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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陳雅雯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顏曾珠英

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12月2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801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98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雅雯(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顏曾珠英、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98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80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7 年1 月

8 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均係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蘭雅店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被告顏曾珠英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房屋(下稱A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顏曾珠英明知A 屋於106 年2 月2 日委請日笙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笙公司)檢測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於106年2 月8 日試驗報告為平均值異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 月22日委託被告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銷售

A 屋,且在A 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5項「是否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欄位勾選「否」,嗣聲請人於同年3 月4 日透過被告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居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60 萬元向被告顏曾珠英購買A 屋,被告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均明知A 屋之氯離子含量異常,竟未善盡仲介經紀人員之告知義務,刻意隱瞞此一事實,致使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顏曾珠英簽訂A 屋之買賣契約,並支付17

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嗣聲請人持買賣契約至安泰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時,經銀行人員在該契約內發現A 屋氯離子檢測報告記載之檢測結果異常,而否准聲請人貸款申請,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顏曾珠英、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顏曾珠英明知A 屋早於106 年2 月2 日,經日笙公司檢

測氯離子含量,結果為平均值異常,即俗稱之「海砂屋」,且先前即因上開檢測結果,遭解除買賣契約,卻仍於106 年

2 月22日委託永慶房屋人員銷售A 屋,在A 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5項「是否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欄位勾選「否」,被告顏曾珠英明知上情,猶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隱匿

A 屋曾檢測出氯離子含量超標之重要交易資訊。㈡被告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係永慶房屋人員,均屬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7 款所稱之經紀營業員,依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聲請人就A 屋交易資料負有說明義務。於106 年3 月2 日,聲請人由被告謝易霖帶往看屋,被告謝易霖敘述A 屋係正常房屋,並未告知A 屋係海砂屋,當日返回永慶房屋,被告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同時提供有經紀人鄭錦泰簽章之A 屋不動產說明書供聲請人參考,該不動產說明書重要注意事項第11點登載「本案未曾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於同年月4 日,聲請人與被告顏曾珠英分抵永慶房屋,經由被告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往來聲請人與被告顏曾珠英間磋商價金,雙方以1,760 萬元成交,並簽訂買賣契約,然於簽約之際,被告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抽換買賣契約檢附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第3 頁之內容,並將日笙公司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夾入買賣契約,且被告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於簽約當日未就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第

3 頁抽換及日笙公司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善盡說明義務,亦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經紀人鄭錦泰向聲請人解說不動產說明書及買賣契約A 屋氯離子含量超標之內容,猶向聲請人諉稱A 屋為住居安全之正常房屋,並保證可向銀行辦理貸款,然聲請人持買賣契約申辦房屋貸款遭拒,始知A 屋為不可貸款之海砂屋。

㈢被告顏曾珠英、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均隱匿而未詳實向

聲請人說明A 屋為海砂屋之重要交易資訊,且於同年月8 日向蘇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申請現況勘查評估,以取信聲請人,被告顏曾珠英、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以隱匿海砂屋之事實,向聲請人諉稱A 屋為住居安全之正常房屋,並保證可向銀行貸款之詐術,使聲請人不疑有他,而交付買賣價金17

0 萬元,被告顏曾珠英、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明確,懇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顏曾珠英、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涉犯詐欺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顏曾珠英前為A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謝易霖、林思琪、

林敬閔均係永慶房屋人員,A 屋經日笙公司於106 年2 月2日檢測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異常,被告顏曾珠英於同年2 月22日委託被告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銷售A 屋時,在A 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5項「是否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欄位勾選「否」,聲請人於同年3 月4 日透過被告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居間,以1,760 萬元向被告顏曾珠英購買A 屋,並支付170 萬元之價金,嗣聲請人持買賣契約至安泰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時,因契約內氯離子檢測報告結果異常,而否准聲請人貸款申請等情,為被告顏曾珠英、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供認在卷,並經聲請人及證人即安泰銀行行員陳珮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198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另有安泰商業銀行106 年6 月8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3284號函附貸款申請書、身分證、買賣契約、同一關係人及財資歷證明資料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9 頁至第146 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顏曾珠英供稱:A 屋於106 年2 月間有作氯離子檢測,

