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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 吳阿德

吳劉美珠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被 告 吳常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所為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9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吳阿德、吳劉美珠(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常平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6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94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7 年6 月29日分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7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94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常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大億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吳阿德、吳劉美珠為被告吳常平之胞弟及弟媳,並分別自民國77年、74年起擔任大億公司之股東。被告明知聲請人吳阿德、吳劉美珠均未出席97年7 月15日、104 年8 月31日之大億公司股東會,竟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2 次大億公司股東會同意書上(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偽造「吳阿德」及「吳劉美珠」之簽名及印文,再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足以損害於聲請人及公司登記之真正,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7 條偽造署押印文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固以被告事前已獲全體股東概括授權代行股東事務為由,認被告不具偽造文書之犯意,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違誤之處:

(一)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聲請人吳阿德、吳劉美珠之印章,雖與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相符,惟聲請人吳劉美珠自始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被告亦未提出該印章確為聲請人吳劉美珠交付之相關證明,是該印章應為被告所偽造無訛;又被告所提聲請人吳阿德之印章,其上雖載有聲請人吳阿德之兵籍號碼及簽名,惟上開印章是聲請人吳阿德在大宇公司工作時申請勞保所用,因僅是便章,故於65年11月6日離開大宇公司時並未向公司取回,被告甫時擔任大宇公司副廠長,竟擅自取用上開印章使用,自具偽造文書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憑證人即其他股東吳陳菊霞、吳良瑞、吳建男之證詞,而認被告自公司成立時起即獲得全體股東概括授權代行股東事務,尚嫌速斷。

(二)又按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在所常見,是縱聲請人確曾交付印章予被告,亦難逕認有概括授權之意,尤其針對出資額轉讓等重要事項,是否無須再得聲請人同意即得為之,並非無疑。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未細究被告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內容是否確實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反以聲請人分別自74、78年概括授權迄今為前提,要求聲請人須證明交付印章時有限制授權之情事,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法則相違。

(三)次查,聲請人不諳公司經營事項,無法隨時注意公司動態及股東權益變動情形,本案亦係因被告於105 年1 月間稱聲請人吳劉美珠僅是掛名出資,要求其退股,雙方發生爭執,聲請人才調閱大億公司歷年登記資料,查悉上情。由此可知,聲請人並非故意放任被告經營、管理大億公司之業務及代行股東事務。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未時刻注意公司動態為由,推認聲請人有事前授權被告代行股東事務、使用印章之意,核與常情不符。

(四)再查,聲請人吳劉美珠於偵查中已證稱:歷次大億公司章程及股東會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我所簽,我不知道有召開股東會,我出資100 萬元卻僅登記20萬元,被告稱是一個比例,我不懂,也未多問,想都是兄弟,就讓被告去登記等語,聲請人陳阿德亦證稱:歷次大億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我所簽,我不知道怎麼登記各自持股等語,可見聲請人均不知被告如何登記持股,惟原不起訴處分卻以聲請人上開所述,認定聲請人知悉被告將按比例調整持股之事實,顯然有認定事實與證人即聲請人所述不符之矛盾。再者,被告調整出資額須經股東同意,不得以自己之認知隨意調整,否則公司出資額登記制度將形同具文,原不起訴處分未細究被告有無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有無取得聲請人之同意,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倘已獲文書名義人授權,在授權範圍內製作文書,即使濫用其權限,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但如逾越授權範圍,就逾越部分既無製作之權,仍屬偽造,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倘行為人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吳常平固坦承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之簽名及印文,並非聲請人本人所親簽及蓋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大億公司負責人,大億公司股東在設立登記時即有提供印章給伊存放在公司保管,並授權伊代行股東事務;有關公司變更章程等資料,伊會先與股東協調後,告知股東前來公司簽名,若股東未來簽名,則由伊或代書代簽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常平於97年7 月15日起擔任大億公司董事長;聲請人吳劉美珠、吳阿德則分別於74年、78年起擔任大億公司之股東;又97年7 月15日、104 年8 月31日之大億公司股東同意書(即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載有全體股東:吳常平、吳建男、吳阿德、吳劉美珠、吳信明等人之簽名及印文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大億公司案卷影本、系爭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552號卷第19、21頁),堪認屬實。

