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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50號被 告 楊盛豐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聲請保外就醫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盛豐被訴殺人一案,被告年紀高達74歲,身體原不康健,先前喝農藥自殘,經急救挽回一命,自繫囹圄後,病情更形加重,雖經所內醫師診治,並未見起色,再由於服藥關係,導致喉嚨疼痛及身體虛弱,並有氣喘、喉痛等症狀,現又發現疑似罹患肺結核症狀,為避免傳染他人及所罹疾疾,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14 條第4 項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而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者,苟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再被告所涉案件,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已無串供及湮滅證據之虞,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但被告有一子住新北市○○區○○路○○號,可責付被告之子,如是被告無逃亡之虞,亦難有礙審判程序,請准停止羈押、責付被告之子或具保外出就醫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 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再犯之目的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一)被告楊盛豐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既遂罪屬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犯後又有丟棄血衣、血枕頭之舉,有湮滅證據、且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10月5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案被告楊盛豐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犯後尚外出丟棄血衣部分有監視畫面附卷可參,再者,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重罪,將來量刑必然非輕,且自被告之行兇過程觀之,被告犯後尚服用農藥自殺未遂,足見被告預期將遭重判欲逃避刑責,被告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認目前階段,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羈押之必要,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可能進行之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並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與死者同住多年,被告之子已10年未同住,被告因至菲律賓遭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是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況本院並未以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原因為羈押之理由,聲請意旨所認「串供」云云,自非本院審酌被告羈押原因是否仍存之範疇。

(三)至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請求保外就醫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就被告是否有就醫必要及是否有足夠設備照顧乙事,據該所回覆:被告於107 年7 月

3 日羈押入所(按:指偵查中開始羈押之時間),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發作、氣喘併(急性)發作、第二型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之併發症、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及便秘等症,定期就診所內健保門診並服藥;另於同年7 月21日因暈眩撞到後枕部、發燒戒送亞東醫院急診治療,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泌尿道感染2.氣喘。本所每周一至週五上、下午健保門診,收容人自行提出報告後即可就診,若因病症需要,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時,則依醫囑戒護外醫診治方式辦理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 年10月25日北所衛字第10700136620 號函及所附之所內門診紀錄單、外醫診療紀錄簿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205 頁),依上情可徵依被告目前病況應可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是被告現罹疾病,並非「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症,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責付而使之消滅,被告亦無需保外就醫始能痊癒之病症,是被告前揭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