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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家昌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陳冠維律師被 告 邱銘乾

陳宜修許建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2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許建隆、邱銘乾二人分別在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家昌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辭任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耀金台公司)董事長後擔任耀金台公司之代理董事長及財務長,其等均明知並未取得聲請人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聲請人辭任董事長職務後某日,在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告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上「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等欄位盜蓋聲請人之印文、虛偽填載製表日期為104 年5 月4 日,並將之交由不知情之廣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廣臻事務所)製作查核報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許建隆、邱銘乾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2.被告陳宜修於104 年9 月13日經耀金台公司董事會決議接任董事長,其與被告邱銘乾均明知並未取得聲請人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耀金台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案所檢附由被告陳宜修擔任主席、會議時間為104年9 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聲請人之印文,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在耀金台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陳宜修、邱銘乾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查核報告所載日期即104 年5 月4 日並非查核報告完成之日期,且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完成之日期應於104 年5 月18日之後,是時聲請人已非耀金台公司之董事長,不可能於上開財務報表中用印,而被告許建隆、邱銘乾分別於聲請人卸任董事長後擔任耀金台公司之代理董事長及財務長,均為耀金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係由被告許建隆、邱銘乾二人自行或指示公司職員在上開財務報表中用印。

2.被告陳宜修、邱銘乾既然明知聲請人已卸任董事長,且渠等並未獲名義人授予製作權,竟仍製作聲請人有名義之股東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盜蓋聲請人之印文,不論渠等之主觀動機為何,渠等明知而仍為上開行為,即已有偽造之故意,原處分書徒以被告陳宜修當時已為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以及渠等可能之行為目的,認渠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意圖,在法律之解讀與適用上,恐有誤會。

3.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此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劉家昌原以被告許建隆、邱銘乾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陳宜修、邱銘乾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

7 月3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24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0日由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曾惠珍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7 年7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76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246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許建隆、邱銘乾二人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聲請人劉家昌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許建隆、邱銘乾二人在渠辭任耀金台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共同在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告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上「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之欄位盜蓋聲請人之印文,並將之交由不知情之廣臻事務所製作查核報告云云(見他卷1 第57至59頁、他卷2 第207 頁),並提出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以資佐證(見他卷1 第10至29頁)。然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

渠在104 年5 月18日辭任耀金台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前,曾命耀金台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陶金妮依據公司帳冊及相關文件編製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並於104 年5 月初將該年度之財務報表交由廣臻事務所會計師進行查核等語明確(見他卷2 第208 至210 、214 頁),核與證人葉敬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係由耀金台公司人員編製財務報表,並在向銀行函證後出具查核報告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卷3 第304 至305 頁、他卷4 第10至11、14頁);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由廣臻事務所會計師葉敬忠具名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見他卷1 第11頁),其簽核完成日期為

104 年5 月4 日,並載明:「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暨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上開財務報表之編製係管理階層之貴任,本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財務報表表示意見。……,由於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記錄不完備,本會計師無法對存貨、應收帳款- 關係人、其他應收款- 關係人、應付票據- 關係人及其他應付款- 關係人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無法提供合理之依據以表示意見,因此本會計師對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無法表示意見」等內容,顯見廣臻事務所會計師於受任查核耀金台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時,該財務報表業經耀金台公司主辦會計人員編製完成,並於聲請人辭任耀金台公司董事長職務前之

104 年5 月4 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

2.又證人陶金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渠於103 年7 月間至104 年11月間擔任耀金台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與編製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因為該年度帳目混亂,渠不願意在該年度財務報表之主辦會計欄位上用印,乃徵得聲請人同意直接蓋用聲請人之印章,並將該業經聲請人過目之財務報表提供與會計師進行查核等語明確(見他卷4 第12至14頁),是被告許建隆、邱銘乾二人所稱: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係聲請人擔任董事長時,命耀金台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陶金妮依據公司帳冊及相關文件編製用印,並交由廣臻事務所查核等情,既與證人葉敬忠、陶金妮所述耀金台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編製簽核之經過無違,亦未悖離一般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流程,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許建隆、邱銘乾二人就此部分有何告訴意旨所稱偽造私文書之情事。

