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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撤扣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寬義被 告 周建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6568 、14521 、14522 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寬義為本案被害人之一,受害標的為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附表編號6 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下簡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前以對登記所有權人周建璋提出解除契約之民事訴訟,案經訴訟上和解,被告周建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聲請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因本件被害人係各自經被告等人詐騙而移轉房屋所有權,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予以扣押之房地最終也須分別返還被害人,現被告周建璋業已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聲請人,故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請准予撤銷系爭房地之扣押,俾便聲請人持和解筆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經查:㈠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

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得為聲請撤銷扣押者,依據扣押標的為物、或權利之狀態應分別為物之現在所有權人或權利之權利人。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持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扣押被告周建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 ○號、544-6 地號(權利範圍均26/10000)、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5樓(建號:懷生段2 小段3283號)之土地及建物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7 日士檢貴德

10 7聲扣4 字第1079053900號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已非前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具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就系爭房地聲請撤銷扣押之當事人適格。

㈡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周建璋涉犯之上開詐欺案件,現仍在偵查中、尚未經起訴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尚未偵查終結,就系爭房地上得主張權利之被害人範圍尚未得確定,實未達得請求發還之狀態,尚難謂聲請人一人與被告周建璋為和解筆錄後,聲請人之和解債權即取得就特定財產之優先權利,而得為撤銷系爭房地之扣押,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得為聲請撤銷扣押之當事人,且本件之刑事案件既仍於偵查中,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衡酌該案件進行之訴訟程度,扣押之系爭房地屬供證明犯罪之證據及犯罪所得,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