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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高錦祥代 理 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被 告 高銀良

高慧娟高樹琪高樹義高陳麗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4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錦祥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銀良與聲請人係兄弟,被告高陳麗香係被告高銀良之配偶,被告高慧娟、高樹琪(聲請狀誤載為「高樹棋」)、高樹義係被告高銀良之子女。被告高銀良與聲請人原共同持分坐落新北市○○區○○段719 、719 之1 、719 之2 、719 之3 、720 、

352 、389 、527 、527 之1 、527 之2 、527 之3 、527之4 地號土地,詎被告5 人或被告高銀良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5 人自民國85年間起,經聲請人同意,在新北市○○區

○○段719 、719 之1 、719 之2 、719 之3 、720 地號土地上,興建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5 人受聲請人委託負責該停車場之管理、租賃、記帳、收費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5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自85年5 月間起迄104 年12月間止,向車位承租人收取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3 萬7,100 元後,未分配予聲請人而侵占入己,以此方式違背聲請人所託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5 人均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等罪嫌。㈡被告高銀良、聲請人及高山田共同持分坐落海鷗段527 之2

、527 之3 及527 之4 地號土地,自90年10月間起迄95年12月間止,出租予東山鴨頭店供營業使用。詎被告高銀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向東山鴨頭店收取之租金共25萬2,000 元後,未將其中1/2 即12萬6,000 元分配予聲請人而侵占入己,以此方式違背聲請人所託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高銀良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㈢被告高銀良將其與聲請人共同耕作、出售作物及不動產出租

而獲得67萬元之收益,於84年12月15日,加上現金8 萬元,存入被告高陳麗香所有之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水信合社帳戶)內並轉成定存。詎被告5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陳麗香於96年11月8 日,前往淡水信合社,將該款項辦理轉出,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5 人均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㈣被告高銀良明知其與聲請人共有之上開海鷗段352 、389 、

527、527 之1 、527 之2 、527 之3 、527 之4 地號土地(下稱休耕土地),未有分管協議或休耕協議,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5年間起迄104 年間止,偽造聲請人簽名及用印之切結書,持之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申請該等土地休耕補助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載之文書,並據以發放休耕獎勵金,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辦理休耕補助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高銀良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㈤被告高銀良、聲請人及高山田共同持分坐落海鷗段527 地號

土地,因高山田出租該土地予他人獲取利益,高山田遂自10

0 年間起,每年以簽發支票方式,補貼該土地之地價稅1 萬1,522 元予被告高銀良及聲請人,聲請人依比例應可得補貼款之1/2 即5,761 元。詎被告高銀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0 年間起迄104 年間止,未將高山田補貼聲請人之款項共計2 萬8,805 元分予聲請人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高銀良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云。

三、案經原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80號為全部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僅就上開告訴意旨㈠、㈢、㈤所指訴之被告犯嫌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為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43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7 年7 月4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魏千峯律師、張軒豪律師於107 年

7 月10日,就上開告訴意旨㈠、㈢、㈤所指訴之被告犯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除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之外,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5 、35頁)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僅為上開告訴意旨㈠、㈢、㈤所指訴之被告犯嫌部分,而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則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㈠關於告訴意旨㈠所訴本案停車場租金利益部分:

⒈被告高銀良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504號民事事件中,

自始至終主張「兩造間(即與聲請人間)係成立分管協議」,卻於偵查中辯稱「否認曾受聲請人委託管理停車場,其餘被告亦皆否認有分管或分配租金之協議」,被告高銀良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實;又被告高銀良於105 年3 月1 日首次偵訊時承稱:「我跟聲請人確實有共有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但收入的費用都用在水電、稅賦支出…因為收入沒有辦法打個過支出,所以才沒有分給他,我有把明細給他去對帳了」,可見被告高銀良係辯稱因支出大於收入始未分配予聲請人,並非從未約定要分配;再被告高銀良於同日首次提出之刑事辯護狀,乃主張「…系爭停車場之租金收益…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代收租金等契約關係,租金收益按雙方土地持分各1/2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兩造間縱有租金分配…」,可見被告高銀良確實承認與聲請人間有契約關係,並非從未約定分配租金利益,基於案重初供之基本原則,當以此等陳述為準。惟原檢察官及原處分就此均未予詳查,有所違誤。