(二)被告陳宜修、邱銘乾二人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

1.聲請人於耀金台公司104 年5 月18日董事會辭任董事長職務後,耀金台公司於104 年9 月1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被告陳宜修擔任董事長,並於104 年9 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被告邱銘乾出任監察人乙職,而耀金台公司在將董事長即聲請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陳宜修前之104 年10月間,以聲請人擔任耀金台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將監察人鄭漢森變更為被告邱銘乾,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耀金台公司業已變更上開登記事項,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中乙情,業經被告陳宜修、邱銘乾二人供明在卷(被告陳宜修部分,見他卷1 第67頁、他卷2 第213 頁、他卷4 第16至18頁;被告邱銘乾部分,見他卷1 第62至63頁、他卷

4 第15頁),並有耀金台公司104 年5 月1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104 年9 月13日臨時董事會會議事錄、104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資料、耀金台公司104 年10月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所檢附之耀金台公司104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資料、臺北市政府106 年3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360900 號函所檢附之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1第88至90、93至98、156 至158 頁、他卷2 第128 至129頁、他卷3 第34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聲請人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陳宜修、邱銘乾二人在渠辭任耀金台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共同製作有聲請人名義之股東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盜蓋聲請人之印文云云(見他卷1 第59至60頁、他卷

2 第213 至214 頁)。惟查,被告邱銘乾於耀金台公司

104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中通過出任監察人乙職後,乃由被告陳宜修處理變更登記事宜,被告邱銘乾未曾指示或處理變更登記程序乙情,業經被告陳宜修、邱銘乾二人供明在卷(被告陳宜修部分,見他卷1 第67頁、他卷2 第

213 頁、他卷4 第16至18頁;被告邱銘乾部分,見他卷1第62至63頁、他卷4 第15頁),而依聲請人上開就被告邱銘乾所指訴之犯罪情節,僅係出於聲請人片面主觀臆測推論之詞,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尚難認原處分就此部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又被告陳宜修雖自承其雖在未徵得聲請人同意之情況下,指示耀金台公司會計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董事長欄內蓋用聲請人之印章,復將之持交臺北市商業處成年行政人員收執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並由該行政人員將此申請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中等情(見他卷4 第16至18頁),然其亦自陳:耀金台公司在聲請人辭任耀金台公司董事長職務後,經清查後發現聲請人手中尚有耀金台公司已開立未兌現之票據,為求釐清責任,決定先行辦理耀金台公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再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乙情明確(見他卷4 第16至17頁),復核與證人陶金妮證稱:耀金台公司在聲請人辭任耀金台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並未立即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並由渠於104 年下半年度清查耀金台公司在外流通已開立未兌現之票據張數,經比對支票留存影本後發現字跡均為聲請人所書寫,乃開始追查此部分之票據,迄至104 年9 、10月間結束查證等情相符(見他卷4 第14至15、17頁),足見被告陳宜修所稱耀金台公司係因與聲請人間尚有票據問題有待釐清,始未即時變更登記負責人乙節,自非無稽,是被告邱銘乾已於耀金台公司104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中通過出任監察人乙職,而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耀金台公司負責人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則聲請人於辭任耀金台公司董事長職務後迄至耀金台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前就上開變更登記事項,自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是聲請人既負有協同制作耀金台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相關文書之義務而未履行,由耀金台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之新任董事長即被告陳宜修指示公司員工以聲請人名義代為制作,既無損於聲請人或他人之合法利益,且就該耀金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而言,並無何不實之處,自無使臺北市商業處為不實登記而對於耀金台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認被告陳宜修有何告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許建隆、邱銘乾所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被告陳宜修、邱銘乾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