(二)證人即大億公司前股東吳陳菊霞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同意放一個印章在公司,並委託被告全權處理股東事務,我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等語(見他字第1552號卷第44頁),證人即大億公司股東吳信平偵查中證稱:印章是我提供給被告保管,有關股權移轉事務委由被告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是我親簽,但我並未參與經營等語(見他字第1552號卷第44頁),證人即大億公司股東吳建男證稱;母親吳王却為大億公司前股東,母親過世後,長輩要將大億公司股份轉給我,故需要提供印章,印章是我同意放在被告處由他保管,大億公司事情我都交由我父親吳良瑞及被告處理,97年、104 年同意書上簽名並非我親簽,其上的印章則是我當初提供給公司的等語(見他字第1552號卷第44頁),證人吳良瑞亦證稱;我太太吳王却、兒子吳建男都是大億公司股東,渠等印章都有提供給被告辦理過戶,事後被告並未歸還印章,我想被告要辦理其他事情較方便,故亦未討回等語(見他字第1552號卷第58頁),足認被告辯稱:股東有提供印章存放在公司保管,並授權其代行股東事務等語,尚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吳阿德、吳劉美珠於偵查中皆供稱:伊從未介入股東轉讓或改選董事、董事長事宜,大億公司變更申請事務都是由被告處理;大億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7 次公司變更登記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吳阿德、吳劉美珠之簽名均非伊所親簽;大億公司成立時,伊亦有提供印鑑給吳常平等語(見他字第1552號卷第50頁、偵續卷第49頁、偵續一卷第25頁),可見聲請人從未親自處理股東事務,且歷年皆是由被告全權處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務,參以大億公司為家族企業,現行股東除被告外,吳建男、吳阿德、吳劉美珠、吳信明則均為被告之姪子、胞弟、弟媳、兒子,有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他字第1552號卷第85頁),是被告與聲請人間實具一定之信賴基礎,在聲請人不諳公司經營之情形下,由公司負責人代渠等處理股東事務,在家族企業中非屬少見,是被告辯稱:因伊是大億公司負責人,故股東授權伊代行股東事務,以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據此,被告既得股東授權代行股東事務,自難認其欠缺系爭股東同意書之製作權,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聲請意旨雖謂: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與原先公司設立登記時聲請人吳劉美珠所使用之印章不同,故上開印章必係被告所偽造等語,惟查:

1.觀聲請人所提大億公司自設立登記即74年11月15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他字第1552號卷第6 頁至第21頁),自90年12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時起,聲請人在股東同意書上所使用之印章即與先前有所不同,是聲請人所爭執之偽造印文並非初次使用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而係使用多年,聲請人吳劉美珠身為大億公司股東,依法具有隨時查閱公司章程及資料之權限,是否對此全然無知,已非無疑。

2.再審酌聲請人吳劉美珠更換印章以來,大億公司於90年12月17日、92年4 月17日、97年7 月15日、104 年8 月31日所辦理之公司變更登記內容,實以92年4 月17日該次將聲請人2 人持股比例各自從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降為80萬元,對聲請人權益影響最鉅,惟對於該次的變更,聲請人吳劉美珠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口頭上會告知現在資本額多少、增資多少,也有說會幫我們改持股比例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6、2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92年間會變更聲請人之出資額,係為調整出資比例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552號卷第45頁),可見聲請人吳劉美珠雖未親自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及蓋印,但確實知悉股東同意書上之內容,益徵被告所稱:有關公司變更章程等資料,我會先與股東協調後,告知股東前來公司簽名,若股東未來簽名,則會委由我或代書代簽等語,實屬非虛,本件聲請人吳劉美珠既未對上開章程變更內容及時表達反對之意思,則被告依循過往代理股東辦理大億公司變更登記事務,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是縱被告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使用之印章確與設立登記時不同,亦難僅憑聲請人吳劉美珠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聲請意旨雖謂: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在所常見,是縱聲請人吳阿德確曾交付印章予被告,亦難逕認有概括授權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系爭同意書上聲請人吳阿德、吳劉美珠之2 枚印章,就聲請人吳阿德之印章上註記吳阿德之兵籍號碼「058135」及簽名,有印章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52號第61頁至第63頁),聲請人吳阿德亦自承:上開印章確是其當兵時的便章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足認上開印章確為聲請人吳阿德所有之物無訛。再參以聲請人2 人之印文於79年6 月10日大億公司第2 次公司章程變更時尚未變更,直至90年12月17日起之始為變更等情,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可參(見他字第1552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5頁),是被告所稱:上開2 枚印章都是聲請人吳阿德在民國80幾年給我的等語,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聲請人吳阿德雖陳稱:上開印章應係其於71年左右離開大宇公司時未帶走,甫時被告是大宇公司副廠長,故遭被告逕自取用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惟印章常使用在個人簽約、辦理登記等重要事項,以表慎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私人重要物品,不具一定信賴關係或業務上需求,理應不輕易交付他人,然聲請人吳阿德於71年間離開大宇公司後,歷經大宇公司解散、大億公司搬遷迄今逾20年,從未要求取回上開印章,實與常理有違,殊難採信。據此,大億公司既有由被告代行處理股東事務之慣習,則聲請人吳阿德將印章交付予被告,自有授權被告代行股東事務之意,聲請意旨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綜合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