⒉依現金帳之記載,可知除聲請人與被告高銀良自75年間至81

年6 月17日止輪流登載並收支相關費用(告證19、22),而共同管理公帳,且「房租收入、出數稻穀或肥料收入」均為公帳收入來源外,聲請人與被告高銀良亦於82年8 月2 日各分配5 萬元、83年8 月間有分配金錢利益、84年8 月12日各分配5 萬元,即公帳利益係聲請人與被告高銀良2 人平均分配。又83年時,聲請人與被告高銀良再約定將上開「75年起之公帳」及父母留下之遺產,用來支付搭建本案停車場之費用,85年間完工開始出租收益,雙方並約定所有屬於公帳之收益(包括車位租金、告訴意旨㈢所述之75萬元),僅得用於「停車場設備維護相關費用、電費、地價稅、電話費、水費、有線電視費、88年之祖墳支出」之扣繳,僅因聲請人信任被告高銀良,故同意交其代為管理相關款項之收支,後聲請人向被告高銀良數次要求對帳、分配款項,其均不予理會。再本案停車場於85年5 月正式對外出租,而依現金帳第30頁記載,85年8 月30日各分配3 萬元予聲請人與被告高銀良,就此聲請人早已直接取得就「85年5 月起停車場租金收益」之租金所有權(乃現實交付),且89年7 月19日有記載「入車庫租金10萬元」,故本案停車場租金收益,確為兩造共有公帳(租金)之一部。是本案停車場之租金利益分配模式,係延續聲請人與被告高銀良以往「公帳」之平均分配模式,乃有約定「歷時已久之利益平均分配」之模式,且本案停車場之搭建,亦以「共有公帳」款項支付,惟原檢察官及原處分就此部分均未詳查,亦全然忽略「85年8 月30日各分配

3 萬元」之事實,反認聲請人從未取得租金所有權、與被告高銀良間未有分配租金約定,實有違誤。

⒊依104 年8 月30日由被告高慧娟製作出具予聲請人之停車場

公帳列表,及同日之錄音與逐字譯文,可知本案停車場租金收益係用於支付「停車場之修理費及水電費、電話費、地價稅」,而被告高銀良所用於支付上開費用之款項,亦係由共有公帳(包含停車場租金收益)內支出,且停車場租金收益至少尚餘有237 萬30元,而被告等將停車場租金之收益,其中現金部分均放置於家中,票據則存入被告等人之個人戶頭,如需要支付約定之款項時,被告即會自現金袋內或各自之戶頭取款使用,被告高銀良亦係以此方式支付停車場之相關費用,停車場租金利益既有上百萬元之盈餘存在,被告將之侵占入己,當有侵占之故意。甚且,被告高銀良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尚主張以自85年5 月起「代」聲請人支付數百萬元之水電費、地價稅等費用為抵銷抗辯,顯然停車場之租金公帳有約定「用於兩造所使用水電費用、地價稅等費用」,且被告高銀良明知該租金利益有一半屬於聲請人所有,否則被告高銀良何須「代」聲請人支付水電費、地價稅等費用長達20多年?被告高銀良未將租金收益分配予聲請人,當有侵占故意。然原處分竟認未有盈餘、不具侵占故意,顯未詳查,自有違誤。

⒋又縱因民法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而持有他人之物,只要於

持有狀態中,易持有為所有者,亦能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依另案民事事件之判決,可知本案停車場租金收益,確屬聲請人與被告高銀良所共有,且租金收益均屬公帳範圍,該案判決更認定被告高銀良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顯見被告高銀良確實持有聲請人之停車場租金利益,並將之占為己有,已構成刑事之侵占或背信之責,然原檢察官及原處分就此亦未詳查,率認被告高銀良為構成侵占或被信之行為,顯有違誤。