當時我是配合買方,但後來對方沒買,我也不清楚為何沒買,既然有作氯離子檢測,應該就會給聲請人看檢測報告,永慶房屋有要求氯離子檢測報告的話,就會給永慶房屋,我只有在簽約當天看到聲請人,會在房屋現況說明書「是否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勾選「否」,可能是勾錯,因為我都有講我有做氯離子檢測,我卻還勾「否」,可能是我疏忽等語(見他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觀之買賣契約之增補契約中載明:本標的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樣本檢測結果分別為

1.619 、2.033 、1.454 公斤/ 立方米,為高氯離子含量之混凝土建築物,且有影響貸款成數或條件之情事,乙方(即被告顏曾珠英)及永慶房屋於簽約前已詳盡告知甲方(即聲請人)相關權利義務,甲方經評估承購本標的之相關風險並知悉永慶房屋之高氯離子保障辦法,且瞭解自身權益後,甲方仍表達意願概括承受,且同意不向乙方主張氯離子含量及造成屋況瑕疵等之法律責任,本案亦不適用永慶房屋提供高氯離子建物保障辦法,甲方不得再就該部分之屋況理由,向乙方及永慶房屋為任何請求等語,而聲請人在下方簽名確認一情,有該增補契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28 頁),而該買賣契約中亦附有被告顏曾珠英所提出之日笙公司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其上亦經聲請人簽名一情,有上開試驗報告附卷足稽(見他卷第141 頁反面),堪認被告顏曾珠英於簽約之際,業已提出並揭露A 屋之氯離子檢測結果異常資訊,此節為聲請人所明知,益徵被告顏曾珠英前開所辯,尚屬有據,依此難認被告顏曾珠英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

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隱匿A 屋為海

砂屋之事實,並諉稱A 屋為住居安全之正常房屋,且保證可向銀行貸款云云,但被告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於警詢中均供稱:106 年3 月4 日簽約時,被告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均有在場,其中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部分由其等向聲請人解說,且聲請人在被告顏曾珠英所提供之氯離子檢測報告、買賣契約之增補契約、不動產說明書上親自簽名等語(見他卷第163 頁、第166 頁、第170 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於106 年3 月4 日簽約當天見到氯離子檢測報告,並將這張附在契約內,被告林敬閔於106 年3 月2 日有跟我說氯離子有點高等語相符(見他卷第92頁),且稽之買賣契約中之增補契約、日笙公司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及不動產說明書均已將A 屋氯離子檢測結果異常一情揭露(見他卷第128 頁、第141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是被告被告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並無抽換不動產說明產權調查表第3 頁之內容,及將日笙公司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夾入買賣契約,亦無隱匿A 屋氯離子檢測結果異常之交易重要事項之情事。再者,增補契約中載稱:本標的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樣本檢測結果分別為1.619 、2.033 、1.454 公斤/ 立方米,為高氯離子含量之混凝土建築物,且有影響貸款成數或條件之情事等語,被告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豈會於已將氯離子檢測異常恐影響貸款條件一事明確記載之狀況下,仍向聲請人保證得以順利申貸,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實與常情有悖,難以憑採。

㈣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不知氯離子之意思為何云云(

見他卷第92頁),然被告顏曾珠英、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於簽約之際,已向聲請人揭露A 屋氯離子檢測異常之資訊,而聲請人亦確知上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審之聲請人於安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中填載其學歷為中正大學,公司名稱為投資理財等情,有該調查表附卷為憑(見他卷第120 頁),且本件買賣價金高達1,760 萬元,依聲請人之學歷、社會歷練及本件交易金額觀之,聲請人宣稱不知氯離子意義為何即逕行簽約云云,殊難信實,無足據此認被告顏曾珠英、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有利用聲請人之錯誤而施用詐術之情。

㈤聲請人再指稱被告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未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聲請人解說云云,但買賣契約中已附有不動產說明書,且其上亦經聲請人簽名確認,有該不動產說明書附卷足稽(見他卷第130 頁),被告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業已依上開規定向聲請人解說,並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提供解說前,經聲請人簽章甚明,聲請人指稱被告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違反上開規定云云,無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顏曾珠英、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共同涉犯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顏曾珠英、謝易霖、林思琪、林敬閔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