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王秋月
張又捷代 理 人 陳志偉律師被 告 張皓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54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秋月、張又捷告訴被告張皓翔竊佔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54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王秋月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王秋月,由聲請人王秋月之同居人受領,另送達於聲請人張又捷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張又捷,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於同年月25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而於同年0 月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同年8 月4 日適逢星期六、同年月5 日適逢星期日,其末日以次日代之),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翔係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7 樓,下稱鼎晟公司)之負責人,緣鼎晟公司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專有部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5391建號,下稱5391建號)之所有權人,鼎晟公司並與告訴人王秋月、張又捷等共有上址地下室共有部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號、5392建號,下稱5392建號)。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聲請人王秋月、張又捷之同意,於10
6 年4 月29日後某日擅自將通往上址地下室之門扇、鐵捲門均加以封閉,以供己使用,而竊佔5392建號地下室之855.89平方公尺,並拆除5391建號與5392建號間之隔間牆、5392建號內原位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受電室旁之廁所及位於水箱旁之牆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及同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分管契約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鼎晟公司將5392
建號劃分區域分管,並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且聲請人等於鼎晟公司召開分管會議前,已發函反對鼎晟公司擬具之分管方式,則鼎晟公司擅自占有共有物之一部,自行或交由他人使用收益,非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是鼎晟公司於106 年4 月29日所召開之分管會議,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亦未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鼎晟公司將5392建號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施作門扇、鐵捲門並封閉,被告未將施作門扇之鑰匙及車道鐵捲門之遙控器交付給各住戶,妨害聲請人等其他共有人進出使用,主觀上具有佔用地下室之意圖甚明。
㈡鼎晟公司裝修範圍僅限於發電機房及消防機房,不包括鼎晟
公司拆除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受電室旁之廁所及位於水箱旁之牆面,上開廁所及前面不在裝修範圍內,於申請竣工許可時,主管機關當無可能要求拆除裝修範圍外之建物,被告無權在未經共有人同意下擅自拆除上開建物,應由建管單位拆除或訴由法院拆除,況廁所非在被告分管範圍內,自無權拆除,是被告具有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再者,被告就拆除廁所乙節,於偵訊時辯稱:伊等係根據主管機關許可函,按照圖面申請許可施工云云,上開廁所及牆面不在被告申請裝修範圍內,自無其所辯「按圖施工」之情,與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為取得使用執照變更工程之竣工許可,始拆除上開建物,二者顯相扞格。
㈢為此,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竊佔及毀損建築物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竊佔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經查,鼎晟公司於5392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7,102 ,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標示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585號卷〔下稱他卷〕第156-159 頁)。又鼎晟公司於105 年11月4 日通知5392建號之所有權人,同意5391建號之所有權人得通行5392建號,並於105 年11月8 日刊登報紙公告周知,此有105 年11月4 日臺北南陽存證編號002004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105 年11月8 日太平洋日報第9 版(全國公告)報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0-162頁)。而5392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分管區域部分,於106 年4 月29日召開共有人會議,經表決決議依鼎晟公司之方案劃分分管區域,且為保障大樓全體住戶之安全,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設置門禁管制,暫時由鼎晟公司管理門禁遙控器,待大樓其他住戶推選出管理負責人後,移交其他所有權人分管之區域,並依管理負責人之需求配置門禁遙控器供大樓其他住戶進出停車場,此亦有共有人會議開會通知公告照片、共有人會議簽到簿影本、共有人會議錄音錄影光碟、共有人會議紀錄公告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2-17
3 、176-182 頁),足徵鼎晟公司為取得通行5392建號之通行權,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於105 年11月4 日通知5392建號之所有權人,同意5391建號之所有權人得通行5392建號;並於105 年11月8 日刊登報紙公告周知。況5392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分管區域部分,鼎晟公司業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於106 年4 月29日召開共有人會議,經表決決議依鼎晟公司之方案劃分分管區域,且為保障大樓全體住戶之安全,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設置門禁管制,暫時由鼎晟公司管理門禁遙控器,待大樓其他住戶推選出管理負責人後,移交其他所有權人分管之區域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 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 項、第4 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查前開106 年4 月29日召開之共有人會議,出席之5392建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 萬分之7,309 (計算式:1 萬分之7 +1 萬分之7 +1萬分之87+1 萬分之7 +1 萬分之7 +1 萬分之92+1 萬分之7,102 =1 萬分之7,309 )已逾3 分之2 ,有共有人會議簽到簿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2-173 、176-182 頁),依民法第820 第1 項後段規定,自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聲請意旨認分管會議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不生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㈡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經查,鼎晟公司於105 年11月4 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建物使用執照變更及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都發局於106 年4 月13日同意,復經都發局同意展延至107 年4 月12日,有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申請書影本、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審核通知單影本、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影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9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928300 號函同意室內裝修施工展延許可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63-171 、174-175、183 頁),足徵鼎晟公司敲除已獲施工許可之5391建號與5392建號間之隔間牆,且為取得使用執照變更工程之竣工許可,拆除5392建號內由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改變位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受電室旁之廁所及位於水箱旁之牆面,將其恢復為建物原竣工圖之布置行為,主觀上尚非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2.按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新建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其室內裝修涉及原建造執照核定圖樣及說明書之變更者,並應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7日內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5 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審查機構應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室內裝修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由消防主管機關於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亦有明文。職此,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須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申請後,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若查核與驗章圖說不相符者,應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由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第2 點亦記載「……施工完竣後,應向原審查機構或主管機關申請竣工查驗,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完成室內裝修申辦程序。施工過程如有涉及違章建築(如陽台外推)、非法破壞樑柱、施工噪音擾鄰或違反勞工衛生等情事,得報請有關單位查處」,有上開施工許可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5 頁),是以,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派員檢查時,發現有違章建築情事,即不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由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查5391號建物及5392號建物所在之地下一層樓,依照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受電室旁並無廁所,水箱旁並無牆面等情,此有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 、16頁),是以,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派員檢查時,發現有上開廁所及牆面之情事,即有不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可能,從而,被告為取得使用執照變更工程之竣工許可,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難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聲請意旨認被告擅自拆除上開廁所及牆面,具毀損建築物之犯意云云,容有誤會。
3.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故矛盾或先後不一致之證言,孰為可採,亦屬裁判官之自由,供述時期先後亦與證據力無關(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為何你們會將告證7 原有的廁所予以拆除,此部分亦不在你們所自訂的分管範圍內?)因為我們是依據主管機關許可函針對使用用途的變更,所以圖面上的變更也是依照申請許可才去做變更的。」等語(見他卷第44-45 頁),復具狀供稱:鼎晟公司取得所有權前,因不知名前手,增建原始竣工建築圖以外之廁所,鼎晟公司為取得使用執照變更工程之竣工許可,乃恢復原建物竣工圖之布置,移除違章私設之廁所等語(見他卷第154 頁反面),其先後供述固不一致,惟被告所述為取得使用執照變更工程之竣工許可而拆除廁所乙節,經核與前揭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之供述雖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形,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聲請交付審判所涉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情,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