㈡關於告訴意旨㈢所述75萬元之公帳利益部分:

⒈聲請人與被告高銀良自75年間至81年6 月17日止輪流登載並

管理現金帳冊期間,收支之處理係委由輪值之管理人為之,並同時將名下所有之台北縣淡水鎮農會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輪值之管理人持有及使用,並約定該二帳戶為公帳收支之使用帳戶,收益多以現金方式留存並夾在現金帳冊內(支出亦多以現金支出),於累積收益金額較大時,則會將現金存入其中一人之戶頭,而被告高陳麗香所有之本案淡水信合社帳戶,用途均係用在「被告高銀良與聲請人共有之房屋收入、出售稻穀或肥料」收入、繳納「電費、地價稅、電話費、水費、有線電視費」之扣繳上,故本案淡水信合社帳戶之帳戶金額僅為公帳所用。又本案停車場租金收益,確為兩造共有公帳(租金)之一部,其租金利益分配模式係延續聲請人與被告高銀良以往「公帳」之平均分配模式,且本案停車場之搭建亦以「共有公帳」款項支付,均如前述,被告高銀良因覬覦停車場龐大租金收益,竟於85年8 月30日各分配最後一次

3 萬元後(聲請人已取得停車場租金利益所有權),被告高銀良即未再分配收益,並霸佔帳冊,聲請人無從對帳及要求分帳,然原檢察官就此未調查該筆75萬元款項匯款目的及對象為何,率以帳冊不清及被告高慧娟之辯詞,即認該筆款項非屬公帳,顯然偵查未完足,原處分就此亦未辨明,同有違誤。

⒉被告高慧娟於104 年8 月30日親自核對製作並交予聲請人之

書面資料,以及104 年8 月30日之錄音及逐字譯文中,均有表示此筆75萬元確為聲請人與被告高銀良所共有之75萬元公帳利益,實不容被告高銀良及高慧娟辯稱此為被告高銀良與高陳麗香之個人存款或個人投資云云,然原檢察官及原處分竟未詳酌被告自行提出書面及口述之自認事實,率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㈢關於告訴意旨㈤所訴高山田地價稅補貼款部分:

被告等將停車場租金之收益,其中現金部分均放置於家中,票據則存入被告等人之個人戶頭,如需要支付約定之款項時,被告即會自現金袋內或各自之戶頭取款使用,被告高銀良亦係以此方式支付停車場之相關費用,而被告高銀良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尚主張以自85年5 月起「代」聲請人支付數百萬元之水電費、地價稅等費用為抵銷抗辯,顯然停車場之租金公帳有約定「用於兩造所使用水電費用、地價稅等費用」,且被告高銀良明知該租金利益有一半屬於聲請人所有,否則被告高銀良何須「代」聲請人支付水電費、地價稅等費用長達20多年,已如前述,併依證人高山田之證述,可知地價稅之支出及地價稅補貼款之取得,均係屬於公帳之一部,並無從切割區分,縱使被告高銀良先行墊付,其亦會由置於家中之現金取回同等金額,但其並未將屬公帳範圍之地價稅補貼款回存公帳或分配予聲請人,反而將之占為己有,自應構成侵占罪。又無論係因民事上之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如於持有狀態中將該物易持有為所有,即構成刑法侵占罪;被告高銀良收受高山田地價稅補貼款之支票後,即全數占為己有,分文未給聲請人,直至105年4 月,高山田交半數地價稅補貼款之支票予聲請人時,聲請人始知上情,且歷年補貼款業遭被告高銀良私吞入己,縱使聲請人於105 年4 月前無法取得地價稅補貼款,被告高銀良仍構成侵占罪嫌,原檢察官及原處分就此亦未詳查,有所違誤等情詞為由,不服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本院查:㈠關於告訴意旨㈠所訴本案停車場租金利益部分:

