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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 請 人 黃世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回復原狀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回復上訴期間,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世璋(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惟在該案審理中,被告有告知法院會提起上訴,但原判決仍記載本件不得上訴,且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仍有爭執,故聲請回復原狀、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為衡平及兼顧法安定性、真實發現與法治程序之維護,明定應於其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日內為之。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針對得上訴而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告知之上訴期間有錯誤時,其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又未通知更正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明定其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就此情形雖未有類似規定,然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應本於同一法理為認定,以維程序正義。從而受裁判人若因信賴法院裁判正本錯載較長之抗告期間,致於裁判正本誤寫之救濟期間內抗告,仍因逾越而遲誤法定期間,其遲誤期間即與法院裁定正本誤載抗告期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認為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之始點,重新計算不變時間,方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俾免將該法院誤寫所生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全數轉由當事人承受。特別是在無律師協助者,其訴訟程序權益既未獲充分確保,更難認該期間遲誤係可歸責或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107年6月5日受判決送達,扣除在途期間,其法定上訴期間至同年6月18日(末日逢假日,計至週一即107年6月18日)即已屆滿,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7年9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確已逾上訴期間。原判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於教示欄記載本件不得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之前提,係以審判中被告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或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求刑之情形,同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觀本案最後一次開庭筆錄,法官問兩造:「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本件量刑有何意見?」,檢察官答稱:「請依法判決」,被告則答稱:「請求判最輕刑度」等語,顯見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科刑範圍為具體表示,自難認原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依此,被告對原判決依法本得上訴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救濟,且無不得上訴之事由,則原判決教示欄記載「本件不得上訴」應屬誤繕,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因信任法院上開救濟教示致遲誤法定期間,應認非因被告之過失,且上開教示錯誤迄今尚未經法院更正或告知被告,亦難認被告遲誤上訴原因已消滅,是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期間;107年9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併於本裁定確定後通知檢察官停止執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