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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至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至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至堯(下稱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罪名部分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4 年12月7 日,應更正為「104 年12月12日」【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時,自應更正為以正犯最後犯罪成立之時間點為準】外,受刑人所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既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 年12月3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雖如附表編號1 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