⒈被告高銀良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僅係主張其與聲請人間曾就

本案停車場坐落之「土地」而非停車場本身有分管協議,並約定由被告高銀良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且自始未承認本案停車場之租金亦應分配一半予聲請人等語,此有卷存之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書(見偵卷第291 、294 頁)可按,核與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曾受聲請人委託管理停車場,其餘被告亦皆否認有分管或分配租金之協議」之情,尚無齟齬,顯無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高銀良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實情形;又被告高銀良固然於105 年3 月1 日首次偵訊時承稱:「我跟聲請人確實有共有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但收入的費用都用在水電、稅賦支出…因為收入沒有辦法打個過支出,所以才沒有分給他,我有把明細給他去對帳了」(見他卷二第7 頁)等語,惟併參諸聲請人提出告訴前,由被告高銀良出具之聲明書(見他卷一第27頁)稱:「…停車場是你我土地管理事宜,…弟家庭長(按誤繕為「常」)年累月支出等費用皆由此管理土地費用所支付…。…僅附上停車場收入情形及支出情形(現有資料整理),你的支出(非全部)大於管理費二分之一之收入,透支部分我們再行討論及處理」等語,可知被告高銀良上開偵訊陳述,僅在於表示有以共有土地經營停車場,且收益有用於水電、稅賦等支出,並未表示本案停車場係與聲請人共同或受其委託而經營,以及停車場收益有約定之分配,毋寧或係因使用共有土地而認應分予共有人之聲請人以為償金之謂,自不足徒憑被告高銀良此一偵訊時之片斷陳述,即認其與聲請人間有停車場租金分配之約定。況聲請人亦先陳稱:本案停車場坐落之土地,係其與被告高銀良繼承而來,於85年間,雖有與被告高銀良口頭約定以該土地興建停車場,但沒有分管約定,是被告高銀良自己經營,也沒約定所得如何分配,故其從未分到錢(見他卷三第86頁)等語;後又改稱:本案停車場係使用其與被告高銀良過去出售稻穀、出租房舍所累積之款項而興建,且約定以停車場所得繳納水電費後,由其與被告高銀良各分一半,後來被告高銀良表示由2 人記帳很模糊,故其即委託被告高銀良記帳,且約定應每年對帳,但被告高銀良都不拿出帳本,也未分配租金(同上卷第199 頁)等語,就其是否委託被告高銀良管理本案停車場、彼此間有無分管、租金分配協議等節,前後說詞亦不一致;且經原檢察官質之聲請人委託被告高銀良幫忙記帳、管理停車場,有無書面委託?收來之租金有無約定由誰保管?於何時分帳?聲請人均稱:沒有,都是口頭講,被告高銀良只說一人一半給他管(同上卷頁)等語;而證人即聲請人之子高志明證稱:聲請人與被告高銀良當初是約定輪流管理,沒有約定利潤分配方式,聲請人也沒有書面或口頭委託各該被告經營管理停車場(同上卷第161 至162 頁)等語;被告高銀良則堅稱:本案停車場之經營為其自身決定,否認曾受聲請人委託管理停車場(同上卷第163 頁),其餘被告亦皆否認有分管或分配租金之協議(同上卷第149 至153 頁),前揭聲請人、證人與被告間之陳述彼此間亦同有齟齬;則聲請人於本案自始既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與被告高銀良間之具體委託及約定內容,顯難遽為被告高銀良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停車場確曾存在委託、分管關係及租金分配約定等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高銀良之辯護人首次提出之刑事辯護狀固曾稱:「…系爭停車場之租金收益…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代收租金等契約關係,租金收益按雙方土地持分各1/2 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兩造間縱有租金分配…」(見他卷二第16頁)等語,惟此究屬辯護人之主張,並不等同於被告高銀良就事實之陳述,並不足為證,是聲請意旨指稱:案重初供,當以此等陳述為準云云,自不可採。

