條 ││ │職稱 │ │ │ │├──┼───┼─────┼────────────────┼──────┤│ 一 │林諄儒│99年8月17 │本應注意林文之腎功能不全,且為年│刑法第284條 ││ │:加護│起至同年月│齡逾80歲、體重僅45公斤之病患,而│第2項前段業 ││ │病房住│26日止每日│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務過失傷害 ││ │院醫師│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對林文投以2 │ ││ │ │ │公克(每6小時500公絲)之超量泰寧│ ││ │ │ │注射劑」(Imipenem+Cilastatin │ ││ │ │ │500mg),並造成林文腎功能損傷之 │ ││ │ │ │傷害。 │ ││ │ ├─────┼────────────────┼──────┤│ │ │99年8月20 │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 │日起迄同年│不全,竟疏未注意,使林文服用超量│第2項前段業 ││ │ │月25日止每│共720公絲之「艾來錠劑(Allegra)│務過失傷害 ││ │ │日 │」,致林文受有腎功能損傷之傷害。│ ││ │ ├─────┼────────────────┼──────┤│ │ │99年8月26 │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 │日、27日 │不全,竟疏未注意,使林文服用超量│第2項前段業 ││ │ │ │共750公絲之「可樂必妥膜衣錠( │務過失傷害 ││ │ │ │Cra林文腎臟受有傷害。 │ ││ │ ├─────┼────────────────┼──────┤│ │ │99年8月17 │本應注意林文之腎功能不全,且為年│刑法第284條 ││ │ │日 │齡逾80歲、體重僅45公斤之病患,亦│第2項前段業 ││ │ │ │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有攝護腺│務過失傷害 ││ │ │ │肥大症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 │ │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 ││ │ │ │林文施用「亞烈明注射液(Allermin│ ││ │ │ │),致林文受有排尿困難留置導尿管│ ││ │ │ │致受尿道感染之傷害。 │ │├──┼───┼─────┼────────────────┼──────┤│ 二 │吳文碩│99年8月20 │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住院│日起迄同年│不全,竟疏未注意,使林文服用超量│第2項前段業 ││ │醫師 │月25日止每│共720公絲之「艾來錠劑(Allegra)│務過失傷害 ││ │ │日 │腎臟受有傷害。 │ │├──┼───┼─────┼────────────────┼──────┤│ 三 │羅青山│99年8月28 │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之腎功│刑法第284條 ││ │:加護│日起迄同年│能不全、潛在性胃腸出血,而依當時│第2項前段業 ││ │病房之│月30日止每│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務過失傷害、││ │住院醫│日 │意及此,貿然使林文服用「去氫可體│刑法第276條 ││ │師 │ │醇錠」(Prednisolone),致林文受│第2項業務過 ││ │ │ │有胃出血之傷害,並因此傷害而死亡│失致死 ││ │ ├─────┼────────────────┼──────┤│ │ │99年8月30 │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 │日起迄同年│不全、潛在性胃腸出血,竟疏未注意│第2項前段業 ││ │ │9月17日止 │,使林文服用「抗凝血劑保栓通(Pl│務過失傷害、││ │ │每日 │avix)」,致林文受有多重器官衰 │刑法第276條 ││ │ │ │竭之傷害,並因此傷害而死亡。 │第2項業務過 ││ │ │ │ │失致死 ││ │ ├─────┼────────────────┼──────┤│ │ │99年8月30 │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76條 ││ │ │日起迄同年│不全、潛在性胃腸出血,竟疏未注意│第2項業務過 ││ │ │9月17日止 │,使林文服用「抗凝血劑大塚普達錠│失致死 ││ │ │間每日 │(Pletaal)」,致林文受有多重器 │ ││ │ │ │官衰竭而死亡。 │ ││ │ ├─────┼────────────────┼──────┤│ │ │99年8月30 │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76條 ││ │ │日起迄同年│不全、潛在性胃腸出血,竟疏未注意│第2項業務過 ││ │ │9月17日止 │,違反用藥禁忌,同時使林文服用「│失致死 ││ │ │間每日 │抗凝血劑保栓通(Plavix)」及「抗│ ││ │ │ │凝血劑大塚普達錠(Pletaal)」, │ ││ │ │ │致林文受有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 │├──┼───┼─────┼────────────────┼──────┤│ 四 │彭殿王│99年8月28 │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加護│日起迄同年│不全,竟疏未注意,使林文超量施用│第2項前段業 ││ │病房之│9月6日止間│共計20公克之「邁菌平注射劑(Cefe│務過失傷害 ││ │主治醫│每日 │pine)」,致林文腎臟受有傷害。 │ ││ │師 ├─────┼────────────────┼──────┤│ │ │99年9月6日│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之腎功│刑法第284條 ││ │ │、7日、99 │能不全,且為年齡逾80歲、體重僅45│第2項前段業 ││ │ │年10月13日│公斤之病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務過失傷害 ││ │ │起迄同年月│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 │ │17日及99年│然為林文超量施用共計22公克之「祐│ ││ │ │10月22日起│坦賜福乾粉注射劑」(Ceftazidime │ ││ │ │迄同年月26│),致林文腎臟受有傷害。 │ ││ │ │日止每日 │ │ ││ │ ├─────┼────────────────┼──────┤│ │ │99年10月13│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 │日至10月17│不全,竟疏未注意,違反禁忌施用沙│第2項前段業 ││ │ │日 │普靜脈點滴注射液(Metronidazole(│務過失傷害 ││ │ │ │Anegyn)),致林文排尿困難,而插 │ ││ │ │ │用導尿管,並於10月31日受有尿道感│ ││ │ │ │染之傷害。 │ ││ │ ├─────┼────────────────┼──────┤│ │ │99年9月10 │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 │日起迄同年│不全、低血鉀情形,竟疏未注意,違│第2項前段業 ││ │ │10月16日止│反禁忌施用「必斯袒乾粉注射劑( │務過失傷害 ││ │ │間每日 │Pisutam)」,致林文腎臟受有傷害 │ ││ │ │ │。 │ ││ │ ├─────┼────────────────┼──────┤│ │ │99年11月13│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76條 ││ │ │日、14日 │不全、低血鉀情形,竟疏未注意,使│第2項業務過 ││ │ │ │林文超量施用共計3公克之「美平乾 │失致死 ││ │ │ │粉注射劑(Meropenem)」,致林文 │ ││ │ │ │腎臟受有傷害而死亡。 │ ││ │ ├─────┼────────────────┼──────┤│ │ │99年11月16│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76條 ││ │ │、17日 │不全、低血鉀情形,竟疏未注意,使│第2項業務過 ││ │ │ │林文超量施用「舒汝美卓佑500公絲 │失致死 ││ │ │ │注射劑(Methylpre dnisolone)」 │ ││ │ │ │,致林文血清肌氨酸肝值升高至2.22│ ││ │ │ │mg/dL而死亡。 │ ││ │ ├─────┼────────────────┼──────┤│ │ │99年10月13│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患有12│刑法第284條 ││ │ │日起迄同年│指腸潰瘍,竟疏未注意,使林文服用│第2項前段業 ││ │ │月16日止及│「咳可止發泡性顆粒(Muco-Treis)│務過失傷害 ││ │ │99年10月29│」,致林文受有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 ││ │ │日起迄同年│。 │ ││ │ │11月4日止 │ │ ││ │ │每日 │ │ │├──┼───┼─────┼────────────────┼──────┤│ 五 │曾敬閔│99年8月28 │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加護│日起迄同年│不全,竟疏未注意,使林文超量施用│第2項前段業 ││ │病房之│9月6日間每│共計20公克之「邁菌平注射劑(Cefe│務過失傷害 ││ │住院醫│日 │pine)」,致林文腎臟受有傷害。 │ ││ │師 ├─────┼────────────────┼──────┤│ │ │99年11月16│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 │、17日 │不全、攝護腺肥大、低血鉀,竟疏未│第2項前段業 ││ │ │ │注意,使林文施用「來適泄注射液(│務過失傷害 ││ │ │ │Lasix」,致林文受有血壓下降及發 │ ││ │ │ │燒等傷害。 │ ││ │ ├─────┼────────────────┼──────┤│ │ │99年11月10│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 │日至11日、│不全,竟疏未注意,使林文超量施用│第2項前段業 ││ │ │同年月13日│「導眠靜注射劑(Dormicum)」,致│務過失傷害 ││ │ │至16日 │林文腎臟受有傷害。 │ ││ │ ├─────┼────────────────┼──────┤│ │ │99年11月19│本應注意血液培養結果顯示林文受有│刑法第276條 ││ │ │日上午9時 │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應立即施用「│第2項業務過 ││ │ │18分許 │萬古黴素(Vancomycin)」治療,竟│失致死 ││ │ │ │疏未注意,未予處方靜脈注射萬古黴│ ││ │ │ │素,致林文受有敗血症及敗血性休克│ ││ │ │ │之傷害而致死。 │ │├──┼───┼─────┼────────────────┼──────┤│ 六 │蔡旻叡│99年9月6日│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之腎功│刑法第284條 ││ │:加護│、7日 │能不全,且為年齡逾80歲、體重僅45│第2項前段業 ││ │病房之│ │公斤之病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務過失傷害 ││ │住院醫│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 │師 │ │然為林文超量施用共計4公克之「祐 │ ││ │ │ │坦賜福乾粉注射劑」(Ceftazidime │ ││ │ │ │),致林文腎臟受有傷害。 │ ││ │ ├─────┼────────────────┼──────┤│ │ │99年9月10 │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76條 ││ │ │日起迄同年│不全,並應注意抗生素適應之菌種,│第2項業務過 ││ │ │月13日止每│竟疏未注意,於未受特定菌種感染下│失致死 ││ │ │日 │貿然對林文超量注射「Vancomycin」│ ││ │ │ │(萬古黴素)達3000毫克,致林文腎│ ││ │ │ │臟受有傷害,並因該傷害而死亡。 │ ││ │ ├─────┼────────────────┼──────┤│ │ │99年9月10 │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 │日起迄同年│不全、低血鉀情形,竟疏未注意,使│第2項前段業 ││ │ │10月16日止│林文違反禁忌施用「必斯袒乾粉注射│務過失傷害 ││ │ │間每日 │劑(Pisutam)」,致林文腎臟受有 │ ││ │ │ │傷害。 │ ││ │ ├─────┼────────────────┼──────┤│ │ │99年10月14│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竟疏未注意│刑法第284條 ││ │ │日起迄同年│,使林文服用「心達舒錠(Tritace │第2項前段業 ││ │ │月17日止每│)」,致林文受有支氣管痙攣之傷害│務過失傷害、││ │ │日 │血壓降低及腎衰竭而死亡。 │刑法第276條 ││ │ │ │ │第2項業務過 ││ │ │ │ │失致死 │├──┼───┼─────┼────────────────┼──────┤│ 七 │簡志翔│99年9月17 │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加護│日 │不全,竟疏未注意,使林文過量施用│第2項前段業 ││ │病房住│ │共360公絲之「保衛康治潰樂凍晶注 │務過失傷害 ││ │院醫師│ │射劑(Pantoloc)」,致林文腎臟受│ ││ │ │ │有傷害。 │ ││ │ ├─────┼────────────────┼──────┤│ │ │99年10月16│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 │日、17日及│不全、攝護腺肥大、低血鉀,竟疏未│第2項前段業 ││ │ │同年月21日│注意,使林文施用「來適泄注射液(│務過失傷害 ││ │ │、22日 │Lasix」,致林文受有血壓下降及發 │ ││ │ │ │燒等傷害。 │ ││ │ ├─────┼────────────────┼──────┤│ │ │99年8月17 │本應注意林文之腎功能不全,且為年│刑法第284條 ││ │ │、18日 │齡逾80歲、體重僅45公斤之病患,亦│第2項前段業 ││ │ │ │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有攝護腺│務過失傷害 ││ │ │ │肥大症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 │ │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 ││ │ │ │林文施用「亞烈明注射液(Allermin│ ││ │ │ │),致林文受有排尿困難留置導尿管│ ││ │ │ │致受尿道感染之傷害。 │ ││ │ ├─────┼────────────────┼──────┤│ │ │99年10月16│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 │日、17日 │不全,竟疏未注意,使林文超量施用│第2項前段業 ││ │ │ │「導眠靜注射劑(Dormicum)」,致│務過失傷害 ││ │ │ │林文腎臟受有傷害。 │ ││ │ ├─────┼────────────────┼──────┤│ │ │99年9月17 │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 │日至20日 │不全,竟疏未注意,使林文過量施用│第2項前段業 ││ │ │ │「斷血炎注射液(Transamin)」, │務過失傷害 ││ │ │ │致林文腎臟受有傷害。 │ │├──┼───┼─────┼────────────────┼──────┤│ 八 │黃君睿│99年9月22 │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住院│日、23日 │不全,竟疏未注意,使林文過量施用│第2項前段業 ││ │醫師 │ │共360公絲之「保衛康治潰樂凍晶注 │務過失傷害 ││ │ │ │射劑(Pantoloc)」,致林文腎臟受│ ││ │ │ │有傷害。 │ ││ │ ├─────┼────────────────┼──────┤│ │ │99年9月22 │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 │日至9月30 │不全,竟疏未注意,使林文過量施用│第2項前段業 ││ │ │日 │「斷血炎注射液(Transamin)」, │務過失傷害 ││ │ │ │致林文腎臟受有傷害。 │ │├──┼───┼─────┼────────────────┼──────┤│ 九 │李明哲│99年9月23 │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住院│日起迄99年│不全,竟疏未注意,使林文過量施用│第2項前段業 ││ │醫師 │9月25日止 │共360公絲之「保衛康治潰樂凍晶注 │務過失傷害 ││ │ │間每日 │射劑(Pantoloc)」,致林文腎臟受│ ││ │ │ │有傷害。 │ │├──┼───┼─────┼────────────────┼──────┤│ 十 │陳冠誠│99年10月11│本應注意插管位置及林文正使用氧氣│刑法第284條 ││ │:A142│日晚間某時│面罩,竟疏未注意,於為林文插入新│第2項前段業 ││ │病房之│許 │鼻胃管時,拿掉林文所需之氧氣面罩│務過失傷害 ││ │實習醫│ │,未提供其他氧氣替代品,且插管失│ ││ │學生 │ │敗至少4次,致林文受有嚴重缺氧、 │ ││ │ │ │血氧下降等傷害,須改戴高濃度氧氣│ ││ │ │ │面罩,惟該面罩對肺臟有害,致林文│ ││ │ │ │呼吸過喘,於翌日晚間,被迫改插氣│ ││ │ │ │管內管。 │ ││ │ ├─────┼────────────────┼──────┤│ │ │99年10月11│本應注意置入鼻胃管時應小心謹慎,│刑法第284條 ││ │ │日晚間某時│避免傷及食道,竟疏未注意,貿然為│第2項前段業 ││ │ │許 │林文插入新鼻胃管,疑因技術不佳,│務過失傷害、││ │ │ │多次失敗重複嘗試而插破食道,致林│刑法第276條 ││ │ │ │文受有感染之傷害,並因感染之傷害│第2項業務過 ││ │ │ │而死亡。 │失致死 │├──┼───┼─────┼────────────────┼──────┤│十一│楊朝能│99年10月14│本應注意林文之腎功能不全,且為年│刑法第284條 ││ │:A142│日 │齡逾80歲、體重僅45公斤易受術後感│第2項前段業 ││ │加護病│ │染之病患,亦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務過失傷害 ││ │房之住│ │林文有攝護腺肥大症狀,而依當時情│ ││ │院醫師│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 │ │ │及此,貿然為林文施作股部中央靜脈│ ││ │ │ │導管手術及動脈導管手術不當,致林│ ││ │ │ │文受有嚴重感染之傷害。 │ ││ │ ├─────┼────────────────┼──────┤│ │ │99年10月17│本應注意林文之腎功能不全,且為年│刑法第284條 ││ │ │日 │齡逾80歲、體重僅45公斤之病患,亦│第2項前段業 ││ │ │ │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有攝護腺│務過失傷 ││ │ │ │肥大症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 │ │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 ││ │ │ │林文拔除股部導管並隨即改置放頸部│ ││ │ │ │靜脈導管手術不當,致林文受有傷害│ ││ │ │ │。 │ ││ │ ├─────┼────────────────┼──────┤│ │ │99年8月17 │本應注意林文之腎功能不全,且為年│刑法第284條 ││ │ │、18日及同│齡逾80歲、體重僅45公斤之病患,亦│第2項前段業 ││ │ │年10月15日│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有攝護腺│務過失傷害 ││ │ │起至同年月│肥大症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 │ │18日間每日│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 ││ │ │ │林文施用「亞烈明注射液(Allermin│ ││ │ │ │),致林文受有排尿困難留置導尿管│ ││ │ │ │致受尿道感染之傷害。 │ ││ │ ├─────┼────────────────┼──────┤│ │ │99年10月17│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 │日、18日及│不全、低血鉀、低血壓情形,竟疏未│第2項前段業 ││ │ │99年10月20│注意,使林文服施用「來適泄注射液│務過失傷害 ││ │ │、21日 │(Lasix)」,致林文腎臟受有傷害 │ ││ │ ├─────┼────────────────┼──────┤│ │ │99年10月17│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 │日起至99年│不全、低血鉀、低血壓情形,竟疏未│第2項前段業 ││ │ │10月21日止│注意,同時使林文施用「來適泄(La│務過失傷害 ││ │ │ │six)」與「舒爾體(Hydrocortison│ ││ │ │ │e)」,致林文腎臟受有傷害。 │ ││ │ ├─────┼────────────────┼──────┤│ │ │99年10月17│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 │日、18日 │不全、低血壓情形,竟疏未注意,使│第2項前段業 ││ │ │ │林文施用「合必爽(Herbesser)」 │務過失傷害 ││ │ │ │,致林文血壓不穩及腎臟受有傷害。│ ││ │ ├─────┼────────────────┼──────┤│ │ │99年10月17│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 │日起迄99年│不全,竟疏未注意,使林文過量施用│第2項前段業 ││ │ │10月20日止│共360公絲之「保衛康治潰樂凍晶注 │務過失傷害 ││ │ │間每日 │射劑(Pantoloc)」,致林文腎臟受│ ││ │ │ │有傷害。 │ ││ │ ├─────┼────────────────┼──────┤│ │ │99年10月17│本應注意敗血症相關症狀,並於敗血│刑法第284條 ││ │ │日下午4時 │性休克發生之第一小時內,應立即靜│第2項前段業 ││ │ │30分許 │脈注射抗生素治療,竟疏未注意,在│務過失傷害、││ │ │ │林文發生敗血性休克症狀第一小時內│刑法第276條 ││ │ │ │,未予處方靜脈注射抗生素,致林文│第2項業務過 ││ │ │ │受有敗血症及敗血性休克之傷害,並│失致死 ││ │ │ │因而致死。。 │ │├──┼───┼─────┼────────────────┼──────┤│十二│陳永泰│99年10月13│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之腎功│刑法第284條 ││ │:加護│日起迄同年│能不全,且為年齡逾80歲、體重僅45│第2項前段業 ││ │病房之│月17日止每│公斤之病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務過失傷害 ││ │住院醫│日、99年10│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 │師 │月22日起迄│然為林文超量施用共20公克之「祐坦│ ││ │ │同年月26日│賜福乾粉注射劑」(Ceftazidime) │ ││ │ │每日 │,致林文腎臟受有傷害。 │ ││ │ ├─────┼────────────────┼──────┤│ │ │99年10月13│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患有12│刑法第284條 ││ │ │日起迄同年│指腸潰瘍,竟疏未注意,使林文服用│第2項前段業 ││ │ │月16日止每│「咳可止發泡性顆粒(Muco-Treis)│務過失傷害 ││ │ │日 │」,致林文受有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 ││ │ │ │。 │ ││ │ ├─────┼────────────────┼──────┤│ │ │99年10月14│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竟疏未注意│刑法第284條 ││ │ │日起迄同年│,使林文服用「心達舒錠(Tritace │第2項前段業 ││ │ │月17日止間│)」,致林文受有支氣管痙攣之傷害│務過失傷害、││ │ │每日 │血壓降低及腎衰竭而死亡。 │刑法第276條 ││ │ │ │ │第2項業務過 ││ │ │ │ │失致死 ││ │ ├─────┼────────────────┼──────┤│ │ │99年10月14│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 │日、15日 │不全,竟疏未注意,使林文超量施用│第2項前段業 ││ │ │ │「導眠靜注射劑(Dormicum)」,致│務過失傷害 ││ │ │ │林文腎臟受有傷害。 │ ││ │ ├─────┼────────────────┼──────┤│ │ │99年10月26│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76條 ││ │ │日起迄同年│不全,竟疏未注意,使林文超量施用│第2項業務過 ││ │ │11月9日止 │共7.25公克之「可樂必妥注射劑(Cr│失致死 ││ │ │每日 │avit)」,致林文腎臟受有傷害,並│ ││ │ │ │因而死亡。。 │ ││ │ ├─────┼────────────────┼──────┤│ │ │99年10月20│本應注意林文之腎功能不全,且為年│刑法第284條 ││ │ │日起迄同年│齡逾80歲、體重僅45公斤之病患,亦│第2項前段業 ││ │ │11月1日止 │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有攝護腺│務過失傷害 ││ │ │間每日 │肥大症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 │ │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 ││ │ │ │林文施用「亞烈明注射液(Allermin│ ││ │ │ │),致林文受有排尿困難留置導尿管│ ││ │ │ │致受尿道感染之傷害。 │ │├──┼───┼─────┼────────────────┼──────┤│十三│歐朔銘│99年10月29│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竟疏未注意│刑法第284條 ││ │:加護│日 │,同時使林文服用「導眠靜注射劑(│第2項前段業 ││ │病房之│ │Dormicum)」及服用「合必爽(Herb│務過失傷害 ││ │住院醫│ │esser)」,致林文受有血中濃度上 │ ││ │師 │ │升之傷害。 │ ││ │ ├─────┼────────────────┼──────┤│ │ │99年10月29│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患有12│刑法第284條 ││ │ │日起迄99年│指腸潰瘍,竟疏未注意,使林文服用│第2項前段業 ││ │ │11月4日止 │「咳可止發泡性顆粒(Muco-Treis)│務過失傷害 ││ │ │間每日 │」,致林文受有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 ││ │ │ │。 │ │├──┼───┼─────┼────────────────┼──────┤│十四│黃彥彰│99年11月間│本應注意林文為年齡逾80歲、體重僅│刑法第284條 ││ │:加護│ │45公斤且易受感染之病患,應謹慎施│第2項前段業 ││ │病房之│ │行手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務過失傷害 ││ │住院醫│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不當│ ││ │師 │ │施作中央靜脈導管手術及動脈導管手│ ││ │ │ │術,致林文人受有術後嚴重感染之傷│ ││ │ │ │害。 │ ││ │ ├─────┼────────────────┼──────┤│ │ │99年11月13│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76條 ││ │ │日、14日 │不全、低血鉀情形,竟疏未注意,使│第2項業務過 ││ │ │ │林文超量施用共計3公克之「美平乾 │失致死 ││ │ │ │粉注射劑(Meropenem)」,致林文 │ ││ │ │ │腎臟受有傷害而死亡。 │ ││ │ ├─────┼────────────────┼──────┤│ │ │99年11月13│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低血壓│刑法第276條 ││ │ │日起迄99年│情形,竟疏未注意,使林文施用「亞│第2項業務過 ││ │ │11月19日止│魯特注射液(Heparin,又稱肝素) │失致死 ││ │ │間每日 │」,致林文血小板減少、加重胃出血│ ││ │ │ │、低血壓情形而引發敗血性休克。 │ ││ │ ├─────┼────────────────┼──────┤│ │ │99年11月17│本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腎功能│刑法第284條 ││ │ │日起迄同年│不全,竟疏未注意,使林文超量施用│第2項前段業 ││ │ │月19日止每│「導眠靜注射劑(Dormicum)」,致│務過失傷害 ││ │ │日 │林文腎臟受有傷害。 │ ││ │ ├─────┼────────────────┼──────┤│ │ │99年11月13│本應注意林文之腎功能不全,且為年│刑法第284條 ││ │ │、14日 │齡逾80歲、體重僅45公斤之病患,亦│第2項前段業 ││ │ │ │應注意用藥注意事項及林文有攝護腺│務過失傷害 ││ │ │ │肥大症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 │ │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 ││ │ │ │林文施用「亞烈明注射液(Allermin│ ││ │ │ │),致林文受有排尿困難留置導尿管│ ││ │ │ │致受尿道感染之傷害。 │ │├──┼───┼─────┼────────────────┼──────┤│十五│王文修│99年10月12│本應注意林文為年齡逾80歲、體重僅│刑法第284條 ││ │:住院│日至10月13│45公斤之病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第2項前段業 ││ │醫師 │日、99年10│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務過失傷害 ││ │ │月13日至10│貿然使林文超量施用「導眠靜注射劑│ ││ │ │月17日 │(Dormicum)」,致林文之腎臟受損│ ││ │ │ ├────────────────┼──────┤│ │ │ │本應注意插入氣管內管時,應小心謹│刑法第284條 ││ │ │ │慎,避免傷及病患氣管,而依當時情│第2項前段業 ││ │ │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務過失傷害、││ │ │ │意及此,貿然插入氣管內管,致林文│刑法第276條2││ │ │ │受有氣管破裂之閉合性創傷,並因該│項業務過失致││ │ │ │創傷死亡。 │死 │├──┼───┼─────┼────────────────┼──────┤│十六│胡名宏│99年8月15 │本應注意林文之腎功能不全,且為年│刑法第284條 ││ │:急診│日起至同年│齡逾80歲、體重僅45公斤之病患,而│第2項前段業 ││ │部醫師│月16日止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務過失傷害。││ │ │每日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對林文投以2 │ ││ │ │ │公克(每6小時500公絲)之超量泰寧│ ││ │ │ │注射劑」(Imipenem+Cilastatin │ ││ │ │ │500mg),並造成林文腎功能損傷之 │ ││ │ │ │傷害。 │ │└──┴───┴─────┴────────────────┴──────┘[案由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