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翠宴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高家庠(原名高嘉祥)
白湘羚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7 年6 月27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881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翠宴前以被告高家庠、白湘羚涉犯妨害家庭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3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88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7 年7 月9 日收受處分書後之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家庠與聲請人為夫妻,被告白湘羚明知高家庠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高家庠各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自105 年11月起,在不詳地點發生性交行為數次。嗣聲請人得知白湘羚於106 年9 月間,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產下嬰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高家庠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白湘羚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通姦行為具有極隱密之特性,難以期待以直接證據證明之。
本案聲請人與高家庠之訊息對話紀錄中,高家庠承認其與白湘羚外遇之情,且提及鑑定白湘羚之子DNA 之事。若兩人未發生性行為,高家庠不會對於該子血緣有所懷疑。且對話紀錄中高家庠更表示白湘羚之子如非高家庠所生,將回到聲請人身邊等語,足見高家庠並無與聲請人離婚之真意。原偵查程序逕以高家庠於偵查中事後反悔之陳述,而認定上開對話紀錄係高家庠佯以自身外遇而欲促使聲請人同意離婚,實過於率斷。且自該對話紀錄,縱白湘羚之子生父非為高家庠,
2 人亦有可能已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原駁回處分認訊息內容並未提及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且訊息內容難以直接證明二人已然曾有通姦行為云云,亦有違誤。㈡此外,原偵查程序未仔細調查白湘羚106 年9 月所產之子生
父是否為高家庠,亦未訊問白湘羚為何未將產子之事告知李再之,而逕認白湘羚可能係因李再之對於生育子女一事有所保留或恐其爭執孩子監護權之故,而認定白湘羚之生父可能為李再之,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均有可議,爰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高家庠、白湘羚堅詞否認有何通、相姦犯行,高家庠辯稱:白湘羚生的小孩是她跟前男友生的,我只是很想要小孩,所以才跟白湘羚說想當小孩的父親,我沒有跟白湘羚發生過性行為,我跟聲請人蔡翠宴提到小孩DNA 的事,是因為我不這麼說的話,會讓聲請人以為我們還有復合的機會,我才故意跟聲請人說小孩是我的,但我只是想要跟聲請人離婚等語;白湘羚辯稱:我沒有跟高家庠發生過性行為,小孩也不是高家庠的,而是我前男友李再之的,我跟高家庠純粹是朋友,我請高家庠幫忙買驗孕筆是因為當時我人不舒服等語。經查:
㈠白湘羚懷胎40週後,於106 年9 月7 日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產下一子,該子非婚生未認領並從母性乙節,有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 月7 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730068500 號函暨所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2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至59頁);又白湘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採驗DNA 只需要沾一下小孩的口水」等語,答以「為什麼別人懷疑,我就要讓小孩驗DNA 」(見他字卷第65頁),是本案雖未得就白湘羚106 年9 月7 日所生之子,進行父子關係之血緣鑑定,然白湘羚嗣明確供述為己身清白,可傳喚該子之父即李再之,因受孕期間只有跟李再之交往等語,此情核與證人李再之證稱:與白湘羚交往近10年,期間二人發生性行為,並曾拿過小孩;我不知道白湘羚000 年0 月0 日生產之事;白湘羚生產沒有跟我說,因為白湘羚一直想要有小孩,但我當時反對;該子有可能是我的,因從106 年9 月往前推10個月,當時我與白湘羚還在交往,是106 年過年前一週才分手的等語核無不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審諸白湘羚既曾在與李再之交往期間,由李再之處受孕,並亟欲生養,惟因李再之反對,始未產下該子,則白湘羚嗣復由李再之處受孕時,未將此情相告,而獨立生養,自非悖事理,佐以白湘羚之懷胎週數為40週又3 天,有前揭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各1 份可參,則從其子出生日往前回推大約受孕日期,確係白湘羚與李再之交往期間無訛,是故尚無法排除白湘羚
106 年9 月7 日所生之子的生父確係李再之的可能;準此,白湘羚辯稱沒有跟高家庠發生過性行為,小孩也不是高家庠的,而是伊前男友李再之的等語,實非無據,原無從逕以白湘羚於106 年9 月7 日產子之事,推論該子係白湘羚與高家庠相姦而生。
㈡至觀諸聲請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擷圖,高家庠固向聲請人提及
:「我只說當時兩人有錯」、「我承認」、「外遇我承認我錯」、「驗小孩DNA 只是讓妳知道孩子是誰阿」、「但湘羚總要保護自己」等語(見他卷第13至14頁),然該等對話非唯語意片段,且係高家庠單方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憑,白湘羚更且堅詞否認與高家庠交往等情明確,原無從遽以該等訊息逕認被告2 人已為性器官接合之通、相姦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㈢聲請人雖另提出高家庠購買驗孕筆之發票影本1 紙為證,惟
被告2 人間既至少為友人關係,縱高家庠為白湘羚代買驗孕筆,亦非顯悖於常情,仍難遽認渠等確有通、相姦行為。是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2 人涉犯妨害婚姻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2 人涉有通、相姦犯行,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等有通、相姦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啓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