⒉又聲請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自陳:其與被告高銀良本就本案

停車場坐落之土地以耕作方式為利用,業據另案民事判決書載明(見偵卷第295 頁),而觀諸聲請意旨所指稱之現金帳(見他卷三第232 至254 頁),其上亦幾為關於農事或房租收支事項、水電、電話費等家庭支出事項之記載,除聲請意旨所指稱之「85年8 月30日各分配3 萬元」、「89年7 月19日入車庫租金10萬元」外,均未見有可疑為關於本案停車場租金之記載,此現金帳與被告高銀良在共有土地上經營停車場有何關連,已然有疑;再該現金帳於82年8 月2 日及84年12月間雖確載有被告高銀良與聲請人分得10萬元、5 萬元等內容(同上卷第242 、244 、245 頁),惟該等紀錄僅能證明被告高銀良與聲請人曾各自從公款分得款項,尚不足憑認85年間始行經營之本案停車場租金即屬聲請人所稱之公帳,遑論被告高銀良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停車場即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或分配收益約定;另前揭現金帳中,於83至85年間亦未見有支付停車場搭建費用之記載(同上卷第243 至247 頁),而104 年8 月30日之錄音及逐字譯文(同上卷第135 至13

6 頁)中,亦未提及停車場之搭建費用係由公帳支付,則縱使被告高銀良有以其所營停車場收益繳納水電、稅賦等支出,亦或可能係基於使用共有土地收益,而將之作為公費支出之故,尚不足以憑認本案停車場即係被告高銀良與聲請人以公帳共同興建,更遑論彼間就本案停車場有何委託、分管或租金分配之約定。至於聲請意旨雖指稱:本案停車場於85年

5 月開始出租,現金帳上載有「85年8 月30日各分配3 萬元」,是聲請人早已直接取得就「85年5 月起停車場租金收益」之租金所有權(乃現實交付),且89年7 月19日載有「入車庫租金10萬元」,故本案停車場租金收益確為共有公帳(租金)之一部云云。然觀諸該現金帳之記載(同上卷第246頁),85年8 月30日部分僅能辨明「各分叁萬」等字樣,而於同年4 、5 月均另載有房租收入之紀錄(同上卷頁),顯然此各分配3 萬元之紀錄,尚不足以合理排除係被告高銀良與聲請人均分其他收入之紀錄;而該現金帳於89年7 月19日固然載有「入車庫租金1 萬元(聲請狀誤繕為『10萬元』)」之記載,惟依被告高慧娟供稱:本案停車場沒有一定收租程序,都是口頭答應,沒有簽約,收租者有可能係其家人、鄰居或聲請人家人,而收到款項均放在1 個袋子內,且將車輛資料寫在1 張紙上,但沒有記錄帳冊,也不會去算有多少錢,甚至可能收租後沒記錄、承租一陣子就沒租,或跟其他家人說不租,但記帳人並不知情,租金都用來繳地價稅、水電等費用,沒有存入銀行帳戶(見他卷二第383 頁,卷三第

88、150 頁)等語,核與該現金帳除前揭「入車庫租金1 萬元」外,均未見有可疑為本案停車場租金收入記載之情若合,則該入車庫租金之記載,是否即係指本案停車場租金,已屬有疑;縱然屬實,亦無法合理排除係被告高銀良基於使用共有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將之作為公費支出之可能,均不足以憑認本案停車場租金即係聲請人所稱公帳之一部,或被告高銀良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停車場有何委託、分管或租金分配之約定。從而,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證據,其等證明顯然均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徒憑本案停車場之營業時間係始自85年5 月間乙節,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聲請意旨指稱:本案停車場之租金利益分配模式,係延續聲請人與被告高銀良以往「公帳」之平均分配模式而有約定,且本案停車場之搭建,亦以「共有公帳」款項支付云云,並非可採。

