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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宜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720號),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宜庭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2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宜庭為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72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為明瞭案件情形,並抄錄、影印相關資料,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亦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62 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僅謂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未明文限制被告不得同樣預納費用請求付予筆錄以外之其他證物、文書等影本,於上開解釋公布後,本院自得援以就上開法律規定為合憲性之解釋,即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予筆錄以外之卷證影本。至於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部分,法院仍得依該規定限制其閱覽。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720 號案件審理中,業據本院查核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請求付與上開案卷之全部卷證影本,依上說明,自屬有據;再經本院檢閱上開案件全部卷證後,尚未見有何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卷必要之部分,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付與上開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惟不得作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18-10-26