⒊再聲請人陳稱:停車場收來的錢要拿去繳地價稅及水電費,

被告高銀良也確實有拿去繳這些費用,但我們認為還是會有盈餘(見他卷三第199 頁)等語,足見被告高銀良確有將停車場之租金收益作為支出,而依被告高銀良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前所出具之聲明書(見他卷一第27頁)已載明:「僅附上停車場收入情形及支出情形(現有資料整理)」等語,已經表明相關資料容有缺漏之情形,被告高慧娟則供稱:關於帳目有3 個時段是由我們兄弟姊妹分開記,103 年我拿回來整理,把所有紀錄本影印連同高志明提出的那幾份帳目交給高志明的媽媽,104 年9 月2 日因為假扣押的事情,我又重新影印1 份東西給聲請人他們,同年10月份我們收到對方律師函後就重新作帳,所以我又重新將97年以前的帳拿出來對,先前我只有提供97年以後的帳目,我只能就我手邊的資料記帳,關於聲請人他們提出我們未記入帳冊的項目,在第3 次協調時我已經有列好做進去,但當天協調氣氛不好我沒有辦法拿出來(見他卷二第87頁)等語,可見104 年8 月30日之公帳列表所據帳務資料已非完全,其所列出者即未必正確,自無從徒然執此逕認必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盈餘上百萬元,併酌以本案帳目繁雜混亂,記載多有缺漏,部分頁面甚且因時間久遠、保存不善、沾水浸潤而模糊不清,聲請人復與各該被告對於有否盈餘等節各執一詞,偵查中亦前後歷經多次對帳(見他卷二第9 、292 至306 、309 至379 頁)仍無法釐清,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能認為被告5 人於收取租金繳付地價稅、水電費等公款雜費支出後仍有盈餘。再者,本案停車場租金收益雖有用於公費支出,但既不能認定本案停車場係聲請人與被告高銀良共同興建或聲請人所委託經營或彼間有分配收益之約定,而不能合理排除被告高銀良係出於因其就兄弟所共有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而將收益先作公費支出之可能,則20年來均以停車場租金收益用於聲請人與被告高銀良雙方所使用水電、地價稅等費用,尚難認為有何違常,不能倒果為因逕認因為停車場租金收益用於公費支出,該租金收益即必然屬於公帳。是聲請意旨徒憑104 年

8 月30日之停車場公帳列表及同日之錄音與逐字譯文,逕指本案停車場租金收益係屬公帳且有盈餘上百萬元,被告將之侵占入己,當有侵占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⒋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如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並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固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惟刑法上之侵占罪,既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卷內證據既不足以憑認本案停車場係聲請人與被告高銀良所共同經營或由聲請人委託經營,已如前述,則被告高銀良自行經營停車場對外收取之停車場租金,其所有權自歸屬於被告高銀良自己所有,且不能認為係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聲請人至多亦僅係因被告高銀良就其與聲請人共有之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基於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而對於被告高銀良就其逾越持分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財產上利益,取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之債權而已,並不能認為聲請人已經取得本案停車場租金之所有權,是依上說明,被告等人持有之本案停車場租金,即不能認為係持有聲請人所有之物,或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所取得,顯然無從因被告高銀良須負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逕而論斷其在刑事上即構成侵占或背信之罪行。聲請意旨指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高銀良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顯見被告高銀良確實已構成刑事之侵占或背信之責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⒌從而,原檢察官依其偵查之結果,認為無法證明被告高銀良

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停車場有何委託、分管或租金分配之約定,且聲請人自始未取得租金所有權,被告5 人亦非持有聲請人所有之物,聲請人所指訴被告5 人涉及業務侵占、背信等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就此部分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原處分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均無不當。

㈡關於告訴意旨㈢所述75萬元之公帳利益部分:

⒈依被告高陳麗香所有之本案淡水信合社帳戶存摺內頁之記載

(見他卷一第206 至245 頁),其支出項目均為水費、電費、電話費,固堪認定該帳戶係用來扣繳上開費用,但收入項目則除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外,並有「定息」、「股息」、「明交」(即存入次日交換的票據)、「今交」(存入本日交換的票據)等收入項目,其來源尚無從由存摺上之摘要記載得知,而被告高銀良供稱:本案淡水信合社帳戶並非專作停車場收支使用,家中水電、一些雜費也都是從這個帳戶扣,帳戶內如果沒錢,就會用家中的現金之去繳納(見他卷三第89頁)等語,被告高慧娟供稱:我們會拿媽媽的帳戶來扣繳家中的生活費用,如果錢不夠,才會拿停車場租金匯進去帳戶,地價稅是比較大的支出,也是由這邊支出(同上卷第

150 頁)等語,可見本案淡水信合社帳戶固然供為水電、電話等扣繳之用,但不足以認定係專供公帳使用,亦即存入或匯入該帳戶內之金錢未必即係公款。又細繹本件現金帳,聲請人所指日期之收支情形,分別係高素蘭於82年9 月23日,提走公費中之27萬1,000 元出借予農會後,再於83年2 月14日「回存公費」相同金額,斯時公款僅剩38萬8,800 元;後於83年2 月25日以其中之35萬元,外加帳外之5 萬元共計40萬元辦理「農會定存1 年」;再於84年12月15日,以帳外2萬元加上公費8 萬元辦理定存(見他卷三第242 、243 、24

5 頁),可徵高素蘭於82年9 月間自公庫借出27萬1,000 元後,旋即於隔年2 月返還相同金額予公帳,故該筆27萬1,00

0 元應已於借款後回收,且應為83年2 月25日辦理農會定存之公款35萬元中之一部。而聲請人之算式卻將此筆27萬餘元與公款35萬元並列為存入被告高陳麗香「淡水信合社帳戶」之定存金額,顯係重複計算,容有誤會;且83年2 月25日所辦理之農會定存共40萬元(含帳內35萬元、帳外5 萬元),尚無證據顯示與存入被告高陳麗香帳戶之67萬元定存有何關聯,亦無從解釋兩者間之差額27萬元究從何何來?佐以上開現金帳本多有缺漏、模糊之處,斷難精確勾稽比對現金帳各該收支流動情形,則要難僅因聲請人挑揀現金帳中之特定金額相加後達75萬元,即據此推認被告高陳麗香本案淡水信合社帳戶內之75萬元定存金額定為公帳款項。況參以被告高陳麗香本案淡水信合社帳戶之存摺、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見偵卷第150 至172 頁),該帳戶於84年12月15日所定存之75萬元,係以「今交支票」款67萬元加上現金8 萬元辦理,堪認被告高慧娟所稱:該款項係被告高銀良從事生意獲利之支票款等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高銀良等人予以解約、提領,即有聲請人所指訴涉及侵占公款之足夠犯罪嫌疑。是聲請意旨指稱:本案淡水信合社帳戶之帳戶金額僅為公帳所用,該筆75萬元款項係屬公帳之一部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按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80%,甚至更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檢察官之起訴並非以有一般之嫌疑即為已足,而須有充分的事實上根據,亦即有事實上之確實及心證程度上之高度嫌疑,而具備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始可。故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認已達確實之高度嫌疑,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起訴之基礎,縱使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嫌疑,不能遽為提起公訴。又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證明雖不必達於法院用為有罪判決標準之「確信」,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要亦必須「近乎」確信之程度,倘其證據本身顯然存在有合理之懷疑,欠缺有罪判決之可能,若竟仍予提起公訴,即難謂為適法。本件被告高慧娟就定存之75萬元來源,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然被告高陳麗香本案淡水信合社帳戶於84年12月15日所定存之75萬元,係以「今交支票」款67萬元加上現金8 萬元辦理,已詳如前述,衡情當以被告高慧娟所稱:辯該款項係被告高銀良從事生意獲利之支票款等詞,較為可採,況且聲請人指稱該75萬元為公款來源之算式,亦與現金帳客觀上之記載不相適合,亦如前述,則被告高慧娟先前所稱「停車場有定存,一筆收入是75萬元,有定存」云云,其真實性即有存疑,再刑事程序之認定事實並不採如民事訴訟一般之辯論主義,本即無所謂「自認事實」,自不能單憑被告高慧娟先前顯有瑕疵而尚非確實之供述,遽認被告等人即有足夠之犯罪嫌疑。是聲請意旨指稱:原檢察官及原處分未詳酌被告高慧娟於104 年8 月30日自行提出書面及口述之自認事實,率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⒊從而,原檢察官依其偵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

犯此部分之罪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原處分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均無不當。

㈢關於告訴意旨㈤所訴高山田地價稅補貼款部分:

⒈依證人高山田證稱:我於99年起,出租海鷗段527 地號土地

予他人使用,即幫被告高銀良與聲請人繳納該土地之地價稅,然100 年至103 年之地價稅,改由被告高銀良幫聲請人繳納,再由我將補貼款交付被告高銀良,但於104 年,被告高銀良表示其與聲請人各付各的地價稅,我才於105 年間,將

104 年地價稅的補貼款交給聲請人,但我不清楚被告高銀良過去支付地價稅是用公費或自己的錢(見偵卷第107 至10 8頁)等語,可見海鷗段527 地號土地100 年至103 年之地價稅,確係由被告高銀良繳納。又審諸被告高銀良、聲請人各持分海鷗段527 地號土地之197/500 ,而被告高銀良自99年至103 年止,應繳納之地價稅額分別為11萬5,117 元、11萬5,177 元、11萬5,177 元、11萬4,176 元、11萬4,176 元,聲請人部分則為11萬6,675 元、11萬6,675 元、11萬6,67 5元、11萬5,435 元、11萬5,435 元,而被告高銀良確有以其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卡號4311-XXXX-XXXX-2210 號之信用卡繳納上開全部稅賦款項等情,亦有信用卡繳款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6 年3 月27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063758388號函及所附被告高銀良、聲請人線上查詢- 異動徵銷明細檔、該等年度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各1 份(同上卷第11

2 至141 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高銀良確曾持自己之信用卡繳納上開全部之地價稅。

⒉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等將停車場租金之收益,其中現金部

分均放置於家中,票據則存入被告等人之個人戶頭,縱使被告高銀良先行墊付,其亦會由置於家中之現金取回同等金額,但其並未將屬公帳範圍之地價稅補貼款回存公帳或分配予聲請人,自應構成侵占罪云云。然被告高慧娟於104 年8 月30日核對製作之書面資料(見他卷二第385 頁),其上固載有:「扣除96年1 月至103 年8 月水電、電話及98年至102年地價稅222 萬2,042 元」云云,但並未記載地號、明細,則海鷗段527 地號地價稅補貼款是否包含在上開扣除款內,已難認有確實之證明,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以憑認被告高銀良墊付稅款後,有自聲請人所稱之置於家中現金取回同等金額之情,聲請意旨所指稱已屬臆測之詞,況且被告高銀良縱有以本案停車場租金收益繳納此部分土地之地價稅,亦無法合理排除其係基於使用共有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將之作為公費支出之可能,尚不足以認為該用於繳納稅款之金錢即屬聲請人所稱之公款或公帳,已詳述如前,則高山田所給予之地價稅補貼款自亦不能逕認屬於公款或公帳,故被告高銀良於收受高山田所付補貼款後,雖未與聲請人朋分,亦不能認為被告高銀良有何侵占之足夠犯罪嫌疑。

⒊從而,原檢察官依其偵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指訴被告高銀良

涉犯此部分之罪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原處分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有必要證據未經詳查或斟酌,或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